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其经费支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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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其经费支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其经费支出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1303号


大连市税务局:
  1991年8月29日大税外字(1991)318号《关于对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是否允许冲抵经费支出计算征税问题的请示》及补报材料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时,应以其实际发生的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其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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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7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直有关部门:

  《甘肃省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甘肃省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我省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安排部署,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
  二、工作重点
  专项整治的重点品种包括:奶粉、食用油、散装酒、儿童食品,以及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重点抓好食品源头污染治理、生产加工、流通以及消费四个环节。特别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治理整顿,铲除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黑窝点”、“假作坊”,严厉惩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犯罪分子。
  三、主要任务
  (一)整治食品源头污染。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加大对种植业产品农药残留超标、畜产品违禁药物滥用和兽药残留超标、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的整治。定期发布全省城市蔬菜农药残留例行监测结果。对例行监测不合格率较高的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督导。加大对滥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行为的整治。
  (二)整治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加强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养殖小区、示范农场、出口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推进产地环境污染监控工作。严格审查和发放许可证,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以查处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非食用原料、病死畜禽、回收的过期食品等违法行为为重点,加强对调味品、米面制品、食用油、肉及肉制品、乳制品、保健食品等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并强化食品生产环节的日常监督和检查。清理整顿已获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卫生条件的企业要吊销或收回卫生许可证。审查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冷冻饮品、方便面、饼干、罐头、速冻米面食品、膨化食品等10类企业生产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对生产集中地和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要加大监督抽查力度。对不合格的产品要坚决曝光,问题严重的要立即责令停止产销;多次抽查不合格、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要吊销其相关证照,责令退出市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整顿和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积极推进牛、羊、家禽的定点集中屠宰工作,严厉查处和打击私屠滥宰、加工注水肉和病害肉的违法行为。
  (三)整治食品流通环节。督促经营企业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强化对重点食品的定期质量监督抽查和强制检验。组织、协调并逐步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充分发挥各类检验检测机构的作用。对在市场抽查和检验中发现的影响或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合格食品,在坚决清除出市场的同时,要查清生产源头、进货渠道和销售场所,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强化食品进出口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对入境动植物及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教育和督促企业主动召回已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及时消除隐患。督促和指导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质量追溯、封存报告、依法销毁和重要大宗食品安全购销档案等制度,积极探索农产品产地编码和标签追溯的质量监控模式,推广食品产销场厂挂钩、场地挂钩、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等有效经营方式。鼓励各类市场主办者与其承包、租赁摊位、柜台经营者之间以及食品批发商和经销商之间签订食品安全保障协议。
  (四)整治食品消费环节。强化对学校食堂、餐饮业及建筑工地食堂,特别是小餐馆、个体门店的检查和监督。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五)突出整治儿童食品。对全省儿童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加大清仓查库力度,摸清底数;对未经批准生产儿童食品的加工点要坚决取缔,对不法分子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惩处;要进一步完善儿童食品的市场准入条件,建立健全既能确保食品安全、又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儿童食品企业的管理规范,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坚决清除出市场。
  (六)整治食品包装、标识印刷业。对合法的包装标识印制企业要加大在承印验证、承印登记方面的检查力度。对擅自设立印刷点从事非法印刷活动的,要坚决取缔,进一步规范对印刷行业的管理。
  (七)积极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和行规行风建设,引导、监督企业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安全食品。按照政府推动、部门联动、市场化运作、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积极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充分发挥信用惩戒机制的作用,使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分子无立足之地。
  (八)认真抓好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和销售网络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基层食品流通的监管,建立食品安全义务信息员队伍,形成严密的食品安全监管网络,保证农村食品安全。积极探索农村食品销售网络建设,鼓励大型食品经营企业到农村建立网点,形成农村食品供应的主渠道。
  (九)依法及时查处大案要案。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涉嫌食品犯罪案件,切实解决以罚代刑的问题。对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要严肃处理。为确保办案效率,防止涉嫌犯罪人员逃匿,对涉嫌犯罪的食品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当前要通过查源头,端窝点,堵漏洞,重拳出击,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一批大案要案,狠狠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形成强大的震慑力。
  四、具体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是今年全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坚持“全省统一领导,各级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和“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牵头部门,要切实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各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作,积极开展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通过整合各方面的监管力量,形成统一、协调、权威、高效的食品监管机制,较好地解决各自为政、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问题。各级政府要建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强化工作责任,统筹协调各执法部门对食品市场的监管,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当年年度考核指标体系进行考核。
  (二)加强协调沟通,及时通报重要情况。为全面掌握各地、各有关部门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信息定期报送和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各市(州、地)、各有关部门应于每月20日将本地区、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特别是对查处的大案要案以简报和报表形式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编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简报》,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三)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取得的成果,增强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为专项整治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普及食品安全科学知识,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能力。同时,发动群众积极参与专项整治工作,举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大张旗鼓地宣传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所取得的成绩,及时客观地对违法案件进行曝光,促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行业自律,重视企业信誉。
  (四)加大督查工作力度。省政府将适时派出督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其中,对媒体曝光频率较高、群众反映问题集中的地区将进行重点督查,限期整改;对信息报告不及时、不准确,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工作措施不到位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给当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地方,要依法依纪追究当地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五、时间安排
  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分为3个阶段:第一阶段(2004年6月底以前)为动员部署阶段。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专项整治的动员部署工作,并做出周密安排。第二阶段(2004年7月至12月)为组织实施阶段。各地要针对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坚决果断措施,全面开展整治工作。第三阶段(2004年年底至2005年春节前)为总结验收阶段。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省政府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规定

