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杭政办发犤2001犦219号文《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为更好地做好廉租住房的配租、管理等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登记
(一)申请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含)。
2.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及其以下,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家庭每人占住房使用面积;
核定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户内人口包括:夫妻、子女以及同住一处的夫妻双方的父母亲;
家庭成员中属农业户口的配偶、子女纳入核定家庭人均使用面积的人口数。
3.经济条件:已领取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特困、低保、困难)》的家庭。
(二)面积核定方法
1.下列住房面积须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1)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2)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3)现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4)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5)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6)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住房;
(7)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房面积)。
2.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1)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2)承租的私有住房;(3)现住父母或子女、属三代及以上同住家庭的住房;
(4)兄弟姐妹的住房;(5)朋友、邻居的住房。
(三)申请程序
1.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向所在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
2.申请廉租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1)廉租住房申请表;(2)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户一致)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住房租赁证或产权证复印件;
(3)民政部门核发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
(4)夫妻双方及申请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进行住房货币分配证明;
(5)符合实物配租条件且属烈属、残疾的申请家庭,提供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6)其他相关证明。
(四)受理登记
1.申请人将《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和相关资料交各区民政部门,各区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租金配租、实物配租意见,填写配租意见书,在每季第二个月末送市房改办。市房改办在收到审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批。
2.对经审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登报公示,公示时间安排在每个季度末,对不符合条件的注明原因退回各区民政部门。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市房改办予以核发《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或《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申请家庭进入轮候配租。
3.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改办。经市房改办核实后,根据申请家庭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资格。
二、配租方式
(一)实物配租
1.条件: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2周岁(含)以上的家庭和烈属、残疾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2.方法:(1)由市房改办提供廉租住房房源,区民政局提出拟配租意见,市房改办审核后按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配租犤包含原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按一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为计算口径(独生子女按一人计算);
(2)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配租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按公房租金缴纳房租。若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8平方米且总配租使用面积小于24平方米(含)的,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
(3)符合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也可选择租金补贴配租。
(二)租金补贴配租
1.租金补贴配租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犤包含原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按一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为计算口径(独生子女按一人计算);
2.单人一户者按2人标准配租,2人户家庭按2.5人标准配租,3人户(含)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配租;
3.补贴租金每半年发放一次。实际支付房租小于配租标准的,租金补贴按实发放。
(三)公房租金减免
申请家庭原居住公有住房的,可申请减免原公房租金为廉租住房租金。
三、配租家庭原有住房的处置
1.具有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原承租公房或私房上交后,可按全额配租标准给予配租。
2.具有租金补贴配租资格的家庭,原承租公房或私房上交后,可享受全额租金补贴或进行实物配租;原租住公房或私房不上交的,享受差额面积的租金补贴。
3.配租对象原所住房屋属承租公房的,上交后充实廉租住房房源;当该户经济、住房条件改善退出廉租资格时,现承租的廉租住房与原租住公房相等部分面积允许恢复公房租凭关系,超过面积部分在补交公有住房再次分配过户费后,允许按公房予以租赁,否则,超过部分按市场租金计租。
4.配租对象原所住房屋属私房的,可选择以下一种方式:
(1)上交私房由市房改办统一收购,收购房款专户存储;当该户经济、住房条件改善退出廉租住房配租资格时,专款用于购买住房。
(2)上交私房并实行产权调换,当配租家庭经济、住房条件改善退出廉租住房时,原上交市房改办的私房与廉租住房等建筑面积部分允许实行产权调换;超原私房面积部分的可在有偿取得使用权后按当年的房改政策进行房改。
四、配租协议
(一)配租家庭应与市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
1.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取得《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后,与市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协议书》,市房改办给予配置合适的房源。申请家庭凭市房改办核发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联系单》和市房管局出具的《房屋产权交接单》,在十天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证》,按规定缴纳廉租租金。
2.租金配租家庭在取得《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后,与市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协议书》。由配租人找到合适的房源后,与出租人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到所在区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备案费用凭配租资格证免收)。出租人凭配租人的《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杭州市房屋出租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市房改办办理手续并领取廉租租金补贴款。
(二)配租家庭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使用面积、金额、期限等履行协议。
(三)实物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市房改办将取消其配租轮候资格,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四)租金配租家庭签订《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后,在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视作自行放弃处理,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五、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目前廉租住房租金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60元/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为20元/平方米。
六、配租管理
(一)实物配租承租期为2年。市房改办每年12月底会同各区民政局、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实物配租家庭的年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租金补贴配租的家庭,于每年12月底向各区民政局提交特困家庭年收入和区房管局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由各区民政局审核后提出是否同意继续配租的意见并报市房改办。
市房改办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继续保留其配租资格;对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将收回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配租期内,当家庭条件改善、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年收入超过最低收入线20%时,配租对象应迁出住房或向市房改办办理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手续,市房改办核实后注销其配租资格。
对实物配租立即迁出有困难的,市房改办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并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超过6个月仍未迁出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七、其他事项
廉租住房的配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改办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租金的差价,并取消其配租资格,3年内不得提出申请:
1.骗取配租资格的;2.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3.将廉租住房转租或变相转租、过户的;4.拖欠廉租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5.办理租住手续后空关6个月以上的;6.强占廉租住房的;7.将租金补贴挪作他用的;8.政府管理部门认为应取消资格的其他行为。
八、本实施细则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1998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要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驻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常住户口在我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荣复转退军人、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抚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赡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并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拥军优属工作。拥军优属工作活动经费,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每个优抚对象每月不少于2元的标准支出。
