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42:28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部


交水发[2006]238号



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港口局,各对外开放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开放港口经营人:
为做好港口设施保安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和《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除另有规定外,港口设施保安费由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经营人向进出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
  二、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费收取及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各省级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全国和本省港口设施保安费的收取及使用。
三、20英尺重箱和40英尺重箱以外的其他非标准外贸进出口集装箱按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收取,集装箱拼箱货物按货物的实际计费吨分摊港口设施保安费;集装箱以外的其他外贸进出口货物按计费吨收取。
四、空集装箱(含商品箱)、进口化肥、国际旅客(含国际旅游船和港澳线旅客)、国际转关运输集装箱、国际转关运输的其他货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规定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免收港口设施保安费。
  五、外贸进口或出口的内支线运输集装箱,由承担国际运输段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向其挂靠的中国港口代交港口设施保安费。
六、外贸进口货物或集装箱因故卸在中途港不继续运往到达港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由中途港计收。
外贸进口货物或集装箱因故卸在中途港未办理清关手续,并继续经水运运往原到达港或其他中国港口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由到达港计收。
七、港口设施保安费应收额的80%用于:
(一)保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维护、管理;
(二)保安人力资源和国内、国际交流的支出;
(三)《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定、修订和保安演习、演练的支出;
(四)其他相关支出。
八、港口设施保安费应收额的20%用于:
(一)港口公共区域保安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维护、管理;
(二)保安人力资源和国内、国际交流的支出;
(三)保安监控及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
(四)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定和修订;
(五)组织保安演习、演练的支出;
(六)组织保安培训的支出。
九、港口设施经营人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港口设施保安费的收取和使用管理,并实行专项核算。
本通知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以上自二00六年六月一日零时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2月7日 国家旅游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企业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旅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经各级旅游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旅游企业的中方帐目。
第三条:各级旅游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政经济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在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其报告工作。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旅游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及审计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的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机构的级别应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机构相同。业务量小的单位也应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
第五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审计业务知识的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应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按国家和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第六条: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第八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及时提出本地区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总结推广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及时组织交流旅游审计信息。
(二)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以及其他审计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三)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本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国家资产、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基本建设以及其它专项审计。
(五)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等问题进行专题审计调查,为促进行业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及时反映情况,提出改进管理的建议,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深化改革服务。
(六)负责对本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经营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
(七)负责宣传贯彻审计法规,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行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八)负责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部门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对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信贷计划、外汇收支计划、基本建设计划、承包前资产以及联营投资涉外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二)负责对本单位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经济责任、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外汇收支、结汇情况、基建投资效果、各种资金和经费使用的效果等进行审计监督。
(三)负责对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浪费的渎职行为等进行专案审计。
(四)负责对本单位资金、财产的完整、安全进行审计监督。
(五)负责对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核算制度、经济责任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负责宣传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本单位有关审计规章制度,参与研究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七)负责办理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十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有权检查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帐目、凭证、报表、资金、财产,查阅、索取有关文件、会计资料。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被审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有权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经营管理和经济活动分析等有关会议。
(五)向本单位领导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六)有权建议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表扬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有权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部门、单位领导应保证内审人员行使以上职权。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内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领导批准后,分别按计划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二)研究审计方案后,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必须配合、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做好审计记录,并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负责人。重要的审计报告和处理决定应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四)对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结论和管理决定及建议,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五)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同时可以向国家审计机关提出复审的申请。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仍应按原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部门(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抄报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我局(87)旅审字第025号颁发的《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负责解释和统一修订。


北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市政府



为保证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推进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切实保障退休职工的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营企业职工退体基金统筹,是指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全市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各项费目(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占工资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统筹比例),以本企业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并向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管理机构)缴纳统筹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按各企业应支付的列入统筹项目的职工退休基金数额拨给企业,由企业发给退休、退职职工。
二、凡本市所属国营企业和中央直属在京的国营企业均纳入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范围(以下简称统筹范围)。全国统一核算或跨省市核算的中央直属在京企业是否列入本市统筹范围,由中央各在京企业主管部决定。
列入统筹范围企业中的全部固定职工和退休、退职职工以及实行与固定职工相同的退休、退职办法的其他职工,均属于统筹对象。
列入统筹范围企业中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工均不属于统筹对象。
三、统筹的项目
1、下列项目列入统筹:
(1)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退职后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职工(以下简称退职职工)的生活费。
(2)企业退休和退职职工每人每月五元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3)企业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规定发放的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费。
(4)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经费等。
2、下列项目不列入统筹,仍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负责支付:
(1)每人每月七元五角的副食补贴。
(2)退休、退职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冬季取暖费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统筹基金按下列方法核定、收缴和拨付:
1、统筹基金的数额,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统筹比例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核定一次。
2、各企业于每年十月底以前,提出本企业下一年度应提取的统筹基金总额(以下简称应提取额)的预计数;同时对下一年度本企业退休、退职职工人数进行预测,并按本办法规定列入统筹的项目提出本企业下一年度应支付的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应支付额)的预算,上报主管局(总公
司)或区、县统筹管理机构。主管局(总公司)和区、县统筹管理机构对企业的预计、预测、预算数进行审核后,于十一月底汇总制定出本系统、本地区下一年度的预计、预测和预算,上报市劳动局。
3、统筹基金的收缴和拨付采取分级差额缴拨的办法。应提取额大于应支付额的企业,其差额上缴给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统筹管理机构,其余部分留给企业使用;应提取额小于应支付额的企业,不上缴统筹基金,其差额由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统筹管理机构拨付给企业。
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区、县所属企业及由区、县负责管理统筹基金的中央直属在京企业,以主管局(总公司)、区、县为单位计算,应提取额大于应支付额的,其差额上缴给市统筹管理机构;应提取额小于应支付额的,其差额由市统筹管理机构拨付。
4、统筹基金的收缴和拨付,根据年度预算,分月进行缴、拨。各企业于次年一月底以前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年度决算,经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统筹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区、县统筹管理机构根据企业的决算作出本系统、本地区的决算,于二月底前,报市
统筹管理机构审核。根据审核批准的决算,对全年应缴、应拨的统筹基金进行多退少补。
决算时,各企业计算应缴额的工资总额,必须与报送市统计局年报的工资总额一致;退休费的开支必须与财务部门实际支出的账目一致。
5、统筹基金按月收缴和拨付,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办法收缴和“委托银行付款”办法拨付。以年度预、决算表为统筹基金收缴和拨付的依据。市统筹管理机构对区、县、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以及区、县、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对所属企业,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
办法收缴统筹基金时,收、付款双方事先必须签订合同或协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银行另行制定。
6、企业统筹基金仍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内列支。
五、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1、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为主管全市退休基金统筹工作的机构,设在市劳动局。
2、各区、县建立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设在区、县劳动局。中央直属在京企业,由所在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负责退休基金统筹和监督、检查工作。
3、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工作,作为本局(总公司)的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4、企业负责退休基金统筹工作的部门,由企业自行决定。
六、退休、退职职工的管理、服务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对退休、退职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七、各级劳动、工会、财政、税务、银行、审计部门要共同配合做好这项工作,并对退休基金的统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退休、退职的政策和法令。遵守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负责按规定发放退休、退职职工的各项待遇。
九、各单位行政领导和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在预计、预测、预算、决算和缴拨退休基金时,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和财经纪律,不准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严肃处理。
十、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具体事宜由市劳动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十二、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劳动服务公司和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按照本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同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统筹基金单独核算,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退休基金统筹。



198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