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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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3日,广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更好地为广播电视宣传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档案局《新闻单位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宣传档案,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下简称各台)在宣传活动中采录、播出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广播电视宣传档案是广播电视宣传活动的真实记录,记载着广播电台、电视台宣传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反映了全国各行各业、各地区,各部门不同时期革命和建设的面貌,是进行日常播出、工作查考,经验总结,历史研究的真凭实证和必要条件,也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宣传资料,是指各台在宣传活动中为了节目制作和播出,通过交换、征集、购买等途径收集的各种节目的录音带、录像带及唱片。
第四条 宣传档案与宣传资料具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在广播电视宣传活动中,具有保存价值的宣传资料将逐渐转化为宣传档案。
第五条 各台宣传档案、资料管理的工作,应贯彻“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宣传活动和其他工作的利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任务
第七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由各台主管宣传业务的台长分管,总编室具体负责。
第八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应有专门的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进行管理。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规定和其他规定,制定档案、资料工作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等工作;
(三)开展档案、资料提供利用工作,满足广播电视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的需要;
(四)负责档案、资料的统计、编研工作,开发档案、资料信息资源,进行档案、资料的信息交流;
(五)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作为各台全部档案工作的主体部分,受本台办公室和上级主管机关档案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同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人员属于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39号)及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经费、设备和防护
第十一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所需经费,在各台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二条 各台要积极改善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条件,提供专门库房并配置必要的防火、防光、防高温、防尘、防虫、防潮、防磁、防盗等设施。库房要保持清洁、整齐。具体要求是:
(一)保存文字稿的库房,温度要保持在14—24℃之间,相对温度保持在45—60%之间;
(二)保存录音带、录像带的库房,温度要保持在18—24℃之间,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之间,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
第十三条 各台应为档案、资料管理机构配置必要的复印、编辑、录音、录像等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管理现代化。

第四章 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
第十四条 各台的宣传业务部门和总编室,应把宣传档案、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岗位责任制,作为宣传业务部门本职工作的重要任务和其工作人员业务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宣传档案、资料的收集范围是: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上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著名专家学者、各界名人和著名国际友人在本台发表讲话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二)本台播出的阐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评论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三)本台播出的新闻和具有保存价值的专题、专栏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四)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下列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1、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的重要活动和各种重要会议;
2、外国领导人、驻华使节及来华的外国代表团的重要活动;
3、反映工业、农业、国防、科技等各行各业和反映本地区改革与经济建设主要面貌的;
4、反映各界知名人士、英雄模范和新闻人物重要活动的。
(五)本台录制、播出的著名艺术家、文艺团体、表演人员演出的音乐、舞蹈、文学、戏剧、曲艺、杂技、广播剧、电视剧和电影等文艺性节目的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材料。
(六)为了节目制作和播出,通过交换、征集、购买来的录音带、录像带和唱片。
(七)本台与外国电视台合拍的电视片录像带。
(八)本台各种语言播出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稿(包括译稿)、录音带、录像带。
(九)本台播出的重要的受众的来信。
(十)本台组织的大型文艺、体育和社会宣传活动的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制度。
(十一)本台在宣传活动中形成的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材料。
第十六条 各台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的档案、资料收集制度。
节目制作和播出完毕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等应指定专人收集,按节目完成时间或播出时间定期归档。交换、征集、购买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应随时入库。归档入库后的档案、资料要保持有机联系和齐全、完整。
第十七条 归档的文字稿要字迹清楚、规格统一,录音带,录像带必须声音清楚、画面清晰、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归档的文字稿采用时间——节目(专题,专栏、人物、体裁等)或节目——时间的分类方法组卷,并拟出确切的标题;录音带、录像带按节目(专题、专栏、人物、体裁等)——时间的分类方法整理,填写标签、卡片。
整理好的案卷和录音带按一定顺序科学排列并编制目录。
第十九条 为了确保宣传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保存、带走和销毁应归档入库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第五章 档案、资料的管理和统计
