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7:53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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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员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原始云杉林、马涛等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榆中县境内,东经 103''''50"- 104''''10",北纬 35''''38"- 35''''58",总面积29583.6公顷。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

  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建设、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编制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共同做好保护区的护林防火、森林病虫鼠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宜林地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将保护区外围地带的陡坡地退耕还林,扩大森林面积。

  第八条 保护区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界标,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及区界范围,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九条 核心区是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和以云杉、马房等为主的各种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除经批准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的一以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实验区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可以开展旅游观光活动。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观测、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登山等活动的,应当依法交纳保护管理费。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十条 保护以原始云杉林为主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砍伐保护区的林木和灌丛。在实验区需要清理灾害木、造林整地、抚育更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保护以马涛等为主的野生动物资源,禁止杀害、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饿、受伤、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都应采取措施尽力抢救,并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救治。

  第十二条 保护保护区的林地,禁止占用核心区、缓冲区林地。需要占用或者临时使用实验区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垦、烧荒、砍柴、采药、放牧等。

  禁止在保护区建设破坏资源、污染环境、有碍景观的任何设施。

  禁止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或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已建的矿点和设施,必须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治理。

  在保护区外围地带采石、开矿和建设生产设施的,必须严格审批,从严控制;对保护区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业务。

  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在保护区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马厉的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及科研活动,鼓励和指导各类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展马麝的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各类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实验区投资从事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开发建设项目,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从事投资建设活动必须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保护区的群众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培训,优先从事以下生产、劳务活动:

  (一)保护区保护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护、宜林地植树造林等有偿劳动;

  (二)实验区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三)旅游观光区域内与参观、旅游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

为依法进行查处。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前款所列行为进行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林业、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周边地区资源保护的检查工作,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因执法需要,可以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在保护区所在地的集贸市场、车站、餐馆。旅馆等场所,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木材及林木产品等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入;

  (五)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六)其它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救护野生动物、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每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以 3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每人次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缓冲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等活动的,没收所得的资料和实物,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在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科研观测活动,不按期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或者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可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保护区开矿、采石、挖沙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保护区取土、开垦、烧荒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保护区砍柴、采药、放牧的,每次可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保护区林地用途的,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保护区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猎捕、采集非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猎获或者采集到野生动植物的,处以3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准排放污水及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合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保护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擅自改变保护区规划方案,乱批滥占林地、乱批滥建各种设施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森林火灾、森林病虫鼠害等,造成保护区资源损失的;

  (三)徇私舞弊,不及时制止甚至包庇纵容破坏保护区环境、资源违法活动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保护区自然环境污染、资源破坏、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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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工贸易合同有关“三检”抽检商品核销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工贸易合同有关“三检”抽检商品核销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近日,哈尔滨海关请示海关总署,商检、卫检、动植检(以下简称“三检”)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进行抽检后出具的有关收据能否作为核销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凭证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三检”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进行抽样检查,并出具有关凭证(样式详见附件),对在合理数量范围内抽检的样品,海关可按凭证予以核销。待地方“三检”机构改革完成后,将以新的检验检疫单证取代原“三检”的凭证。
二、第一条中“合理数量范围”是指,“三检”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取样品的数量。
三、各地“三检”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抽检范围、数量。“三检”部门在抽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时,应事先将抽检范围、数量、标准等情况向当地海关报备。对于抽检数量明显超出合理数量范围,并无正当理由的,各地海关要将有关情况报告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局。
四、各地海关、“三检”部门要加强联系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工作。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口商品检验凭证样式(略)



1999年8月18日
        支付宝付款方式购物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江苏宿迁中院裁定晏景中诉百丽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达成买卖协议,并约定了收货地址,该收货地应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收货地所在地法院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双方的纠纷行使管辖权。


案情


2012年8月,居住地为江苏省沭阳县的晏景中通过网络采用支付宝付款方式在被告百丽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百丽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运动鞋一双,收货地为宿迁市宿豫区某处。双方因故产生纠纷。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限内,被告百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所在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百丽公司所在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既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被告,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并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宝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因原、被告自愿选择使用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规则》约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买家原告留下的收货地址,而该收货地址在宿迁市宿豫区,故宿迁宿豫法院和上海虹口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百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达成买卖协议,并约定了收货地址,该收货地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在宿迁市宿豫区,故宿迁宿豫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网络购物(下称网购)案件的诉讼管辖,一般分为约定管辖与法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宿迁市宿豫区即为交货地,故宿迁宿豫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首先,“交货地”、“收货地”、“交付地”在本案中指定的是同一个地点。“交货地”与“收货地”是同一地点站在不同角度的称谓,站在卖家角度就叫交货地,站在买家就叫收货地。网购中,交货地址一般由买家所填,所以习惯称之为“收货地址”。“交付地”与“交货地”作为地点含义是一致的,均指交付货物的地方;“交货”和“交付”作为两个动词,侧重点则有所不同,“交货”多与验收货物有关,“交付”多与所有权与风险转移有关。故本案中“交货地”=“收货地”=“交付地”。


其次,《规则》对合同履行地已经作出约定。网购一般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货,邮寄送货又分为“卖家包邮”和“卖家不包邮”两种方式。因此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卖家包邮”属于送货上门的销售方式,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卖家不包邮”属于买家自提的销售方式,合同履行地是卖家所在地。笔者认为,只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送货还是自提才会对合同的履行地产生影响。本案中,买卖双方自愿选择使用支付宝付款方式进行交易,《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除非法律规定或者交易双方约定,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收货人签收)之后转移;在承运人责任导致货物损毁、灭失的情况下,发货人向承运人追偿不影响交易纠纷的处理,发货人应依照本规则承担损失。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双方协议退货的,以卖家留下的退货地址作为交付地。根据“交货地”=“收货地”=“交付地”,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宿迁市宿豫区就是合同的履行地。


最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适用于本案,该项是对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的情况下合同应在何地履行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况且本案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已经作出约定。卖家将货物交邮只是委托快递部门履行运送及交出货物的行为,此时货物所有权仍归卖家所有,卖家与快递部门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邮寄过程中出现货物损毁、灭失的,由卖家与快递部门协商解决,与买家无关。买家如未收到货物,也只能找卖家协商而不能找快递部门索赔。可见,卖家交邮并不是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卖家所在地不是合同履行地。


本案案号:(2012)宿豫商初字第0194号,(2013)宿中商辖终字第002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郭 奎 胡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