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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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水利(水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水利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表:1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新旧专业参照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人事部
                        建设部
                        水利部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包括水利枢纽、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引调水、灌溉排涝、城市防洪工程、围垦工程、河道治理工程、水土保持等)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英文译为:Registered engineer of Civil engineering(Water resources & Hydropower)。

  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水利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建设部、水利部组织成立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的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建设部、水利部、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

  第九条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设部、水利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和水利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条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建设部、水利部为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送建设部、水利部审批。建设部、水利部自受理审查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建设部、水利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申请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延续注册申请表》;(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变更注册申请表》;(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一)聘用单位破产的;(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注销注册的;(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六)受到刑事处罚的;(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三)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五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执业范围:(一)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二)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三)水利水电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四)水利水电工程的项目管理;(五)对本专业勘察、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在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经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追偿。

  第三十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继续教育是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的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确定。

  第六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称谓;(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四)对本人在工程勘察、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五)接受继续教育;(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勘察、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各级相关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建设部、水利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可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条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为2个半天,每个半天均为3个小时。

  第四条符合《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一)取得本专业(指水利水电工程、水文与水资源工程、农业水利工程、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专业,附表1(略)),或相近专业(指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土木工程、勘查技术与工程等专业,附表1(略))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年。(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4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5年。(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7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7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8年。(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勘察、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9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0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2年。(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0年。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第八条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水利部批准。第九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第十条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长期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全国工程勘察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1、在具有甲级水利行业、电力行业(水力发电)工程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2、水利水电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本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1)学历和职业年限: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0年。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0年;1979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5年。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0年。④1970年12月31日前,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0年。(2)技术业绩和资历:①担任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的大型工程项目2项及以上,或大型工程项目1项和中型项目3项及以上,或中型工程项目6项及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或者累计完成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审查20项以上的专业技术负责人。②在具有甲级水利行业、电力行业(水力发电)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③在具有乙级水利行业、电力行业(水力发电)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满7年。2、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达到本办法(2)“技术业绩和资历”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项目(水利水电)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有关水利水电的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者累计完成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审查30项以上的专业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其中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向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申请,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报建设部、水利部和人事部。三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建设部、水利部和人事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委托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的意见函。

  (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略)。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勘察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审查数量及专业技术负责人证明。(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技术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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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

浙政令〔2012〕30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

  为了推进舟山群岛新区的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批复》(国函〔2011〕77号)精神,现就涉及舟山市的有关行政审批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需要,以依法交办、委托等方式,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下放由舟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承办,增强舟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对舟山群岛新区的建设发展给予积极支持。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制订目录,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具体承办单位和下放方式,报省政府批准、公布。本决定施行后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按以上程序办理。
  三、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舟山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目录,制订实施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做好工作衔接,切实履行好行政审批工作职能。
  四、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舟山市有关行政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适时组织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评估,及时研究处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舟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并及时向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实施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工作考核,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五、其他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办理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交办、委托或者以其他方式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决定规定的程序实施。
  六、本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

1982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积极发展人民储蓄事业,鼓励和保护人民储蓄,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第二条 人民储蓄必须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 积极组织和吸收储蓄存款,可以把部分闲散的消费资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可以适当调节购买力的增长同商品可供量之间的矛盾,可以促进群众有计划安排生活、引导消费。
第四条 储蓄存款户多、面广,储蓄所点多、分散。为了切实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维护银行的信誉和储户的利益,提高经营水平,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必须加强储蓄所的管理。

