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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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的工作范畴,负责物业管理小区(单位)的治安稳定、就业与再就业、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创建、计划生育等社会性事务管理;与物业主管部门共同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委托合同授权范围,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物业主管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服务、沟通作用,做好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诚信记录及申报企业资质的前期辅导工作,完善物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等)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房屋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七)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2/3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六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成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为筹备会议提供相应条件的服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按相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临时管理规约的基础上及时修改制定小区管理规约,对小区的物业服务和房屋维修资金收缴、业主共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和其他公共空间的维护与管理以及装饰装修等行为和事项作出约束性规定;应当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预(销)售物业之前,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经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批准,下列情形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产权人数少于20人的;
  (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建筑面积少于0.5万平方米的;
  (三)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新建物业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
  (四)公开发布招投标公告后,投标人少于3个的。
  第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调整幅度不得超出物价部门规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收费标准,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内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房屋装修、共有部位和公共设施及其他公共场地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业主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资质等级、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等。否则,业主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
  第十九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代行业主委员会权利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积5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
  (二)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积1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
  (三)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含)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积15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
  (四)建筑总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按总建筑面积的3‰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配套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门卫房、车库、杂物房、阁楼、设施设备用房不得抵作物业管理用房。
  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必须相对集中,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面积和《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办理物业管理用房确认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房屋的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新建小区供水供电供气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单独立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和处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共用设施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七条 新建小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宣传推介的承诺建设配套设施,使用前的小区物业用房、业主公共活动用房以及其他共有房屋和配套设施的验收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建设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应当经物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的检查。对收费标准与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服务等级不符的,应责令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降低其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大会应当决定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委员会续签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且履行了告知义务,业主委员会也未表示不接受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履行相关义务。
  业主委员会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1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法定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委员会决定有争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应当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原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业主欠交的有关费用。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
  因业主委员会的原因在15日内未完成交接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提请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协调。在7日内仍协调不成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但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至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代为保管。
  第三十六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建立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和执业人员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由物业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征信评价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和执业人员通过日常考核和年度审核进行等级评价。要运用好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使其在项目承接、企业和项目评优、企业资质晋级、企业年度审核及银行信贷等方面发挥参考作用。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用水、用电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标准实行。经业主大会同意,改变用途不作公用的,其用水、用电价格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通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市政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通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汽车道路的保洁工作由环卫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收集业主的生活垃圾后负责运到垃圾中转站,中转站至垃圾场的清运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环卫部门负责。业主电表及表前的供电管线及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供电部门负责。业主水表及表前的供水管道及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供水部门负责。业主燃气表及表前的燃气管道及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供气部门负责。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承担相关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相邻关系。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外,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检查等工作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处分情况。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共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业主大会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实际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第四十四条 业主所购置的物业,应该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2008年6月1日之前所购物业,按照规定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代为收缴的房屋维修资金,要加强使用监管,防止挪作他用,物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调查、查阅账目、专项审计等方式进行监督;2008年6月1日以后所购物业,业主按照新的缴纳标准首次归集交存至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公共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物业项目,其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必须由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房屋维修资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决议,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照规定程序将房屋维修资金移交给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继续代管。业主大会开立的房屋维修资金账户,必须接受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缴存、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的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或者通知责任人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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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九日





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总体目标是:从2007年起,全面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按照低标准起步,重点保障农村特困户,逐步扩大覆盖面的原则,稳步推进。争取用2至3年的时间,建立起制度完善、管理规范的农村低保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实行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二)政府救济、社会救助、稳定土地政策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原则。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通过扶贫帮困,提高劳动技能,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章 保障的对象

