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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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9〕2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审计规范以及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区、县级市直属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以及区、县级市、镇、街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领导干部因任期届满或者任期调任、转任、晋升、辞职、退休,或者被免职、辞退和开除等原因离开任职岗位,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因担任特定职务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要的机构、人员、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纪检监督、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组成,各派一名领导和一名干部分别出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主要职责是:商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通报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机构;市、区、县级市直属的党政部门(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广州市内部审计条 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认真组织、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按照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一)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区、县级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县级市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必要时,可授权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实施对同级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派出审计人员会同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四)实施对审计机关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同级组织部门报经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同意后,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

  (五)市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六)遇特殊情况,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量较大的二级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委组织部每年商市审计机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由市审计机关直接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按照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一)市、区、县级市直属的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对属下单位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所管理企业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和审计力量等情况,于每年年底前,会同组织部提出下一年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建议,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审计计划项目数量,审计机关应当与组织部门充分协商,由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审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会同组织部门研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应当建议组织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一)领导干部任职的单位已被撤销,无法实施审计。

  (二)领导干部已经离开任职岗位2年以上。

  (三)领导干部已经定居国外或死亡。

  (四)领导干部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无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三)专项资金、基金和国有资产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六)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七)其它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区、县级市党政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确定审计内容。

  (一)审计机关对区、县级市党委书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任期内有关的经济决策情况:

  1.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2.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4.制定有关财政政策、财务管理制度情况和执行情况。

  5.本级政府资产、债务情况。

  6.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审计机关在对区长、县级市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任期内经济决策的执行情况和主要经济活动指标的完成情况:

  1.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2.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重大经济决策的执行情况。

  4.制定有关财经决策、财务管理制度情况和执行情况。

  5.本级政府资产、债务情况。

  6.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政法规情况。

  (二)企业经营和发展状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和决策结果。

  (四)财务收支及国有资产状况。

  (五)内部控制状况。

  (六)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镇、街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二)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四)本级政府(政府派出机构)资产、债务情况。

  (五)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审计机关可聘请社会审计组织或审计人员参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明确列出需要审计的其他有关单位名称,主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审计通知书所列需要审计的其他有关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免职、兼职的文件及职责范围。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内所在单位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开设的银行帐户等。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作出重大经济决策的会议记录、纪要等。

  (五)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检查报告。

  (六)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七)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工作,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点时应当组织召开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进点会,必要时,可邀请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国资等部门派人参加,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告知审计范围、重点内容、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广州市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公示办法(试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抽查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草拟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进行界定研究,草拟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当向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其中: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征求意见;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单位分别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向管辖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组织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抄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范围、抽查单位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主要经济业绩及存在问题。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向其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抄送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认为需要向有关机关或区、县级市党委、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的事项,应当作出审计建议函提出处理建议,并抄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如果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的事实,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情况和资金运用效益等审计评价的事项,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不同的领导干部同一类经济责任性质的评价,对不同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属下单位发生同一类问题的定性和引用法规依据,以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必须做到同一性,表述必须清楚,口径必须相同,标准必须统一。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客观描述审计事项的结果,反映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存在问题。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负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工作,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负责统一协调。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同干部选拔考核、培养教育工作结合起来,作为领导干部选拔、调整、聘任的参考依据,并建立领导干部审计档案。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国资等部门收到审计结果报告后,一般在3个月内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建议其管理机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议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五)影响审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按规定制定和提交审计委托建议计划,秉公、正确运用审计结果。

  第四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查出、移交的问题,接收移交问题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

  第四十八条 上级纪检监察和组织、审计、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相关机关、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市经济责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2001年8月24日发布的《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办〔200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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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通知

1956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的卷宗如何归档保管问题,1954年公安部颁发的“关于逮捕及预审工作暂行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规定:“预审结束后,须将预审卷宗连同起诉书及所有证物送交人民检察署。经人民检察署起诉及人民法院判决后,预审卷宗及证物(除经判决及收缴送国库之证物外)须退公安机关归档。”195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批复中提到:“经公安机关侦查移送检察院向法院起诉的案件,经法院判决后,除将判决书送检察院并抄送公安机关外,该案卷宗仍应由法院归档保管。”这两个规定是不一致的,为了统一案件卷宗的归档办法,兹经共同研究对上述两个规定作如下补正,请即遵照执行。
(一)反革命案件,经公安机关预审结束后,须将预审卷宗连同起诉意见书及所有证物送交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后,除将判决书自存一份送检察院一份外,并抄一份连同该案的卷宗,一并退交公安机关归档保管(判决没收缴送国库的证物除外),法院在自存的判决书上应注明“此案全部案卷由××公安×归档保管”的字样。
(二)经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预审结束后,须将预审卷宗连同起诉意见书及所有证物送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后,除将判决书送检察院并抄送公安机关外,该案卷宗即由人民法院归档保管(判决没收送国库的证物除外)。
(三)经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除该案的侦察监督卷宗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保管外,该案的侦查卷宗于人民法院审判后,即由人民法院归档保管。