第二章 储蓄所的基本任务
第五条 储蓄所是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机构,是密切联系群众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场所,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储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保证国家和上级行批准的储蓄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三)办理各种储蓄业务的收付和经批准办理存、贷结合的消费性贷款、个人汇兑及代理个人收付业务。确保帐、款、证正确和储蓄所财产的安全。
(四)宣传组织推动储蓄业务的开展;
(五)管理、辅导、检查储蓄代办所的工作。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储蓄所的设置应根据方便群众,有利生产和经济核算的原则。既要考虑当前人口密度、储蓄潜力、实际需要,又要瞻望今后的发展趋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储蓄所的增设、迁并要报经地、市一级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储蓄所必须配备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熟练,具有一定组织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所主任,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行任命。
大的储蓄所应配备科、股长级干部担任所主任。县市支行的储蓄科、股长不得兼任所主任。
第九条 储蓄所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内勤和外勤等人员。储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利于培养德才兼备的储蓄专业干部。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储蓄所各类人员应制订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各尽职守,做到人人有专责,事事有人管。并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和调动储蓄所和储蓄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善储蓄所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应逐步推行经济责任制,实行定员定额和考核制度。
第十二条 所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所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
(二)贯彻执行储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制订工作计划和措施,合理安排人力,开展宣传,加强服务,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经济指标和工作任务;
(四)组织全所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政策、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记帐员(或经办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热情接待储户,办理各项存取款手续;
(二)领用、登记、保管各类存款明细帐(卡)、重要空白凭证和各类登记簿;
(三)根据分户帐(卡)轧计各类收付发生额、余额、利息,并办理结帐工作。
第十四条 出纳、复核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出纳制度规定,办理现金收付,领解和保管现金、有价单证和登记现金库存簿;
(二)掌管业务公章,审查、复核各种帐、单、折、证、息、印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准确性;
(三)填制各科目日结单及编制业务汇总日报等综合核算工作。
第十五条 外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研究,分析储源,培养和发展储蓄宣传员、协储员,开展宣传、动员或组织存款;
(二)辅导和检查储蓄代办所的业务开展、政策执行、帐务处理及款、证保管情况。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六条 坚持思想领先的原则,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用共产主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理论教育干部,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和职业道德教育活动,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职工守则》,使全体储蓄人员越来越多地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 所主任要以身作则,言教身带,依靠党团工会组织,对干部运用个别谈心、家庭访问、民主生活会等形式,解决思想问题,有进步及时表扬,有缺点耐心帮助,有困难尽量解决,团结一致,同心同德共同完成所内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 管辖行要关心储蓄员生活,储蓄所要有必要的生活设施,要注意有劳有逸,劳逸结合,以保护储蓄员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储蓄宣传是发展储蓄事业的重要环节。储蓄所要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在当地党政和上级行的领导下,依靠社会力量,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储蓄宣传。宣传要实事求是,力求健康、正确,做到有思想性、针对性、艺术性、趣味性,使储蓄宣传有助于发扬勤俭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积聚更多资金,支持生产建设和引导消费,以推动储蓄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储蓄宣传内容,一要宣传政治经济的大好形势,党和国家保护储蓄的方针、政策;二要宣传储蓄功在国家,利在自己的重要意义,宣传储蓄与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系,储蓄对计划安排家庭经济收支、留有后备、有利消费、改善生活的作用;三要宣传各种储蓄业务的特点,引导储户选择储蓄种类,做好储户的参谋。
第二十一条 储蓄所要注意所容所貌和室内外环境布置。室外要有醒目的“三牌”,即“中国人民银行”的行名牌、所名牌、营业时间牌。室内(或橱窗)要有储蓄政策原则、储蓄种类介绍、章则制度、存取款手续、各种储蓄存款利率等宣传品。内容要简明扼要,易看、易懂、易记。
有些宣传内容要经常更换,柜面宣传要诚恳亲切,耐心解释,详尽周到。

第七章 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储蓄所应根据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结合本所的实际,订立服务公约和柜台纪律,公布在营业室内,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储蓄所的营业时间要方便储户的存取款,克服机关化的作风。经上级批准确定的营业时间不能随意改动,做到固定化。
第二十四条 讲究服务态度,坚持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地接待储户。储蓄员上柜应标明服务工号,注意仪表整洁,在柜面服务中,要讲究服务艺术,摸索服务规律,掌握储户特点,根据不同对象,因人而异地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提高工作效率,坚持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上班前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办理业务时要集中精力,全神贯注,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定型操作。改进劳动组合,缩短凭证传递过程。减少储户等待时间,做到准、快、好。
第二十六条 流动服务时,必须随带帐簿双人经办,采取定期、定点。不带帐簿的,只能收款不能付款。回行后应对帐册、单证款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接收储户款、单、折时要交待清楚,业务繁忙的储蓄所应发号牌。支付利息时应有利息清单一式2份,一份交储户核对,一份作252科目传票附件。

