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6:15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84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泰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




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与服务,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的,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产品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营、合作经营、股份制经营和个体经营、私人经营的民办科技企业;国有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大中型企业投资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和技术权益。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申请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二)有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20%,高新技术可达到注册资本总额的30%;
(四)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以及其他能够证明从事科技业务经营的资料;
(五)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第六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其技术性收入应占年总收入的2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研制、试制、技术创新的小批量生产出的样机、样品以及技术入股、技术培训、技术出口等技术性收入。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审批和资格认定制度:
(一)冠以县、市、区名称的,由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或资格认定手续;
(二)冠以泰安市名称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或资格认定手续;
(三)冠以山东省名称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认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审批或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产、合并或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或认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时,应到原审批或认定部门注销手续。
第十条 鼓励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列入国家、省、市、县各级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都可以在市、县(市、区)每年的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技术开发。
第十一条 按国家现行政政策,经税务机关批准,民营科技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独立核算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科研单位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科研单位转让技术收入,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三)对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二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其档案分别由人事、劳动部门管理。有关部门建立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的职工纳入统筹范围。
第十三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科研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科技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对所管理的民营科技企业进行产权界定,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规范化的企业制度。
具有较大规模和实力的民营科技企业,应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造,依照法律程序转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对规模较小的民营科技企业,可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建立规范化的企业组织形式。
利用国有资产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要通过协议或章程,明确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方面的关系,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充分保障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实行股份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对其创业者和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经股东大会决定,以创业股的形式予以奖励。奖励的创业股总量不得超过企业公共积累的30%,按照贡献大小分配到有关人员。
创业股只参加分红,不能转让、继承和退还。创业股在扩股时,可按照程序转为个人股份。
第十七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合资或合作经营等业务,并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销售网点,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
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等相应权利。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减免税部分应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守法经营。对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专利权、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与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五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制止、责令改正、处罚等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专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工商、监察、财政、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对市区内市属、部属、省属、部队所属、外地驻郑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督检查。对县(市)、区管辖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
县(市)、上街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市区内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属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督检查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方针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对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督检查职责。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经培训合格、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给省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劳动监督检查证件。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用工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招工规定及履行招工手续、收取费用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者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职工流动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有关规定安置退役军人和少数民族人员、妇女、残疾人就业的情况;
(七)外来成建制务工从业单位遵守务工从业管理规定的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组织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劳务中介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遵守国家和省关于职业介绍、劳务中介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发布招工、招聘广告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者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分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量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当地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
(四)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矿山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培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及持证上岗情况;
(三)用人单位举办的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培训班)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招生、收费、证书发放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委托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因工伤、残、亡和非因工伤、残、疾病、死亡、生育等有关保险待遇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职工退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主管的其他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年度审查、抽查、案件专查等方式。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参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劳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查阅、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制止现场违法行为。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督检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督检查标志,并向被监督检查者出示劳动监督检查证件。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劳动行政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协助与配合的义务。
(三)听取申辩。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向违法当事人说明给予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劳动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回避,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回避和驳回回避申请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人集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错误或不当的,有权责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滞纳金等。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监督检查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答复的;
(三)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议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泄漏劳动监督检查秘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行政处罚的设定情况进行了全面清理。按照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8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云南省音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并处非法音像制品价值总额20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删除。


  二、《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删除。


  三、《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没收其非法收入”删除。


  四、《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中“吊销临时营业执照”和第二十条中“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删除。


  五、《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吊销《生产许可证》”删除。


  六、《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交易物”删除。


  七、《云南省城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处以2--5万元的罚款”均修改为“处以1--3万元的罚款”。


  八、《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并处3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述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