第二十条 各台的宣传档案、资料,应集中统一管理,对于不同裁体的档案、资料,可采取在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指导下,实行分库保存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归档入库的宣传档案、资料进行分类、编号和排列。
第二十二条 档案、资料管理人员要定期对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情况进行检查:
(一)发现文字稿破损、变质或字迹模糊,要及时修裱、复制;
(二)为保证音像档案、资料的质量,对贮存的录音带、录像带,每隔一年应重新缠绕一次,录音带、录像带严禁叠放挤压,如发现磁带变形、断裂、磁粉脱落等现象,应及时进行技术处理;
(三)做好库房的温、湿度监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做好宣传档案、资料的统计,对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的收集、保管、移出、鉴定、类别、利用等情况应做出记载和统计。统计数字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呈报统计报表。

第六章 档案、资料的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要制定宣传档案、资料借阅制度,并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索引等检索工具,编辑各种汇编和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提供档案、资料为广播电视宣传和其他工作服务。
第二十五条 作为宣传档案、资料的录音带、录像带,保管期限为“永久”且利用频繁的,应保存两套:原版作为档案库藏贮存,复制版为借阅者制作节目和播出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宣传档案、资料应严格履行借阅归还登记手续,并做好档案、资料利用效果反馈记录。

第七章 档案、资料的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七条 为正确确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各台应建立宣传档案、资料的鉴定制度。对于归档入库的和保管期限已满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应根据《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宣传档案、资料的鉴定工作由各台的总编室领导,档案、资料工作人员负责,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对鉴定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应逐件进行审查,提出存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鉴定并准备销毁的宣传档案、资料(包括准备消磁作为空白磁带使用的音像档案、资料),应按类别编造销毁清册,由鉴定小组审定后,呈报本台主管宣传业务的台长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销毁宣传档案、资料,严禁随意给音像档案、资料消磁。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台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档案、资料损毁、丢失、泄密等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各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
一、为了便于各台确定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科学地进行档案、资料的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宣传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表。
二、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11—30年)、短期(10年以下)三种。
三、确定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的原则:
1、凡是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国家各项工作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应列为永久保管;
2、凡是在相当长时期内,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应列为长期保管。
3、凡是在较短时期内,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可列为短期保管。
四、确定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根据档案、资料的构成形式和内容,研究宣传档案、资料的利用规律,全面分析档案、资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正确地确定其保管期限。
五、各台可根据宣传档案、资料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表制定本台的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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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号| 条 款 名 称 |保管期限
------|----------------------------------------------------------------------|----------
1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上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在本台发表讲话原文字稿、录 | 永久
|音带、录像带原版 |
------|----------------------------------------------------------------------|----------
|本台制作播出的阐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评论 |
2 |①文字稿: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 |长期或短期
------|----------------------------------------------------------------------|----------
|著名专家学者、各界名人和著名国际友人在本台发表的讲话 |
3 |①文字稿: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永久或长期
| 一般的 | 短期
------|----------------------------------------------------------------------|----------
|本台制作播出的新闻性节目 |
4 |①文字稿: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短期
------|----------------------------------------------------------------------|----------
5 |本台制作播出的各类专题、专栏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 长期
| 一般的 | 短期
------|----------------------------------------------------------------------|----------
6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 | 永久
|的重要活动和各种重要会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
