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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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照环
                             1998年12月21日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 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工作,承办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

                第三章 受案与管辖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在录用、调动及履行聘任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五)经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经合同鉴证机关履行人事合同鉴证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六)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仲裁的其它争议。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县(市)、区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直行政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认为有必要受理和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当事人工资关系或者当事人住所在本市的跨市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申请在本市处理的;
  (五)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市人事仲裁机构受理的属县(市)、区人事仲裁机构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市)、区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申请在当地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受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指定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处理属于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 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同其发生人事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活动中的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辖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可抗力超过仲裁规定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进调解。在查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予以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三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可以向知情人调查。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应拒绝。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对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庭人员应当保密,并承担个人保密的义务、责任。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在争议开始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员与本争议有利害关系,也可以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调解仲裁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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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科技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2]10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科技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科技发展“十五”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四日

                          

肇庆市科技发展“十五”计划  


“十五”时期是我市为率先基本实施现代化奠定坚实基础的重要时期。要为我市实现现代化打基础,依靠科技的进步和创新是关键。为了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新科技,实现产业化,加快推进我市实现现代化的步伐,现结合我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十五”规划,编制肇庆市科技发展“十五”计划。

  一、“九五”发展的回顾

“九五”期间,我市在推进科技进步工作中,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不断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逐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工农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逐步成为第一经济增长点,带动了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三高”农业及山区农业科技得到快速发展;科技队伍不断壮大,科技投入增加,政策措施完善,科普意识增强,科技发展环境大大好转。

“九五”期间,我市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为主线,以四大高新领域为重点,抓好科技项目实施,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各项科技工作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到目前止,以电子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林产化工为主导产业的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已发展有34家;“九五”期间被列入省级以上四大计划有121项,其中星火计划54项,火炬计划29项,科技攻关计划9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29项;列入科技百项工程3项,列入新产品125项,获省科技进步奖40项,评出市科技进步奖363项;受理专利申请525项,受权专利402项,全市高新技术企业提出专利申请已达40%。广东风华高新科技集团被国家科技部列入全国第一批16个国家“863”计划产业基地之一。

  “九五”期间,市委、市政府对科技发展十分重视,全社会科技投入资金大幅度提高,政府财政对科技的投入逐年递增。五年来,全市科技三项经费和发展资金的投入为8883万元,每年科技三项经费占当年财政支出的比重为:1996是0.68%,1997年是1.13%,1998年是0.75%,1999年是0.78%,2000年是1.32%。全市科技发展资金从1995年的100万元增加到2000年的200万元,逐年递增20万元。科技经费的投入对我市的科技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为科技发展“十五”规划实施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十五”规划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科技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江泽民总书记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统揽科技工作的全局,以科技创新和体制创新为动力,紧紧围绕我市“十五”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营造更好的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的大环境,促进科技与经济更紧密的结合。依靠科技进步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三、发展目标

经过“九五”时期的努力,全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已逐步成为第一经济增长点,“十五”时期将继续大力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建设,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装备农业、提升资源加工业和第三产业,强化科技创新能力,大力培养和发展中小型科技企业,实现主导产业宽领域、大范围的推进;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科技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科技实力和综合竞争力明显提高,主要科技指标保持在全省中上水平,部分重点技术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以科技进步推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其具体指标是:

  (一)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十五”期末,争取认定高新技术企业45家,产值超亿元15家(其中达到10亿元以上的2家,达到20亿元以上的1家);全员劳动生产率要达到45万元/人·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年均增长19% 以上,到2005年全市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要达到118亿元,占当年工业总产值的15%;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占当年销售额的3%以上,高新技术开发经费占当年销售额的3%以上,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要达到5亿美元,占当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35%。