近年来,渎职犯罪越来越呈上升的趋势。我院在渎职犯罪受案数有所上升,社会影响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均对案件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为惩治和预防腐败、促进依法量刑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在对近年来我院办理的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和查找原因时发现,此类案件量刑偏轻现象确有存在。下面笔者以2005年至2008年我院办理渎职犯罪案件的判决为例对此类案件的量刑及轻刑化趋势的原因及其对策作简要分析。
一、2005年至2008年我院办理渎职犯罪案件判决基本情况。2005年至2008年我院共受理渎职案10件10人,作出有罪判决10件10人。其中,1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分,9人缓刑,还有1人被判处实体刑。可见,我院2005年至2008年办理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占此类案件的88。9%。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倾向较明显。而有的案件量刑甚至已经达到了畸轻的程度,如2005年我院查处的王某、姚某涉嫌刑讯逼供一案。2005年7月31日,兴义市公安局对胡绍华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立案进行侦查,原兴义市公安局干警王某、姚某在讯问胡绍华的过程中,多次用钝器击打胡绍华的面部、颈部、胸腹部、背腰部及四肢,造成嫌疑人胡绍华皮肤擦伤、大面积皮下及肌肉组织挫伤、右侧第3、第4肋骨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我院对王某、姚某二人依法立案侦查,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法院仅以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等情节为由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
造成渎职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说,存在以下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
第一,我国现行立法还不够完善。渎职犯罪大多为情节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判予刑罚,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判处更重的刑罚。但对于何谓情节严重、何谓情节特别严重,刑法没有予以明确。而贪污贿赂犯罪明确规定贪污贿赂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贪污贿赂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后者的操作性更强,对执法者的约束也更加刚性,为案件的处理更为有章可循。
第二,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偏低。在所有的渎职罪中,刑法规定最高的刑期是有期徒刑十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的伤亡,或者有更为严重的后果,而单纯是渎职罪最高也只能判到十年有期徒刑。
第三,司法解释尚不到位。针对渎职侵权案件何谓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如何来区分,“两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和重特大标准,但是该立案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有的和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较为严格,导致法院常常将检察机关认定的重特大案件放在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第一档量刑幅度内判刑。
(二)主观原因
第一,尚未充分认识到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民的人身、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亵渎,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损害。它比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更广泛,对国家权力的亵渎也更为严重。尤其在损失后果方面,渎职侵权犯罪往往动辄就造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经济损失,或者百人、千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人们已经习惯于用是否被告人是否有贪污贿赂的标准来界定渎职侵权犯罪,往往以被告人并没有得到好处为由来否定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甚至否定渎职犯罪的存在。
第二,判处该类犯罪处罚轻、干扰多、阻力大。很多领导对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认为贪污贿赂才是犯罪,工作失职只能说明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程度而已,所以往往以教育挽救干部、维护单位形象等理由到检法机关说情,甚至给检法机关施以压力,制造社会舆论。
第三,渎职犯罪案件本身比较复杂,行业性强,涉及的领域广。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涉及的42个罪名中,有的罪名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有的罪名是为某一个或一些特定的国家机关,特别是为执法机关设定的,如徇私枉法罪就是为公检法机关设定的,但更多的涉及到不同机关,这些机关行业性很强,涉及各种权力的运行和职权的行使。而且最后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渎职侵权犯罪。我院近四年来办理的渎职案件涉及的部门就有学校、建设系统、公安、法院等等。对大部分精力都放在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人员来说,渎职犯罪案件要更加复杂更加难以把握一些,这也是导致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低的一个客观因素。
第四,有人认为,有一部分渎职犯罪的人,本身为了革命事业操劳了一辈子,不能因为工作中的一点的失误来否定其本人的所有成绩,由个人来承担单位的责任。这样不利于干部放开手脚的工作,会桎梏社会主义的前进步伐。
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对策和建议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给反渎职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比如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反渎职工作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认知度的迅速提高;比如恶化了反渎工作的办案环境和执法环境。因此,作为司法机关必须重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判决,避免罪责刑不相统一的现象发生。
(一)完善立法。一是提高法定刑。随着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严重亵渎职责要求的渎职犯罪也越来越难以被容忍。通过提高法定刑,可以使人们树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的权威,提高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视程度。二是要有明确的量刑标准。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后果固然多种多样,但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是最常见的两种,立法上完全可以将这两者明确化,明确规定造成多少数额的经济损失和多少量的人员伤亡对应的量刑标准。
(二)增强人们对渎职犯罪危害性的认识。一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用正确的价值观看待渎职犯罪。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科学发展观是背道而驰的,是阻碍社会发展进程的。它破坏了现有的法制环境,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种潜在的危害性比其现实危害更有破坏力。执法者应该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对渎职者判处应受得惩罚。二要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宣传渎职犯罪的危害程度。渎职侵权案件判决轻型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其危害程度不够了解,认为贪污贿赂才是腐败,渎职只是工作失职。其实,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人员伤亡的严重程度是远远高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因此,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进行宣传,是提高渎职犯罪量型幅度的有效途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