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3:51:26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39号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各种营业性车辆。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车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坚持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合理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履行规划、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公安、公用事业、交通、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协助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五条 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或合作的一方的所在地在本市,个体经营者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营运车辆;
(三)有存车场地;
(四)有合格的驾驶人员;
(五)符合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从业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身份证、停薪留职证明,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凭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证明,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
(三)持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持有关证照办理税务登记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客运营运证。
第八条 经营者需要要歇业的,应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城市客运营运证。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时间按月计算。一
次报停不得超过三个月,一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六个月。
报停到期不办理复业手续或续停手续的,视为继续营运。超过三个月的,按歇业处理,注销营运手续。
第十条 经营者更换车辆、变更住址、调换或增减负责人及驾驶员,必须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劳动证件。因故遗失者,应申请补发,未经补发, 停止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各种营运证件。严禁无证营运。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客运出租的车辆,除应符合公安交通机关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整洁,车内卫生;
(二)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营运标志;
(三)车内设置完好有效的防火、防暴装置;
(四)在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乘客监督卡和监督电话号码;
(五)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
(六)车窗不得粘贴太阳膜。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按时参加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行业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载客后必须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未使用计价器或未按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的,乘客有站柜台拒付乘车费。
计价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私自拆卸、调整和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人员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他人营运。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管理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禁止转借、倒卖客运票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查阅营运资料及票据,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十九条 遇抢险救灾及其他特殊情况,经营者应服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调度,提供有偿或者无偿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出租汽车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和危险品乘车。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运行的客运出租汽车,在快车道和其他禁止停车的地段,不得停车待客。
第二十二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市容、市政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待客的车辆,必须停放整齐,按序出车。
第二十三条 各类公共停车场和允许社会车辆停放的单位停车场应当允许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境、夜间去郊区或市区偏僻地段,驾驶员应查验足以证明乘客身份的证件,填写《乘客登记表》,就近交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管理工作人员保存。乘客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或未规定填写《乘客登记表》的,驾驶员可以拒乘。
第二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途中,发现可疑人员和违法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并如实提供情况,积极协助破案。
第二十六条 严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二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除法律、法规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行政性费用。


第四章 经营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并按时参加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九条 经营人员在营运中应当服装整洁,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客。不得向乘客索要外汇或外汇兑换卷,不得索取礼品和小费。
严禁欺行霸市和强拉硬运、敲诈欺骗乘客。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得无故搭载乘客或中途甩客。第三十一条 禁止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以多收费为目的而绕道行驶。因车辆状况和驾驶员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得强行收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客运稽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城市客运交通稽查证,未出示稽查证的,经营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稽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稽查纪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禁利用职权索贿收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人员应当接受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稽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妨碍或阻挠稽查人员依法执法职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无城市客运营运出租汽车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吊销或销毁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里程计价器或私自拆卸、调整、故意损毁里程碑计价器的,责令纠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超过规定的租价标准收费的,多收金额应退还乘客,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营运证。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朱按规定缴纳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的,每延期一日,处以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批评教育、责令纠正外,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拒绝接受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除批评教育、责令纠正外,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决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可责令当事人及其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客运小公共汽车、旅游车、旅栈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营城市客运的车辆,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无偿使用媒体资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暴雨、暴雪、高温、寒潮、大雾、雷电、大风、冰雹、霜冻、干旱、霾、道路结冰等十二类。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为四个等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文广、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充分利用媒体和信息传播资源,配合气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县区气象站应当在市气象台的指导下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少于每小时2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暴雨、雷电、大风、冰雹的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站提供的其它预警信息,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一条 气象、文广等有关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识别能力、运用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管理渠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修订和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预案,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媒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传播预警信号;

(二)延迟传播预警信号;

(三)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

(四)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7月1日施行的《商洛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于2012年5月20日废止。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三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三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7〕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三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抚州市“三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规范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通知》(教师[2005]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4]14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抚发[2004]33号)等文件精神,从2007年开始,我市实行“三定向”(即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向就业)办法,为全市培养农村小学教师。为此,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三定向”的目的和意义

  大力发展农村义务教育,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举措。农村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中之重,高度重视和优先发展农村义务教育,关键在于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实施“三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的工作,是加强农村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改变我市农村小学教师队伍的现状,逐步实现农村小学教学资源优化、教师本土化的迫切需要,是努力建设一支数量适当、素质良好、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农村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途径,对于巩固和提高我市基础教育的质量,加快发展农村义务教育,促进城乡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二、“三定向”招生计划的制定与录取

  (一)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农村小学,尤其是偏远山区农村小学教师队伍年龄结构、学科结构、教师编制、教师退休等情况做好预测,同时根据预测情况采取“缺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在编制范围内确定实行“三定向”的学校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然后,由县(区)教育局、发改委、人事局、财政局、编办等部门共同制定本县(区)农村小学教师的“三定向”计划并报县(区)政府核准后,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市教育局(2007年计划在6月10日前报),由市教育局汇总商市发改委后报市政府同意,由市教育局、市发改委将每年“三定向”招生计划下达到各县(区)。各县(区)要及时与培养学校签订培养合同,培养学校应及时向省教育厅申报招生计划。

  (二)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自愿的原则,组织在校表现良好、品行端正、有志于献身农村教育事业的应届毕业生报名申请参加“三定向”培养。各县(区)教育局要加强对报考学生的资格审查。

  (三)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本着农村小学“教师人才本土化原则”,重点推荐家在偏远山区的毕业生参加“三定向”的培养,实现“进得去、留得住、教得好”的农村小学教师培养目标。

  (四)“三定向”学生录取坚持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的原则。报考五年制“三定向”的学生中考成绩原则上不低于当年所在县(区)重点高中统招分数线以下40分;报考三年制“三定向”的学生按报考志愿依据高考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

  (五)报考五年制“三定向”的学生须在中考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中招办汇总存档。中考成绩公布后,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三定向”计划,按一定比例确定体检名单。体检合格方可参加录取。拟录取的学生与所在县(区)教育、人事、财政部门签订“三定向”培养协议后,办理录取手续。报考三年制“三定向”的学生录取按照高考录取有关规定执行。

  三、“三定向”学生的培养

  (一)定向培养学生的学制分别为五年制和三年制,学历层次为专科。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农村小学教师学科结构的实际情况,在各县(区)申报的基础上,结合培养学校的学科设置,确定定向培养的专业。

  (二)抚州市五年制“三定向”学生培养工作由崇仁师范学校(东华理工大学行知分院)负责实施;三年制“三定向”学生培养工作由省定有关学校负责实施。

  (三)“三定向”学生培养实施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教育部有关小学教师的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做好“三定向”学生的培养工作,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教学质量的全面监管和考核评估。所培养的“三定向”毕业生在就业时要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县(区)相关行政部门组织的考试考核,合格率必须达到98%以上。
 
  四、“三定向”毕业生的就业

  (一)“三定向”学生完成学业,经培养学校考试考核,成绩合格毕业者,享受国民教育大专学历待遇。

  (二)“三定向”学生毕业时,生源所在县(区)以教育、人事等部门为主,会同培养学校依据《教师法》和小学教师应具备的专业素质要求,对学生进行严格的考试考核,考试考核合格的毕业生由所在县(区)教育部门作为正式教师将其派遣到定向的农村小学任教,服务期不得少于5周年。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毕业生,自主择业。

  (三)“三定向”学生毕业后不履行定向培养合同的,按定向培养合同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