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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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 铁道部 交通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厅、局,各港务局、海运局、航运局,各铁路局:
  今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人民日报》刊载了关于北京地区“火车票贩子不择手段敲诈欺侮旅客”的读者来信和记者的“调查附记”,中央领导同志看后当即指出,类似这样的票贩子,有一个抓一个,送去劳改;这实际上就是黑社会,要发个通知,全国类似这样的事就要抓。公安部、铁道部、北京市委立即开会研究部署打击票贩子的工作。北京地区对票贩子虽进行过多次清查取缔,但由于处理不严,大都只予以罚款或治安拘留几天即释放,以至倒卖火车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得到有效制止。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与正常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于十一月二十三日当晚即着手整顿售票秩序,打击倒卖火车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截至二十五日已抓获××人,对其中的“票霸”将依法从严惩处。交通部已于十一月五日和六日,召开主要客运港口会议,就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船票活动作了专门部署。
  倒卖车、船票的活动以及类似这样的倒卖其他票证的活动,全国各地都有。望接此通知后,按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认真研究部署,抓紧行动。当前要集中力量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活动,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公安、铁路、交通港航部门要密切配合,立即组织力量,对客运车站、码头及其售票地点的秩序进行整顿,及时发现和打击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好售票秩序和治安秩序,保护旅客的正当权益。


  二、在整顿中,对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分子,要发现一个处理一个。对以倒卖车、船票为常业的,结成团伙、内外购结或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倒卖车、船票的,要做为打击重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逮捕、判刑劳动;对多次倒卖车、船票,屡经教育不改的,可收容劳动教养;对有一般倒卖车、船票违法行为的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还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三、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铁路、交通港航部门,加强对客运车站、码头及其售票地点的治安管理。倒卖活动比较突出的售票场所要派出民警维护秩序,加强巡逻,并布置秘密力量,及时发现和打击倒卖活动。


  四、铁路、交通港航部门要加强车站、码头售票处的管理,整顿售票秩序,改进售票方法,严格售票制度,整顿各种售票渠道,堵塞漏洞。同时,要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坚持售票的管理制度,不搞拉关系开后门,防止将车、船票流入违法犯罪分子手中。


  五、在车、船票售票处要张贴公告,严禁非法倒卖车、船票。教育和动员广大群众不买高价票,发现倒卖车、船票的要检举揭发,自觉同倒卖车、船票的违法活动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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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28日 财税〔200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从2001年7月1日起,国家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逐步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为促进国债全价交易向净价交易的转变,有利于国债二级市场的发展,现就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二、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川省消烟除尘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消烟除尘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除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除烟尘污染是有炉窑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人民团体、街道基层组织和居民群众,均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实行监督和检举,有权要求其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标 准
第四条 各种锅炉、工业炉窑和排烟装置,都要消烟除尘,使排放的烟尘达到“四川省环境污染物排放试行标准”(下称标准)的要求。
烟囱排烟按烟色浓度和含尘量两项指标进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烟浓度不得超过林格曼煤烟浓度一级,短时阵发性排放(以每小时累计不超过十分钟)不得超过林格曼煤烟浓度二级,排烟含尘量不得超过所在类别排放标准。
第五条 烟尘排放由市、地、县(区)环境监测站进行测定,提出数据,作为治理和收、免、减排污费和罚款的依据。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裁决。

第三章 消烟除尘管理
第六条 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更新设备,减少或消除烟尘对环境的污染。
建设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地面扬尘污染环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炉窑,必须合理布局,事前必须报市、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和运行。在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名胜古迹区和自然保护
区,不准再建有污染环境的炉窑,现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八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及工业炉窑,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并将消烟除尘装置的设计和烟尘测试资料报省、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九条 使用单位自制或外购锅炉、茶炉及工业炉窑,必符合《标准》中规定的所在地区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在该地区安装使用。
第十条 商业、物质部门,不得采购、经销、供应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锅炉和茶炉。
第十一条 已安装有消烟除尘设施的各种炉窑,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四章 治理烟尘污染
第十二条 各经济部门,要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广集中联片供热;要把工业可燃气和优质燃料优先供给城市民用,民用煤含硫量应在1%以下,超过者加工时应添加脱硫剂。
第十三条 对现有一切有烟尘污染的各种炉窑,必须尽量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限期治理。各种炉窑的治理期限,由市、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1.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的蒸汽锅炉,要淘汰现有手工投煤方式,采取机械燃烧和安装除尘设施,排放烟尘浓度要达到规定标准。
2.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下的小型锅炉,服务行业和集体单位的商业生活炉灶,要发动群众搞技术革新,推广先进炉灶,消除烟尘,条件许可的单位要改用气体燃料或优质燃料。
3.冶炼炉、化铁炉、锻打炉、退火炉、喷粉炉、隧道窑、砖瓦窑和石灰窑等各种炉窑,要有消烟除尘设备,并尽量采用先进炉窑,加强管理、节约能源。
4.能源浪费大,热效率低,排放烟尘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炉窑,应限期改造或更新淘汰;淘汰的锅炉、窑炉应即报废,禁止转让或出售。
5.采用湿法除尘的炉窑,应对废水进行处理,其排放要达要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和城镇居民生活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它能生产浓烟、有毒或有恶臭气体的废弃物。熔化沥青时要有处理设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消除烟尘污染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者;
2.为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或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者;
3.加强管理,不断巩固、提高消烟除尘效果有显著成绩者;
4.对烟尘污染危害,积极进行检举、揭发、提出改进意见并积极协助搞好治理者。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超过排放烟尘标准的单位,除令其限期或停产治理外,并处以该项治理烟尘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除令其停止制造、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销售炉窑价格百分之十的罚款,销售部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视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由地、市、州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一切企业的罚款都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该项罚款作为消烟除尘的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用于消烟除尘方面的宣传、奖励、监测和综合防治,并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发生烟尘污染纠纷,首先由当事者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即按国家规定执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198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