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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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




农牧发[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我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把好养殖产品质量安全关,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意义。畜禽养殖是畜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贯彻落实《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法》,加强畜禽养殖管理,有利于规范畜牧业生产行为,依法科学使用饲料、兽药,切实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和安全;有利于改善养殖条件,健全档案记录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有利于引导散养农户向规模化、规范化方向发展,加快畜牧生产方式转变,建设现代畜牧业。

  二、做好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工作。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是当前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的主要载体。各省(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和《办法》的规定,抓紧起草公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报请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要及时做好畜禽养殖和养殖小区备案工作(备案表格式见附件1),发放畜禽标识代码,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各地要将本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年12月底前报送我部畜牧业司和兽医局。

  三、建立养殖档案。建立养殖档案是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保障畜禽产品质量的重要基础,是加强畜禽养殖场管理,建立和完善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的基本手段。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和指导畜禽养殖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档案格式见附件2),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以备查验。同时,要加强种畜个体的管理,按照《办法》和优良种畜登记的要求,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档案格式见附件3),详细注明有关信息,种畜调运时个体档案应当随同调运。各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应当依法查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四、加强监督管理。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农医发[2006]8号)规定,切实加大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畜禽养殖、标识使用及养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种畜调运时应严格查验个体养殖档案,合格的方可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实施畜禽养殖管理是《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发展健康养殖业的基本要求。各地在贯彻执行《畜牧法》和制定配套规章时,要及时收集整理可能遇到的案例以及有关建议,并反馈至我部畜牧业司和兽医局。

  附件:1、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

     2、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

     3、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二○○七年二月七日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7031661073995930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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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建设局


转发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六月一日




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 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管线工程,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广播电视、热力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嘉兴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六条 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各专业系统规划,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及沿线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及大修道路时,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工程建设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未同步建设的,今后原则上不再予以安排。
第七条 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制度。

第二章 管线规划协调小组

第八条 嘉兴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制订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负责协调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计划,并依据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日常监督,解决建设中的各类管线之间的相互矛盾。
(二)收集各类管线的管网资料,全面掌握城市管网的最新动态,保证资料的准确性、动态完整性,建立管线信息库,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
(三)开展管线工程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研讨与经验交流。
第九条 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由市建设局、市计委、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市交警支队及各专业管线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指派人员参加协调小组的工作,协调小组活动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召集。

第三章 规划编制及管理要求

第十条 涉及管线工程的专业系统规划,由专业管线单位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并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城市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综合安排,并纳入城市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的项目规划应当以各专业系统规划为依据,按照道路系统规划和地段详细规划进行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每年一月上旬,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将年度建设计划提交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由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综合平衡后确定。每年七月可对年度建设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非专业管线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用户),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时,必须做好配套管线工程的可行性论证和设计;配套管线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在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道路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设计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各专业管线单位应积极配合。经审查通过的管线综合设计,是管线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除与城市公用管线的连接部分外,沿城市道路的用户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不小于2米。
建设地下管线检查井,不得影响其他管线的管位。
第十六条 在旧城区、城市景观道路和其他重要地区,不得新建各种架空管线;对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建入地。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河道、人防设施,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重要管线工程(35千伏及以上的输电线路、400毫米及以上的给水管、800毫米及以上的雨、污水管、250毫米及以上的燃气管、通信光缆主干线、热力干管等)应当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需要使用土地的管线工程应当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除上述两款规定外,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可直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审批程序:
(一) 申报材料:
1、《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申请表》;
2、平面设计图(四套)、电子图件及设计说明(平面设计图必须绘制在地形图及现状综合管线图上。800毫米及以上的雨、污水管,400毫米及以上的给水管、250毫米及以上的燃气管,12孔及以上电力、通信管道及综合管沟需加送纵横断面图和附属设备图;综合管沟、35千伏及以上电力线、特殊管道的管架,加送构筑物结构图、杆型图和基础图)
3、有关部门审查意见或其它指定图件。
(二) 设计经审查需修改的,核发《嘉兴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意见书》。建设(设计)单位按规划审查意见修改设计。
(三) 设计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划签章的平面设计图,及放线、验线通知单。
(四) 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后六个月内必须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设计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持证测量单位放线,测量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放线,放线无误后方可开工。
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测量单位进行验线测量,测量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覆土;对必须即时覆土的管线,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做好竣工测量和测量注记后,可以先覆土,再通知测量单位进行验线测量。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定期组织对管线的修测、补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持放线、验线资料和竣工图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及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下埋设的管线,应在地面设置明显标志,以防意外损坏。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违法建设处理完毕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建设单位的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专业管线主管部门因资金等原因不能按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投资预埋管道(管沟),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专业管线单位需要使用管道(管沟)时,向该单位租用或购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乌鲁木齐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乌鲁木齐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13年4月19日