第八章 调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储蓄所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经常注意统计和积累有关储蓄业务的静态和动态资料。加强柜面记录,有条件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典型调查、职工家计调查。收集群众思想反映,结合储蓄业务的发展变化,定期进行分析,提供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参考。
第二十九条 储蓄所应积累以下各项资料:(一)业务区域内的单位数,各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数,奖金数及发薪发奖日期等;(二)业务区域内居民总数、户数,居民主要阶层,经济特点及分布情况;(三)业务区域内特殊储源;(四)定、活期储蓄存款户数和余额增减及存储额的变化,定期储蓄中提前支取和过期不取情况等;(五)对储蓄重点户的统计及分析;(六)储蓄所的业务量,工作质量,人员变动等资料。上述各项资料要建立资料卡片,系统积累,前后口径一致。
第三十条 由于储蓄管理部门和储蓄所的工作范围、特点及掌握资料的条件不同,各储蓄所的主要服务对象也有差别,因而在调查研究中必须上下对口,协作配合,因所而异,有所侧重。

第九章 帐务设置
第三十一条 储蓄帐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明细核算包括各种分户帐、登记簿(卡)等,按帐户进行核算;综合核算包括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或营业日报表代用)等按科目进行核算。两个系统都是根据同一凭证,按照双线核算原则分别进行核算,全面反映储蓄业务发展和变化情况。储蓄所和事后监督部门帐务的具体设置,可根据各行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的数字,应每日核对,保持完全相符。
第三十三条 应设立开销户、挂失、异地托收、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指未启用的各种空白存单、存折等,下同)、有价单证(指未启用的各种有奖票证、定额存单、侨汇券等,下同),款项交接及差错等8种登记簿。
第三十四条 各种帐、簿、卡的使用和保管,必须责任到人或到柜,每日营业终了必须入库或入保险柜保管,保证安全。

第十章 帐务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储蓄会计核算工作是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求严格做到下列各点:(一)双人临柜、钱帐分管、章证分管、帐要复核、钱要复点;(二)存先收款,后记帐,付先记帐,后付款;(三)当时记帐,核对总号,帐折(单)相符,当天结帐,轧对平衡;(四)帐户余额定期通打,双线控制,总分一致;(五)重要凭证,有价单证,必须设簿记载,专人保管;(六)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护送现金;(七)公章私章,妥善保管,章在人在,离柜收起;(八)机构撤并,人员变动,必须核对帐款,办理交款;(九)办理交接,帐帐、帐折
、帐款、帐实、帐据、帐表必须相符。

第十一章 库存现金
第三十六条 储蓄所的库存现金,根据业务需要由管理单位从严核定。限额最高不超过3天的业务需要量,按业务增减变化,随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库存现金任何人不得挪用,不得白条抵库。
第三十八条 库存现金必须设簿登记,每天核对,保证帐款相符。当天发生的业务,必须当日结帐,不准抵库。特殊情况在营业时间外发生的业务,应经所主任批准后,方得入次日帐,并在营业日报上注明,以便加强事后监督。
第三十九条 营业结束后,储蓄所一般不留库存现金和有价单证,应送指定行处入库保管。如确有需要保留库存现金的,必须有坚固的库房设备条件,并应经管辖行批准。并必须贯彻双人管库和双人守库的制度。
第四十条 库存现金的接送,应贯彻双人押运的制度。凡有机动车的行处,应保证对储蓄所库存的接送。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查库制度。管辖行和所主任要经常进行查对库存现金,检查库房安全设施,并登记查库记录。

第十二章 重要空白凭证
第四十二条 各种储蓄重要空白凭证要加印总号,并冠以省、市、自治区的简称,帐单(折)要配套使用,不得跳号;凭证的领用、上缴、注销和结存,各个环节必须严密控制,做到有帐有据,帐实相符。
第四十三条 重要空白凭证应指定专人管理,按凭证种类立户,通过表外科目核算。每天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应做到班班清、日日清,并由保管人在登记簿上签章,以明责任。营业终了应入库或入保险柜保管,领、发、存的数字应在营业日报表上反映,确保核算正确。
第四十四条 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不得撕毁,应将总号剪下贴在开销户登记簿顺序号上,注明“作废”字样。其作废凭证应附在当日传票内备查。
第四十五条 重要空白凭证不得任意在储蓄所之间调剂使用。确有需要的,要经过管辖行办理调拨手续。
第四十六条 代办所向报帐储蓄所领用重要空白凭证,清算时应视同本身业务处理,做到领用有手续,帐上有登记。

