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活动中的公司印章规则/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5:08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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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是印与章的合称,古代一般用于象征等级和权力,随着民主进程的推进,这一功能被逐渐弱化,其证明功能渐具加强。尽管印章只是代替签名或者用于证明身份或行为,但面临经济生活中的印章崇拜,对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来说,却似乎包含着比签名更为“郑重其事”的象征意味;就是我国法院等政法机关,也要求书面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否则就会遭到拒收或不被认可的法律后果;就是我们律师等法律工作服务者,也常常以合同书上未加盖公章作为抗辩理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非常有意思,但也确实值得深思。较之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摁手印,在现实中公司公章实际更容易被伪造,对外证明力更弱,显然我国印章商业文化和交易习惯对于公司印章之本质的理解存在很大的认知误区。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讲的“证明”,应作通常解释,谓据实以明真伪之意,与诉讼法上的证明活动之意义有所不同,这是要区分清楚的。基于此,笔者在简单梳理有关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商事活动中的公司印章规则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和梳理

在对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进行梳理之前,有必要对该法律规范的属性进行简单分析。

1、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允许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做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由于公司印章的属性是公司意志的推定表达形式(见本文第二部分相关内容),而非一种表达方式,基于其本质就其法律规则而言,于强制性规范常不论其附载文件之内容的形成途径和行为主体等,而仅重视印章加盖与否是否必须这一义务,故在法律条文中又可分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和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就必得为之。如《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换言之,当单位保管人选择“盖章”作为仓单外观表达形式时,加盖公司印章依法律规则就必须而为,显然,这一条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当事人不得选择类如签名(签字)、摁手印等其他替代形式。如《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反言之,如果公司不依法律规定而采取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作为出资证明书的外观表达形式,则不为法律规则所认可,显然本条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
于任意性规范而言,对于公司印章规则,一般不存在任意不可选择性规范,均指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所谓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可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也不一定非得为之。如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虽然该条文中有“应当”等语句的法律术语表达,但仍然属于任意性规范;而且当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作为合同书的外观表达形式时,如果当事人事后没有采用印章这一形式,而改为摁手印,则仍视为该外观表达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显然,本条文属于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简单梳理

在商事法律中,有关公司印章的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2.1《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共有7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为“总则”中的第32、35和37条、;“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中的第386、387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一、合同的订立”的第4、5条。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盖公司印章的时间作为合同书成立时间的依据或节点;二是加盖公司印章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认定的依据;三是加盖公司印章是仓单或者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的强制可选择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在上述有关公司印章的规定中,除第386条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外,其他条款均为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2《票据法》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2004年《票据法》共一百一十条,涉及公司印章条款共十八条,分别为第4、5、6、7、9、11、14、22、27、28、29、31、32、41、42、46、75和84条,占总条文近五分之一,是商事活动中有关签章规定条文最多、也是最为明确的法律规范。签章不仅是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如《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七)出票人签章”;第75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 第84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否则,票据无效;也是票据行为的强制外观表达之形式,如《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第7条第1、2款进一步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上述两个条款,统领整个票据法的签章规则,并具体规定在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以及承担票据责任等各相关条款中,体现了签章在《票据法》中的绝对核心地位。一部票据法,同时是一部签章法,这个说法并不为过。虽《票据法》也明文规定可将法定代表人签名作为对外意思表达的一种强制外观表达的可选择形式,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成立票据行为时,一般都采用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公司印章的方式,采用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非常少见,甚至法定代表人签名方式常常遭遇不为相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方认可的尴尬。
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我国《公司法》中共有6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32、38、86、129和15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共有3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48、49条。与《合同法》及合同司法解释二主要将公司印章作为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一种任意可选择形式不同,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外,《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印章的规范则主要属于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必备形式和必备条件,且基于属于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印章规则的外观表达效力是不相同的。在合同法领域中,通常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合同书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公司法领域中,法律常常做了特别的强制规定,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文件一般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在票据法的领域,从法理上讲,公司印章的外观表达效力偏向于合同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而在实践中,却偏向于公司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

