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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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对象: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 为规范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对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所有单位及其公务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确认。

(一)资格确认申请:

由各有关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所需材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将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各单位及其公务员的有关申请材料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需提供的材料:

1. 符合享受公务员待遇的单位须提供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复印件;

2. 单位在编人员名册(纸质版及电子版);

3. 符合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组织人事部门任用决定或通知、享受医疗照顾的原始证明材料等;

4. 已入编的各类符合享受公务员待遇的新增人员由单位提供机构编制管理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录用的批复文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三)审核确认和登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初审材料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经确认后,各有关单位持确认的批复文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当年的筹集比例以上年度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的公务员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为基数,提取比例为4%。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步交缴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管理,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八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配置和使用:

(一)每年按照公务员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的2%划入个人账户,用于补助个人门诊医疗。

(二)划入个人账户所剩余的资金,用于补助公务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一个参保年内,累计最高实际补助限额为30万元。具体办法如下:

1. 一个参保年内,公务员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基金结算后,由个人自付的部分(不包括自费部分和住院起付标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80%。

2. 一个参保年内,公务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部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70%。

3. 享受副厅级以上待遇的公务员和享受医疗照顾人员,住院时,除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和住院起付标准外,其余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才能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患病住院的,出院后,凭单位证明、医疗保险证、IC卡和医疗费收据等材料到登记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决定是否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暂由市本级和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医疗补助经费不足支付的,分别由各级财政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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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格和任用
第三章 培养和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奖励
第五章 待 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财政、人事、计划、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和任用
第六条 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本人申请,主管部门或者有认定权的高等学校依法予以认定。
第七条 非师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基本教育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评聘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认定权的学校分级认定:
(一)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资格,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认定;
(四)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其教师资格由学校负责认定;
(五)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其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的学校任教。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除外。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撤销其教师资格,注销其教师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教师职务处分的;
(四)有其他应予撤销教师资格行为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而丧失教师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收回。
丧失教师资格的,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已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且已经评聘教师职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被评聘教师职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安排其进修培训。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仍未具备合格学历或者
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退。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步骤和办法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受聘的教师在校外兼课或者从事其他职业,须经本校同意。

第三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四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师范教育的投入。中等师范学校和高等师范学校的生均经费应当高于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标准。
第十五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六条 师范学校的毕业生实行服务期制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服务期自毕业参加工作之日起不少于五年。服务期未满的师范学校毕业生,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外和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第十七条 非师范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满五年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师范学校学制和在校学生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八条 在职教师的培训实行分工负责。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由所在学校负责;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师的培训,由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负责;普通中小学和职业中学教师的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教师在职进修。
经培训获得教师资格相应学历文凭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付给其所缴纳的部分或者全部培训费。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一定学时的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教师的教学岗位责任目标和聘任合同,每学年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全面考核,做出客观、公正、准确的评价。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任教、职务评审、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依照《教师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与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所在学校和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会捐助资金。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先进教师,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 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教师工资,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应按照国家规定对教师实行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国家与本省规定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各类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乡镇中小学任教的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教师,享受本省规定的职务工资向上浮动一级的待遇。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到农村乡镇中小学任教的,在试用期间发给定级工资。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山区县和平原地区的山区乡各级各类学校任教的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教师,享受本省规定的山区津贴和有关提高退休金标准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从事工读学校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读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教师队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合理规定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加强城镇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按家庭人口平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居民的人均住房水平。
国家安居工程以成本价出售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家居当地农村、配偶是农业户口的中小学教师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三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所需费用分别由学校、主管部门、举办者支付。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教师实行特约门诊。
第三十一条 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中小学教师,退休后享受退休荣誉金。
第三十二条 本章上述各条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支付全部工资和津贴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待遇按照本省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未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进行办公设施建设,不得购置控购商品和其他高档办公用品。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对侮辱、殴打和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师范学校的毕业生服务期未满自行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其在校期间的培养费和专业奖学金,并对其离开教育教学岗位以后的聘用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追缴资金和罚款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发放。
对挪用、克扣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994]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的住宅和生产设施、乡(镇)村企业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和集镇的建成区,以及因村庄和集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集镇为重点,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改造与新建相给合的原则;遵循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和逐步建设的方针;达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环境整洁的目标;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及实施工作。
(三)负责村庄和集镇的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审查及选址、定点工作。
(四)组织村庄和集镇的住宅及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
(五)负责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工作。
(六)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材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七)查处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村庄和集体规划,并监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开工申请。
(三)负责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四)查处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的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范围内负责本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个人,都有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法设计、施工,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的规划期限,总体规划为十年至十五年,建设规划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土地、水利和林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局部调整或者重大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备案或者审批手续。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检查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情况,被检查者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第二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在开工前应当持施工条件说明,宅院总平面图纸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由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对经济不发达的贫困村庄和居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村民委员会办理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工匠除外。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和毗邻建筑的通风、采光。
第二十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坏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电力、邮电和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材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和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源周围三十米内建设旱厕,放牧、堆放垃圾和其它废弃物,或者向水源内排放污水。
具备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侵占。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以上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且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措施的落实情况。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堆放垃圾、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贵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已取得设计资质证书,但未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出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相当于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柴草或者建筑材料,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材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和牧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林场和牧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济不发达的贫困村庄实施本办法确有困难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分步实施或者部分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七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河北省乡村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