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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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重新修订的《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考核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双重下达、双重考核。
  由市考核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和市级以上重点企事业单位;市级部门负责本行业(含所管理的二级局)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考核(驻内的中、省属企事业单位由市安监局负责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考核;县级部门负责本行业(含二级局)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考核。
市、县对公安消防、交警、安监、海事、运政等五个安全生产专项执法部门实行“单列考核,归口部门协助考核”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本行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本行业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和安全事故发  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和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确保目标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应落实安全机构、人员和职责,认真抓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核对象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对象包括: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和重要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根据分类分级管理原则,按安全生产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将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对象分为两类(详见附表)。
  一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分解有1人以上(含1人,下同)安全死亡控制指标的市级安全生产责任部门和市级5个安全生产专项执法单位:市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安监支队、市地方海事局、市运管处。
  二类单位: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安全死亡控制指标为零的市政府其它部门(不含二级局)。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八条 一类单位按控制指标和工作要求两部分进行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其中控制指标50分,工作要求50分,基本分减去扣分再加上奖分即为实际得分,具体评分办法按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附件一)执行。
第九条 二类单位按控制指标和工作要求两部分进行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其中控制指标20分,工作要求80分,基本分减去扣分再加上奖分即为实际得分,具体评分办法按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附件二)执行。
第十条 奖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单位申报,经市安监局核准后可奖励加分。
  (一)受省级以上政府(含省政府及省安委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奖励表彰的加5分。
  (二)分解有1人以上安全死亡控制指标的责任单位连续三年未突破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加3分。
  (三)分解有1人以上安全死亡控制指标的责任单位连续三年未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加3分。
  (四)实际死亡人数与死亡控制指标相比,死亡控制指标10人以下的每减少1人加0.5分;死亡控制指标10人以上的,每减少5人加2分。
  (五)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市委、市政府、市安委会通报表彰的,每次加1分。
  第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达标分均为90分。

         第四章 考核程序及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被考核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考核内容于次年度1月8日前逐项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总结、自查表及资料书面报送市安监局。
  第十三条 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由市安监局具体负责。市安监局要对当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年底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汇总情况(含考核报告和汇总表)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奖惩。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与奖惩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目标纳入市委、市政府综合目标管理,并纳入考核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对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中,获得先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获得市政府表彰的先进单位,每个职工可按1个月的人均工资计奖;由市安委会表彰的,可按2/3月的人均工资计奖。安全生产第一、二责任人,可提高30%计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提高20%计奖。奖金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建立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奖励制度。
全市当年杜绝了重特大事故,对各县(区)和市级有关行业部门 实行重奖,具体办法另文规定。
  第十七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取消达标资格和在市委市政府综合目标考核中的安全生产专项分值,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被“一票否决”的单位。
  (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得分低于90分的单位。