  (二)办好高新技术开发区。开发高新技术项目25项、产品50种,年产值要达到80亿元,年税利要达到16亿元,年创汇要达到2.5亿美元。

  (三)以农业产业化为目标,强化优化第一产业。推进农业科技革命,调整农业结构,推广良种良法和先进适用技术,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提高农业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结合支柱产业创办农业商品化基地,实行区域性布局和规模化生产,把山区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优势。到2005年,主要农作物良种普及率达95%以上、禽畜良种普及率80%以上、水产品良种普及率60%以上、林业良种普及率40%以上。

   (四)大力促进知识产权工作发展。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特别是专利意识,加强专利工作体系建设,把知识产权工作贯穿于企业技术创新的全过程,形成全面激励和保护技术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新格局。从2001年至2005年,全市年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平均以20%的速度递增,到2005年,职务发明专利申请量占年专利申请总量的比例达到50%,全市高新技术企业中提出专利申请达到90%,专利技术实施率达到30%以上。

  (五)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稳定的科技人才队伍。到2005年,全市从事科技活动的人员比例要达到全省的平均水平,重点培养出100名科技带头人、100名高素质的企业经营管理者、100名适应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高素质党政干部。

(六)建设和完善一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一批研究开发基地、信息网络和科普教育基地,增强科技发展后劲。

(七)大力发展信息产业,加快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促进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到2005年,全市信息化综合指数达45%,中心区信息化综合指数达69%。

  四、主要任务

(一)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管理体系。建成具有相当规模、先进的信息体系,电子信息产业在GDP的比重达到省内先进地区水平。建成多元化、大容量、全市统一的高速宽带城域网,成为全市统一的高速互联网和多种接入方式的高速接入网,创造条件,促进电信、广播电视、计算机三网融合。党政机关全面实现办公现代化,普及电脑应用,逐步实现远程购物、远程教育、远程医疗等。增加完善工商企业名录数据库,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库、统计数据库、城市地理数据库、人口数据库、医疗卫生数据库、教育节目数据库等。

(二)强化科技创新能力,重点开发高新技术产品。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广东省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政策,在“十五”期间要逐步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创体系,扶持一批企业或企业集团组建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立起产学研组结合的运行机制。大力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培育一批高新技术企业集团;建设两个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即风华集团的国家新型电子元器件科研、生产、出口基地和星湖集团的生物发酵工程系列产品生产基地)继续办好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区多园”拓宽高新区办区的范围,办好覆盖全市的中小型科技园区,发展一批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中心区(市直、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市、四会市)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主,山区(德庆县、封开县、怀集县、广宁县)则以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升资源加工产业为主,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通过组织实施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科技攻关计划和成果推广计划。逐步提高山区企业的技术创新水平。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以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四大产业为主。

  加快发展电子信息产业。继续加快风华集团的国家新型电子元器件科研、生产、出口基地的建设,扩大片式电子元件的生产,研究开发光电子器件、等离子平面显示器件,提高集成电路设计能力,开发专用芯片,发展超大规模集成电路后封装技术,完善光纤接入系统;发展计算机外围设备及零部件工业,包括显示器、硬盘、板卡、光盘等。积极筹建软件产业园,发展国民经济信息化产品,包括金融ATM、指纹识别系统、商业IC智能卡及读写机等。

  培育发展生物技术产业。在现有发酵工程技术的基础上,抓好星湖集团的国家发酵工程系列产品生产基地,发展核苷酸、氨基酸类产品;积极引进和应用国内外的先进技术,研究开发各类生物新药;应用基因工程技术,开发生物芯片;抓好山区资源的深度加工,利用生物技术,开发山梨醇,麦芽糖醇系列产品以及生物蛋白饲料等。

  稳步发展新材料产业。在现有电子功能材料和稀土永磁材料的基础上,扩大电子陶瓷材料、金属浆料和钕铁硼永磁合金材料的生产规模,发展新型钢塑复合材料、仿真超细化学纤维、高档服饰面料、高纯稀有金属材料、锂离子电池材料、特种用纸、汽车专用粉末涂料、香精香料以及超细粉体和纳米材料等,并逐步形成相关的产业基地。

