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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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已于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的发放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要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照本办法实行特许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和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第四条 农业部组织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提供咨询和评估。

审批机关在批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以及重要的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等特许申请前,应当委托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特许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未获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五条 申请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 。《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以下简称《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捕捉管理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教学、驯养繁殖、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办理《捕捉证》。

第九条 凡申请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驯养繁殖证》复印件1份;

(三) 因驯养繁殖、展览、表演、医药生产需捕捉的,必须附上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

(四)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据的公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第十条 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申请捕捉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申请捕捉对象的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三条 取得《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捕捉。

捕捉作业必须按照《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捕捉作业完成后,捕捉者应当立即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对捕捉情况进行查验,收回《捕捉证》,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捕捉证》。



第三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驯养繁殖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三)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第十七条 申请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证》的规定进行驯养繁殖活动。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手续。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在《驯养繁殖证》上作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禁止将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捐赠、转让、交换。因特殊情况需要捐赠、转让、交换的,申请人应当向《驯养繁殖证》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签署意见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接受捐赠、转让、交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并妥善养护与管理接受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驯养繁殖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

(四)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

(五)不得非法利用其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六)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放《经营利用证》:

(一)出售、收购、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不清楚或不稳定的;

(二)可能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的;

(三)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档案;

(四)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凡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始发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出口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进口批件到入境口岸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捐赠、转让、交换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同意捐赠、转让、交换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经营利用证》和出售单位出具的出售物种种类及数量证明,到收购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跨省展览、表演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往《运输证》;展览、表演结束后,申请人凭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及前往《运输证》回执到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返回《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发放《运输证》: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不清的;

(二)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取得《运输证》 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必须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查验,收回《运输证》,并回执查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并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没有商品进出口权和《经营利用证》的单位,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条 进出口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上进出口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报经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一)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的产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不清楚的;

(二)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非法取得的;

(三)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四)现阶段不适宜出口的;

(五)不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一)进口的目的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不具备所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生存必须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的;

(三)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可能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有破坏作用的;

(四)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专用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宣传教育、驯养繁殖与增殖放流等。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农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和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已发放仍在使用的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限期统一进行更换。

除《捕捉证》、《运输证》一次有效外,其它特许证件应按年度进行审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后,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特许证件发放管理制度,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附录三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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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罪案件应采用公诉和自诉两种形式

夏伟林 滑力加


我国新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一个新罪名。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并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在此之前,对此类侵占行为一般以民事案件对待,这很不利于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尤其是对“遗忘物”这一问题,过去大都是以“不当得利”的方式来处理的。这样,非法占有遗忘物而拒不返还者甚多。


现行刑法将此类侵占行为划为刑事法律规范之中,大大地保护了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 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将此类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并且一律由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种单一的自诉方式不利于充分地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和打击犯罪。其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侵占案件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是难以找出具体侵占人的。而公安机关要想介入此类案件,必须有法律依据。如侵占罪中最常见的“遗忘物”案件,大多是遗忘人在乘坐出租车或住旅店时,由于粗心而遗忘在出租车上或旅店的房间里。尤其是乘坐出租车,由于遗忘人很难记住所乘出租车号,加之出租车较多,如果没有司法部门的介入,单凭个人之力是无法找到侵占人的;要想找到侵占人,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但由于此类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一旦公安机关介入,就存在一个合法不合法的问题。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由于被侵占人的报案,也介入到此类案件中。但往往由于关系到这种介入是否合法的问题,办起案来不但束缚手脚,而且有时十分尴尬。


如今年8月,呼和浩特市举办“内蒙古第五届西部医疗器械博览会”。一位上海客商项某来呼参加。8月16日17时许,项某与同伴一行三人从内蒙古展览馆门口打了一辆红色夏利车。当时司机帮项某把绿色的行李箱放到了车的后备箱中,在到达太阳神饭店下车时忘了车上的行李箱。行李箱内有身份证、返程飞机票、笔记本、现金和银行存折等。17时30分许,项某才想起这事。由于没有记住出租车牌号,只好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出警,后根据出租车发票的线索,在17日早晨找到了承包出租车的司机(分白班和夜班)。白班出租车司机承认自己确实把项某的行李箱放到出租车的后备箱内,但他早把这事忘了,说自己没有拿。而夜班的司机则说,交接出租车时他俩谁也没检查过,也说自己没拿过。项某的行李箱就这样“失踪”了。后两位出租车司机和项某达成协议,愿意补偿其损失。但项某的行李箱到底被谁拿了,至今仍是一个谜。


为什么会存在这个迷?按理说,东西只能是两个出租车司机中的一个拿了。公安机关连一点线索都没有的大案都能侦破,怎么会答不出这道只有两个选项的单项选择题?这可不是呼和浩特市的公安机关办案能力问题,而是由于案件管辖权问题。由于不能越权办案,公安机关只好“放任”涉嫌犯罪人。


试想一下,象项某这样的事,如果公安机关不介入,单凭项某之力,能在短时间里找到这两个出租车司机吗?再假设,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这两名出租车司机会如此痛快地达成协议,共同赔偿项某的经济损失吗?