二、公司印章的本质属性

承上所言,公司印章的功能主要是证明功能。其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笔者以为,就在于其一般为其所有者所控制,且依其所有者之意志而使用,这种使用能够替代且可以反复替代签名、摁手印,省时省功。作为与签名、摁手印和事实行为表现形式相并列的公司意思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加盖公司印章在公司对外商事活动中的意志表达中,从其性质来说,应属一种推定,也就是说,在记载意思内容的公司文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即可推定为公司已作出其意志表达,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推定。
1、从法律规范上来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印章证明的性质未有具文明定。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这样理解,加盖公司印章一般表明:一是印章所有者的特定主体已为自治意思;二是印章所有者的特定主体间的意思表示已趋一致;三是该意思内容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四是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最终加盖公司印章,即在法律上表明了特定相对主体已正确表达其所代表的公司意志,这种公司意志已为特定主体所固定,且该特定主体愿意为该意志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在外观上,通过公司印章,我们不仅可以识别出商事行为中的特定主体,更重要的可以明了该书面内容表达出来的公司意志及其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该意志在约定期限内适用“禁反言”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我国法律承认印章是推定成立公司意志的外观表达形式。事实上,在商业活动的交易习惯中,人们也普遍认定印章就是公司意志表达的推定形式;而且在公司内部,当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作用对外表达公司意志时,可产生相互制约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法律地位进行有损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2、另一方面,就公司印章的证明力而言,由于公司印章极易被伪造,也可以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也可能因不慎而丢失或者被他人以胁迫、偷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分离程度较高,相互联系的确定性较差;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利害关系人就完全可以否定印章对于公司意志的推定表达。现实中,为了提高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工商部门、银行等一些单位均要求商事主体预留印鉴或者建立印章注册制度或印章备案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在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确定其联系具有唯一性,此举亦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管理当局、其他管理者或相对人对于印章证明力持有的是一种不信任或者说是一种否定的态度。进一步地,即便实行印章注册制、印章备案制或印鉴预留制,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印章实际使用人无权使用、存在第三人对印章真假识别基本不能、存在虽使用注册印章、备案印章或者预留印章而公司否认民事行为效力或虽使用假印章而公司承认该民事行为效力等多种情形,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仍是相对的,并非为高程度相对应状态。更何况印章真假判断的标准并不在于是否经过注册、备案或者预留,而是完全依印章所有人的自由主观意志决定,印章所有人完全可以在某一特定时日重新更换印章,并重新办理印章注册、印章备案或印鉴预留,自该特定日期后,发生书面文件加盖原注册、备案或预留印章的行为,该印章于现印章而言仍为假印章。因此,在商事活动中,交易能够持续进行,最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信用,而非印章是否注册、备案或者已作预留。
尽管如此,公司印章在外观上仍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可以免去交易相对人的调查成本,与签名、摁手印等表达公司意志的外观形式并无二致,有利于促进交易发生;但由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分离程度高、联系的确定性差,故在公司意志的外观推定表达的可信度亦不高。

三、印章规则的立法建议

相以,由于签名、摁手印与签名、摁手印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既有社会学上的依据,亦有生物学上的依据,因此,签名、摁手印与签名、摁手印行为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高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故对于商事活动中的公司意志的外观表达形式规则,应逐渐摒弃我国现有的印章商业文化,应更多地使用签名、摁手印形式,更何况该规则亦契合国际商业惯例。
最后,如前述,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关于商事活动中的印章规则,有任意可选择性的规范,亦有强制方面的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外观表达形式,还是多种外观表达形式叠用或者重复,对外只是公司意志表达的一种推定,所以笔者在阅读法律条文时,有时常常对某些条文如《公司法》第86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这种在印章规则上既要求签名又要求盖章的强制要求有些不理解。尽管如此,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这些条文尤其是关于强制方面的规定也应该给予足够的尊重,应依法而为之。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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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量分配
  第三章 水量调度
  第四章 应急调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渭河水量统一调度,合理配置水资源,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渭河流域内西安市、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榆林市、延安市和杨凌示范区的渭河干支流水量调度(以下统称渭河水量调度)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渭河水量调度按照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防止渭河断流的要求,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渭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渭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渭河水量调度的水量监测和水情预报工作。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渭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所辖范围内渭河水量调度的实施工作。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渭河水量调度工作机构和人员,做好渭河水量调度工作。
  第五条 渭河水量调度计划、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实行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渭河水量调度组织实施部门、机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相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水量调度和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相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量调度管理系统、水量监控预报系统等渭河水量调度的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和建设工作,并做好建设完成后的应用、维护和升级改造工作。
  渭河水量调度和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七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水量调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量分配