积极发展光机电一体化产业。继续发展电脑控制瓦楞纸板生产线,研究开发纸浆餐具专用机械、电子检测设备;发展数控、数显装置和智能仪表,研究开发光控设备、光电传感器以及大型复杂精密模具设计和制造。应用CAD、CAM、CIMS等计算机辅助技术,改造和提升我市的机械加工制造业。

(三)发展“三高”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大力推进新的农业科技革命和农业产业化进程,是“十五”科技规划发展的重点。科技部门要为农产品增产提供技术保障,为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整体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提供技术支撑,为生产环境建设提供技术服务。结合实际,我市农业科技要以“三高”农业为主攻方向,发展生态农业、创汇农业。组织实施“星火”计划项目,建立基地化、企业化、集约化的现代农业,建设和发展粮食、优质玉米、蔬菜、水果、糖蔗、木薯、速生丰产林、肉桂、畜禽、南药、花卉、水产等具有我市特色、市场前景广阔的商品基地,加快山区资源深加工产品产业开发,继续加强松脂、淀粉深加工产品开发。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通过资金、技术扶持,发展一批技术上水平、产品上档次的乡镇企业。积极发展小城镇建设,发展区域性性支柱产业结合现代小城镇建设规划,争取建立“星火”密集区。抓好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的示范,规范试点镇运作。

(四)促进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开展全方位科技服务。“十五”期间,我市科技成果管理工作要采取多渠道展开:一是强化成果推广应用,继续进行科技成果的评价、登记、奖励,加强对科技成果的宣传和推介;二是充分发挥肇庆市科技专家库的作用,组织技术攻关;三是建立肇庆发明协会,调动广大群众蕴藏的发明创造积极性,引导和推动发明创造和科技新活动,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办好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四是进一步宣传贯彻落实《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技术合同法》,强调依法行政。

(五)增加投入,加快实施专利技术。

1、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金融信贷为支撑、企业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专利技术实施投资体系。建立专利基金,从2002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专利基金,重点用于专利申请和维持费资助、专利实施风险资助、专利合作与交流等方面。

2、建立中国信息工程肇庆网点,加速专利技术的创新。

3、加强专利和无形资产的营运与重组,鼓励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利权质押或以专利权作为投资手段创办实体。

4、加强专利行政执法管理、规范专利执法范围。

5、加强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专利管理,在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取得突破。

(六)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通过政策引导、积极扶持,使他们的管理水平、生产工艺、技术装备、产品档次、企业整体素质有较大的提高。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加强与科研院所的联系,做好产、学、研结合的工作,增强创新能力,开发出更多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产品。

(七)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场馆建设反映出各地经济、文化和科技水平,我市是21个地级市中最后一个没有科技场馆的市,各县(市)区也相对滞后。要高度重视科技活动阵地的建设,把科技场馆的建设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力争早日建成肇庆市科技中心及各县(市)区的科技中心。

  五、主要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继续扶持高新技术企业或企业集团办好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鼓励企业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向全社会开放,开展行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活动,抢占行业技术制高点。加强市政府与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的联系、合作,组建科研成果转化基地,配置必要的服务工作设施,为高素质人才到我市开展科研活动、调查研究提供良好环境。各级政府、企业也要加强企业与高校和科研单位的合作,广泛吸纳国内外的高新技术成果,使之商品化和产业化。积极开拓技术市场,发展科技中介和咨询服务,建设各类生产力促进中心,逐步完善社会化的产业服务网络,从而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新机制。

(二)加强对高新技术开发区及各类科技园区的建设及管理。高新区及各类科技园区是我市高新企业创业发展的主要载体及孵化区,办好上述园区是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的关键。在“十五”时期,高新区及各类园区的建设要健全“两机制”、实现“三个转移”。“两机制”即适应高新区发展的管理机制和科技创新机制;“三个转移”即:由享受优惠政策转移到依靠高新区自身发展优势上来;由外延发展方式转移到依靠科技创新、体制创新和集约化上来;由无选择引进企业转移到高起点引进和自主开发高新技术成果、发展特色产业上来。

