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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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土地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贯彻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欺诈、胁迫对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壮大集体经济为名,强行收回未到期的承包项目。
  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和承包者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对农业承包合同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由其权属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及承包形式、指标、期限、分配方法等,应当经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充分协商、讨论决定。
  第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有权优先承包。非权属单位的成员承包的,必须经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
  专业承包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承包期限,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确定。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信守合同、履行义务、依法经营的,合同期满后,享有接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法定继承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无经营能力或有经营能力本人不愿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
  重新发包的,发包方对原承包方投入的预期收益应当予以补偿,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资源、资产,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但不准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第十四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在不改变资源权属和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对其承包标的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出租等方式进行流转。
  承包标的的流转,应当签订流转合同,报乡农业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分配到村的物资、贷款的兑现以及国家给予的减免、救济和优惠政策的落实;根据需要和可能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依法缴纳税金,并按期交纳承包金。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七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手续完备,并以标准文本的书面合同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包项目(资源的名称、品种、数量、地址、用途或者资产的名称、规格、牌号、数量、质量、价值、用途等);
  (二)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承包金,以及因国家税收,价格政策发生较大变化调整承包金的办法;
  (四)承包经营方式;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奖惩办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农业承包合同标准文本,由省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盖章)。委托他人订立承包合同的,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各存一份。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由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予以鉴证,按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分立或者同其他单位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以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合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对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四)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五)因集体公益建设、发展生产等需要必须调整,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
  (六)承包方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
  对公办教师、科技人员的农转非子女承包的项目,在其就业前不得因其农转非解除合同。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报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备案。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必须答复,除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采取转包、入股、出租方式进行承包标的流转的,原承包方不放弃经营权,应当和发包方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进行承包标的流转的,原承包方放弃承包经营权,应当办理转让、互换过户手续。转让的,由受让方和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互换的,由换后承包方和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撂荒弃管的;
  (二)对承包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维修保养,造成机具损坏的;
  (三)不按规定交纳税金和承包金,不执行承包收益分配办法的;
  (四)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的;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日内偿付;超过规定期限的,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三十三条 乡、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乡人民政府、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乡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对仲裁决定没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县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原因可以顺延1个月。对县仲裁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的,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在复议、诉讼期间,原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因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影响生产的,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当事人采取临时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 为解决合同纠纷所发生的仲裁和其他正当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承担。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连同合同纠纷一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独立企业的承包经营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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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8〕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是: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下同)的务农农民,以及暂不具备条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其他各类人员。

第三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社会保险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实施和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具体业务工作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等工作。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经费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人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或按月缴纳。

务农农民缴费,原则上以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人为基数、缴费比例为15%,其中个人负担12%,县级财政负担3%。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县级财政补贴资金列人县(市)、区财政预算。

农村其他各类人员缴费以本人年收人为基数。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人的,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人计算。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缴费人员酌情给予补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八条参保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事务所核准其参保资格后,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金缴款单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全部纳人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农民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设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人和利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记账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可随之转移。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享受政府主办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从到达领取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

(一)基础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2008年度基础养老金为30元/月。

2.建立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本人启领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个人缴费累计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缴费年限,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年限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缴清;未按规定补缴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建立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

(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员,可按月领取社会养老补贴:

1.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且具有本市农村户籍。

2.上述人员的家庭直系亲属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

3.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发放的其他生活补贴。

(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老年农民的社会养老补贴在原基础上可增加10元。具体补贴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金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或委托的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金和老年养老补贴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对虚报、冒领养老金和老年养老补贴的,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今后待遇调整随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实行。

第二十条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转换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及县(市)、区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营和养老待遇调整的监督。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同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人财政专户,以县级为统筹核算平衡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同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稽核制度。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将年度决算报表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计划,定期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根据国家规定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所得收益计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息标准应不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保基金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管理机制,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制度。准备金可由基金超增值部分和政府从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列人当年预算。

第二十六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免征税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施行后,如国家、省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政策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3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8年3月31日,财政部 教育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委、教育(高教)厅:
为规范高等学校会计核算行为,适应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结合高等学校会计核算特点,我们制定了《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从1998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另行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