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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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粤高法民一他字[2004]9号“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持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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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宋庆龄基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对外经济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经济合作"系指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勘测、设计、咨询和监理以及其他对外经济合作等涉外经济活动。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企业"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件一)是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企业在开展上述业务时,应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外派劳务人员及外商等出示《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外经贸部是《资格证书》的全国统一管理机关,负责统一印制《资格证书》,制定《资格证书》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具体执行。

  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登记注册企业进行《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向注册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获得《资格证书》的企业方可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

  第六条 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经贸部批准其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二)一式两份。

  第七条 对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递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及《资格证书申请表》中的签(批)人必须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外经贸部备案。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报备。

  (二)除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外,《资格证书》的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手写无效。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部分须加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公章。对发放过程中出现的废证须保存备查。

  (三)《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十三位编码,其中第1一4位为地区代码(地区代码表见附件三),第5一8位为企业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份,第9一13位为证书序号。

  (四)《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备案。

  第九条《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换领

  第十条 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应及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

  (二)经批准,企业的名称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范围发生变更。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企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换发新证并报外经贸部备案。新证的证书编号与原证相同,并由发证机关在备注栏中注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原证收回。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的内容发生变更,但不涉及名称或经营范围的,企业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申请。经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在《资格证书》变更事项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而无须更换新证。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发生遗失,企业应及时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换领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原证;

  (二)外经贸部批准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或变更经营范围)的文件复印件或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名称的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及时申(换)领。获经营资格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申领手续或《资格证书》期满后3个月未办理更换手续者,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领(换)证。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年审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由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范围内的《资格证书》年审的具体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工作中,对存在下列问题的企业不予通过年审: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因涉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正在接受查处的;

  (三)未按《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或换领《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五)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内容。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作出处理,并视情节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在本地区注册企业的《资格证书》进行审核后,对年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书》年审记录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年审结束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的年审工作报告在当年6月1日前报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的年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中出现的问题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警告处罚:

  (一)新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逾期6个月不办理《资格证书》申请手续的;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不换领新《资格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行为。

  对上述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其《资格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所受处罚后,允许企业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继续持证开展业务,但要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暂停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暂停使用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保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撤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撤销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撤销《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撤销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企业因经营期限终止、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时,其所持有的《资格证书》将被注销,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外经贸部1998年发布的《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样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资格证书申请表》样表

    三、《资格证书》证书编号地区代码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以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对外贸易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但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第五条 对外贸易公证签定工作由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第六条 进出口的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七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部门、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即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经商检机构检验后,发给报验人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九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货部门或用货部门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商检机构。
收货部门、用货部门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需要索赔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并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承担指定的进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一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对外贸易部门应在出口时向商检机构报验,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
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三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对外贸易部门自行检验。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已发给检验证书、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在证件有效期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验。
第十五条 用船舶和集装箱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出口的,承运人和装箱部门应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检验船舱和集装箱,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并发给证书后,方准装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和科研机构承担指定的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四章 公证鉴定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根据对外贸易、运输、保险合同有关各方以及进口商品的收货部门、用货部门、代理接运部门和出口商品的生产部门、供货部门(以下统称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仲裁、司法机关的指定,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
定业务并签发各种鉴定证书,作为办理进出口商品交接、结算、计费、理算、报关、纳税和处理索赔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的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鉴定,货载衡量,车辆、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清洁、密固、冷藏效能等装运技术条件检验,积载鉴定,舱口检视,监视装载,监视卸载,集装箱货物
装箱拆箱检验,验残,海损货物鉴定,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明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其他公证鉴定业务。
第十九条 中国境内不得设立外国检验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于各有关部门、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应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执行前款监督检查任务时,得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由国家商检局另行组织专业机构或技术专家进行检验、评议,作出结论。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和检验技术,经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方准执行检验任务。

第六章 惩 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到生产单位、港口、机场、车站、船舶、仓库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执行检验和办理公证鉴定得酌收费用,具体办法分别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商检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一月三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