(三)加大科技投入、建立多元化支撑体系。加大政府的科技投入,采取各种政策措施和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科技投入,除了本级的科技三项经费支持外,争取获省级以上项目经费的支持,争取获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基金支持,争取获组建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经费投入,建立和完善风险投资机制,采取各种政策措施吸纳银行资金、民营资金、国外资金,拓宽科技投入的渠道。

  1、各级财政的科技经费,要重点扶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为确保科技经费的来源,各级财政的科技三项费用的支出要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占本级财政总支出的2%以上,并纳入年度预算。

2、企业要成为科技投入的主体。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开发费要占本企业年总销售收入的3%以上。同时要鼓励社会和民间资金投向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3、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优势企业要积极申报各类科技计划,争取纳入国家科技信贷笼子和广东省的风险资金资助计划,争取银行及其他金融部门的信贷支持。

(四)完善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要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从优核定科技人员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承担国家和省级研究开发任务的科技人员,要给予相应补贴;试行岗位工资和课题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试行联系其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计算报酬的办法,上不封顶,拉开工资差距。从实施和转让技术成果、发明创造所获收益中提成一定比全作为报酬发给科技成果完成者,或给予一定数额的股权、期权作奖励。要完善现行的科技奖励制度,逐年增加奖金数额。鼓励国内外组织、民间团体和个人设置科技奖励基金,奖励和资助作出重要成就的科技人员。对于创造重大经济效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实行重奖。

(五)营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宽松环境。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切切实实地抓好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真正做到第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各部门要通力合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政策,鼓励发展和使用先进技术。各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在规划计划、土地使用、金融信贷、财政税收、外贸出口、人员入户、人员出入境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加强政府的组织协调功能,做好发展四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三高”农业,实现农业产业化的规划、产业布局的宏观指导,针对各地的实际情况,及时从技术、产业、产品各个层次做好引导和协调,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

(六)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随着加入WTO,知识产权、专利工作将越来越重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科技、经济的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促进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普遍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专利技术实施,充分发挥专利无形资产作用,制定措施,鼓励专利权人或发明人带信息、资金、专利项目到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实施高新技术项目的,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鼓励科技型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中,以专利技术无形资产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专利技术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

促进企事业及科研单位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发明创造报批、未公开的技术信息资料的保密、专利(申请)档案管理、专利(申请)权维持与放弃、专利权运用、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侵权监视、专利诉讼等专利产权管理制度。


关于票据保证的比较法研究----聂飞舟


为了避免妨碍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运动正在轰轰烈烈地进行,但不容否认的是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立法在诸多方面仍然存在着差异。票据保证即为显例。本文旨在对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保证作番比较研究,以期对各国立法有所明了。

一.日内瓦法系关于票据保证的立法

(一)票据保证的含义

票据保证是指行为人在已签发的票据上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一部或全部履行为目的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人”即保证人,“特定票据债务人”即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所保证的票据债务为被保证债务,但立法上对这几个要素的规定并不一致。

1、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台湾票据法》第58条第2款也规定:“前项保证人,除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这种立法把保证人限制在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日本、法国、德国等立法认为,即使是票据债务人,也不妨允许其再为票据保证而自行增加一项票据义务,因此,票据的保证既可由第三人为之,也可由已签名于票据上的债务人为之。(参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笔者以为,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上的总信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票据债务人当然应该依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即使再为保证并不能因此而增加有关票据的信用,亦即只有在已有的票据债务人之外寻求保证人才能达到目的。因此,比较而言,前一种立法较为可采。[1]