  (三)发生死亡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死亡控制指标为零的单位发生死亡1人及其以上事故或发生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事故的。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或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目标控制指标的单位,一律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单位评选市委、市政府综合目标考核先进资格,单位第一、二责任人和主办科室负责人当年不得评选为优秀公务员和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考核办法自2003年元月1日起施行,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补充通知》(内府发[1993]168号)和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2]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各县(区)、市级有关行业及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进行;也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自己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安监局备案。
  附件一: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一类部门);
  附件二: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二类部门);
  附件三: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单位分类表
  附件四:内江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

附件四
内江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报告单位
(签章)  年  月  日  
第一责任人
(签章) 年 月 日第二责任人
(签章) 年 月 日
一、基本情况:
1、安全生产责任分解签约情况:
①与部门签约数    ,签约率   %;
②与街道(乡镇)签约数    ,签约率   %;
③与所属单位签约数   ,签约率   %。
2、召开安全生产会议情况:
①主要负责人亲自召开会议    次,委托召开    次;
②分管负责人召开会议    次。
3、安全事故情况:
①死亡事故   起,死亡人数   人,与上年同期比较   %;
②重伤事故   起,重伤人数   人,与上年同期比较   %;
③非伤亡事故   起,经济损失   元,与上年同期比较   %。
4、安全检查情况:
①检查次数   次,参加人数   人,    人次;
②发现隐患    条,整改   条,整改率   %。
5、安全培训情况:
①厂长、经理   人,何时何地培训;
②部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   人,何时何地培训;
③特种作业人员    人,何时何地培训;
④外来务工人员    人,何时何地培训。
6、安全报表报送情况:
应报次数  次,按时报送  次;未报  次,迟报  次,漏报  次。
7、“三同时”审查情况:
“三同时”审查项目   个,“三同时”审查率    %。
二、工作职责履职情况(另附页)
说明:本报告书于当年年中和年底随自查总结一并报市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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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监督控制体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开设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定期向社会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重大危险源等相关情况的数据库和综合安全信息网络。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创新和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等。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质量标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推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完善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重大危险源、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购置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必要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教育和培训经费,保证计划的完成;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新进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危险性较大的岗位和行业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对调换工种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存在爆炸、中毒、高处坠落、易发事故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缴纳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大型公共垃圾堆放场及其他具有危险、危害因素的单位;
  (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参加一次综合性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厂房、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保证出租的厂房、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并书面告知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
  (三)对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四)发现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对承租的厂房、场所装修和设备安装,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结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出租方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矿业采掘、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建设居民住宅、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矿山塌陷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危及区域;
  (四)输油、燃气管线和电力输配线路安全距离内。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十二)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十三)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职业健康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告知。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和教育有关人员,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迅速组织抢救的;
  (二)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擅自改变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没有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和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立法原则研究