------|----------------------------------------------------------------------|----------
7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外国领导人、驻华使节及来华的外国代表团的 |长期或短期
|重要活动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
------|----------------------------------------------------------------------|----------
8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反映工业、农业、国防、科技等各行各业和反映|永久或长期
|本地区改革与经济建设主要面貌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
------|----------------------------------------------------------------------|----------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反映各界知名人士、英雄模范和新闻人物的重 |
9 |要活动 | 永久
|①文字稿: |永久或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 |
------|----------------------------------------------------------------------|----------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作为节目素材使用的 |
10 |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长期或短期
------------------------------------------------------------------------------------------
------------------------------------------------------------------------------------------
|本台录制、播出的著名艺术家、文艺团体、表演人员演出的音乐、舞蹈、文学、|
11 |戏剧、曲艺、杂技、广播剧、电视剧和电影等文艺性节目的录音带、录像带及 |永久或长期
|配套的文字材料 |
------|----------------------------------------------------------------------|----------
12 |通过交换、征集、购买来的作为节目素材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和唱片 |永久或长期
------|----------------------------------------------------------------------|----------
13 |本台播出的重要的受众来信原件 | 短期
------|----------------------------------------------------------------------|----------
14 |本台组织的大型文艺、体育和社会宣传活动的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 |永久或长期
|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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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台自办的有地方特色的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材料 | 永久
------|----------------------------------------------------------------------|----------
16 |本台在各种评比中获奖的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材料 | 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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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3号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是全省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负责信息公开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事宜;(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务信息申请;(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一)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文件:1.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五)行政许可方面:1.行政许可的设定;2.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3.行政许可的听证和收费;4.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监督检查结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四)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三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完整;(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价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价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现发布经国家物价局会签同意的《汽车运价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四年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同时废止。

汽车运价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货物运价
第一节 计价标准及运价计算
第二节 货物计程运价价目及比差
第三节 计时包车运价
第四节 货物运价的加成和减成
第三章 货物运输其他费收
第一节 运行补偿费
第二节 货运其他费收
第四章 旅客运价
第一节 计价标准
第二节 旅客运价价目及比差
第三节 旅客运价的加成和减成
第五章 旅客运输其他费收
第一节 包车客运其他费收
第二节 出租车客运其他费收
第三节 旅客运输杂费
第六章 行包运价
第一节 行包计价标准
第二节 行包运价
第三节 行包运输杂费
第七章 附则
附表一:普通货物运价分等表
附表二:特种货物运价分类表
附表三: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客货运输价格管理,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统一全国汽车运价计算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计算汽车客货运输费用的依据。凡从事国内道路营业性汽车旅客运输、出租客车运输、旅游客车运输、汽车货物运输的经营人、承运人、托运人、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汽车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以国家定价为主。汽车运价的制定应本着运价和价值基本相适应,按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的原则。

第二章 货 物 运 价
第一节 计价标准及运价计算
第四条 货物运输计费重量
(一)重理单位
1、整车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到10千克,尾数不足10千克,进为10千克。