第十三章 有价单证
第四十七条 有价单证应指定专人保管按人立户,要视同库存现金有关规定办理。通过表外科目核算,按面额分类立户。领用时,注明数量、金额及起讫号码,由领用人当面签收。
第四十八条 每日营业终了,各类有价单证应与营业日报表中表内、外科目发生额和余额核对相符。
第四十九条 注销和兑付的有价单证要立即加盖明显“注销”或“付讫”戳记。上缴时,应双人签封,办妥交接手续。
第五十条 储蓄所之间调拨未发行的有价单证,统一由管辖行管理部门办理。储蓄所内部调剂使用,应视同现金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一条 代办所向报帐储蓄所领取有价单证,要办妥领取手续,及时清算,其领取、使用、结存数应视同储蓄所本身业务,并入核算。

第十四章 存款挂失和提前支取
第五十二条 办理储蓄存款挂失时,要存款人提出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存款开户日期、帐号、户名、种类和金额等有关情况,并要进行核实和作好详细记载,由申请人填写挂失申请书。
第五十三条 如只有口头或函电要求挂失时,经查实确有存款后,抽出原分户帐,在分户帐的余额栏旁边,用红字注明“口头或函电挂失”字样,并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内容包括挂失日期、时间、情况等要点。经办员签章负责,专夹保管,并要求挂失人一般在3天内补办正式挂失手续,过期无效。
第五十四条 申请挂失的证明文件(指本人身份证明或单位的书面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查对。发证机关在外地的,可通过函件委托联行储蓄部门代办查对。一般在挂失7天后,结清旧户,补发新存单(折)。并在补发的新存单(折)上注明:此系挂失补发,已挂失的旧存单(折)无效。补发时还应由挂失人在挂失申请书上签收。
第五十五条 挂失人要求撤销挂失申请时,应提出挂失人的身份证明,收回申请书。挂失人用函电形式要求撤销挂失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
第五十七条 久悬未取的不动户单独管理的储蓄存款,办理挂失手续时,应按第七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印鉴挂失,可以照储蓄存款挂失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支取的,还要核对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作相应记录。必要时也可向发证机关查对。

第十五章 印章使用和保管
第六十条 公、私印章是银行对外发生权责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必须按规定范围使用,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储蓄所的名称,由县(市)支行确定,业务公章必须由省、市、自治区分行统一制定规格式样或统一刻制。
第六十二条 业务公章应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签发存单(折)和有价单证时应随用随盖。营业终了随同现金入库保管。
第六十三条 建立公章及领发印鉴的登记制度,凡领用、上缴和人员调动时,均应办好交接登记手续,由经办人员在登记簿上签章负责。
第六十四条 为了减少交接手续,根据储蓄所业务情况,每柜(每班)发一枚业务公章,专柜专班专用。并编列号码,加以区别。
第六十五条 经办人员签章是为了明确经济责任,对核算的正确性负责。私章不能任意更换并要本人严加保管,必须做到章在人在,离柜收起。
第六十六条 公章私章要经常擦刷干净,盖章要清晰,端正。

第十六章 交接手续
第六十七条 储蓄所主任调动时的交接手续是:
(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库存现金要帐实盘点相符。各类储蓄存款分户帐余额应与营业日报表各科目数字核对相符。
(二)管辖行应指定人员监交,并在交接清册上签章负责。
第六十八条 储蓄所其他干部调动时,应将经管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库存现金、各种帐册、公用业务资料以及未了事项交接清楚。并统打余额,以清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构撤并时,应将各类储蓄存款分户帐按户抄列清单,编造交接日营业日报表,并将业务公章封缴。交接时,管辖行应指定人员监交。
第七十条 所内人员交接库存现金和有价单证要点收清楚,并在交接登记簿上详细记录、签章。

第十七章 久悬未取储蓄存款
第七十一条 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后3年未取的,活期储蓄存款3年内不动的,应将分户帐另行单独管理。活期储蓄存款凡在5元以下,10年以上不动户可转入收益处理。转帐时要抄列清单一式3份(一份储蓄所留存,一份送事后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一份作损益传票附件)。
第七十二条 未建立两套帐的行处,要将久悬未取不动户的分户帐余额,按户抄列清单,送事后监督部门逐笔监督支付,已建立两套帐的行处,也相应地作单独管理。
第七十三条 已列入单独管理的定、活期储蓄存款,要求办理挂失手续的,应审慎核实并经所主任批准,次日通知事后监督部门。已列入单独管理的活期储蓄办理存取款时,应结清旧户,另开新户。
第七十四条 久悬未取储蓄存款的管理,每年办理一次。

