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
1992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研字(1991)第134号《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计算被盗的装配过程中产品零部件的价值,凡市场有该零部件零售价的,应按作案当时当地国营商店零售价格计算;零售价不明的,应请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或者请主管部门估价。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问题的请示 闽法研字〔1991〕第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审理盗窃案件中,遇到了被告人盗窃正在装配过程中的物品的情况。对这种行为定盗窃,审判实践中没有异议。但对如何计算盗窃数额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厦门市黄文彬、蔡宏斌盗窃申诉一案。1988年3月中旬,原审被告人黄文彬在驾驶厦门工程机械厂汽车运载装载机轮胎到厦门市看守所过程中与在看守所服刑的蔡宏斌(在看守所被安排装配轮胎)结识。厦门万胜贸易有限公司需要轮胎锁圈,该公司副经理吴××托黄文彬帮助解决。黄就向蔡提出索讨装载机轮胎锁圈。之后,二人相互勾结,于1988年3至4月中旬,先后4次盗走看守所为厦门工程机械结构厂装配的40只图号404505轮胎锁圈和2只图号404502C—503C内轮缘,藏匿于厦门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部仓库。在此期间,黄文彬先后3次共给蔡宏斌人民币400多元及进口健牌、国产鼓浪屿牌香烟各一条。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对该案定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如何计算被盗窃物的价格,进而认定其盗窃数额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厦门工程机械厂的成本价即轮胎锁圈每只价格65.87元,内轮缘每只75元,来认定盗窃数额共计2784.8元。其理由是:黄、蔡二人盗窃的轮胎锁圈及内轮缘,是做装载机轮胎的零部件,而且这些被盗的零部件尚在看守所装配轮胎总成的过程中,并未作为销售物品,处于不同阶段便会有不同价格。厦门工程机械厂虽曾把锁圈和内轮缘作为轮胎和零部件放在本厂经销部少量零售,自定零售价锁圈每只143元,内轮缘每只128元。但由于该锁圈和内轮缘在厦门及本省系独家经营,其“零售价”未经物价部门核准,案发后委托物价部门核价,物价部门明确表示不予核定。显然,以厂家自行随意确定的销售价(成倍超过成本价)做为该产品的市场价,进而认定盗窃数额是不合适的。厦门工程机械厂根据厂内产品的核算出具证明认为这些零部件的直接损失按成本价计算为妥。根据1984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解释,计算被盗物的数额“一般应按实际被盗物市价计算”。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目前在无市场价可参考的情况下,又属于装配过程中的零部件,生产用原材料,应以企业成本价计算,以实际损失计算较适宜,也即以成本价计算盗窃数额较确切。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厦门工程机械厂在市场的销售价即锁圈每只143元,内轮缘每只128元,来认定盗窃数额共计5976元。其理由是:两高《解答》规定:计算被盗物的实际价格,应按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国营商业的零售价计算。价格不明或难于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被盗物的实际情况估价。本案黄、蔡二人盗窃的锁圈及内轮缘虽然系在看守所装配轮胎总成的过程中,但其盗窃的物品锁圈及内轮缘具有商品流通的属性。一段时间来,厦门工程机械厂经销部也有经销锁圈及内轮缘,是以单个工业成品在进行出售的,至今也仍有销售。案发后该厂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作案时当地的零售价分别为锁圈每只143元,内轮缘每只128元。这应视为作案时的国营商业零售价,只是未经主管部门核定。所以,对于盗窃在装配过程中的零部件物品,应当按照市场上零部件的销售价格来认定,不能以生产零部件的成本价来计算,也不能以装配总成后的成品来计算。因此,原审法院以被盗窃时经销部1—6月份销售锁圈、内轮缘的平均价来认定其盗窃数额有一定道理。鉴于销售部的零售价没有经物价部门核准,而是以厂方利益自行浮动随意定价,是否合理,可以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或者根据锁圈、内轮缘的生产成本、税收、运输费、营业利润等综合因素,参考其经销部1—6月份市场销售价格,来认定其实际价格,而不好以厦门市仅此一家出售锁圈、内轮缘而否定其市场上实际价格,进而以其成本价来认定盗窃数额。当前,在价格开放的情况下,厦门物价部门的同志已表示厦门市物价放开后,物价部门不管这类产品的定价。说明这类产品不必经主管部门核定物价。但是,按两高《解答》,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估价。因此,只要是该零售价合理的,应予承认,而不能以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准而否定其市场价格。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按锁圈、内轮缘的成本价来认定盗窃数额。是否妥当,请批示。
1991年9月20日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烟尘污染,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烟尘控制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锅炉(十吨以下不含十吨)、窑炉、炉灶、茶炉等其他排放烟尘或有毒、有害气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和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和管理。
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在市环保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烟尘控制区的实施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推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城市推行煤气化,在饮服网点较集中的地区逐步实现以气代煤;积极推广民用和工业型煤及高效低污染燃烧技术。
第六条 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十吨以下(不含十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有毒有害废气和粉尘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 在居民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必须安装排气筒和采取其他有效防治措施,排气筒高度必须高于半径三十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一米。高层建筑物周围三十米内,不得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
第九条 凡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准新建分散的锅炉,原建分散的锅炉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
第十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制造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环保产业资质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同时,产品名牌或说明书中应注明烟尘初始浓度、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除尘效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 经营、销售单位不得经销未经市环保部门认证的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等产品。
第十二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未向市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排放烟尘的,除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安装排气筒,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茶炉、炉灶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达标,逾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原建分散的锅炉未按环保部门规定期限拆除的,每逾一日,由市环保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拆除;但对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未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