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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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 23 号


  《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石宗源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推进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

  二、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三、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 “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

  四、第九条第三款第(六)项修改为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五、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零售、出租”均修改为“零售”;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七、在第十一条后增加1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八、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

  九、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修改为: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十三、在第二十六条后增加1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

  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十五、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十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十八、第四十六条增加第(十)项: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

  第四十六条增加第(十一)项: “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

  十九、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二十、删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十一、附则中增加1条: “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5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

  二十二、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时限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6日


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九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五十条 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5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1999年11月22日发布施行的《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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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3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7月23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了刘耀等六名委员提出的关于改进人事任免工作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现就人事任免表决方式作如下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决定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推选代理主任,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常务委员会任免和批准任免其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采用举手表决方式;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必要,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时候,由会议工作人员向会议主持人报告计票结果,会议主持人向会议宣布表决结果。
三、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1987年7月23日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保护管理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施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堆放废弃物,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行植树造林;在二级及准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保护自然植被、湿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单位做好水体水质保护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有关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或者其他影响水质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四)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照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畜牧水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