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23:39:01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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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上海市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二○○六年九月五日

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使其真正成为一个覆盖范围全面、信息内容可靠、动态更新快捷、随机查询方便的动态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是指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数据基础上建立并利用相关部门的各项行政登记资料和统计调查资料定期维护更新的单位基本信息数据库。

  第三条 管理与分工

  市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指定普查中心作为名录库的管理机构,负责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维护更新和信息提供工作;指定计算中心作为名录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系统开发和日常维护、安全运行等技术保障工作。

  第四条 工作职责

  (一)名录库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制定名录库维护更新方案,并对其中的有关标准和标识统一进行协调;适时对名录库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保证名录库数据更新的及时性和完整性;配合技术保障机构做好名录库系统软件的功能设计与规划工作。

  (二)名录库技术保障机构主要职责

  设计、开发和维护名录库系统软件;提供保障名录库系统安全运行的技术支持;对名录库数据进行常规备份。

  第五条 日常维护与更新

  (一)单位基本情况调查

  根据各部门提供的新增和变更单位行政登记资料,以及常规的统计登记工作,按照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市统计局每年两次(3月和9月)布置到各区县统计局,完成基本单位年报和半年报工作。

  (二)专业统计调查和其他统计调查

  在现有名录库信息资料的基础上,建立各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信息包括上年度各专业年报上报的基本单位信息、本年度通过统计登记及其他统计调查所取得的新增、变更单位的信息。

  各专业根据字典库信息资料完成年(定)报和其他统计调查工作,并将年(定)报和其他统计调查所了解的单位增减变动情况,汇总整理后,于每年的年报工作完成后报送名录库管理机构,保证名录库与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的一致性。

  (三)市名录库管理机构根据全市统计登记、单位基本情况调查、专业统计调查和其他统计调查取得的单位基本情况资料,适时更新名录库中的有关信息。并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将新增、变更、注销单位基本情况反馈各区县统计局,各区县统计局应根据日常的统计登记、统计调查和市名录库管理机构反馈的单位基本情况,做好本地区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维护更新工作。

  (四)市名录库管理机构负责对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进行更新的协调工作,于每年的11月底将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的信息资料反馈各专业处,各专业处做好字典库的更新工作,并根据字典库做好相关的年(定)报工作。

  第六条 审核与上报

  名录库管理机构应对通过调查上报的全部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并结合各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一并更新名录库中的有关信息。按规定的上报时间要求,及时向国家名录库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数据,并形成本市维护更新后的名录库。

  第七条 安全与保密

  名录库管理机构要建立安全保密制度,保障名录库数据必须在设有防火墙等安全措施的环境下运行。名录库信息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保密方面的相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泄露企业或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提供与使用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名录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权限,向同级党政领导、相关部门和统计部门内部及社会公众,提供其所需的名录库综合数据和基层数据。

  (一)直接参与名录库维护更新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需查询和使用与其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相同口径范围的最新名录库资料,可提出申请,由名录库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给予提供有关数据;如超出上述范围的名录库数据和需要特殊加工的汇总数据,需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由名录库管理机构提供。

  (二)各有关主管部门需要查询和使用名录库主要综合数据,需提出申请,由市统计局综合处受理,并视情况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名录库管理机构提供。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若需查询和使用名录库主要综合数据,需提出申请,由市统计局办公室受理,并视情况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名录库管理机构提供。

  (四)在现有名录信息资料交换方式的基础上,市名录库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行政登记部门适时研究和建立部门间信息资料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料的共享。

  第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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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防诈骗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防诈骗活动的紧急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和实验室、检查机构:
目前,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冒充我委名义,向质检系统和有关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发函要求征订书刊,甚至冒充我委工作人员名义直接打电话,提要求,骗取钱财。请各单位要提高警惕,做好防范,遇到类似情况,请及时与我委有关部门联系核实,防止上当受骗。

联系电话:010-82260777
传真:010-82260799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大扶贫资金的监管力度,规范扶贫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提高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扶贫工作的顺利进行,《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管理,保障扶贫攻坚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扶贫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
扶贫资金包括:扶贫专项贷款、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外资扶贫资金和社会捐赠的扶贫资金。
第三条 分配、管理和使用扶贫资金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分配、管理和使用扶贫资金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处理。
第四条 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侵占、挤占、挪用、截留、滞留扶贫资金的,由扶贫部门或有关部门作出下列处理:
(一)追还被侵占、挤占、挪用的扶贫资金;
(二)冲转有关资金帐目;
(三)及时如数下拨或者发放扶贫资金。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扶贫部门、财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虚列支出、转移扶贫资金;
(二)挪用扶贫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三)隐瞒、截留、拖欠应当下拨的扶贫资金;
(四)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
(五)擅自扩大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六)贪污扶贫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六条 擅自提高扶贫贷款利率或者擅自提前收回未到期的扶贫贷款,按照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工作人员实施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行为的;
(二)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三)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四)屡查屡犯的。
第八条 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弄虚作假骗取扶贫工作先进荣誉称号的,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九条 对单位的处理,由有关审计机关或者扶贫部门、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的行政处分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共产党员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举报非法使用扶贫资金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贫困乡村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要作为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