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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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7]4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评审和建设资金结算管理,规范工程预算、决算行为,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全过程、全方位评审;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三)财政投资评审作为预算编制、工程招标及款项拨付的依据;

(四)确保工作重点,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类建设资金或基金项目;

(二)政府采取信托、借款、担保等形式融资安排项目;

(三)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拼盘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模式:

(一)财政投资评审采取财政自审、专家评审、委托中介机构评审或并行评审的模式实施;

(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吸纳工程造价、预算、技术、财会等方面的专家,组建财政投资评审专家库;

(三)评审专家及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职责:服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监管、检查和政策指导;客观、公正行使审查权;参与工作范畴确定的评审内容;行使独立执业资格签字(盖章)义务,并对审查结果负技术全责。

(四)财政投资评审费用由财政全额支付,接受委托专家及中介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直接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申请使用财政投资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及时向同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确定项目前期评审事宜;

(二)项目概(预)算投资总额、效益性分析、资金保证及财政承受能力等评审结论由专家签字确认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书》,报请项目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逐次审批,批准后的项目投资总概(预)算,作为编制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依据;

(三)财政投资建设项目预算一经审定,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工程预算小于工程概算、工程决(结)算小于工程预算”的基本原则。工程预算外增加建设项目或需变更增加工程投资总额的,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财政部门依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按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竣工结算尾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书,送达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组织实施竣工决(结)算评审和投资效益分析。

(六)决(结)算评审和投资效益分析工作主要从项目形象进度、工程总量、技术指标、投资构成、项目实施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方面进行。最终结果出具后,书面呈报市领导审批,并据此办理尾款结算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配合评审机构核实问题,做好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建设单位及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不签署意见的,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八条 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资金。 

第九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凡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投资评审业务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债等中央、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对应规定作特别评审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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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孔学堂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1号



《贵阳市孔学堂管理暂行办法》己经2013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再勇
2013年3月21日




   贵阳市孔学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孔学堂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孔学堂”,是指以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目的,开展研究、讲习、收藏、陈列、培训、交流、游艺、礼典等活动的公益性文化教育的场所,是本市传承儒学、弘扬国学的基地。
  第三条在孔学堂保护范围及周边景观控制区域内从事建设、经营及非营利性、管理、学术研究等活动和在孔学堂内游憩、观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孔学堂保护范围及周边景观控制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孔学堂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应当充分体现其功能定位,遵循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筑精神高地的原则。
  第五条孔学堂管理机构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孔学堂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儒学、国学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培训教育和普及活动,发挥孔学堂教育基地的作用;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业务管理制度;
  (三)制定孔学堂的营运监督管理制度;
  (四)负责孔学堂的参观接待工作;
  (五)负责本机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负责孔学堂保护范围内的设施维护、环境美化、绿化养护、秩序维持、卫生保洁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加强防火安全保护,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八)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落实技防、防震、防腐、防潮、避雷等设施建设及保护措施。
  第六条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安监、民政、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物价、文化、卫生、食品药品、旅游等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孔学堂管理或者相关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严格保护孔学堂的景观风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和设施的外型及使用功能。
  第八条凡需在孔学堂内设置经营或者非营利性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孔学堂规划的要求,其经营或者非营利性方案应当征求孔学堂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在孔学堂的经营或者非营利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依法许可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活动,经营活动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摆放醒目;
  (二)与孔学堂功能相适应;
  (三)不污染环境;
  (四)不影响景观;
  (五)不妨碍游客;
  (六)不损害绿地、湿地及其设施;
  (七)噪声污染排放符合规定的环境标准;
  (八)不破坏庄严肃穆氛围;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孔学堂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进入孔学堂人员和车辆的疏导工作。
  除老、幼、病、残专用等非机动车和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环卫等执行公务的车辆,以及孔学堂管理机构的工作用车外,禁止其他车辆进入孔学堂内。
  前款规定允许进入孔学堂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条孔学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三)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四)挖掘、采摘、毁损绿化种植物,挖取绿地表土;
  (五)损毁、移动供水、排水、电力、音响、照明、游览及其他公共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躺卧、露宿;
  (七)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焚烧可燃物;
  (八)大声喧哗、卖艺、赌博、乞讨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九)悬挂与孔学堂景观不协调的标语及其他宣传品;
  (十)携带猫、狗、鸟及其他动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孔学堂的建设、维护,捐赠、资助的资金、物资由孔学堂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孔学堂的建设、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孔学堂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损毁公共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孔学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废止)

