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山西省审计厅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山西省审计厅
晋审财(2000)53号
第一条 为使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山西省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省政府67号令),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作程序,是指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的步骤和规程。包括制定下达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综合汇总预算执行审计结果;起草向省政府和审计署提交的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结果报告;受省政府委托,代拟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落实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起草向省政府提交的预算执行审计整改工作报告。
第三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分两个阶段实施:每年8月份对财政、地税部门上半年情况进行审计;次年一季度对确定的所有预算单位全年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应在厅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基础上制定。
第五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审计范围、审计重点、组织方式、处理原则和工作要求等。
第六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的编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厅财政审计工作协调领导组(以下简称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应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分别于每年7月初和次年1月初提出预算执行审计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总体实施方案草案,报协调领导组审核后,印发各有关处室征求意见。
(二)各有关业务处应根据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草案,结合业务分工情况,按一级预算单位和财政专项资金,编制分部门、分项目实施方案草案,在一周内送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协调汇总。
(三)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根据汇总情况,制定预算执行审计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总体实施方案,提交厅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讨论,经研究确定后,分别于每年7月底前和次年1月底前正式下达。
第七条 各有关业务处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组织落实。如需调整审计项目或审计内容时,须经厅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批准。
第八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按以下分工组织实施:
(一)财政处负责组织对省财政、地税、国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预算情况进行审计。
(二)各有关业务处和派出审计机构按照业务分工,负责对省有关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按照专业对口原则,由有关业务处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后,各有关业务处应向厅协调领导组全面汇报审计情况,并提交分部门、分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和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汇总报告。对审计事实不清、问题定性不准的,有关业务处应重新核实并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原则由厅协调领导组在听取审计情况汇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法规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应实行严格的审计复核制度,复核工作由法规处负责。凡审计查出违规行为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收缴款项在300万元以上的审计事项,均应将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交法规处复核。
第十二条 各有关业务处应根据复核意见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进行补正,经主管厅长审定后于4月15日前正式下达,并分送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2份。
第十三条 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应分别于4月底和5月10日前完成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初稿,并提交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在送交厅协调领导组办公会议讨论之前,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应将报告反映的问题印发有关业务处进行复核,并对审计结果报告作进一步修改。经复核后写入审计结果报告的问题,如需变动,须报主管厅长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定稿后,各有关业务处应根据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提出的要求,撰写对有关问题的说明材料。说明材料主要包括审计查出问题的具体情节、定性依据、处理情况等方面内容。
第十六条 各有关业务处按照业务分工,落实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汇总,并于10月底前草拟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整改工作报告,经厅协调领导组组长审定后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 对全省各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的综合汇总工作,由厅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
第十八条 地市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并报省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日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丽水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防治烟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推动生态城市和环保模范城市建设,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尘控制,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窑灶、茶水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不包括居民生活炉灶)所排放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实施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要求。
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公路和瓯江沿岸各一公里范围,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周边一公里范围烟尘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尘控制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烟尘控制区创建(扩建)工作方案;
(二)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对烟尘控制区内污染源的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报告。
市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烟尘控制区实施监督管理。
各社区应积极协助各职能部门做好本社区范围内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无可见冒黑烟的烟囱。
第六条 锅炉排放烟尘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执行;
工业炉窑排放烟尘按《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297-1996)执行;
煤粉发电锅炉排放烟尘按《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91)执行。
第七条 锅炉、工业窑炉的烟囱或烟道必须预留监测孔,监测孔的位置、大小和数量由环境监测部门按技术规范确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未达到烟尘国家(省)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对限期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
对已实现烟尘达标排放的企事业单位,要加强督促检查,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 机动车尾气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依法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