乌鲁木齐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门楼牌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设置、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包括门牌和楼牌,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志;楼牌是指标示院落内楼(幢)、单元、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志。

  第三条 门楼牌的设置、维护及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方便群众、尊重历史、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经批准命名的路、街、巷两侧的院落、独立门户应当设置门牌;使用门牌的住宅小区、商业区、工业区等院落内的建筑物应当设置楼牌。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门楼牌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语言文字、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门楼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门楼牌的档案管理,完善门楼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并将门楼牌号的设置、变更信息予以公开。

  第七条 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水务等部门在工作中涉及地址登记时,应当使用区(县)民政部门设置的门楼牌号。

  第八条 门楼牌号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门牌除历史形成的编号顺序以外,应当以道路、街、巷的走向,按照“东双西单、南双北单”的原则进行编号;

  (二)楼(幢)牌应当以“之”字形编设方法进行编号;

  (三)单元牌应当以面向单元门为准,由左至右依次进行编号;

  (四)户牌应当以面向楼道入口处为准,由左至右依次进行编号。

  第九条 需要设置门楼牌的新建建筑,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门楼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筑位置示意图。

  第十条 需要设置门楼牌的既有建筑,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门楼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筑位置示意图。

 第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受理门楼牌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区(县)民政部门向申请人出具《门楼牌编码通知书》。

  《门楼牌编码通知书》应当载明区(县)民政部门编制的门楼牌号。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出具《门楼牌编码通知书》后,应当通知门楼牌制作安装企业在合同期限内完成门牌的制作和安装工作。

  申请人收到《门楼牌编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委托门楼牌制作安装企业根据要求制作和安装楼牌。

  第十三条 门楼牌的样式、规格、材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门楼牌。

  特色建筑物需要安装特殊样式门楼牌的,区(县)民政部门在审核门楼牌设置申请时,应当就门楼牌的特殊样式、规格、材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本市门楼牌的安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沿街建筑物的门牌应当安装在面对正门的左上方距离地面2米处;

  (二)楼(幢)牌应当安装在楼体两侧外墙上,安装位置为每幢楼房2-3层中间,被其他建筑物遮挡的,可安装在3-4层中间;

  (三)单元牌应当安装在单元门门楣中间位置;

  (四)户牌应当安装在入户门门楣中间位置;

  (五)同一条道路的门牌或者同一居民小区的楼(幢)牌,应当安装在同一高度;

  (六)其他特殊情况,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装位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门楼牌。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使用权人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将门楼牌安装在原来的位置。

 第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妥善使用门楼牌并保持整洁,发现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办理补领手续或者予以更换。

  区(县)民政部门发现门楼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办理补领手续或者予以更换。

  第十七条 因新命名或者更改路、街、巷名等原因须新设或者变更门牌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更换门牌;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也可向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更换。

  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注销。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统一样式的门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特殊样式的门牌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

  楼牌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

  因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不善导致门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门牌制作安装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民处以2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一)擅自确定、更改门楼牌编号的;

  (二)擅自制作、拆除门牌的;

  (三)遮挡、覆盖门楼牌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门楼牌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门楼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