2、被保证人。原则上,凡是票据债务人都可充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对此,各国票据法都无限制。故保证人可为任何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进行保证,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等。当然,若票据保证人所确定的被保证人并非该票据的债务人(如未进行承兑的汇票付款人、委托取款背书的背书人、设定质权背书的背书人等),则该票据保证归于无效。

3、票据债务。保证人对票据金额全部承担担保的,为完全保证,仅对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承担担保的,为部分保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台湾票据法》第63条都规定可对全部或部分票据金额为保证,若进行部分保证时,保证人对其保证的部分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但《票据法》对是否允许部分保证,未有明确规定。根据《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2],是否可以将保证人部分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3]若这种假设成立,则可认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部分保证,在保证人记载部分保证的情况下,作为附条件记载,不影响保证人对全部票据金额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不能将保证人对部分票据金额的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因为民法中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有其自身的含义,即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不确定的条件(包括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的成就与否,其情形显然不同于保证人对部分保证之约定。此其一。其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应得到尊重,保证人只对部分金额的票据债务进行保证,对债权人仍为有利,应该予以允许。若强制部分保证的保证人仍要对票据金额的全部承担责任,对保证人未免过苛。故此,我国票据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允许保证人对全部或部分票据金额为保证。[4]

还应提起注意的是,各国对何种票据能适用保证的规定是不一样。法国、德国等国的立法中,票据保证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台湾的票据立法则规定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但支票又有保付制度。日本票据立法则既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保证,又规定了支票的保付,堪称特殊。我国票据立法的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支票既无保证又无保付。[5]

(二).票据保证的方式

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同样是要式行为,这种要式性表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票据保证需要在票据证券上进行,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记载票据保证。《票据法》第46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台湾票据法》第59条规定:“保证应在汇票或其誊本上记载下列各款,由保证人签名。”《法国票据法》第130条、《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1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至于保证记载的具体位置,各国票据法未作特别规定。通常习惯上依被保证为票据行为的位置来确定票据保证的位置,在被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时,票据保证应在票据正面进行,而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时,票据保证则应在票据背面进行。[6]

另一方面,票据保证须记载法定事项。对此,各国的规定大致相同,但亦有区别。《票据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事项为: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签章。其中,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而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则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由法律进行推定,得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7]: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见第47条)《台湾票据法》和《票据法》的规定基本一样,相异的有二:其一为保证人名称和住所并不是法定的记载事项;其二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台湾票据法》的法律推定规则是“保证人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承兑人保证,其未经承兑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但得推知其为何人保证者,不在此限。”(参见《台湾票据法》第59、60条)比较而言,《日本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规定的法定记载事项较为简单,主要有:第一,保证的声明。即以“适用于担保”“作为担保人”“保证”或其他类似含义的批语、习惯用语表示。但同时,这些立法又承认略式保证,即虽然没有记载保证文句,仅有票据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者,视为保证的成立,签名者应承担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当然,出票人和付款人在票面的签名不在此限)。从解释上言,这种略式保证并不为《票据法》和《台湾票据法》所认同。[8]第二,被保证人名称。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出票人保证,而不管汇票是否已经承兑。学者多认为,“汇票的承兑人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如保证人代承兑人付款后,其他在汇票上签名的人,都可以免责,结果是使最多数票据债务人受益”,[9]因此,已承兑的汇票,未记载被保证人的,推定为承兑人保证应较为可取。第三,保证人签章。票据保证以保证人的签章为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保证人签章或者其签章系伪造,其有权以此对抗任何票据关系人的权利要求。

(三)、票据保证的效力

日内瓦法系各国关于票据保证效力的原理主要表现为:[10]

1、票据保证的从属性。即票据保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和被保证人的责任相同。一方面,就数量而言,除保证人只就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而为保证外,被保证人的债务有多少,保证人也必须承担多少。就种类而言,保证人如果是为承兑人保证,就应负付款责任,如果为发票人或背书人保证,就应负担保承兑及付款的责任。[11]另一方面,持票人可以直接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亦即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民法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2、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即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在实质上无效(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受欺诈或票据被伪造等)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得负保证之责。只有被保证的债务因欠缺形式要件(比如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记载了不得记载事项、行为人未签章等)而无效时,保证人的债务才会归于无效。

