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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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政府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生产、经营及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筹建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自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建立工会。
第五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非依上款规定,不得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行政领导人员兼任。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前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行政方面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女职工中选任。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职工所在的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查证属实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在收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工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定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谈判并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签订后,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在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方案的同时报告工会。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对职工实行有限期放假的,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或者以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理由提前三十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事先和职工协商,并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庭工作。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的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大型企业工会可以设立为职工和工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机构。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或者下级工会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仲裁、诉讼活动。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有工会参加。
第十八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经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无效,情况紧急时,有权支持或者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者减发职工工资。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工会报告。有尘毒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将检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向当地工会报告。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经济建设,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职工技术协会,普及科技知识,推动科技进步;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提
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工会应当协助有关单位组织失业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帮助失业职工再谋职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的推荐、评选工作,并负责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研究起草劳动法规、规章或者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并适时通报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处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的工作机构,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必要时可以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工会法、企业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
职权。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可以两会合一,行使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权力,并遵守其有关制度。
城镇集体企业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有不低于董事人数五分之一和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由职工(
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职工选举分别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单位制订、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必须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同意。
基层工会不脱产委员或者经单位同意的职工参加工会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因此受影响。
除参加全国、地方或者产业工会代表大会外,工会兼职主席、副主席和不脱产委员因做工会工作,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年内可以合并使用,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单位照发。
第二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经费。
逾期欠交或者拒绝拨交工会经费,经两次催交无效的,上一级工会可以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一年后未建工会的,应当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和千分之五的补偿金。不缴纳的,上一级工会可以通过银行划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
各级工会机关办公、宿舍及其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活动,所需的房屋、场地及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三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违反本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害,限期返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级工会经费、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科技贸易活动。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工会统一管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待遇,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三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玩忽职守,给国家、有关单位、工会或者职工造成损失的,由工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企业、事业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进行限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侵犯其职权的;
(四)擅自调动、处分工会主席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的;
(六)贪污、挪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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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发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

建设部


建设部发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
建设部


废止理由:随1993年12月1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实施而废止


一、本标准适用于专营城市综合开发、建设、经营商品房屋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二、开发公司按资质条件划分一、二、三、四四个等级。
三、一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包括1000万元);
2.固定职工人数100人以上(包括100人);
3.有职称的技术人员50人以上(包括50人);
4.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设有经济师以上职称的总经济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各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5.具有五年以上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
6.独立承担过一个建筑面积为3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三个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任务,并已竣工交付使用,连续4年建筑合格品率达100%,无重大事故记录。
四、二级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包括500万元);
2.固定职工人数60人以上(包括60人);
3.有职称技术人员24人以上(包括24人);
4.工程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专业的职称,配有助理统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统计人员;
5.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
6.独立承担过一个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三个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组团的开发建设任务,并已竣工交付使用。连续2年建筑合格品率达100%,无重大事故记录。
五、三级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200万元以上(包括200万元);
2.固定职工人数30人以上(包括30人);
3.有职称的技术人员10人以上(包括10人);
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或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经济、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经济师、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配有统计员以上职称的专职统计人员;
5.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
6.独立承担过建筑面积为4万平方米以上或两个以上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开发项目的建设任务。建筑合格品率达100%,无重大事故记录。
六、四级开发公司,只允许在20万人口以下的小城市和县镇设立,其必须具备的最低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开发办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在以下范围内确定:
1.自有流动资金50—100万元;
2.固定职工人数10—20人;
3.有职称的技术人员3—6人;
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或结构专业助理级或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七、对于奖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经营实绩分别达不到一、二、三级公司标准中第5、第6项规定的开发公司,可降低一个等级暂定。
八、临时招聘的和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计入公司的技术人员数,也不得作为技术、经济、财务等业务负责人。
长期聘用的非兼职的技术人员,聘用期在两年以上,可计入公司的技术人员数,但不得作为一、二级公司技术、经济、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可作为三、四级公司的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
九、各级开发公司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1.一级开发公司可承担20公顷以上的土地开发任务,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区、商业区的开发建设,建设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2.二级开发公司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任务,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项目。
3.三级开发公司可承担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筑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含有十二层以上,跨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的建设。
4.四级开发公司可承担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组团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商业建筑的开发建设,只允许承担六层及六层以下民用建筑的建设。
十、开发公司的降级处罚:
1.对建设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开发公司,予以降一级处罚,处罚期一至二年;
2.工程质量抽查中,一级开发公司全年竣工房屋优良品率低于20%、二级开发公司全年竣工房屋优良品率低于15%、三级开发公司全年竣工房屋优良品率低于10%,予以降一级处罚,处罚期一年。
十一、申请一级开发公司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完成初审,报建设部审批、认证;申请二、三、四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确定审批手续。