2、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10千克,超过10千克,按实际重量计费,尾数不足1千克,进为1千克。
(二)重量确定
1、一般货物:无论整车、零担货物,计费重量均按毛重计算。
2、轻浮货物: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
整车装运轻浮货物,装载重量不足车辆标记载重量,按车辆标记载重量计重。
零担运输轻浮货物以货物包装最长、最宽、最高部位尺寸计算体积,按每3立方分米折算1千克或每立方米折算333千克计重。
3、多点装卸货物:整车货物多点装卸,按全程合计最大载重量计重,最大载重量不足车辆标记载重量时,按车辆标记载重量计算。
(三)重量计算
1、货物重量一般以起运地过磅为准。起运地不能或不便过磅的货物,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计费重量。
2、成包成件规格统一的同种货物,以一标准件标记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
3、散装货物,如:砖、瓦、砂、石、土、矿石、木材等,按体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的重量换标准计算。
4、在港、站接运其他运输工具运载的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比照前列运输工具货票中的计费重量计算。
第五条 货物运输的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
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尾数不足1公里,进为1公里。
(二)里程确定
货物运输的营运里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市区内营运里程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营运里程,由承、托双方临时协商或共同测定,并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里程计算
货物运输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装卸里程。
1、运输里程:按装货至卸货地点的实际载货里程计算。多点装卸,以第一个装车点起至最后一个卸车点止的载货里程计算。进入城市运输,起运时无法确定市内行驶里程的,可采用加计市内平均中心运输里程。
整车运输多点装卸,计费里程按全程实际运输里程计算。
2、装卸里程:是指车辆由所在站(库)至装货地点和卸货地点至附近车站或返回原站(库)没有载货行驶的空驶里程。计程运价或计时运价的装卸里程的计算规定如下:
(1)按每一运次实际装卸里程的50%计算;
(2)卸货后返回原站(库)时,按车辆空驶里程减载货里程后的50%计算;
(3)大、中、小城市装卸里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分别制定平均装卸里程。
第六条 运价单位
(一)计程运价:整车运输以元/吨公里为单位;零担运输以元/千克公里或元/吨公里为单位。
(二)计时运价:以元/吨位小时为单位。
(三)运费以元为单位。起码计费为1.00元。每张运单运费尾数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
第七条 货物基本运价货物运输的基本运价是指中型吨位的普通车辆,整车装载一等货物,在平原干线等级公路上长途运输的每吨公里运价。
第八条 运价计算
(一)整车货物运输,同时适用两种及其以上价目时,应以基本运价为基础,将各不同价目运价率与基本运价的比差累加计算。
(二)一次货物运输,跨越不同运价区域或不同运价路线时,应按不同运价区域或路线分等的运价率和里程分段计算;也可按货物起运地的运价计算。
(三)按一批办理的整车货物运输,装运两个运价等级及其以上货物时,按该批货物中最高等级的运价率计算。
(四)整车货物运输,同时符合两种及其以上加成或减成条件时,应将不同加成或减成率相加(减)计算,累计加成或减成率不得超过30%。同时适用加成率和减成率时,应将加成率和减成率相抵后的差额作为适用的加(减)成率。第二节 货物计程运价价目及比差
第九条 长途运价
一般指运距在25公里以上的运价。长途运价以基本运价为基础,按照不同运输条件的运价率计价。
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辖地区,因自然或地理条件特殊,需要改变长、短途里程的划分时,应报交通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短途运价
一般指运距在25公里及其以下的运价。短途运价按递近递增的原则,采用里程分段或按基本运价加吨次费计价。按里程分段计价时,为消除长短途临界里程的运价反差,可实行同费区间里程计价。
第十一条 整车运价
一次托运货物计费重量在3吨及其以上的运价。整车运价以基本运价为基础,按不同运输条件的运价率计价。
第十二条 零担运价
一次托运货物不足3吨或应托运人要求由零担班车运输整车货物的运价。零担运价分:
(一)省内零担运价:普通货物零担运价,不得高于基本运价的50%;特种货物零担运价,一般可高于基本运价的80%~100%
(二)省际零担运价执行交通部制定的全国统一运价。
(三)城乡或市区短途的零担运价不得高于基本运价的80%~100%。
(四)零担快件运价:当日16时前托运次日就起运的零担货物可在省际或省内零担货物运价的基础上,按基本运价加成20%。省际、省内零担快件线路分别需经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普通货物运价
普通货物运价实行分等计价。普通货物按《普通货物运价分等表》(附表一)分为三等,以一等货物为基数,二等货物运价比一等货物运价提高10%,三等货物运价比一等货物运价提高20%。
第十四条 特种货物运价
特种货物分长大笨重、危险、贵重、鲜活货物四类,实行分类分级计价。按《特种货物运价分类表》(附表二),其运价以货物基本运价为基数,按下列规定加成计价:
(一)长大笨重货物分为三级:
一级加成40%~50%;
二级加成50%~60%;
三级加成60%~70%;
(二)危险货物分为二级:
一级危险品加成60%~70%;
二级危险品加成40%~50%;
(三)贵重货物、鲜活货物,加成40%~50%
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运价
(一)使用罐车、冷藏车、散装水泥车以及其他专用车(配有专用设备装置)运输专项货物时,在货物等级运价基础上,按基本运价加成20%~30%
(二)20吨至40吨以下的大型汽车和挂车,一般按计程运价计费,也可按计时运价计费。
第十六条 三吨以下汽车运价
应托运人要求和道路、装卸条件限制,使用三吨以下汽车运输货物时,按三吨以下汽车运价计费。三吨以下汽车按车辆标记载重量分档计价。一吨至三吨以下的汽车,其运价一般可高于基本运价的70%~100%。一吨以下的汽车,运价提高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十七条 区域运价
根据经济区域、自然条件和大中城市运输的特点,可以制定区域运价。区域运价提高幅度一般不得超过基本运价的20%
第十八条 货运路线分等运价
根据不同道路条件,可以制定路线分等运价。对山区、支线和非等级公路的货物运输,实行运价加成。凡符合其中加成条件之一的,按基本运价加成10%;同时具备三种加成条件的,其运价累计加成不得超过25%。
第十九条 跨省货物运价
跨省货物运价,应按毗邻省不同运价率和里程分段计算,也可按货物起运地运价率或按毗邻省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跨省运输协议规定的运价计算。第三节 计时包车运价
第二十条 计时运价适用范围
凡不易计算货物重量、运距;或因货物性质、道路条件限制使车辆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或装卸次数频繁、时间过长;或由托运人自行确定车辆开停时间的货物运输;40吨及其以上的大型汽车及挂车,均可采用计时包车运价。
第二十一条 计费时间
计费时间是指车辆到达托运人指定地点起至完成任务时止的时间,车辆发生故障、修理和司机用餐时间应予扣除。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起码计费时间为2小时。使用时间超过2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进为半小时。
应托运人要求整日包车时,每日按8小时计算。使用时间超过8小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包车运价计算
计时包车运价按实际包用计费时间、包用车辆的标记载重量和包用车型的吨位小时运价率计算。
吨位小时运价率是指以每车吨每小时按15~20公里和不同吨位车型一等普通货物长途计程运价计算。