第十八章 会计档案和业务资料保管
第七十五条 储蓄所的会计档案是银行会计档案的组成部分,应指定专人严格管理。
第七十六条 各种销户的分户帐,应按月、按季、按年装订成册,入库保管。帐、簿(卡)的保管年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会计档案的保管和销毁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挂失申请书”必须定期装订入库,永久保存。挂失、开销户登记簿和活期储蓄久悬未取户转收益处理的清单,应永久保管。
第七十八条 建立和健全重要记录簿,并妥善保管,记录内容有帐款差错、总帐与分户帐不符、人员变动、代办所变迁和各种重大事故等。
第七十九条 有关业务资料、规章制度等,应认真积累保管,防止散失。

第十九章 储蓄代办所
第八十条 储蓄代办所是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发展代办所必须与储蓄所的分布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设置前做好充分调查研究,考虑到银行检查辅导的力量,应多发展零整集体户单一代办。办理定、活期各种储蓄收付的代办所(简称全面代办所),应该是离储蓄所较远,有一定储蓄能力,群众确有需要,配有合适的代办人员,能做到双人办理,经单位领导同意,方能签定合约。
第八十一条 全面代办所的备用金,由银行根据每个代办所的存款余额,业务收支规律以及路途远近每季度从严核定一次。
第八十二条 全面代办所交帐期限不超过7天。但发薪及月底必须交帐一次。每月全面对帐一次。
第八十三条 代办费的计算由储蓄所办理,由事后监督审核后才能支付。并按规定范围支付代办费,不能挪作它用。
第八十四条 储蓄所必须经常了解和检查辅导代办业务的开展,储蓄政策的贯彻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总结和交流经验,解决存在问题,充分发挥代办所的作用,推动储蓄业务的开展。
第八十五条 全面代办所的业务公章由当地人民银行统一刻制。

第二十章 事后监督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对于保证储蓄所帐务的正确,减少差错,堵塞漏洞,提高核算质量和管理水平有重要作用。
第八十七条 管辖行(处)必须坚持和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制度。管辖行(处)储蓄部门应建立储蓄核算组(员),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事后监督员和检查辅导员,及时进行监督和辅导。事后监督员不得到被监督的储蓄所担任临柜记帐、出纳、复核工作。
第八十八条 事后监督的主要职责是:汇总储蓄帐务,审查帐务凭证,监督明细分户帐、核对帐、折总号及保管凭证帐表。新建立事后监督的,其监督的内容可由简到繁,逐步完善。对各种明细分户帐的监督应抓紧时间,由部分监督过渡到全面监督。
第八十九条 检查辅导员应巡回下所检查储蓄所对储蓄政策、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库存现金、帐证管理、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应立即进行纠正和辅导。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管辖行要迅速认真地进行处理。否则,检查辅导员可越级上报,管辖行不得故意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章 安全和保密
第九十条 储蓄所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设备,包括铁门、铁窗、铁栏杆、警铃等。并准备一定的自卫工具,放在隐蔽而易于取用的地方,以便用以自卫。并与附近有关单位建立联防制度,随时提高警惕,克服麻痹轻敌思想。一人所要坚决撤并。金库钥匙要随身携带,出纳抽屉要离柜落锁,人员离所时要关闭电源、火源、水源,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水工作。
第九十一条 非本所工作人员不能随便进入营业室,各种储蓄帐册、开销户簿、挂失登记簿等非本所有关人员不得随便翻阅。中午轮流值班对外营业的,必须双人临柜,营业终了必须对储蓄所内外的安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柜台旁的铁门要注意随时上锁。
第九十二条 对储户的存款情况、印鉴式样等必须严格保密。对因审理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而需要查询、冻结和没收储蓄存款的,必须严格按照1980年总行银储字18号文“五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办理时,必须由管辖行通知储蓄所或事后监督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储蓄所不得直接受理,不得将帐册凭证交给查询单位人员翻阅。司法部门依法要求银行提供证据的,银行只能提供复制件,原始凭证不能外借或抽走。
第九十三条 应开展反冒领、反假的斗争,维护储户利益,维护国家资金安全。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作法,以利于防止冒领。如发现坏人作案的可疑线索,应注意追查,并及时报告本行保卫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二十二章 业务技术训练
第九十四条 储蓄干部要勤学苦练基本功,应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学习,全面熟悉储蓄规章制度。业务基本知识、接待储户的知识等,同时要通过边干边学、边干边练,不断提高计息、记帐、书写、点钞、抽帐卡、打算盘以及口头宣传等业务技术。外勤人员还应不断提高宣传、调研、组织发动的能力。

第二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颁发。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组织贯彻执行。
以前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