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1:16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三)配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卫生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在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方双方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条例》,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六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以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给予减免。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交或者免交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保健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钢铁化工有色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钢铁化工有色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11]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为充分发挥产品能耗限额和产品能效标准等节能标准在提高产品能源利用效率、提升工业企业节能管理水平、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拟在全国范围内围绕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等重点用能行业开展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节能标准作用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加强重点用能行业节能管理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我国已发布节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300余项。“十一五”期间,发布了27项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制修订了29项强制性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和56项包括综合能耗计算等在内的基础标准、企业用能管理标准、在用耗能设备节能监测标准和经济运行标准等。

   系列节能标准的发布实施,成为实施节能管理、淘汰落后产能、新建项目节能评估等工作的重要技术支撑。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业协会要充分认识节能标准在促进重点用能行业节能管理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重点用能企业和节能监察机构的指导,加大能耗限额标准监督检查力度,创新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节能标准的限制和引导作用。

   通过节能标准的系统培训,使4大重点用能行业企业全面了解节能标准的内容和实施要点,消除节能标准实施的认知和技术障碍,提高节能标准执行能力,确保企业及时淘汰达不到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落后产能。

   二、节能标准培训工作主要内容

   (一)培训对象

   钢铁、有色、建材和化工4大重点用能行业相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培训内容

   26项能耗限额标准及能效标准、能源基础标准等11项相关节能标准(详见附件)。

   (三)培训安排

   启动培训工作:2011年5月;

   第一阶段培训:2011年6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组织,按照钢铁、有色、建材和化工4大重点用能行业分别开展培训(具体培训安排另行通知);

   第二阶段培训:2011年7月至8月,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区重点用能行业和淘汰落后产能的具体要求,自行组织本地区培训。

   三、有关要求

   (一)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标准培训工作,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节能监察执法机构、行业协会和重点用能企业的培训指导。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自愿参加的原则,创新实施机制,周密制定培训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责任,按时保质完成各阶段任务。

   (二)各地要加强节能标准的施行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达不到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企业,实行差别电价等政策,责令立即停产改造,改造无望或经改造仍不达标的企业要列入淘汰名单。

   (三)各地应适时开展交流活动,总结推广培训经验,及时反馈相关信息,确保顺利完成节能标准培训工作目标。

   (四)2011年下半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继续开展重点用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附件:26项能耗限额标准及11项相关节能标准清单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848366.files/n13809535.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教育部关于成立全国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成立全国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体艺函〔2004〕5号


  为了全面加强中小学校体育教学的指导,深化体育教育改革,提高体育教学与科学研究水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经研究,我部决定成立全国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

  指导委员会是教育部领导的业务指导机构,其秘书处设在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指导委员会由国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管理能力和丰富教学实践经验的教师、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指导委员会实行聘任制(兼职)。指导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小学校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由教育部遴选、聘任。指导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四年。

  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推荐,现决定聘请马凌等34名同志组成第一届全国中小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

  特此通知。

全国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顾问:   曲宗湖 赖天德 滕子敬 周登嵩

  主任委员: 杨贵仁

  副主任委员:季克异 季浏 毛振明 耿培新

  秘书长:  季克异(兼)

  副秘书长: 卢逊 陈珂琦

  委员 (以姓氏笔画为序)

     马凌 王华倬 仓江 毛振明 卢逊 白荣正 阳劲力 庄弼 江仁虎 侣英超 吴键 

     宋超美 李大春 李树怡(女) 李艳群(女) 杜伟 杨坚(女) 杨涛 杨贵仁 

     陈雁飞(女) 陈琦 陈珂琦 孟文砚(女) 季浏 季克异 赵永忠 耿培新 黄超文 

     焦光宇 鲁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