计时包车的装卸里程,应按第五条规定计算。第四节 货物运价的加成和减成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运价的加成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运输,应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
1、凡矿区、森林区、甘蔗(甜菜)区、蔬菜区、基建(包括公路基建)工地的专项物资的运输以及非营运路线的单程货物运输。
2、托运人要求当时要车、立即起运或日夜兼程有时限的运输。
3、计程运输应托运人要求,或货物原因车辆行车速度限制在20公里及其以下的运输。
4、由托运人要求从当日20时至次日凌晨5时的全程运输。
5、货物单件重量在0.3吨至4吨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价的减成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运输,应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减成:
1、同一托运人提供的回程货源。
2、同一托运人提供的回程包装物、容器、捆扎材料。
3、货物运输批量较大,运输持续时间较长,运输路线相对稳定,且道路条件较好,经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或协议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价的加、减成幅度
货物运价的加、减成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逐项制定,最高不能超过基本运价的20%;也可以规定一定幅度,由运输企业具体确定加、减成率。

第三章 货物运输其他费收
第一节 运行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调车费
(一)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调离驻地临时外出驻点参加营运,调车往返空驶者,应按全程往返空驶里程、车辆标记载重量和调出省基本运价的50%计收调车费。在调车过程中,由托运人组织货运的运输收入,应在调车费内扣除。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跨省支援性的调车,经双方共同协商,可以核减或核免调车费。
(三)经铁路、水路调车,汽车在装船、装火车前后行驶里程计收调车费;在火车、在船期间包括车辆装卸及待装待卸时间,每天按8小时、车辆标记载重量和调出省计时运价的40%收调车延滞费。
调车全过程中,汽车的运杂费由托运人负担。随车人员差旅费以及调车后新驻地食宿安排和住宿费用,由承、托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延滞费
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引起的超过装卸时间定额,装卸落空、等装待卸、途中停滞、等待检疫的时间;应托运人要求运输特种或专项货物需要对车辆设备改装、拆卸和清理延误的时间,都应按计时运价的40%核收延滞费。延误时间从等待或停滞时间开始起计,不足1小时者,免收延
滞费;超过1小时及以上,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收,不足半小时进为半小时。车辆改装、拆卸和清理延误的时间,从车辆进厂(场)起计,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收,不足半小时进为半小时。延误时间超过4小时的,按整日计时包车计费。
执行合同运输时,由于承运人责任引起的货物延误运输期限,应根据合同规定,按延滞费标准,由承运人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装货落空损失费
应托运人要求,车辆开至约定地点装卸落空造成的往返空驶里程,按基本运价的50%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第二十九条 道路阻塞停运费
货物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自然灾害、道路阻滞无法完成全程运输,需要就近卸存、接运时,卸存、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已完运程运费照收;未完运程运费不收;托运人要求回运,回程运费免收;应托运人要求绕道行或改变到达地点时,全程运费按实际行程核收。由于上述原因,货
物在受阻站承运入仓库可免费保管十天。
第三十条 车辆、货物处置费
应托运人要求,运输特种货物或专用货物需要对车辆改装、拆卸和清理时的工料费用;货物商检、防疫、检疫、报关费用均由托运人负担。第二节 货运其他费收
第三十一条 装卸费
货物装卸费由承运人办理装卸者,应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装卸费率计收。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遂道以及货物过渡倒装等发生的费收,均由托运人负担。其费用由承运人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代收代付。
第三十三条 货物运输杂费
(一)货物保管费
凡在车站(货场)由收货人自提的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单后的第三天起(以邮戳为准)至货物提离车站(货场)的当天止,核收货物保管费。
(二)运输变更手续费
托运人要求办理变更或取消货物托运手续时,应核收变更手续费。因变更运输,承运人已支出或尚需支出的其他费用,应由托运人负担。

第四章 旅 客 运 价
第一节 计 价 标 准
第三十四条 旅客运输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尾数不足1公里,进为1公里。
(二)里程确定:旅客运输的营运里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三)里程计算: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客乘车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在两站之间下车的旅客,按前方站计算,在两站之间上车的旅客,按后方站计算。在两站之间上(下)车,如距后(前)方站超过5公里时,按实际里程计算。
(四)出租车客运或计程包车客运的起码计费里程:小型客车不超过5公里,中型客车不超过10公里,大型客车不超过15公里。超过起码计费里程,按实际行驶里程计算。
(五)计程包车客运的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调车里程。运输里程按客车驶抵载客地点起至卸客地点止的实际载客里程计算;调车里程按客车由站(库)至载客点和卸客点返回至站(库)的空驶里程的50%计算。
第三十五条 运价单位
(一)计程运价:以元/人公里为单位,出租车以元/车公里为单位。
(二)计时运价:以元/座位小时为单位,出租车以元/车小时为单位。
(三)旅客票价以元为单位,每张客票票价的尾数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
第三十六条 全票和半票
成人及身高超过1.40米的儿童购买全票。身高1.10米至1.40米的儿童购买儿童票。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购买革命残废军人优待票。儿童票和革命残废军人优待票均为半票,按全票的半价计费。
第三十七条 旅客运输基本运价
旅客运输基本运价是指普通大型客运班车在平原干线等级公路上运输旅客的每人公里运价。第二节 旅客运价价目及比差
第三十八条 旅客运价按不同客运种类、不同客车类型、不同营运方式和不同道路条件,实行差别运价。
第三十九条 客运车型分类
客运车型计费等级分为普通客车、中级客车、高级客车三类。每类按其座位总数分大型、中型、小型三种。实行分类分型计价。
大型客车座位在31座及其以上;
中型客车座位在16至30座;
小型客车座位在15座及其以下。
(一)普通客车是指无特殊舒适性装备的客车。普通大型客车座椅横排列形式2+3,座位前后间距大于或等于670毫米。
(二)中级客车是指比普通客车舒适性提高,备有宽、软座椅。中级大客车座椅横排列形式2+2或2+2+1(加座),座位前后间距680至720毫米,高靠背软座椅,寒冷地区装有暖气设备,比功率大于或等于8千瓦/吨位。中级中型和小型客车应具有单空调和音响设备。
(三)高级客车是指舒适性高,密封性好,具有高级软座椅,装有空调、音响等设备。高级大客车座椅横排列形式2+2,座位前后间距应大于720毫米,可调式高级软座椅,装有双空调、高级音响设备,比功率大于或等于10千瓦/吨位。高级中型和小型客车均具有双空调和音响
设备。
第四十条 普通客车票价
普通大型客车的客运班车票价,按旅客运输基本运价计划。普通中型客车的票价,在旅客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价30%~40%。
