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领事协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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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领事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领事协定》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2009年10月29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马尼拉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领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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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用棕榈油经营行为,保障食用棕榈油的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南省内从事食用棕榈油进口、加工分装、销售、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加工分装、销售企业和个人及餐饮单位必须对所经营和使用的食用棕榈油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章 进口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食用棕榈油进口经销商应向省商务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 进口商、经销商、代理商必须从合法渠道进口食用棕榈油,进口的食用棕榈油必须符合我国食用棕榈油标准要求,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并取得相应卫生证书后,方可进口。
  第六条 进口食用棕榈油的口岸固定储存罐、储存场地及相关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方可储存进口食用棕榈油。
  第七条 食用棕榈油进口企业或经销商、代理商必须建立产品进、销、存登记制度,真实记录原料进货、产品销售和库存情况,记录保存两年以上。

  第三章 加工分装环节的管理
  第八条 从事食用棕榈油加工分装的企业,须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经批准,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凭《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
  第九条 从事食用棕榈油加工分装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加工分装质量安全的卫生环境;
  (二)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厂房、场所、设施及设备等;
  (三)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检验设备、仪器、检验技术人员或委托检验协议书(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委托检验机构签订的协议书);
  (四)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从业人员必须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制定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食用棕榈油标准和工艺流程进行加工分装,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
  第十一条 加工分装所用的食用棕榈油原料必须从合法的经销商或代理商购进,并向对方索取有效的证照、检验报告书等合法材料。不得从非法经销商或代理商购进散装食用棕榈油。
加工分装企业必须对购进的食用棕榈油原料进行验收、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工分装。
  第十二条 用于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要求,对人体无毒无害。
  食用棕榈油包装必须按规定贴(印)标签标识,标签标识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加工分装单位名称和地址、加工分装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规格、净含量、生产许可证号、QS标志和贮藏条件等。
  第十三条 产品经检验合格,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书和贴(印)QS标志,方可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四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产品的容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安全,对产品无污染,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将使用的食用油添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它事项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建立食用棕榈油原材料进货、加工分装、产品检验和销售记录等质量安全档案,其档案应保存三年。
  销售记录应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数量、采购单位名称、采购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加工分装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过期、失效、变质、被污染和从废料中回收的原材料加工分装产品;
  (三)使用非食用原料或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加工分装产品;
  (四)加工分装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用棕榈油;
  (五)在原料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加工分装产品;
  (六)加工分装中的其它造假行为。

  第四章 市场流通环节的管理
  第十九条 经销商必须从资质合法的企业或经销商购进合格包装标识的食用棕榈油。
  第二十条 经销商应建立购销台帐制度,购销台帐应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加工分装日期、有效期、购销单位、购销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购销台帐保管期两年。
  第二十一条 食用棕榈油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销商必须按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工分装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四)加盖供货商印章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商名称、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销商购进的食用棕榈油必须包装完整,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要求,不得拆开包装销售。
无包装、无标签标识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不得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第二十四条 经销商不得购销过期的、腐败变质的食用棕榈油,对即将到期的,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对过期的,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的,应立即停止销售,予以销毁,并如实记录。

  第五章 餐饮消费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餐饮单位必须从资质合法的企业或经销商购进合格包装标识的食用棕榈油。
  第二十六条 食用棕榈油储存场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餐饮单位应建立进货台帐制度,进货台帐应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加工分装日期、有效期、供货商名称、地点、进货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货登记台帐保管期两年。
  第二十八条 餐饮单位必须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应按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工分装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四)加盖供货商印章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商名称、销售日期等。
  第二十九条 采购的食用棕榈油必须包装完整,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要求。
  禁止采购和使用无包装、无标签标识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条 餐饮单位应建立进货验收制度,并按规定条件储存。盛装食用油的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拆开使用的食用棕榈油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餐饮单位禁止采购和使用过期的、腐败变质的、检验不合格的食用棕榈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检验检疫制度和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监督进口经销商、代理商严格执行国家进口食用棕榈油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加工分装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市场准入制度,应将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加工分装的卫生规范和要求纳入许可的条件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对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抽查检验;监督加工分装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加工分装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禁止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和个人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市场准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经销商销售的食用棕榈油抽验;监督经营企业和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棕榈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禁止无包装、无标签标识、无检验报告书或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加工分装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单位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购进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餐饮单位使用的食用棕榈油抽查检验;禁止使用无包装、无标签标识、无检验报告书或检验不合格的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六条 商务等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食用棕榈油的日常监管和市场监测,督促食用棕榈油对外贸易经营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单位包括:酒店、酒家、餐饮点、集体用餐食堂(学校、幼儿园、工厂、建筑工地、医疗机构、机关等集体食堂)。
  第三十八条 其它食用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后面临的实际困难,我部决定组织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以下简称援助行动)。援助行动以协议期满将出中心或已出中心但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为服务对象,通过上门指导、贴近服务、专项扶持、接续社会保险等援助措施,使他们在基本生活保障、再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服务和帮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开展援助行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地要高度重视协议期满下岗职工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将开展援助行动作为落实“三个代表”要求、关心人民群众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并主动与经贸、财政、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组织加强联系,共同做好援助工作。要在劳动保障系统内建立由各有关单位参加的援助行动协调组织或工作机制,实行领导责任制,抓紧部署援助行动,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二、摸清底数,明确重点,落实各项援助措施。各地要通过深入调查,摸清协议即将到期和已出中心的下岗职工相关情况,重点掌握就业困难及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情况,确定本地的重点援助对象。要针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面临的突出困难,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再就业援助行动要点》(见附件),以促进就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保障生活为重点,制定援助行动实施方案。