闫海 石桂峰


【内容提要】我国政府采购的规模、开放度、影响力日渐增大,已成为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焦点,相应地政府采购法制建设任务繁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地方法规规章,中央各部委的部门规章,尤其财政部1999年三个重要规章和《招标投标法》以及正草拟中《政府采购法》和其配套法规必将构成庞大政府采购法律规范体系。本文总结国内外政府采购立法经验,归纳政府采购立法中应遵循透明化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效益原则、保护民族工业原则,并予以理论探讨与阐释,希冀对构建既与国际接轨,又适应中国国情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法 立法原则

1996年我国政府向亚太经合组织(APEC)提交单边计划中承诺,最迟于2020年与APEC成员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但以下诸因素协同作用,以致于构建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日程必须大大提前:首先我国政府虽尚未签署《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简称GPA)①,但必须恪守在加入WTO谈判中关于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若干承诺及其遵从《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对政府服务采购的相关条款约束,进一步规范、开放政府采购国内市场;其次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已经形成相当规模,通常政府采购占GDP的10-15%,即使按GDP的10%计算我国1999年政府采购达1万亿之巨,此外,相当数量的项目因依靠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而遵循国际惯例进行国际性竞争投标,致使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已实际部分开放,据测算市场开放度可达15%,且电梯、照明、灯具、彩色胶卷、橡胶、轿车、碳酸饮料以及部分家用电器行业已经被外国供应商所垄断②;最后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是相互的,目前我国企业在国际招标中标率不断上升,1996年中国企业签订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同2.5万份,合同金额达102亿美元,其中中建公司等23家中国企业正跻身于世界225家国际承包商之列,参与国际政府采购已成为对外经贸的新增长点,我国采购市场也不能不遵循对等原则而进一步开放,并且建立公共财政,政府机构改革等一系列体制变革也必须以公平、公正、公开的政府采购制度为支撑。“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政府采购制度必须纳入到严格法制轨道,1998年深圳率先制定我国政府采购第一部地方法规《深圳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之后上海、河北、辽宁等10多个省、市政府采购的地方法规规章陆续出台。中央机关的试点工作也从1998年初开始启动,国务院机关事务局、民政部、卫生部等部委也相继制定部门规章,1999年财政部颁布制定重要规章《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将部分运用公共资金的采购纳入强制招标范围,因而成为现在政府采购领域的唯一法律规范。全国人大九届常委会正式成立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国务院、军委等有关部门组成《政府采购法》》起草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和顾问小组,按照立法规划将于2001年该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2002年8月之前力争通过。③总结国内外政府采购立法经验,可预见我国政府采购的法律框架必然是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且包括招标投标程序,采购合同监督,资金划拨,供应商准入资格,采购代理资格,申诉救济制度等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庞大的法律体系。因此研究贯串政府采购全领域,彰显现代行政精神,指引实践工作的政府采购基本原则是立法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应包括下列原则:透明化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效益原则、保护民族工业原则。
一、透明化原则
透明化原则,又称公开原则是现代行政的基本特征,行政过程的规范公开,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等透明化要求是激励公众参政议政,防止暗箱操作,避免权力寻租,促进行政效率的重要措施。在国外,公职人员申报财产法、行政程序法(特别是听政制度)、游说法等法律法规一般统称阳光法案,而素有“采购阳光法案”之称的政府采购法则运用制度安排将政府运用公共资金(Pubic Fund)实现政府职能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采购程式至于公众监督之下,政府采购因此成为“阳光下的交易”。笔者认为透明化原则应体现于资讯透明和程序透明两个方面。
(一) 资讯透明,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和具体采购项目、方式、条件等资讯广而告之,让每一个潜在的供货商都有平等机会获取、处理相关信息。国外政府采购业已形成一套卓有成效的资讯公开措施,例如借助报纸等传统媒介及政府公报等多种载体公布,或者成立一些旨在协助企业收集处理采购信息的中介机构,并且随着互联网等信息通讯技术迅猛发展,政府采购网站成为采购信息进出重要渠道,而且网上投标,网上采购咨询等更为新经济时代政府采购的发展趋势。财政部的《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采用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信息应通过财政部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公布”,而且细化了公告的内容与范围。2000年7月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根据《招标投标法》制订的《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进一步要求招标公告必须在计委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合理”的原则确定的报纸、信息网络(指定媒体)免费公开,以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快捷、准确获取招标信息。近年来通过政府上网工程,各省、市和中央部委几乎都建立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网站,但是普遍存在维护不及时,内容不统一,影响范围小等亟待进一步规范的问题。
(二) 程序透明,GPA中规定公开招标程序、选择性招标程序、限制性招标程序三种采购方式,而《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五种方式,其中公开招标采购,即指政府采购机关或者受委托政府采购的业务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是程序透明度大,适用范围最广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不仅要注意以上论述的采购项目,技术特征等资讯公开透明,而且在投标、议标、决标诸环节透明化以及采购机构履行真实明确记载采购纪录的义务,定期公开基本统计数据等并对投标方的质疑询问提供及时、准确答复。
二、 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激励、约束经济主体的有效机制是竞争,而实现竞争,防止竞争异化则要求公平,为实现政府采购目标与效益,就必须制定以下体现公平竞争的内容:
(一) 促进竞争,通过供应商之间竞争,形成有利于采购机关的买方市场,扩大采购回旋空间,优中选优,获得质量价格比最佳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促使供应商降低成本提供高质高效的商品、服务、技术。如前述,《暂行办法》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因透明度较高,竞争也较激烈,而被普遍采用,对于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暂行办法》则在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以列举范围的形式限制其适用空间且要求采购机关进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应与三家以上供应商接触,维护价格竞争性。
(二) 供应商资格(Qualification of Suppliers),即为保证公共商品与服务的质量和时间而对参加竞标的供应商的技术条件、资历状况、信用程度的限制性规定。资格标准应在符合政府采购效率的前提下,给予每个有能力的潜在供应商充分机会。采购机关利用对采购标的技术、材料、设备等规格限制达到为特立人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俗称绑规招标,《暂行办法》针对此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排除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政府采购立法必须周详设计独立公正资格评审机构、客观公平的标准与科学透明规范的程序,在GPA第三条、第八条要求政府采购基于商业考虑对国外供应商实行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National Treatment and Non-discrimination)是供应商资格平等的国际表达。
(三) 扶持中小企业,中小企业蓬勃发展不但成为地区经济主导力量,也是国民经济不可不或缺的重要支柱,但中小企业的人力、资金特别是资讯收集能力制约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一般商事活动,法律不可能强制要求强者一定照顾弱者;但政府采购不然,公平竞争应理解为机会平等基础上竞争,即采购机关在追求经济效益目标同时,兼顾社会共同进步、富足、繁荣的公共利益目标,对中小企业适度倾斜。台湾地区的相应立法颇值借鉴,其政府采购法规定“主管机关得参配相关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扶助中小企业承包或分包一定比列以上政府采购”,并有相应实施细则《扶助中小企业与政府采购办法》。④
三、效益原则
效益原则,也有学者表述为物有所值原则(Value for Money)⑤,但笔者认为物有所值原则侧于价格效益之比,仅着眼于采购标的效用和功能的价值取向,作为政府采购的立法原则而言,效益原则应包涵更广泛的内容:
(一) 资金效益,现代公共财政支出由政府采购支出和转移支出构成,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硬化预算约束一直是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目标,但旧的控制集团购买力、严格行政审批等行政措施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而据有关数据反映,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率可达10%,1998年全国29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31.6亿元采购规模,节约资金4.16亿元,平均资金节约率为13.3%。⑥资金节约来源于以下:⑴政府采购规模效应节约的成本;⑵政府采购目标明确,合理配置,避免盲目分配和重复分配的资金浪费;⑶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操作,促使供应商适应需方要求,改变价格质量比,提高竞争实力。
(二) 行政效率,满足行政管理与公用事业资源需求有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进行低成本高效益供给机制设计也是效益原则要求。依据此原则可思考立法上采购模式的选择,集中采购具有规模效应,利于公众监督等优势,⑦但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失衡,集中采购的较长时间、计划性的缺点决定必须辅之以分散采购,因此立法中应以保障行政效率为要求,对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适用领域作成符合国情的规定。
(三) 减少腐败与寻租行为引致效益外溢。政府采购制度是“阳光下的交易”,采购官员是在“金鱼缸”中,来自供应商、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全方位监督,抑制了公共采购活动中各种腐败与特权寻租,利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促进党风政风廉政建设和实现财经秩序根本好转,但政府采购立法应避免由分散设租转为集中设租行为,稽查、约束机制的构建是不可豁缺的内容,例如采用信息公开,专家库设立,责任划分等以充分体现政府采购制度的效益强势。
(四) 兼顾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效益原则应包括公共利益的内容,即边泌所称的“追求最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政府采购法塑造的法律主体,有异于追求的“最大利益为终极目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商事法律主体,而应定位于有责任心、有民族感,时时考虑纳税人利益,处处着眼于全社会共同富足的政府机构。⑧兼顾公共利益价值取向应体现于立法中,譬如供应商评价标准量化中加入残废人就业、环境保护、劳动安全保障等硬性要求。
四、 护民族工业原则
保护民族工业原则在我国现有政府采购立法中鲜有体现,有学者认为其有悖于GPA的国民待遇与不歧视原则而持反对主张,其实不然GDA中也规定向发展中国提供特别或差别待遇原则的内容,即使一些发达国也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对本国商品、劳务、技术、工程的优先条款。美国最为典型,1933年美国联邦政府颁布《购买美国产品法案》中规定,美国政府基于公共使用之目的只能采购在美国采掘或生产的物品、材料或供应品,所采购已制成的物品、材料或供应品,只能是实质上全部由在美国国内采掘、生产或制造的物品、材料或供应品制成,并且应在美国国内制造。除非有关部门或独立机关的负责人断定购买美国产品在成本上不合理或者不符合美国利益。1998年美国修改《购买美国产品法案》,增加了对在政府采购中对美国歧视的国家实施年度报告审查制度和对这些国家实施“采购禁令”的规定,依据法案,一旦某国家被“年度报告”认立为在政府采购中对美国企业实施歧视,将对该国家实行“采购禁令”,即政府不得从该国采购货物、服务或工程。实际上,美国政府采购中外国所仅占比例9%之低。
在经济全球化同时也应当注意世界经济发展的民族化倾向,政府采购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在立法上体现对国内民族产业的保护,笔者认为可规定下列措施:⑴产品原产地限制,规定产品国产化比重;⑵价格优惠,即在国内投标的性能相同情况下允许以优惠价格优先购买本国产品;⑶使用外汇平衡、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等正当理由,规定限制与禁止外国供应商涉足的领域;⑷贸易补偿,要求中标外国供应商应当达的到某种比例国内采购份额或者转让某项技术或者在本地实业投资直接设厂,总之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使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显现内紧外松的格局,为民族产业提供发展空间。

今后若干年是政府采购制度全面建立的关键阶段,立法任务繁重,《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应充分贯彻透明化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效益原则,保护民族工业原则,构建一个即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应我国国情的和谐统一的政府采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