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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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111号
1997年9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地方税务局、晋城市财政局、晋城市教育委员会联合制定的《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办法》

晋城市地方税务局

晋城市财政局

晋城市教育委员会

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5)129号文《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办法》,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教育委员会(1996)晋财综字第82号文《关于贯彻〈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实行分级负责制,以乡(镇)为基本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征收计划,将征收任务分解到乡(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征收管理工作,并根据县(市、区)下达的计划,将征收任务落实到村,村落实到户。村对乡(镇)负责。

第三条: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时间,一般以夏、秋两季一次或两次交清;也可采取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时间征收。具体时间和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比例,统一按上年农民人均实际纯收入的1.5%计征,对不交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4‰计征。

第五条:对农村中的革命烈士家属、五保户、特困户、经户主申请,村委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

第六条:农村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坐支、抵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乡(镇)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考核办法,乡(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乡(镇)地方税务所是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机关,应在其税款经收处的开户银行,设置过渡专户,负责本乡(镇)农村教育费附加的收入工作。并按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收入月报表,同时上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八条:乡(镇)地方税务所应于次月15日前将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从开设的专户中全额交存财政部门。实行乡征县管的交入县级财政部门,实行乡征乡管的交入乡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开具一般缴款书,以“农村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交入同级金库,财政部门应从年度实际入库的农村教育费附加中安排3‰凭证、报表、账簿等费用支出。

第九条: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单位,集中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视同征收票管理。在使用《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时,要加盖“验讫”印章,以区别于其他行政规费。

第十条:农村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民办教师工资的发放和弥补中、小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教育经费实行乡(镇)财政管理的,由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在年初提出分配方案,由乡(镇)财政所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各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全县师资培训,奖励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先进单位以及用于自然灾害所必须的统筹经费,但必须在乡(镇)人民政府安排预算通知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安排。教育经费实行县级财政管理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年初提出分配方案,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和市教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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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提高诉讼费用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诉讼费用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四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第六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用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诉讼费用,要定期交入指定银行,同时将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实行人民法庭代收诉讼费用的地区
,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 诉讼费用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附后)。地方各级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实行分级使用与省级统筹相结合的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要由当事人直接全额交入省级财政在当地指定银行开设的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
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代理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的银行,按规定比例就地及时分别划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在的同级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分级使用和省级统筹的具体比例,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省级统筹的比例不得高于各级地方法院所收取诉讼费用的30%。
第十一条 省级统筹的诉讼费用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使用计划,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共同下达执行。资金通过财政专户核拨,用于统一购置辖区内法院系统必需的业务设备和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不得用于高级法院本身的支出。
第十二条 纳入地方各级财政专户管理的诉讼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审批的诉讼费用收支计划,作为“业务补助经费”按月核拨给同级人民法院使用。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定银行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直接全额划入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根据审批的收支计划和诉讼费用缴入财政专户的进度,作为“业务补助经费”定期核拨给最高人民法院使用。
第十四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和划拨事宜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业务补助经费”的开支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业务经费开支范围。
2.经省级财政部门核批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用财政拨给的“业务补助经费”,按全年诉讼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建立备用金,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预交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支出。备用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备用金支出后
,应及时予以补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统管的原则,将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内业务经费相结合,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业务补助经费”的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使用时由法院财务部门按收支计划,根据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法院业务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主管财务院长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将下一年度本级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计划随下年度预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作为核拨“业务补助经费”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将上一年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各地要采取措施确保其真正用于法院的业务工作,其他部门不得调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法院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核拨,严禁占压、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上级法院有权在本辖区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
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会同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计划单列市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法字〔1996〕81号)同时废止。
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式样(略)



1999年7月22日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发生后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需要,国家于70年代初建立了国家医药储备制度。多年来,国家医药储备在满足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需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现行国家医药储备采取中央一级储备、静态管理的体制
和管理工作不完善等原因,目前国家医药储备数量减少、救急水平下降,已很难适应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等紧急需要。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高国家医药储备能力和管理工作水平,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发生后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现就改革和
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
自1997年起,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下,改革现行的国家医药储备体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实行动态储备、有偿调用的体制。
中央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和战略储备所需的特种、专项药品及医疗器械。地方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多发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需紧急动用国家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时,原则上由地方储备负责供应,中央储备补充供应。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备负责供应;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
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首先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备负责供应,不足部分可按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向相邻地区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地方储备仍难以满足供应,可申请动用中央储备予以支持;发生重大灾情
、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地方储备难以满足供应的,可按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二、认真落实储备资金,确保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
根据近年因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紧急调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实际情况,全国医药储备资金规模暂定为12亿元。其中,中央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5.5亿元,地方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6.5亿元。
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所需资金分别由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中央医药储备所需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在清理现存医药储备资金(2亿元左右)的基础上,再安排3.5亿元增补资金。增补的3.5亿元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拨款,分3至4年到位;不足部分,由银行安排贷款,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列入
储备费用。
地方医药储备所需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参照各地区医药储备资金建议规模(见附件),商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确定储备规模,负责落实储备资金,保证完成确定的医药储备任务。
中央与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制定,在本通知发布后2个月内下发。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严禁将医药储备资金挪作他用,要堵塞漏洞、杜绝浪费,保证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要制定严格的医药储备有偿调用办法。医药储备调出后,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申请动用储备
医药的地方,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偿还货款。财政、审计、经贸委(计经委)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三、加强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及时有效供应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中央与地方医药储备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规划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地方医药储备
任务,要做到政企分开、各负其责。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除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外,还要注意搞好经营,增强风险意识,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保质、保量地做好医药储备工作。
中央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和数量,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商卫生部和有关单位确定;地方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和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参照中央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商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确
定,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按照科学、合理的储备周期,制定相应的轮换办法,在确保储备品种和数量的前提下,及时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轮换。有关医药生产企业要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企业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收购需要

为确保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及时有序地调运到急需地区,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调用,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协调。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由国家经贸委审批;动用地方医药储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
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工作。按规定程序和有偿的原则,经国家经贸委审批,国家可根据需要调剂、调用地方储备;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予以支持时,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可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
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卫生部联合制定,在本通知发布后2个月内下发。
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医药储备制度是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积极配合,抓紧做好这项工作。国务院责成国家经贸委会同监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附件:各地区医药储备资金建议规模
附件:
各地区医药储备资金建议规模 单位:万元
地 区 储 备 资 金 地 区 储 备 资 金
北京市 1500 湖北省 3000
天津市 1500 湖南省 3000
河北省 3000 广东省 3000
山西省 2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3000
内蒙古自治区 2000 海南省 1000
辽宁省 2000 重庆市 500
吉林省 2000 四川省 3000
黑龙江省 2000 贵州省 1500
上海市 2000 云南省 2000
江苏省 3000 西藏自治区 500
浙江省 3000 陕西省 2000
安徽省 3000 甘肃省 1000
福建省 3000 青海省 1000
江西省 3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500
山东省 3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000
河南省 3000

合计 65000



19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