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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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经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节 奖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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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计委、财政厅局、农业(林)厅局、环保局(厅)、爱卫会、中医药局:

  为推动新一轮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开展,不断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卫生事业与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现将《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实施。

                                 卫生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环保总局
                                 全国爱卫会
                                 国家中医药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

(2001—2010年)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以下简称初保,英文名Primary Health Care , 英文简称PHC)是农村居民应该人人享有的,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实施农村初保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总体目标的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经过努力,我国农村已基本实现了1990—2000年初保阶段性目标。为不断提高初保水平,开创新世纪初保工作的新局面,现制定农村2001-2010年初保发展纲要如下。

一、总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完善服务功能,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农民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问题,努力控制危害严重的传染病、地方病,使广大农村居民享受到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不断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到2010年,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以2000年为基数分别下降1/4和1/5,平均期望寿命在2000年基础上增加1-2岁。

二、主要任务

(一)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重点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职业病和其他重大疾病,加强精神卫生工作,防止各种意外伤害。稳定计划免疫接种率,提高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人口覆盖率。预防、管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做好老年保健。

(二)提高乡、村卫生机构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水平,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的基本医疗服务。

(三)加强对孕产妇和儿童的管理,提高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稳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改善儿童营养状况,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

(四)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提高农村自来水及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结合小城镇和文明乡镇建设,创建卫生乡镇,改善农村居民的劳动和生活环境。

(五)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积极推进“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原“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提高农村居民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和中小学健康教育开课率,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农村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人群健康相关行为的形成。

(六)依法加大对公共卫生、药品和健康相关产品的监督力度,控制危害农村居民健康的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努力抓好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劳动卫生。

(七)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发挥中医药的特点与优势,不断提高农村中医药服务水平。

(八)完善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探索实行区域性大病统筹,逐步建立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积极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

三、政府职责

  各级政府应将农村初保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制定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的初保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初保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各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发展计划部门要将初保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基础卫生设施建设,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并实施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财政部门要随着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调整卫生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卫生的投入力度,切实落实各项财政补助政策,促进初保目标的实现。

  卫生部门要做好初保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加强农村卫生网络建设,加大卫生监督监管力度,提高卫生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

  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预防控制,配合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环境的监测和监管,严格监控污染物的排放,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努力提高农村环境质量。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负责改水、改厕的规划实施,组织改水、改厕新技术的交流、推广,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的综合监督指导。

  中医药部门要制定切实发挥中医药在农村的优势与作用的具体政策措施,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中加强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在农村广大地区大力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规范中医药服务。

  教育、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水利、文化、计划生育、广播电影电视、药品监督、扶贫办等部门机构也应根据职责,落实有关措施,支持做好农村初保工作。

四、实施策略

(一)分级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初保发展纲要,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组织全国性的督导和经验交流,并对全国农村初保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按照纲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初保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负责组织本地区初保的具体实施和监督评估工作。

(二)分步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明确2001-2010年分阶段实施的进度和要求,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科学规划,整体推进,全面落实。

(三)分类指导。经济发达地区要不断深化初保工作的内涵,进一步提高初保服务水平;经济欠发达地区要结合西部大开发和扶贫攻坚计划,扶持西部及贫困地区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使危害严重的主要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得到基本控制。

(四)社会参与。鼓励和动员社会各界和农村经济组织继续关注和参与农村初保工作,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广大农村居民也要承担起保护自身健康的责任,移风易俗,摈弃陋习,加大对自身健康消费的投入,积极参与初保活动。

(五)协调发展。实施初保要坚持增进农村居民身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与促进社会文明建设相结合,保护农村生产力与经济发展相结合,做到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和个人广泛参与,在全社会树立起大卫生的观念。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初保工作督导制度,加强对初保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各级政府要主动向人大、政协汇报并接受其对初保工作的监督和建议,同时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新闻媒介、社会舆论和农村居民在初保实施中的监督作用。

(二)继续深化农村卫生机构改革,引入竞争机制,转变服务观念和模式,全面提高人员素质,以比较低廉的费用为农村居民提供比较优质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三)推进初保的法制化进程。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初保立法工作,逐步将农村初保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区要严格依法监督管理。

(四)建立分级监测和评估制度。应将初保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常规统计和调查,及时、准确反映实施情况,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全国农村初保实施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评估。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2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中方人员)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中方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人员,系指经中方投资单位委派、推荐或从社会公开招聘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按以下分类实行管理:
  (一)在市属企业参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在县(区)属企业参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企业主管部门不具备管理条件的,由县(区)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三)在部、省属企业以及外省市企业在宁投资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由中方投资单位主管部门管理,市或县人事部门协助管理;
  (四)在外资企业的,按该企业所在地,由市或县人事部门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人事主管部门,应负责董事会中方成员及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任免材料的备案、人事档案的保管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人事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市、县(区)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交流中心)具体负责有关业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下同)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由中方投资单位委派;合同规定由中方人员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审计师的,经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由董事会聘任;其他人员由总经理聘任。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中方人员,也可从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的人员或应届毕业生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公开招聘中方人员,应事先将招聘简章报市人才交流中心审核。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下列人员,须经被聘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正在进行的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二)中、小学教师;
  (三)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和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人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正在接受司法或行政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
  (二)在校学生;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人员,除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无正当理由阻拦的,被聘人员可提出辞职。辞职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人员一般应在本市城镇招聘。确需从外地招聘的,应经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毕业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和当年军队转业干部,应提出用人计划,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才交流中心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的在职人员,应由原单位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工人身份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应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聘在职人员,应与被借聘人所在单位签订借聘合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20%的比例递减培训费后收取。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按本办法第五条所确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其中从社会招聘的中方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由市、县(区)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方人员在外商企业工作期间,保留原所有制性质、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其档案工资的调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毕业生见习期满的转正定级以及干部年报统计等,由保存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的部门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出国、出境时,由保存其人事档案的部门、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人员应经过培训。市人事部门应加强对中方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中方成员和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其隶属的人事主管部门定期进行。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解聘、辞退中方人员,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才交流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聘、辞退的中方人员,按下列办法安置:
  (一)外地人员仍回原居住地;
  (二)中方投资单位委派聘用的人员和借聘人员由原单位安置;
  (三)中方投资单位推荐聘用的人员,可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安置;
  (四)从应届毕业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和当年军队转业干部中聘用以及从社会招聘的人员,由市、县(区)人才交流中心协助推荐就业。
  上述被解聘、辞退的中方人员均可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招聘中方人员时发生人事争议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才交流中心协调解决;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可依法向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非专业技术和非管理岗位工作的,原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的保存,流动手续的办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