  第八条 渭河水量分配,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初步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水量调度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
  第九条 制订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渭河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二)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渭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取用水现状、供需情况及发展趋势,发挥渭河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四)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维护合理流量;
  (五)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
  第十条 渭河水量分配方案需要调整时,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审批。

第三章 水量调度

  第十一条 渭河水量调度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与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渭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二条 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宝鸡峡引渭管理局、石头河水库管理局、桃曲坡水库管理局、交口抽渭管理局、泾惠渠管理局等单位(以下统称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申报年度、月用水计划建议和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第十三条 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黄河可供水量年度分配及非汛期水量调度计划、年度预测来水量和水库蓄水量,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的原则,结合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综合平衡制订。
  第十四条 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制订,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是确定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用水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渭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结合申报的月用水计划建议,制订渭河月水量调度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用水高峰期,应当根据需要制订并下达渭河旬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六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时水情、雨情、旱情、墒情、水库蓄水量以及用水情况,对已下达的渭河月、旬水量调度方案进行调整并下达实时调度指令。
  第十七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据下达的渭河月、旬水量调度方案或者实时调度指令,组织、实施所辖范围内的渭河水量调度。
  第十八条 渭河水量调度实行水文断面流量控制。省内各设区的市行政区界水文断面的设立和流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界和入黄水文断面流量控制指标按照黄河水量调度要求执行。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所确定的调度控制断面及其流量控制指标。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相应调度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渭河水量调度控制断面流量以国家和省水文机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所辖范围内月、年度取(退)水量报表以及7月至10月的取(退)水量报表。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情月报、水情预报、旬来水总量及其日平均流量。

第四章 应急调度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紧急情况,可能造成供水危机、渭河断流时,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预警控制断面及其预警流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制订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应急水量调度预案需要调整时,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审批。
  第二十三条 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制订所辖范围内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并报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并及时调整相关流量控制指标,向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发布应急调度指令。
  必要时,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渭河干支流其他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发布应急调度指令,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和应急调度指令,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应急水量调度期间,省水文机构应当每日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文监测资料。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属灌溉管理单位应当每日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取(退)水和水库蓄(泄)水资料,同时抄报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出现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灌溉管理单位,根据需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应当及时采取压减取水量直至关闭取水口、实施水库应急泄流方案、加强水文监测、对排污企业实行限产或者停产等处置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服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渭河水量调度执行情况向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省属灌溉管理单位通报。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文机构,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实施巡回监督检查,在用水高峰时对主要取(退)水口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有关河段、水库、主要取(退)水口进行驻守检查,确保调度指令的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文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水量调度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取(退)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申报年度、月用水计划建议和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二)不按规定下达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旬水量调度方案;
  (三)不制订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
  (四)虚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旬水量调度方案;
  (二)不执行严重干旱、渭河干支流预警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
  (三)不执行水量调度指令和水量调度应急处置措施;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区界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控制断面下泄流量的缺水量,在下一调度时段加倍扣除;对控制断面下游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年度不再新增该地区的取水工程项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水量调度中,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煽动群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渭河水量调度中,涉及水资源保护、防洪、防凌和水污染防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2003年35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有序的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居民区(含乡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居民区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居民区卫生管理要求

  第四条 居民区街巷、楼幢、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无乱搭乱建、乱写乱画,无污水、污物,无随地便尿,无违章种植,无饲养家禽家畜,无违章养犬。
  第五条 居民区道路应路面平整,无坑洼,无积水,无积存垃圾;道路两侧无杂草、杂物,沟渠畅通。
  第六条 居民区商店门前应保持整洁,不得存放货物及店外经营;经批准临时设置的销售网点应配备密闭垃圾容器,及时清除垃圾,做到摊收地净;饮食店有下水设施,无污水溢流。
  第七条 居民区内的农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夜市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
  第八条 居民要自觉遵守“焦作市市民十不准”等规定,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按期缴纳卫生管理有偿服务费用。
  第九条 居民区卫生设施应布局合理,管护良好;使用煤制气、天然气的居民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清运措施,用于收集垃圾和废物的容器应密封性好并定期消毒;居民区公厕要有专人管理,坚持经常消毒,做到无粪便溢流,无粪垢,无尿碱,无异味。
  第十条 居民区内无卫生死角,实行“一天一扫,全天保洁”制度;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地面无积尘、垃圾;楼顶整洁无杂物。
  第十一条 居民区内花坛、绿化带、草坪要造形优美,修剪整齐,无缺株、杂草和杂物,树木管理良好。
  第十二条 开展除“四害”活动,无“四害”滋生地,“四害”密度应当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先进社区和健康社区活动。