  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积极主动地开展就业服务,广泛收集用工信息,大力开展有针对性、实用性的再就业培训。对就业特别困难的人员,要开展专项就业服务。抓紧完善下岗职工出中心后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办法,积极开展对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劳动事务委托代理服务。进一步完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衔接,使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后的生活能够继续得到保障。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而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要及时给予救助。

  三、完善保障措施,改进工作作风,确保援助行动取得实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财政对援助行动的经费支持,对已列入财政预算的经费要抓紧落实,同时努力开拓其他筹资渠道。要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落实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培训的经费补贴,保证援助行动顺利开展。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援助行动的需要,健全组织,完善服务职能。在劳动力市场综合性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或服务区位,为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开展失业登记、社会保险接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培训的“一条龙”服务。健全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网络,强化对失业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和促进就业的职能。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城市要充分发挥信息网络的作用和公共就业服务的各项功能,在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方面务求取得实效。

  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出中心的下岗职工情况及时通知其居住地的街道和居委会,并指导街道和居委会建卡造册,实行动态管理。努力做到对下岗职工的技能水平清、就业动态清、生活状况清。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要建立跟踪服务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同志要深入基层,倾听群众呼声,及时了解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思想动态。对群众反映的突出困难和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杜绝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多办实事,切实把各项行动要求落到实处。

  四、大力开展宣传,动员社会力量,共同推进援助行动。各地要采取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形式,大力宣传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有关政策和援助行动的各项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了解政策,消除疑虑。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扩大援助行动的影响,动员社会各界以多种形式关心和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为其再就业创造宽松的环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应尽快提出要求并指导各城市制定援助行动实施方案。(在本通知下发前,本地区已部署安排或实施相应行动的,可按本通知要求进行调整和完善)。请于2001年7月15日前,将部署开展援助行动的有关情况报我部。

  附件:再就业援助行动要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再就业援助行动要点

  一、上门咨询和政策援助

  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人员深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督促指导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援助要求:

  1、保证每位下岗职工出中心前至少参加一次咨询活动,请熟悉政策的同志宣讲和解答下岗职工最关心的再就业和社会保障有关问题。

  2、为下岗职工提供一本专门的服务手册,使下岗职工通过手册了解可从政府哪些部门获得何种帮助和如何得到帮助,做到“一册在手、政策全通、心中有底”。

  3、主动协调再就业优惠政策所涉及的各有关部门,推行再就业政策优惠卡制度,使下岗职工享受政策优惠的渠道畅通,手续便利。

  二、职业指导援助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前来求职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免费进行职业指导。援助要求:

  1、使他们了解当前就业形势和国家就业政策,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主创业意识。

  2、帮助他们分析自身条件,确定适合自身状况的职业定位,积极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方式实现再就业。

  3、介绍和推荐实现再就业者的成功之路和再就业途径,激发他们再就业的主动性。

  三、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发一批岗位,掌握一批空岗信息,随时免费提供给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援助要求:

  1、主动深入用人单位,广泛收集用工信息,集中掌握一批就业岗位。

  2、通过公告栏、信息网、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广泛发布就业信息,向每一位有再就业愿望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三次基本符合其条件的就业信息。

  3、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开拓社区就业渠道,形成一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基地。

  4、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集中的地区,为他们组织专场招聘会。

  5、本地就业条件较差的地区,通过加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联系,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开展劳务输出,实现异地就业。劳动力输入地劳动保障部门对外来就业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积极提供空岗信息,开展就业服务,并适当减免有关收费。

  四、技能培训援助

  为已出中心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提供适应其自身特点和市场需求的技能培训。援助要求:

  1、选择当地有需求、且适合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从事的职业、工种,采取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或其他方式确立一批技能培训项目。

  2、使每一位愿意接受技能培训的人员至少得到一次减免费培训机会。

  3、实现职业指导、推荐培训、实施培训、培训后推荐就业等环节的有机衔接,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一定水平。

  五、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援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和中断缴费参保人员提供便利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服务。援助要求: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要及时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工本人对帐,审核缴费记录和计算个人缴费年限等信息,免费为下岗职工查询和打印个人帐户对帐单,并向下岗职工公示和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

  2、《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内容应包括:(1)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年限;(2)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3)下岗职工出中心后再就业的,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4)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3、对再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经济)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征收社会保险费,记录个人帐户;对未实现再就业或没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开辟个人缴费服务窗口,方便自谋职业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无力缴费的人员,要妥善保存其社会保险关系,有义务为他们提供个人帐户的结存情况,说明领取相关待遇的条件和办法,并向社会广泛宣传。

  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援助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街道服务网点,为出中心的下岗职工提供劳动保障事务委托代理服务。援助要求:

  1、制定个人档案代管和社会保险费代缴的办法,帮助下岗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2、对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在失业期间免费存放档案,并提供有关服务。

  3、下岗职工出中心后以各种形式实现自谋职业的,根据其要求,为其提供各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七、生活保障援助

  完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援助要求:

  1、下岗职工出中心前,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其家庭生活状况进行逐户调查,并将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名单上报劳动保障部门,通知其所在街道。

  2、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

  3、对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4、对下岗职工出中心人数集中且数量较大的企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上门服务,提供失业保险政策法规咨询。

  5、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告知有关政策规定,提供帮助。

  八、特困群体援助

  对于就业困难而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除开展以上援助外,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跟踪调查和重点援助。援助要求:

  1、定期进行深入细致的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援助。

  2、优先向他们提供社区服务就业岗位。

  3、指导街道、居委会定期走访这类人员家庭,掌握第一手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