第四十一条 中级客车票价
中级大型客车票价可高于基本运价20%~40%。中级中型客车票价可高于基本运价60%~100%。
第四十二条 高级客车票价
高级大型客车票价,可高于基本运价80%~100%。高级中型客车可高于基本运价170~210%。
第四十三条 小型客车票价
小型客车票价应根据车型分类、车辆座位数和舒适性分类分级计价。6~15座位的普通小型客车的票价一般可高于旅客基本运价的100%~150%,中级小客车可高于旅客基本运价的200%~250%,高级小客车可高于旅客基本运价的300%~350%。5座及其以下的
小轿车票价,按车型分类和排气量2000CC及其以上、2000CC以下以及无空调设备的各类小轿车分等计价,各类小轿车运价提高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代客车票价
代客车票价是指在货运汽车上设有临时载客设施的客运票价,其票价应低于旅客基本运价的10%~20%。
第四十五条 货车捎客运价
货物运输中,因运送某种货物托运人需要多人押运或要求多人随货同行(在驾驶室乘坐),除一人免费乘坐外,其余人员应按旅客基本运价计收。
客货两用车,载货部分部货物运价计算,载客部分,按旅客基本运价计费。
第四十六条 直达和普快客票价
直达客运班车和普快客运班车运价,可在旅客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分别加成20%和10%。
第四十七条 客运线路分等运价
根据不同道路条件,可以制定客运线路分等运价。对山区、支线和非等级公路的旅客运输,实行运价加成。凡符合其中加成条件之一的,按旅客基本运价加成10%;同时具备三种加成条件的,其运价累计加成不得超过25%。
第四十八条 客运区域运价
根据经济区域、自然条件差异,可以制定区域运价。客运区域运价一般不得高于旅客基本运价的20%。跨越几个运价区的票价,可按不同运价率和里程分段计算。
第四十九条 城乡客班车票价
城乡客班车票价是指县(市)乡、城乡、乡乡之间的短途定线、定班、随车发售的定额客票价。一般可高于旅客基本运价的10%~20%。
第五十条 跨省旅客运价
跨省旅客运价,按毗邻省不同运价率和里程分段计算。也可执行起讫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跨省运输协议规定的运价。
第五十一条 旅游客票价
旅游客票价是以旅游为目的,线路一端位于旅游点的客运票价,其票价提高幅度不得高于同类车型客运班车票价的20%。如无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其票价执行同类车型客运班车票价。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客票价
出租车客票价是以十五座及其以下小型客车为主,按用户临时租用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运行、停靠的客运票价。按实际行驶里程和车公里运价率计价。不宜计算行驶里程或等候时间较长的,也可采用计时运价。出租车运价可高于同类车型运价的20%~30%。
第五十三条 旅客包车运价
(一)计程包车
计程包车运价,按计费里程、客车核定载客量和包用车型的人公里运价率计算。
单程包车回程空驶时,回程收费不得超过单程运费的50%。
(二)计时包车
计时包车运价,按车辆到达约定地点至包用完毕的实际包用计费时间、客车核定载客量和包用车型的车座小时运价计算。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起码计费时间为1小时。计费时间超过1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进为半小时。
整日包车每日工作时间按8小时计费,超过8小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计费时间应扣除司机用餐、车辆发生故障、修理和承运人延误的时间。
包用的客车由站(库)至约定载客地点和包用完毕返回站(库)的空驶里程按50%作为计费里程,以旅客基本运价计费。第三节 旅客运价的加成和减成
第五十四条 旅客运价加成
(一)客运班车始发和到达时间在晚上20时至次日5时以内的,可按旅客基本运价加成10%~20%;
(二)出租车在晚上23时至次日5时以内(不含5时)租用的,每车公里运价可加成10%;
(三)客运包车在晚上20时至次日5时(不含5时)以内包用的,计程包车运价或计时包车运价可加成10%;
(四)在规定的春节运输期间,客运班车可以在旅客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10%~20%。
第五十五条 旅客运价减成
(一)计程包车:往返包车按全程运费减成10%。
(二)出租车双程租用减成10%。

第五章 旅客运输其他费收
第一节 包车客运其他费收
第五十六条 包车取消和包车空驶损失费
(一)包车取消费
包用单位取消包车,未造成车辆空驶者,用户在用车前一天取消包车,承运人按予定包用车型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5%向用户核收包车取消费;当天取消包车按10%核收包车取消费。
承运人未征得用户同意,单方取消包车,用车前一天通知用户的,由承运人按预定车型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5%向用户支付包车取消费;用车当天取消包车按10%支付包车取消费。
承运人或用户变更原予定客车类型,应按原予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3%向对方支付包车变更费。
(二)包车空驶损失费
因用户原因,取消包车造成客车空驶,按往返实际行驶里程、客车核定座位和包用车型计程运价的50%计收包车空驶损失费。
第五十七条 包车停歇延滞费和供车延误费
(一)计程包车因用户责任造成车辆停歇延滞,承运人应向用户核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计程包车日计费里程在120公里以上时,每日累计停歇时间不足2小时者,免收车辆停歇延滞费;日计费里程在120公里及以下时,每日累计停歇时间不足1小时者,免收车辆停歇费。超出名费
停歇时间部分,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进为半小时。
(二)承运人未如期供车,应付给用户供车延误费。延误时间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三)包车停歇延滞费和供车延误费均按计时包车运价的50%计收。小型客车的停歇延滞和延误时间的计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第二节 出租车客运其他费收
第五十八条 空驶费和调空费
(一)空驶费
临时租用小型客车单程载客行驶20公里以上,超出20公里以外部分,每车公里运价加收50%的空驶费。
临时租用中型、小型客车单程载客行驶,不超过起码计费里程不收空驶费,超出起码计费里程部分,每车公里运价加收50%空驶费。
(二)调空费
临时租用中型、大型客车往返载客行驶,可按客车由车站(库或停车场)到用户接客地点的单程空驶调车里程和每车公里运价的50%计收调空费。
第五十九条 租车等候费
根据乘客要求停车等候时,小客车每等候5分钟加收1公里租价的等候费,不足5分钟按5分钟计算;中型、大型客车每等候10分钟加收1公里租价的等候费,不足10分钟按10分钟计。第三节 旅客运输杂费
第六十条 补票费
旅客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者,均应补收自始发站起至到达站的票价。主动补票者,加收补票手续费0.30元;经查出补票者,除加收手续费外,还应课以票面金额50%~100%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退票费
(一)客运班车退票费
旅客在当次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退票费。不足0.30元按0.30元计算;班车开车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20%计收退票费,不足0.50元按0.50元计算;班车开车后1小时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1
.00元按1.00元计算。班车开车1小时后,不办理退票。
(二)旅游客车退票费
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退票费,不足0.50元按0.50元计算;开车前24小时之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旅游客车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第六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