第三章 居民区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居民区卫生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统一领导辖区居民区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把居民区卫生管理工作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年度计划和目标管理;
(三)抓好居民区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居民区基础设施的投入;
(四)在居民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五)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居民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日常卫生的统一管理;
(二)建立健全居民区卫生管理机构,做好居民区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三)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四)每季度组织一次卫生检查、评比,组织开展流动红旗竞赛活动;
(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督促社区开展除“四害”达标活动,清除“四害”滋生地,“四害”密度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社区职责:
  (一)具体组织并负责居民区卫生的日常管理;
  (二)制定居民区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居民区清扫保洁队伍,落实卫生责任制、门前“五包”和门内达标制度;
  (三)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区和单位的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四)每月组织开展一次街、巷、楼幢检查评比,参与流动红旗竞赛活动;
  (五)在居民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八条 居民区清扫保洁人员职责:
  (一)认真落实所管理地段的“一天一扫,全天保洁”制度,使街巷卫生达到“四净六无”标准,即:路面净、道沿墙根净、下水口净、绿化带及树根净;无烟头纸屑及果皮壳、无痰迹、无污物积水、无暴露垃圾、无砖块砂石、无废弃堆积物;
  (二)积极完成社区组织的卫生整治任务;
  (三)对违反“焦作市市民十不准”行为的人和事进行劝导、教育。
  第十九条 居民区楼长职责:
  (一)管理好楼幢卫生,教育居民遵守“焦作市市民十不准”,组织居民参加周末卫生日和卫生责任区清扫活动;
  (二)建立楼幢卫生管理制度,加强楼幢卫生的日常管理,及时解决楼幢的脏、乱、差问题;
  (三)实行楼幢卫生规范化管理,楼幢楼道、走廊、院落等公共场所要达到“十无”标准,即:无乱堆放杂物、无乱倒(扔)垃圾、无违章饲养家禽家畜、无乱贴乱画、无乱挂晒、无粪便、无污水外溢、无杂草、无乱搭乱建、无违章种植。
  第二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区的各类商店、集贸市场应当加强管理,对无照经营户依法予以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除“四害”达标检查及技术指导工作,指导居民区健全日常消毒杀菌制度,并做好消毒杀菌后的回访工作;
  (三)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的指导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卫生整治活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居民区的建筑垃圾,做好除“四害”等卫生工作;
  (四)市、区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区清扫保洁工作的检查、指导,主动衔接好垃圾清运时间,积极支持居民区清扫保洁人员的工作;
  (五)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工作,引导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驻住宅区,对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楼幢,应严格按照卫生社区的标准管理,建成卫生示范社区。对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应严格按要求和标准进行,完善环卫设施;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社区环境保护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做好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四章 居民区卫生检查和奖罚

  第二十一条 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一)社区开展居民区日常检查,对居民区清扫保洁工作进行“三查”,即:查清洁工上岗情况,查清扫保洁质量是否达到卫生标准,查是否及时上门收集、清运袋装垃圾;
  (二)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对辖区卫生管理和检查评比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登记造册;
  (三)区爱卫会应当积极组织社区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并结合实际对卫生死角进行专项治理;结合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开展对各类卫生管理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焦作市实施〈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焦作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及行业专项法规,认真管理好居民区卫生,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对整治脏、乱、差的活动应当及时报道,对涉及脏、乱、差的问题应定期曝光,对经连续三次曝光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题调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从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树立卫生管理先进典型,对连续三次获辖区流动红旗的社区,授予“卫生示范社区”奖牌,并发给奖金。
  第二十五条 凡申报文明单位的社区,首先必须是同级卫生先进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吐香口胶、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不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足1吨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对拒不处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可按每发现一次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对粪便不进行日产日清的,处以50元~300元罚款。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阻挠或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卫会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