3、共同保证人的责任。《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台湾票据法》第6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据此,每一保证人均得对被保证的债务负全部责任,且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特约排除或更改此项连带责任。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虽对此未作规定,但仍应该作同一理解。

4、票据保证人的权利。票据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可以涂销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的全部背书,从而以持票人身份取得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对此,各国立法之原理相同,但表述稍有差异。《票据法》、《台湾票据法》规定为: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法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规定为:票据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这里,将保证人所取得的权利限定为追索权的立法,并不妥当。因为“在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的权利中,除了追索权外,如果保证人履行票据债务是在执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行使支付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之前进行的,票据保证人还可以先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付款请求权)。”[12]另外,保证人取得的权利是基于保证债务的清偿依法独立发生的,并不是从被保证人承继而来的,故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可以对抗原持票人的抗辩,不能用来对抗保证人。

(四)、关于隐存保证的问题

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本身的信用,但实际上,在票面上作票据保证的记载可能会暴露该票据的信用不足,因为信用良好的票据通常无须为保证。因此,票据债务人并不乐意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在票面上作出明确的记载。于是,更多的债务人采用了隐存保证的方式,即不以票据保证的方法,而以发票、背书、承兑或参加承兑等方法来达到保证的目的。比如,A以B为债权人发出汇票,但为了增强该汇票的信誉,A不直接将汇票交付与B,而是先以信誉较好的C为受款人,使C在汇票上背书后再交付与B,或者A欲向B签发汇票,为使B易于接受, 请C作为共同出票人而发出汇票。这里C的背书行为、出票行为实质上属于票据保证行为,但在汇票上却没有保证意旨或声明等其他记载,故而为隐存的保证行为。[13]隐存保证是日内瓦法系各国票据法理论上提出的概念,而无立法之明文。由于票据乃典型的文义证券,而隐存保证在外观上又是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等(如前述C的行为),因此,在票据法上完全适用出票、背书、承兑等相关规定,无票据保证之适用。相应的,隐存保证人只能以其外观上表现出的身份(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对票据负责。至于隐存保证中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保证关系,但双方存在着基础关系却是勿庸置疑的。



二.英美法系关于票据保证的立法

英美法系票据保证之原理与日内瓦法系大不一样,而且该法系内部的立法也难为一致。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商业票据”中的3—416条“保证人的合同”把票据保证分为两种:保证付款和保证托收。前者是保证人在签名处加载“保证付款”或同义文句的保证,意指“签名者(即保证人)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他将依据票载文义支付,无须持票人先向任何其他当事人要求清偿。”(见第1款)后者是保证人在签名处加载“保证托收”或同义文句的保证,意指“签名者(即保证人)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只有在持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执行时又不能全部清偿时,或在发票人或承兑人变成无力清偿或出现其他情况而致使追索无效时,他将根据票载文义支付。”(见第2款)可见,保证付款和日内瓦法系的票据保证(特别是以承兑人或发票人为被保证人的保证)的原理很相似,但仍不尽全同,比如,保证付款是以保证人支付票款为主旨,因此不像日内瓦法系的保证人可能要同时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双重责任;再比如,持票人向保证付款的保证人行使权利,不需要提示票据、作退票通知及作成拒绝证书等,但在日内瓦法系,持票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同样的程序;还比如保证付款的保证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才依票据文义支付,这意味着若被保证人为承兑人时,持票人则须先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如果不获付款时,才能向保证人请求,但在日内瓦法系的票据立法中,持票人于到期日可直接向承兑人的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保证托收则在日内瓦法系的票据立法中找不到相类似的规定,因为日内瓦法系各国是根本排除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可能性。从此意义上讲,保证托收倒是和民法中的一般保证之原理相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