客车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费收,均由旅客负担。其费收由承运人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代收代付。
第六十三条 小件物品寄存费
凭有效客票或当天到达的客票寄存的小件物品,以天按件计费。
第六十四条 送票费
办理旅客电话订票并实行送票的,应向订票者收取送票费。

第六章 行 包 运 价
第一节 行包计价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包分类
(一)普通行包:是指每1千克体积不超过0.003立方米。
(二)轻浮行包:是指每1千克体积超过0.003立方米的行包。
(三)计件行包:是指按规定以物品件数为单位托运的行包。计件行包种类和每件折算重量,见本规则附表三。
第六十六条 行包运输计费重量
普通行包以实际重量为计费重量;轻浮行包以体积每0.003立方米折合1千克确定计费重量;计件行包以附表三规定的折算重量作为计费重量。
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10千克。计费重量尾数不足1千克,进为1千克。
第六十七条 行包运价单位
行包运价以元/千克公里为单位。
行包运杂费以元为单位,运杂费尾数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第二节 行包运价
第六十八条 计费行包每100千克公里运价率应相当于旅客运输基本运价的1.5倍。
第六十九条 行包占座费
旅客随身携带行包和物品占用座位时,按实际占用座位数购票。第三节 行包运输杂费
第七十条 行包变更手续费
行包在起运前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时,每票次应核收手续费0.30元;因特殊原因要求中途站停运时,核收手续费0.50元,退还未运区段行包运费。行包装卸费不予退还。
第七十一条 行包装卸费
行包装卸费按件每装或卸各计费一次。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以上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以上,行包装卸费各加50%计收。
第七十二条 行包保管费
行包运达后,到达站从发出行包提取通知或公告次日起负责免费保管2天,从第3天开始核收行包保管费。每件以每天每10千克为计算单位,尾数不足10千克的进为10千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按《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的价格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区汽车客货基本运价,各价目、费目的运价率、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发布施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十四条 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价,按《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和《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执行。
涉外汽车客货运价和公路大件货物运价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农用拖拉机和其他小型机动车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其他小型客运机动车和吉普车、微型小客车参加营业性旅客运输,其运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则相应制定具体运价率。
第七十六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旅客运价,制定本地区出租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四年二月六日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同时废止。交通部一九八八年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中有关客货运杂费部分与本规则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表一:普通货物运价分等表
------------------------------------------
等 级|序号| 货 类 | 货 物 名 称
---|--|--------|--------------------------
一 | 1|砂 |砂子
等 | 2|石 |片石、渣石、寸石、石硝、粒石、卵石
| 3|非金属矿石 |各种非金属矿石
货 | 4|土 |各种土、垃圾
物 | 5|渣 |炉渣、炉灰、水渣、各种灰烬、碎砖瓦
---|--|--------|-------------------------
| 1|煤 |原煤、块煤、可燃性片岩
| 2|粮食及加工品 |各种粮食(稻、麦、各种杂粮、薯类)及其加工品
| 3|棉花、麻 |皮棉、籽棉、絮棉、旧棉、棉胎、木棉、各种麻类
| 4|油料作物 |花生、芝麻、油菜子、蓖麻子、及其他油料作物
二 | 5|烟叶 |烤烟、土烟
| 6|蔬菜、瓜果 |鲜蔬菜、鲜菌类、鲜水果、甘蔗、甜菜、瓜类
| 7|植物油 |各种食用、工业、医药用植物油
| 8|植物的种籽、 |树、草、菜、花的种籽、牧草、谷草、稻草、芦苇、树
| |草、藤、树条 |条、树根、木柴、藤
等 | 9|蚕、茧 |蚕、蚕子、蚕蛹、蚕茧
|10|肥料、农药 |化肥、粪肥、土杂肥、农药
|11|糖 |各种食用糖(包括饴糖、糖稀)
|12|肉脂及制品 |鲜、腌、酱肉类、油脂及制品
货 |13|水产品 |干鲜鱼类、虾、蟹、贝、海带
|14|酱菜、调料 |腌菜、酱菜、酱油、醋、酱、花椒、茴香、生姜、芥末、
| | |腐乳、味精、及其他调味品
|15|土产杂品 |土产品、各种杂品
|16|皮毛、塑料 |生皮张、生熟毛皮、鬃毛绒及其加工品、塑料及其
| | |制品
物 |17|日用百货、棉麻 |种种日用小百货、棉麻纺织品、针织品、服装鞋帽
| |制品 |
|18|药材 |普通中药材
|19|纸、纸浆 |普通纸及纸制品、各种纸浆
|20|文化体育用品 |文具、教学用具、体育用品
|21|印刷品 |报刊、图书及其他印刷品
|22|木材 |图木、方木、板料、成材、杂木棍
|23|橡胶、可塑材料 |生橡胶、人造橡胶、再生胶及其制品、电木制品、
| |及其制品 |其他可塑原料及其制品
------------------------------------------
续上表
------------------------------------------
等 级|序号| 货 类 | 货 物 名 称
---|--|--------|--------------------------
|24|水泥及其制品 |袋装水泥、水泥制品、预制水泥构件
|25|钢铁、有色金属 |钢材(管、丝、线、绳、板、皮条)、生铁、毛坯、铸铁
| |及其制品 |件、有色金属、材料、大、小五金制品、配件、小型
| | |农机具
|26|矿物性建筑材 |普通砖、瓦、缸砖、水泥瓦、乱石、块石、级配石、条
| |料 |石、水磨石、白云石、蜡石、莹石及一般石制品、滑
二 | | |石粉、石灰膏、电石灰、矾石灰、石膏、石棉、白垩
| | |粉、陶土管、石灰石、生石灰
等 |27|金属矿石 |各种金属矿石
|28|焦炭 |焦炭、焦炭末、石油焦、沥表焦、木炭
货 |29|原煤加工品 |煤球、煤砖、蜂窝煤
|30|盐 |原盐及加工精盐
物 |31|泥、灰 |泥土、淤泥、煤泥、青灰、粉煤灰
|32|废品及散碎品 |废钢铁、废纸、破碎布、碎玻璃、废靴鞋、废纸袋
|33|空包装容器 |篓、坛罐、桶、瓶、箱、筐、袋包、箱皮、盒
|34|其他(见注1) |末列入表的其他货物
---|--|--------|-------------------------
| 1|蜂 |蜜蜂、蜡虫
| 2|观赏用花、木 |观赏用长青树木、花草、树苗
三 | 3|蛋、乳 |蛋、乳及其制品
| 4|干菜、干果 |干菜、干果、子仁及各种果脯
| 5|橡胶制品 |轮胎、橡胶管、橡胶布类及其制品
| 6|颜料、染料 |颜料、染料及助剂与其制品
等 | 7|食用香精、树 |食用香精、糖精、樟脑油、芳香油、木溜油、木蜡、
| |胶、木腊 |橡蜡、(橡油、皮油)、树胶
| 8|化妆品 |护肤、美容、卫生、头发用品等各种化妆品
| 9|木材加工品 |毛板、企口板、胶合板、刨花板、装饰板、纤维板、
| | |木构件
货 |10|家具 |竹、藤、钢、木家具
| | |电影机、电唱机、收音机、家用电器(见注2)、打字
物 |11|交电器材 |机、扩音机、闪光机、收发报机、普通医疗器械无
| | |线电广播设备、电线电缆、电灯用品、蓄电池(未
| | |装酸液)、各种电子元件、电子或电动儿童玩具