第八条 拥军优属工作主要内容
(一)认真组织学习《国防法》和国防知识,进行爱国拥军教育,搞好慰问部队官兵活动;
(二)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
(三)帮助部队解决战备、训练、执勤、施工、生产、生活、培育人才等方面问题,支援部队现代化建设;
(四)做好兵员征集和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
(五)配合部队做好现役军人思想工作;
(六)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政策拥军活动和军民共建活动;
(七)加强对优抚对象思想教育,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中的困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要优先办理,有关费用要给予适当优惠;用国防经费建造的住宅和其它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担负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要本着先军工后民用的原则,在生产、运输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部队用水、用电,对需要增容和进行设备改造的,要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条 粮食、商贸、物资部门要就地就近优先、优质、优惠保证部队粮油、副食品、燃料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搞好挂钩定点销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对现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及时养护通往部队的公路,并确保畅通。辖区内任何道路、桥涵和停车场,凡编内军车通行或停放一律免费。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客运单位,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室,并按国家规定的优惠票价,保证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乘坐。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或《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革命烈士家属凭民政部门制发的《优待证》,游览千山风景区、东山风景区、市内各公园一律免收门票;公厕和存车场要挂牌明示对现役军人免费。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国有公共汽(电)车。
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有针对性地、有计划地帮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工作,安排好其子女入托入学。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现役军人家属不得安排下岗;对两地分居的军人配偶,各企事业单位在工种上要给予照顾;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者被兼并的,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要优先安排现役军人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重新就业,需要培训的免收培训费。
第十七条 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科研单位应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协助解决训练、施工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八条 鞍山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农村入伍的义务兵,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伍后可转为城镇户口,由市、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二)城镇入伍的义务兵,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伍后安置工作时,优先考虑本人志愿;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后给予优先安置。
(三)对立功人员家属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已享受国家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帮助缺乏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复员军人种好责任田。在供应农用物资,收购农产品等方面给予优先。
在同等条件下,对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优抚对象,有关部门优先给予登记发照,并给予优惠,革命烈士家属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对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所需医疗费用酌情补助,从当地烈军属减免医疗费中列支。革命烈士家属在治病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享受优先待遇,并免交住院押金。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市属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免交学杂费。
(二)报考市属公立高中和职业高中的总分加10分;报考高、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分数线10分以内的,招考部门要提供档案,供报考学校审查录取。
(三)入幼儿园、托儿所优先接收。
第二十二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家居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一人就业或参军。对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的孤老、孤儿由当地福利院和敬老院抚养。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建房,符合村镇规划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三等以上伤残军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安排,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含中省直单位、三资企业)。提倡和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对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及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的随迁家属,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和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分配住房(含集资房和购买住房)以及家居城镇未随军的军官配偶在所在单位参加房改,有关单位要予以优惠照顾,要比照本单位双职工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住房动迁时,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动迁费。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由所在地教委和学校负责做好接收工作,特殊情况允许跨学区入学,并在收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以上,参加成人系列入学考试者,总成绩加50分。
年满30岁的现役义务兵(含志愿兵),参加成人系列入学考试者,总成绩加15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籍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的70%发放,当年兑现。超期服役不满半年的发半年优待金,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年优待金。
第三十条 城区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待业、个体业青年)的优待金,按每人每年800元的标准发放,资金来源由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各解决50%;县(市)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县(市)政府研究解决。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义务兵入伍前一个月工资总额(不含奖金),由义务兵原单位按月发放。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凡在部队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的义务兵,从受处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三十一条 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购房等方面的优先优待。
第三十二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在职复员军人退休后,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其退休工资及医疗、护理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时足额支付。
第三十三条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上述人员因病所需其它生活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补助。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所需费用(含旅差费)在乡的由民政部门解决,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六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护理费,在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在职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均从医药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年伤残抚恤金低于在乡老复员军人年定期定量补助金总额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与其本人抚恤金之和,要略高于同期参加革命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与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市)区、乡(镇)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指派在乡老复员军人看护,每月看护费按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抚恤标准发放。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县(市)区活动,双拥模范县(市)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县(市)区按照国家规定评选,由市委、市政府、军分区联合命名。
第四十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拥军优属工作,各街道、乡(镇)、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事业单位,每年组织一次自检;市、县(市)区两年组织一次自检。
第四十二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营私舞弊,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军事设施,哄抢军用物资,非法占用军用场地及到营区寻衅滋事、无理取闹等干扰破坏部队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将视情节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待遇。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