第四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一年以上、上年度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所在县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应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保障的主要对象是: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抚养)人的三无人员;
(二)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死亡或遭遇意外灾祸,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无其它经济来源的特困户;
(三)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
第五条 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在短期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贫困家庭可申请临时社会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而好逸恶劳,或弃耕致使土地荒芜,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当年因违法犯罪受过处理或正在服刑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六)其他不宜列入低保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制度。
(一)三无人员、残疾、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死亡或遭遇意外灾祸的家庭,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农村低保户中70岁以上的老人及其独生子女户、单亲家庭、二女结扎户,在保障标准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30%。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农业户口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办法计算。
第九条 农村居民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的确定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及各县区财政的承受能力确定。保障标准应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县区的保障标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00元的标准确定,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保障标准适当高于其他人员。会宁县为600元/人.年,靖远县为630元/人.年,景泰县为660元/人.年,白银区、平川区为680元/人.年,全市平均650元/人.年,月人均补差不得低于18元。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实行差额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省级财政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的保障对象每人每年平均补助1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24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72元,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整合现有的农村救济资金,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年末,民政部门应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对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及时进行审核,并将保障资金及时拨付乡镇财政所专户,每年年末编制决算。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与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及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情况考核挂钩。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参照省扶贫办《贫困户卡》确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乡镇政府审核;经乡镇政府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批和保障资金发放,应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初审、审核和审批过程实行三榜公示制,即村委会初审结果由村民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后张榜公示,对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初审材料采取走访等方法调查核实,并对审核结果予以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应以村为单位再次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乡镇财政所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的享受人员名册,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做到及时、准确、足额。有条件的乡镇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主动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审核、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三无人员,一年审批一次,享受全额保障标准。其他人员,半年审批一次,实行差额补助。乡镇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复审。县区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定期组织抽查。

第七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区应因地制宜,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切实帮助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困难。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结合扶贫开发政策、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
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对病、残等特殊困难人员,实行定期探视制度,明确帮扶人,实行包户服务。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应将农村低保工作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区政府负责制,由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农牧、扶贫等部门积极配合。应充分依靠乡镇政府,特别是村级组织的力量,调动乡镇民政助理员及乡镇财政所的积极性,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的审批、使用情况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 0月 1 日起实施。


泸州市城区建筑施工工地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区建筑施工工地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区建筑施工工地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9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泸州市城区建筑施工工地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城区建筑施工工地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巩固城市管理长效机制,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施工工地环境卫生包括施工场内,施工工地外人行道(含在建人行道),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进出运输车辆等的环境卫生。
  第四条管理职责分工。
  (一)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和施工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施工工地场外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管理要求及标准。
  (一)施工现场应设围作业,设围标准应符合文明施工有关规定。
  (二)建筑渣土和建材的运输车辆应采取以下措施,避免出现沿途抛、洒、滴、漏现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1车厢底板、侧板、尾板齐全无破损;
  2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并确保装载物不沿途抛、洒、滴、漏及散发异味;
  3建筑渣土的运输车辆应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行驶。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1设置各种防护设施,防止施工中产生的尘土飞扬及废弃物、杂物飘散,有效预防和减少施工尘土对环境的污染;
  2及时清理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预防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四)施工人员应文明作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施工中产生的污水经沉淀池沉淀后,首先回用满足拌料用水,使用不完的,方可排放入城市下水道;
  2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及时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严禁随意倾倒在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空旷地带和生活垃圾容器内;
  3施工中不得随意抛掷建筑材料、废土、旧料和其他杂物。
  (五)成片开发建设区应先进行道路硬化建设,如先进行硬化有困难者也应采取临时硬化措施;一般施工工地接入城市道路或开发建设区内的硬化道路应硬化或采用片石等建筑材料作临时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禁止车辆带泥污染街道。冲洗废水经隔油、沉沙后回用冲洗。
  (六)建筑工地应将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写入文明施工牌,并按下列规定设置相应的设施:
  1按照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化粪池和生活垃圾容器,并落实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间清除;厕所必须有冲洗设备,便池贴瓷砖,并保持清洁卫生,厕所废水应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2按照卫生、通风和照明要求设置更衣室、简易浴室等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建立定期清扫制度,洗浴废水经处理后回用,其排放必须治理达标后排放;
  3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孽生。
  (七)施工停工后应做必要维护,停工期间保持工地出入口围栏附近环境卫生,围栏在工程竣工前不得拆除。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出口和周边环境卫生,及时移交管理部门或组织专人进行日常清扫保洁。
  (八)凡在城区内施工的单位及个人应按照《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到责任区内不乱堆乱放物品,不摆摊设点,不占道经营,确保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并制止破坏市政环卫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城乡建设建筑施工环境卫生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