------------------------------------------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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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级|序号| 货 类 | 货 物 名 称
---|--|--------|--------------------------
|12|毛、丝、呢绒、化|毛、丝、呢绒、化纤、皮革制的服装和鞋帽
| |纤、皮革制品 |
| | |各种卷烟、各种瓶罐装的酒、汽水、果汁、食品、罐
|13|烟、酒、饮料、茶|头、炼乳、植物油精(薄荷油、按叶油)茶叶及其制
| | |品
三 |14|糖果、糕点 |糖果、果酱(桶装)、水果粉、蜜饯、面包、饼干、糕
| | |点
|15|淀粉 |各种淀粉及其制品
|16|冰及冰制品 |天然冰、机制冰、冰淇淋、冰棍
等 |17|中西药品、医疗 |西药、中药(丸、散、膏、丹成药)及医疗器具
| |器具 |
|18|贵重纸张 |卷烟纸、玻璃纸、过滤纸、晒图纸、描图纸、绘图
| | |纸、图画纸、国画纸、蜡纸、复写纸、复印纸
|19|文娱用品 |乐器、唱片、幻灯片、录音带、音像带及其他演出
| | |用具及道具
货 |20|美术工艺品 |刺绣、蜡或塑料制品、美术制品、骨角制品、漆器、
| | |草编、竹编、藤编等各种美术工艺品
|21|陶瓷、玻璃及其 |瓷器、陶器、玻璃及其制品
| |制品 |
|22|机器及设备 |各种机器及设备
|23|车辆 |组成的自行车、摩托车、轻骑、小型拖拉机
|24|污染品 |炭黑、铅粉、锰粉、乌烟(墨黑、松烟)、涂料及其他
| | |污染人体的货物、角、蹄甲、牲骨、死禽骨
物 |25|粉尘品 |散装水泥、石粉、耐火粉
|26|装饰石粉 |大理石、花岗石、汉白玉
|27|带釉建筑用品 |玻璃瓦、琉璃瓦、其他带釉建筑用品、耐火砖、耐
| | |酸砖、瓷砖瓦
------------------------------------------
注:1.未列入表内的其他货物,除参照同类货物分等外,均列入二等货物。
2.家用电器包括家电制冷电器、空气调节器、电风扇、厨房电器具、清洁卫生
器具(洗衣机、吸尘器、电热淋浴器等)、熨烫器具、取暖用具、保健用具、家
用电器专用配件等(摘自国家标准全国工农产品分类与代码)。
附表二:特种货物运价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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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各 类|
| 分 类 概 念 |档 次| 各类货物范围或货物名称
别| |或序号|
-|----------|---|-------------------------
长| |一级 |货物长度六米至十米或重量四吨以上(不含
大| | |四吨)至八吨的货物
、| |二级 |货物长度十米至十二米或重量在八吨以上
笨| | |(不含八吨)至二十吨的货物
重| | |货物长度十二米至十四米或高度在2.7米
货| |三级 |以上至3米以下或宽度在2.5米以上至3.5
物| | |米以下或重量二十吨以上至四十吨(不含四
类| | |十吨)的货物
-|----------|---|-------------------------
| | |《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爆炸物
|交通部《汽车危险货 | |品、一级氧化剂、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
危|物运输规则》中列名 |一级 |自燃物品、一级遇水易然品、一级易燃固
险|的所有危险货物 | |体、一级易燃液体剧毒物品、一级酸性腐蚀
货| | |物品、放射性物品
物| | |《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二级易
类| |二级 |燃液体、有毒物品碱性腐蚀物品、二级酸性
| | |腐蚀物品、其他腐蚀物品
-|----------|---|-------------------------
贵|价格昂贵、运输责任 | 1 |货币及主要证券如:货币、国库券、邮票、粮
|重大的货物 | |票、油票等
重| | 2 |贵重金属及稀有金属:贵重金属如金、银、
| | |钡、白金等及其制品:稀有金属如:钴、钛等
物| | |及其制品
| | 3 |珍贵艺术品如:古玩字画、象牙、珊瑚、珍珠
类| | |玛瑙、水晶宝石、钻石、翡翠、琥珀、猫眼、玉
| | |及其制品、景泰蓝制品各种雕刻工艺品、仿
| | |古艺术制品和壁毯刺绣艺术品等
------------------------------------------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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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各 类|
| 分 类 概 念 |档 次| 各类货物范围或货物名称
别| |或序号|
-|----------|---|-------------------------
| | 4 |贵重药材和药品如:鹿茸、麝香、犀角、高丽
| | |参、西洋参、冬虫草、羚羊角、田三七、银耳、
| | |天麻、蛤蟆油、牛黄、鹿胎、熊胎、豹胎、海马、
| | |海龙、藏红花、猴枣、马宝及以其为主要原料
| | |的制品和贵重西药
贵| | 5 |贵重毛皮如:水獭皮、海龙皮、貂皮、灰鼠皮、
| | |玄虎皮、虎豹皮、猞猁皮、金丝猴皮及其制品
重| | 6 |珍贵食品如:海参、干贝、鱼肚、鱼翅、燕窝、
| | |鱼唇、鱼皮、鲍鱼、猴头、熊掌、发菜
货| | 7 |高级精密机械及仪表如:显微镜、电子计算
| | |机、高级摄影机、摄像机、显像管、复印机及
物| | |其他精密仪器仪表
| | 8 |高级光学玻璃及其制品如:照相机、放大机、
类| | |显微镜等的镜头片、各种光学玻璃镜片、各
| | |种科学实验用的光学玻璃仪器和镜片
| | 9 |电视机、录放音机、音响组合机、录像机、手
| | |表等
-|----------|---|------------------------
鲜| | 1 |各种活牲畜、活禽、活鱼、鱼苗
活|货物价值高、运输时 | 2 |供观赏的野生动物如:虎、豹、狮、熊、熊猫、狼、
货|间性强、运输效率 | |象、蛇、蟒、孔雀、天鹅等
物|低、责任大的鲜活货 | 3 |供观赏的水生动物如:海马、海豹、金鱼、鳄鱼、热
类|物 | |带鱼等
| | 4 |名贵花木:盆景及各种名贵花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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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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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计量单位 | 计费重量(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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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拆散的自行车 | 辆 |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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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车 | 辆 |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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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儿童座车 | 辆 | 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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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脚踏车 | 辆 | 10
------------------------|-----|----------
未拆散的缝纫机 | 台 |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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