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中国律师的性质
赵黎明
(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商务中心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400015)
摘 要:律师是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产物,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舞台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这个利益纷争不断升级的时代,人们将更加关注律师,因为这一职业角色的兴衰和荣辱将直接关系到庶民的权利和国家的法治,关系到广大公民正当的权利诉求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本文作者作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通过自身的切身体会,得出中国律师不同于外国律师的性质所在。
关键词:中国律师;性质;地位 (电子邮件:zhaoliminglawyer@yahoo.com.cn)
一、引子——中国律师的职业定义
新中国在1979年复建律师制度时颁布的《律师工作暂行条例》中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代表国家,维护国家利益。1996年《律师法》颁布,律师被定义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具体内涵包括:
第一,律师是独立执业的社会法律工作者,独立承担职业责任。律师的职业活动和职业判断是独立于当事人、司法机关及其他律师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可以获得报酬,但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也要承担责任,但不同于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律师是当事人的代理人。这意味着律师代表的既不是国家,也不是社会,更不是公众,他代表的只是委托他的当事人。在法律轨道限度内,律师的第一出发前提、第一价值排序、第一行事准则是当事人,是以当事人的利益为本位,当事人的利益优先,而非国家、社会或公众。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国家利益冲突时,律师应当选择站在当事人一边,维护当事人利益。
第三,律师是法治工作者。法治是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其核心是限制强权,限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律师为每一个当事人,做好权益保护工作,也就意味着他有效地保护了这个社会的高质量的法律实施,促进了这个社会的法治建设。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将律师定义为“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按照这种角色定位,律师代表的就不是当事人而是国家。律师保护的不是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律师的工作基点、理念前提不是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诉求,而是国家利益的保护。公私对立的角色错位不但扭曲了律师角色,而且损害了当事人利益,违背了民主与法治的本意。
1996年《律师法》虽将律师从国家法律工作者的束缚下解脱出来,但也只是将律师重新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只是一种功能的描述,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角色定位。从《律师暂行条例》到《律师法》,中国律师经历了一个身份上的变迁过程,其角色定位实现了从公职性向民间性的回归。
二、职业定义决定了中国律师的以下性质
(一)中国律师职业的一般性质
1、社会民间性
律师担任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或担任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从本质上讲,都属于“私权”(辩护权、代理权)的范围,是公民“私权”的延伸,这与审判权、检察权等国家权力(亦称“公权”)是截然不同的。现行《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意味着中国律师职业的民间性。
律师就是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民间执业人员,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其谋利益乃是律师执业的基本理念,这一民间职业角色类似于法律的民间代言人,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显然属于“私人物品”而非“公共物品”的范畴。
中国律师的民间性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不尽相同。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将律师视为“在野法曹”,英美国家检察官其实就是政府雇用的控诉犯罪的律师。民间性是当代中国律师的背景和立场。
2、有偿经营性
毋庸置疑,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执业人员,律师与公职人员的明显区别就是这一职业的服务性,服务性是律师区别于政府公务员的管理性和法官、检察官的司法性的鲜明特点。
律师与委托人的法律服务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有偿的民事代理关系,而政府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公共服务关系原则上是一种公共行政关系。可以说,政府公务员提供的行政服务、法官检察官提供的司法服务均属于国家为纳税人提供的“公共物品”,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而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则显然属于消费对象特定的“私人物品”。 后者的职责是向社会提供强制性的法律保护,而律师的职责是向社会提供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法律服务。
律师为什么执业,执业为什么,为谁执业?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就应该尽其所能,以自己的一技之长服务好当事人,以对得起这种职业所赋予的良知,对得起当事人那种万分期待的眼神,对得起律师这一群体的声誉。起码,要对得起当事人用血汗钱交来的那份代理费或者辩护费。
3、自身独立性
独立性是律师职业的一大特点,保持职业独立是律师业良性发展的基本保证。律师的独立性,意味着律师应当独立于处于相对强势地位而又有滥用、扩张潜在习性的公权力,要求律师保持自身的相对独立性,有权拒绝听命于任何来自依仗权势干预其独立执业的指令;意味着律师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律师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丧失独立人格的惟命是从的附庸,律师应当有意识地与当事人保持适当的职业距离;意味着律师应当与法官、检察官保持相对的独立性,除了在法庭上正常的工作合作关系,律师原则上不应与法官、检察官有亲密的私下交往,更不应发生诸如请客送礼拉关系之类庸俗甚至丑陋的非正常关系。
(二)、中国律师执业的基本准则——诚信性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收取相应的报酬,这种有偿服务的属性决定了律师必须以诚信为本。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言人参加诉讼、起草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这些执业活动本质上都是对诚信的维护。倘若律师丧失诚信,其直接后果是丧失委托人的信任,而其潜在恶果则是导致整个律师业的社会公信度的衰减。用自己的信用为担保、诚实地为客户(当事人)提供满意的法律服务,是律师这一职业角色义不容辞的职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
(1998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2000年7月6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绿化设施保护及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实行绿化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州、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绿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同阶段的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原报批程序审批。
第六条 自治区各城市应当依照自治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结合城市性质、规划、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确定本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实施规划、发展速度,在规划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指标。
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建设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四)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不低于总用地比率70%;
(五)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比率,除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20%外,其他单位以及产生有害气体和污染物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应当不低于35%。
旧城改造区的绿化面积,可照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从事异地补植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比率低于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比例,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不得长期闲置。
第九条 绿化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以及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对城市建设有重要影响的绿化工程须报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设计方案需要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绿化用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工程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的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按规定需要绿化的,其工程投资中应当包括不低于投资总概算1.5%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并列入项目投资总概算。绿化面积或者绿化费用达到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面积或者数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并签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不落实或者未签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批准工程项目开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保障绿化工程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街道门前三包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居民私有房屋庭院或者宅基地的绿化由居民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向该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持有关证照,由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损毁城市树木、绿篱。
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绿篱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砍伐或者移植乔木5株、灌木5丛、绿篱50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前款限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补植同类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一般不小于5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砍伐树木所围胸径面积之和的2-10倍。
第十八条 树木生产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确需要修剪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交通设施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除城市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外,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木的,费用由树木所有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九条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并可享有一定的养护补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掐花、摘果、折枝、剥皮、挖根、攀登;
(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三)损环草地花坛、绿篱;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物质;
(五)在绿地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
(六)其他损坏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不退还、不恢复原状的,可按城市土地基准价格或者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1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以处损失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