交通部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1992年8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交通法规的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交通法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的法定职权制定或起草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
(一)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二)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
(三)交通部发布或交通部批准下级交通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交通法规:
(一)政策性文件;
(二)秘密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规则;
(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规范性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法规应当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行政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相违背;行政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法律草案不得与宪法相违背;
(三)交通法规应当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从全局出发、实事求是;
(四)交通法规应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
(五)行政规章所规定事项不得超越交通部的法定职权。

第二章 形 式
第五条 交通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条例”;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和“办法”;
(三)行政规章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称“办法”、“规则”;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六条 交通法规内容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法规或文件。
第七条 交通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
第八条 交通法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项数以带括号的中文数字表示;目数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章 立法计划
第九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进行。立法计划分为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坚持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突出重点、形成体系的原则。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先由交通部各司、局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和管理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建议。五年规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规划年度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向交通部法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底以前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
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可以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法规名称;
(二)发布机关;
(三)制定交通法规的必要性;
(四)立法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五)法规主要内容和是否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六)进度安排;
(七)主要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立法建议应由建议单位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 计划起草的交通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同时列入计划、同时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全面研究各项立法建议,充分听取各部门意见,综合协调后编制计划(规划)草案,报交通部部长办公会议(以下简称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经批准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安排落实。法规主管部门负责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报部长办公会议或部领导批准。

第四章 起草、审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交通法规一般由交通部有关业务司、局或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重要的或涉及几个司、局业务的交通法规,可由其中一个主要司、局牵头,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牵头有关司、局、单位参加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法规草案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注意与其他有关法规的衔接与协调。如果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别的法规不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提交法规草案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交通法规,如果将代替现行交通法规或其部分内容,必须在草案中明确规定或指明被代替的法规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应对原法律、法规未尽事宜进行规定,不得主要摘抄原规定。行政规章的实施细则,不得再以行政规章形式制定。
原有交通法规能以修正案方式修改的,不再重新起草新的交通法规。
第二十一条 交通法规起草完毕后,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分歧与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交通法规草案起草完毕后,由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司局会签后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
起草小组起草的交通法规,由主要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他起草单位会签后,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对送审的交通法规草案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就交通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或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二)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路线;
(三)是否与现行的交通法规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
(五)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解决;
(六)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交通法规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司、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汇总各方意见,报主管该项业务的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交通法规草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修改、补充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组织修改。
第二十四条 交通法规草案经交通部办公厅核稿后,报主管该法规所涉及业务的部领导审核。
第二十五条 交通法规应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规章和经国务院批准需由交通部发布的行政法规,以交通部令发布。
交通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由交通部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发布令。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以交通部文件形式报国务院审定。
第二十七条 以交通部令发布的交通法规,应在《中国交通报》上全文刊载。

第五章 修改、解释、废止和报备
第二十八条 修改交通法规应按本规定的立法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交通法规的解释,是法规的组成部分。需要对交通法规作出解释的,由起草该法规的单位提出解释意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规所涉及业务的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废止交通法规应由有关司、局先行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废止建议,法规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废止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提请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地方法规、规章制定权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立法计划应报交通部备案。其所起草拟上报审批的地方交通法规、规章,在上报前,应征求交通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所属或其派驻各地的行政管理机关拟定的立法计划,应报交通部备案。其根据立法计划起草的交通行政管理规章,应报交通部批准。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事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由交通部与地方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报交通部审批的上述规章,报批前,应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经批准后由交通部发布,或由报批单位发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交通法规、规章,应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起草单位向交通部报送十份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