1989年9月23日

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强对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的管理,促进本市经济建设,现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外商投资、中外合作投资、我国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国外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包括前期工作、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设计,下同)、施工,以及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或者与国内设计、施工单位合作承接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委托国外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由工程筹建单位(或由工程筹建单位委托的中方代理单位,下同)向中方区、县、局一级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对外经贸委),同时抄报上海
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在三十天内会同市建委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告工程筹建单位或中方代理单位;申请报告批准后,工程筹建单位方可与国外设计、施工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签订后,工程筹建单位应以报送申请报告同样的程序,报市对外经贸委和有关部门,报送的合同,必须附有市建委对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核发的该项工程的设计、施工许可证。市对外经贸委应在二十天内对委托合同进行审批;委托合同经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即正式生效。
第四条 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或者与国内设计、施工单位合作承接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件;
(二)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三)承包过的工程,包括名称、地点、工程造价、建设工程和工程质量等;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名单和简历;
(五)公证机构对有关证件的公证材料。
经市建委审核同意并发给该项工程设计、施工许可证后,国外设计、施工单位还须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该项工程设计、施工登记手续。
上述申请、登记手续,国外设计、施工单位也可以委托工程筹建单位或者国内有关单位办理。
第五条 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遵守我国和本市的有关法规、规定,采用我国颁发的技术规范,接受本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如在技术质量上需采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技术规范,应事先与工程筹建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单位商定,并经本市有关政府主管部门
批准。
第六条 国外设计单位承接外商投资、中外合作投资或者我国投资的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必须聘请本市可以承接该项建设工程设计的持证设计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外省市设计单位)参加合作设计或者担任设计顾问,并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设计顾问的业务和职责如下:
(一)向国外设计单位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包括我国和本市的有关法规、规范等。
(二)协助国外设计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三)对国外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政策、法规和设计规范;
2.是否符合本市城市规划要求和环境保护规定;
3.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是否齐全和符合规定;
4.因特殊情况不能采用我国设计技术规范而采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设计技术规范是否合适。
复核事项,必须委托设计顾问担任。
(四)设计内容是否符合委托设计单位与设计单位签订的合同要求,是否满足施工单位要求。
(五)国外设计单位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中外合作投资和我国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勘察工作,应由本市持证勘察单位或者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外省市勘察单位承担,不得委托国外设计单位(包括勘察单位)承担。
第九条 接受国外设计单位聘请参加合作设计或者担任设计顾问以及进行勘察工作,应与国外设计单位签订合同,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条 国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是由本市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其设计图纸应满足本市施工单位的施工要求,文字译成中文,设备、材料和施工图纸应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如这些图纸需要本市设计、施工单位协助绘制,本市设计、施工单位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一条 国外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不得自行招用施工人员;如需招用,须通过工程筹建单位向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或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申请,并按劳务工资总额支付一定的手续费。本市或其他省市的施工单位不得自行接受国外施工单位的劳务事宜。
第十二条 国外施工单位可以将自己承接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转包或分包给本市(包括外省市)的施工单位,但须通过工程筹建单位向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或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申请,本市(包括外省市)施工单位不得自行接受国外施工单位转包或分包的施工任
务。
国外施工单位如将自己承接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转包或分包给国外和港澳地区的施工单位,须先提出申请,其申请和审批手续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第十三条 凡国外施工单位转包或分包给本市施工单位的单位工程,其所需建筑材料、设备、卫生器具、建筑半成品和成品、五金装潢材料等是从国外或港澳地区引进的,一律按上海口岸交货单价结算,外汇折价按提货当天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算;所需施工管理费(包括法定利润、技
术装备费等)以工程直接费为依据计算。
第十四条 国外施工单位在本市组织施工的,应采取措施,确保安全施工。
第十五条 国外施工单位承接外商投资、中外合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供应,可以通过工程筹建单位委托本市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单位代供。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平板玻璃、生铁和其它必需进口的物资,由建设单位拨给一定数量的外汇额度,委托本市建筑工程材料
供应单位通过外贸单位自行组织进口;或将工程项目所需物资交由本市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单位组织配套供应。
第十六条 国外施工单位承接国务院各部和外省市在本市的建设工程的建设材料供应,可以通过工程筹建单位委托本市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单位代供。工程筹建单位应将钢材、木材、水泥、平板玻璃和生铁等物资交由代供单位组织配套供应,也可以由工程筹建单位自行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国外施工单位承接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下达的指令性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供应,应由本市物资分配部门参照设计概算的材料数量,并根据施工进度,分配给工程筹建单位或有关物资供应承包单位,由工程筹建单位或其指定的物资供应承包单位组织供应。
第十八条 国外施工单位承接上述各项工程所需砖瓦、砂、石、灰等地方建筑材料,均应由本市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单位采购供应。
第十九条 本市设计、施工单位承接我国向国外贷款、国际上无息贷款、外国友人或港澳同胞捐赠设备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其收费标准一律参照国内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各部和外省市在本市建设的自行引进工程项目,凡直接发包给本市施工单位承建的国内建筑材料、设备和管理费一律按本市现行的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列各项费用的计算办法和有关具体规定,由市建委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委托港、澳地区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以及港、澳地区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