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9:19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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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 事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 事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文件

  国人部发[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环保局(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 我们制定了勘察设计行业《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

  附表: 1. 注册环保工程师新旧专业参照表

   2. 环保专业工程设计项目规模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环保工程质量 ,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环保专业工程(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和资源化、物理污染防治、污染现场修复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 实行职业准入制度 , 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环保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环保工程师英文译为 :Registere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 。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 国家环保总局”)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工作 , 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成立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 该委员会负责拟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 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题库 , 组织评阅卷工作 , 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 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 , 均可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 , 由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 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 , 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 ,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 , 必须经过注册 , 方可以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 , 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 ,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 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 ,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 , 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 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 3 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凭证 , 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 , 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 3 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 , 在申请初始注册时 , 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一)初始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 , 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 , 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 , 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 , 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 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 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进行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二)环保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环保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环保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 必须由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 应由该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环保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环保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 , 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环保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 ,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 续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要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 ,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继续教育 , 分必修课和选修课, 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 60 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确定。

第六章 权 利 和 义 务

  第三十三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

  (一)使用注册环保工程师称谓 ;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四)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

  (五)接受继续教育 ;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 并承担相应责任 ;

  (四)接受继续教育 , 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 , 对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 可通过考核认定 ,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 , 可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具体办法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 , 在实施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过程中 , 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 , 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 , 监督不力 ,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 , 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 , 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 , 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 , 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 2 个半天进行 , 各为 4 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 , 每部分内容均为 2 个半天 , 每个半天均为 3 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 , 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指环境工程、环境科学、农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农业资源与环境等专业 , 详见附表 1, 下同)或相近专业(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给水排水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土木工程等专业 , 详见附表 1, 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 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 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 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 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 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第六条 截止 2002 年 12 月 31 日前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 , 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 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9 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9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0 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2 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0 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 , 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 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 , 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 , 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 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 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 , 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 按照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 号)处理。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设计单位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 , 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职业道德行为良好 , 身体健康 , 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环保专业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 年龄在 70 周岁 ( 含 ) 以下 , 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 、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 5 年 ;

  2 、环保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四)具备下列条件 1 或条件 2, 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 、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

  (1)学历和职业年限 :

  ①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0 年。

  ②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0 年 ;1979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

  ③ 1978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 ;197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 年。

  ④ 1970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工作满 30 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

  ①担任环保专业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 , 完成达到“环保专业工程设计项目规模表”(附表 2)中的大型工程项目 2 项及以上 , 或大型工程项目 1 项和中型工程项目 3 项及以上 , 或中型工程项目 6 项及以上的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 , 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 , 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满 5 年。

  ③在具有乙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中 , 担任总正程师职务, 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满 7 年。

  2 、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达到本办法 (2)“技术业绩和资历” 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 , 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环保专业)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或获得 2 项及以上省部级环保专业优秀工程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 , 其中国家环保总局所属的甲、乙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申请 , 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环保总局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程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 , 提出审查意见 , 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 , 送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三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 ,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 , 委托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环保总局主管勘察设计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的意见函。

  (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 3)。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 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 获奖证书, 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 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 , 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 , 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员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 , 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原始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图纸图签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 , 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 , 一律不得申报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 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 。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 , 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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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4〕8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10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政办发[2004]10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行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在我省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在我省境内从事评估活动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省财政厅是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审查资产评估资格,监督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指导和监督评估行业协会等工作。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年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才能实施相应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 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必须与受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明确委托评估的资产范围、评估基准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时间要求、评估目的、双方的权利与责任、收费金额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为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提供评估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评估的项目,应当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等透明、合理的方式选择一家或多家资产评估机构,并事先以一定方式发布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信息。

第八条 进行整体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项目,不得由同一家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执业规范的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评估业务,按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接受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其自身能力和保持其执业独立性要求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并由本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不得将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项目直接或间接分拆后转给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破产补助资金的企业在破产清算时,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破产清算组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和财务审计机构。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和经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成招标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承担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开展资产评估前,以书面形式向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产评估工作计划(包括人员组成、实施方案),评估工作计划应当涵盖评估工作的全过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对下列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一)实施债转股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各级财政安排破产补助资金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资产评估项目;

(四)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及时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批准(核准)文件报送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真的,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该项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强化自律性管理职能,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监管,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发布资产评估报告质量检查公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67号

2006-05-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货运发票》。
  《货运发票》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自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代开发票) 两种。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代开单位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或者由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代开。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时,应当到税务机关及其指定的单位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二、鉴于联运货物运输业务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内容基本相同,为了便于统一管理,方便纳税人对发票的使用,凡从事货物运输业联运业务的纳税人可领购、使用《货运发票》。
  三、《货运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1个定点印制企业统一印制。《货运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抵扣联52克,发票联、记帐联45克),背涂为蓝色。
  四、《货运发票》为一式四联的计算机发票(见附件),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抵扣联,印色为绿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按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印制;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发票联)印色为黑色。
  各地的票样(一式三份)报总局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开具《货运发票》的要求
(一)《货运发票》必须采用计算机和税控器具开具,手写无效。开票软件由总局统一开发,免费供纳税人使用。税控器具及开票软件使用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通知。
(二)填开《货运发票》时,需要录入的信息除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一次录入)外,其他内容包括:开票日期、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运输项目及金额、其他项目及金额、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扣缴税额、税率、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号码、开票人。在录入上述信息后,税控器具按规定程序自动生成并打印的信息包括: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合计(大写、小写)。录入和打印时应保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与印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相一致。
(三)为了保证在稽核比对时正确区分收货人、发货人中实际受票方(抵扣方、运费扣除方),在填开《货运发票》时应首先确认实际受票方,并在纳税人识别号前打印“+”号标记。“+”号与纳税人识别号之间不留空格。在填开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栏目时应分二行分别填开。
  (四)有关项目的逻辑关系:运费小计=运费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其他费用小计=其他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合计=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扣缴税额=合计×税率。税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填开。
  (五)《货运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六)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左下角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或代开发票专用章;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 
  (七)税控器具根据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录入的有关开票信息和设定的参数,自动打印出××× 位的税控码;税控码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可以还原成设定参数的打印信息。打印信息不完整及打印信息与还原信息不符的,为无效发票,国税机关在审核进项税额时不予抵扣。
设定参数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收货人纳税人识别号或发货人纳税人识别号(即有“+”号标记的一方代码)、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运费小计、扣缴税额。其中,自开发票7个参数(不包括上述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扣缴税额等两个参数),代开发票9个参数。
(八)在填开和打印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并在废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在领购新票时交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在已填开《货运发票》且开票数据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红字发票开具规定进行处理,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 “-”号。在开具红字发票前,收回已开出《货运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六、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各地方税务局应严格《货运发票》的管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定期检查。
七、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税控器具和开具《货运发票》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旧版《货运发票》和《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自2006年8月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4〕1033号)同时废止。
  为了保证使用税控器具开具《货运发票》工作的顺利实施,总局将于2006年7月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有关试点的问题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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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