2、侵占案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发生在外地的,由于管辖问题,被侵占人不大可能为此在外地进行刑事自诉。


根据司法实践,不少侵占案件大都发生在外地。当到外地出差或旅游的人一旦发生被侵占事件,而侵占人又拒不归还时,他们很少有时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此类案件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是要由案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害人在本地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时,都不愿意向公安机关报案,况且在外地。由于大多数被侵占人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留在案发地打官司,这样,不仅被侵占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助长了侵占人的犯罪气焰。


3、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来看,是公私财物。构成此罪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判定数额是否较大的依据是物价部门的估价。而物价部门一般来说是不给私人进行估价的。这就使被侵占人存在取证难的问题。


4、对外地的侵占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一定的强制手段,嫌疑人怎么会老实等着接受审判?


最近呼市就发生好几起外地打工人员侵占案件。如我院刚刚批捕的一个案件,有一个犯罪嫌疑人从外地来呼,要在一私人汽车配件厂学徒。老板见其没有住处,就让其住在厂里,也顺便下夜。老板将大门钥匙交给学徒工,库房并没有锁,老板也没有明确让其保管。谁知这学徒没干几天,就伙同外人,将老板价值三万元的汽车配件拿出去当废品卖了300多元花了。


案件到了检察机关,对于此案的性质是侵占还是盗窃存有异议。承办人认为是侵占。但考虑到侵占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如果按侵占罪批捕,法院不受理不说,而且公安机关也必须放人。可人是外地的,一放就跑。那被害人势必要控告司法机关。两难之下,只好先以盗窃罪捕了。


象这种涉案数额达三万元的还好说,因为按内蒙古自治区统一规定,盗窃罪的起刑点是800元,侵占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不管这犯罪嫌疑人最终是盗窃,还是侵占,都构成犯罪,捕了也不会错。但对于那些数额在5000元以下,800元以上的,检察机关就不能这样作了。


综上几点不难看出,侵占案件完全由受害人自诉,是有相当多的不便和不能。据笔者调查,对于侵占案件能否进行公诉,完全取决于当地的人民法院。因为人民法院是刑事案件的审判机构,公安机关对侵占案件立案侦查终结后,依法要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能否进行公诉,关键是看法院是否受理。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为由,不受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公诉。由于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公诉,检察机关自然也就不能接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此类案件。因此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的侵占报案时,一般也不会受理。有时由于一时难以分清是侵占还是盗窃,就先受理。一旦查清属于侵占行为,就有撤案问题。如果把人刑事拘留了,麻烦就更大了。就象笔者前面所讲案例一,很简单的一个案件,为什么出现了一个“迷”?这里不是公安机关无能,完全是由于现行的管辖问题造成的。


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4〕127号

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蚌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党中央关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总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在中共蚌埠市委(以下简称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中开展工作。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决定,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步调、统一口径”,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单位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在市长外出学习、访问等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第十条 秘书长协助市长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组成部门应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第十三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发展规划或基础性、战略性研究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意见或者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各部门提出的重大决策建议,涉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省级开发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区人民政府、省级开发区管委会意见;同时,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优化完善。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积极贯彻依法治市部署,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适时制订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涉及几个部门的许可事项,应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蚌埠政报》发布,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接受司法监督,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要充分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以权谋私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因官僚作风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做到有错必究,有过必罚。
第二十四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继续实行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情况属实的要整改和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来信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答复。

第六章 向市委、人大报告工作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市政府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它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质询。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议案、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专题会议制度。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总结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五)审议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六)通报国内外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国务院及中央有关部门、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它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二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蚌埠军分区有关领导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或主持。其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意见;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通报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五)讨论其它需要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召集或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委托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专项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
第三十六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市政府秘书长统筹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及议题相关背景资料应于会前发放。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要求的参会人员因故不能与会的,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请假。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参会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单位的意见。如发表与会前本单位的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定。
第四十条 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协调会议解决;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开协调会议;也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调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负责督办,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四十二条 会议纪要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遵照执行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四十三条 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
全市性大会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报。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重大的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请示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第四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或需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如需发文,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
第四十七条 凡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审批。规范性文件或其它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应先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四十八条 向省政府、国家有关部门的请示、意见、报告,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其它事项,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市总体规划、发展战略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报市长签署。
第四十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紧急事项发文,经授权后,可由常务副市长或其它副市长签发(上行文的签发人为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条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提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请市长签发。
第五十一条 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圈阅视为同意。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蚌埠政报》和政府网站上刊登。《蚌埠政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进一步精简公文,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章 政务活动安排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其它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领导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活动,归口由市外(侨)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由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侨)办、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第五十六条 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侨)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章 工作效能与纪律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建立、完善督促检查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和市领导的重要交办事项,要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并反馈。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由常务副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其它副市长负责协调,相关副市长配合。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跨部门职责的工作和任务,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都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六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它领导;副市长、秘书长离蚌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它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蚌出差或休假,应履行请假手续,事先报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核准。
第六十一条 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分管同一系统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应同时离蚌。
第六十二条 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勤政、廉政、善政的水平。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辞、题名;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简短。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讲求行政成本,树立绩效观念,在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中体现绩效原则。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收受单位和个人的礼金、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