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的决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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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的决议书

巴黎


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的决议书


(签订日期1973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越南共和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和
  加拿大政府;
  有联合国秘书长在场;
  为了确认已签署的各项协议;保证在越南结束战争、维护和平,保证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和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得到尊重;为促进和保证印度支那的和平;
  已商定并承担义务尊重和实施下列条款:

  第一条 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郑重确认并宣布赞成和支持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署的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巴黎协定和在同日签署的该协定的四个议定书(以下分别称为协定和议定书)。

  第二条 协定符合越南人民的愿望和基本民族权利,即越南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也符合世界所有国家对和平的殷切愿望。协定对和平、自决权、民族独立和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改善是一个重大的贡献。协定和议定书应得到彻底尊重和严格执行。

  第三条 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郑重确认签署协定和议定书的各方所承担的关于彻底尊重和严格执行协定和议定书的义务。

  第四条 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郑重承认并彻底尊重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即越南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将彻底尊重协定和议定书,不采取任何不符合协定和议定书各项条款的行动。

  第五条 为了越南的持久和平,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呼吁所有国家彻底尊重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即越南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并彻底尊重协定和议定书,不采取任何不符合协定和议定书各项条款的行动。

  第六条 
  (甲)签署协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两方可以单独或共同将执行协定和议定书的情况通报签署本决议书的其他各方。鉴于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所提出的关于监察和监督协定和议定书中属于委员会任务范围内的各项条款的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意见将送交签署协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两方,因此,这几方有责任单独或共同将这些报告和意见迅速转发签署本决议书的其他各方。
  (乙)签署协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两方也将单独或共同将上述通报、报告和意见转发给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的另一与会者,供其了解。

  第七条 
  (甲)当发生威胁到越南的和平、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或越南南方人民自决权的违反协定和议定书的情况时,签署协定和议定书的各方将单独或共同与签署本决议书的其他各方进行磋商,以便确定必要的补救措施。
  (乙)当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协定的各方共同提出要求,或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中有六方或六方以上提出要求时,将重新召开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

  第八条 为促进和保证印度支那的和平,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确认签署协定的各方所承担的依照协定规定尊重柬埔寨和老挝的独立、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中立的义务,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还同意尊重上述各项,不采取任何与上述各项不符的行动,并呼吁其他国家也这样行事。

  第九条 本决议书在所有十二方的全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并由所有有关各方彻底执行。签署本决议书不构成对以前未予承认的任何一方的承认。
  一九七三年三月二日订于巴黎,共十二份,每份用中文、法文、俄文、越南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姬鹏飞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国务卿 威廉·罗杰斯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莫里斯·舒曼
  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阮氏萍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彼得·亚诺什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亚当·马利克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斯特凡·奥尔绍夫斯基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阮维桢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外交和联邦事务大臣 亚历克·道格拉斯——霍姆
  越南共和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陈文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安德烈·安·葛罗米柯
  加拿大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米切尔·夏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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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命名上栗县为“全市村民自治示范县”的决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命名上栗县为“全市村民自治示范县”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栗县在开展村民自治示范县活动中,认真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市村民自治三年规划(1998—2000》,切实加强 对村民自治工作的领导,在全县推行“海选”民主选举村委会班子的基础上,全面建立了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紧紧抓住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关键环节,高标准地开展村民自治工作,积极促进全县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使全县各项社会事业得到全面进步,为全市村民自治工作起了表率示范作用。市人民政府决定,命名上栗县为“全市村民自治示范县”。 全市各县(区)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广泛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努力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农村稳定、改革和发展,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而努力奋斗! 二OO二年四月五日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共中央纪委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现就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二、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对于组织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

(二)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

(三)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

(四)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

(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

四、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擅自批准或者同意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绕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经批准进行公务活动的国家(地区)、城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六、因公出国(境)派出单位和审核审批管理部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发生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党组织负责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八、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