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农委制定的《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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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农委制定的《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农委制定的《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农委制定的《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现在距全国“两会”召开和我省绿色特色食品进京展销只有一个月了,时间非常紧迫,任务也十分繁重。各市州和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按《方案》要求,各负其责,各尽其力。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农委等部门要派得力人员,集中精力,确保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筹备工作如期圆满完成。各市州政府要积极配合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组织好所属食品企业,优选精品进入北京市场,以北京市场的开拓带动全省食品市场开拓,以市场开拓带动食品工业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全省实现跨越式发展。

  各市州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相互配合,上下联动,确保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顺利进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方案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

  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省农委

  (2001年2月4日)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七届五次全会精神,提高我省绿色特色食品的知名度,扩大市场覆盖率,促进我省食品工业发展和农业结构调整,省政府决定,从现在开始集中开展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进京销售吉林绿色特色食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是北京具有广阔的绿色特色食品市场。北京是我国的首都,在京销售绿色特色食品在国内具有标志性作用,影响力大,可以辐射全国乃至国际市场;北京人口近两千万,消费层次高,机关团体、大专院校、宾馆酒店、商场超市众多,市场大,潜质好,购买力强,易于形成规模效应;北京对绿色特色食品认知度高,现已将绿色特色食品消费明确列入“绿色申奥”工作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发展目标,有关部门也已制定了鼓励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的政策,为我省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二是我省具有良好的绿色特色食品基础。目前,我省绿色食品在全国排名居前,有103种国家批准的绿色食品和53家生产企业;作为全国仅有的两个生态省之一,长白山特色产品更是具有独特的优势和吸引力。三是在京销售我省绿色特色食品是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北京开展吉林绿色特色食品销售工作,建立稳定的销售渠道,有利于促进企业及产品跨出省门,加快走向国内外市场,提高农业效益和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我省产业结构调整,建设食品工业大省,促进我省经济发展。

  二、指导思想

  以省委七届五次全会精神为指导,着眼于促进我省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实现我省的资源优势和北京的市场优势的有机结合;坚持以效益为前提,以市场为导向,突出绿色特色品牌,扩大市场占有率;以企业为主体,依托北办,实行股份制经营,以配送销售为主要营销方式,坚持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北京地缘人缘优势,拓宽销售渠道,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吉林经济跨越式发展做出贡献。

  三、运作方式

  按照省政府领导提出的“政府支持、企业参与、精品上市、市场运作、务实推进”的要求,借鉴我省在上海联华超市营销和黑龙江省在京市场销售两种运作方式的经验,以骨干企业为龙头,带动中小企业积极参与,以“两会”为契机,举办新闻发布会和产品展销会,拉开吉林绿色特色食品打入北京市场序幕。同时,由省政府、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及省内5家以上大型食品企业出资,按照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打入和占领北京市场。省政府出资由北办代行出资人职能。

  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要在短期内建立产、供、销一体化的销售网络,通过市场手段,发挥其供货及时、渠道畅通、反馈灵敏、调整迅速的网络功能,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同时,建立销售网站,开展网上销售业务,进一步扩大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在北京市场的影响和销售领域。

  四、工作目标

  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为大型商场超市、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大专院校配送绿色特色食品为主,兼顾宾馆、酒店、批发市场销售,本年度力争进入50家大型商场超市,100家机关团体、大型企业、大专院校,100家宾馆、酒店,配送100种绿色特色食品,力争年销售额突破1亿元。争取用2?D3年的时间使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在北京的销售品种达到400-500种,实现年销售额3亿元。

  五、当前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由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牵头,于2月8日前召开全省食品企业工作会议,全面部署我省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有关工作。(二)为扩大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在京的影响,拟在全国人代会、政协会“两会”期间推介5-10种吉林绿色特色食品上“两会”餐桌,为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营造良好氛围。要在2月20日前确定出品种。(三)拟于“两会”期间在北京吉林大厦举办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展销会和新闻发布会,展出400余种产品。届时,由省委、省政府领导为展销会剪彩,同时邀请各市州政府在京领导和50家左右客商、50家左右新闻单位参会。会上拟组织10-20个超市、10-20个中直单位与生产企业签订供销合同,签约企业名单要在2月25日前确定出来。会上还将向与会人员赠发宣传吉林绿色特色食品的有关资料。(四)成立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2月中旬完成有关前期准备工作,3月初完成注册工作,并在展销会上邀请有关领导同志为该公司揭牌,正式运营。

  六、组织保障

  为搞好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外销工作,省政府成立吉林绿色特色食品销售工作联席会议,具体组成:主 任:副省长李介车副主任:省政府副秘书长刘仰轶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主任王健民省经协办主任李宝善

  成员单位:省委宣传部,省经贸委、省农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绿色食品办、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为保证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顺利进行,成立筹备工作组,具体组成:组 长:省政府副秘书长刘仰轶副组长: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主任王健民

  省经协办主任李宝善

  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主任杨润东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杨海泉

  省农委副主任王林拟在筹备成员单位抽调部分人员组成四个工作组,具体组成及职责如下:(一)营销组。由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后勤中心主任赵庆文任组长,由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政务联络处处长王立刚任副组长。

  职责:在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挂牌营运前,面向北京各大商场超市、宾馆酒店、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大专院校推销一定数量的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完成吉林绿色特色食品上“两会”餐桌等任务。(二)联络组:由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刘仁柱任组长,由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经联处处长刘涛任副组长。成员单位:省经协办、省农委。

  职责:确定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单位及参展绿色特色食品名录,保证北京布展产品和在“两会”餐桌产品的选送;协调各有关部门间的工作关系,确保吉京信息联络畅通。(三)宣传组:由省委宣传部新闻处处长柳椿任组长;由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息处处长董继烈任副组长。成员单位:省委宣传部、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

  职责:联系吉京两地有关新闻单位,策划新闻发布会,制作宣传印刷品,确保50家左右新闻单位参会,每家发一条消息;在中央电视台和北京电视台对省领导进行专访;在北京新闻单位搞一周左右吉林重点绿色特色产品宣传;在吉林日报搞一篇我省绿色特色食品发展情况的综述,确保宣传效果。(四)办事组: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办公室主任高磊任组长;省经贸委市场处助理调研员魏大伟、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行管处处长张金玲任副组长。

  职责:负责吉林绿色特色食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前期筹备工作,起草组建公司的有关文件,保证注册资金及时到位,如期完成公司注册;负责落实新闻发布会、展销会地点及布展任务,购置活动所需各项备品;负责承制广告;负责各组之间的工作协调。

  各工作组要在2月8日前确定出具体工作方案,报筹备工作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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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2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7号公布,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澳门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澳门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澳门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二、《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

《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7号公布,根据2005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4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澳门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澳门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澳门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澳门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澳门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进口货物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从澳门直接运输:

  (一)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在香港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加工外,在香港未进行其他任何加工。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的进口货物,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收货人还应当向申报地海关补充提供下列单证:

  (一)在澳门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四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滁政办[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建委拟订的《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滁州市物价局 滁州市财政局



滁州市建设委员会

(2003年1月29日)



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规范收费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二、凡在我市城市(指设市城市、县城关镇,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来我市各级政府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天然气和集中供热开户费仍单独收取,不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范围。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一次交清。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滁州市:住宅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70元。

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50元。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上述标准的80%征收。

琅琊山矿业总公司的建设项目,在自来水并入城市统一管网前按上述标准的40%征收,自来水并入城市统一管网后按上述标准足额征收。

七、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高等学校建设用地和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2]33号)中有关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工业招商项目中是否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八、各地应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规定。对符合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取,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切块使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三、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