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规定
(2005年3月1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双方)对可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协作与配合,严厉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本着“控制在先,打防结合,分工协作,依法办案”的原则,切实加强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将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洗钱等犯罪可疑交易线索按有关程序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洗钱等刑事案件调查中属中国人民银行职责的有关事项。
  公安机关负责对中国人民银行移送的可疑交易线索进行核查。
  第四条 双方对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协作与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章 联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以下简称反洗钱局)建立核查工作联络协调机制,每年召两次协调会议。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要联合部署专项行动,可随时开临时协调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辖地级市公安机关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也应建立核查工作联络协调机制,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建立相应的联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协调机制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双方对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协作与配合,推动反洗钱及打击其他经济犯罪工作,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稳定。
  第七条 协调会议由双方轮流召集,轮值方负责会议的组织和筹备。
  协调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核查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研究重大、紧急案件的办理工作,交流有关反洗钱情报、信息。
  会议结束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并各自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和下发执行。
第三章 可疑交易线索的移送和核查
  第八条 双方可建立联合督办制度。经侦局、反洗钱局对跨地区和重大、复杂的可疑交易案件进行联合督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可疑交易案件进行联合督办。
  第九条 双方建立情报会商制度。经侦局和反洗钱局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共同对可疑交易线索进行审查分析。
  第十条 反洗钱局可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以及经过情报会商确定的可疑交易线索及时移送经侦局:
  (一)涉及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或500万美元以上的可疑交易线索;
  (二)涉及境外、涉嫌恐怖融资等可疑交易线索;
  (三)其他认为需要移送经侦局的可疑交易线索。
  第十一条 反洗钱局向经侦局移送可疑交易线索前,应调取相关账户(如涉及到外汇交易,还应包括相应的外币账户)的交易材料,对账户及其交易的可疑点进行分析和研究,形成书面分析结论,并对账户开户人相关情况进行初步核查,掌握交易线索的背景情况。
  反洗钱局向经侦局移送可疑交易线索时,应填写《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附件1)第一联,并附送可疑交易线索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疑交易事实陈述(账户持有人的基本情况、交易款项、操作流程等);  (二)可疑交易分析意见;
  (三)附件:涉嫌账户的开户资料、可疑交易明细账单、有关交易线索的贸易背景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公安机关在对可疑交易线索进行调查过程中,如需账户交易情况等资料时,可请中国人民银行继续提供。
  第十二条 经侦局接到反洗钱局移送的《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部署有关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开展核查工作。核查工作结束后,经侦局应填写《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第二联,将核查结果反馈反洗钱局。
  第十三条 对重大案件及经侦局转发的国(境)外警方协查案件线索,反洗钱局应依法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查询业务。因侦查工作需要,经经侦局及反洗钱局同意后,公安机关可请求金融机构对涉案账户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协助调查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线索、资金账户交易、人员身份等情况时,应填写《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附件2)第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后,应及时开展协助调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填写《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第二联,及时将结果反馈给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应每半年将移送和核查可疑交易线索的数量、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经侦局和反洗钱局。案情重大的,应随时上报。经侦局和反洗钱局应对可疑交易线索核查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双方可研究有关信息共享的特别措施,共同研究开发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和核查系统,逐步实现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和反馈的电子化。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将案件办理中发现的反洗钱监管领域存在的问题通报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完善反洗钱监管、防范洗钱风险的建议。
  第十八条 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组织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 双方应加强宣传工作,利用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广泛宣传洗钱、非法买卖外汇、地下钱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危害及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的办理情况。双方联合办理的案件需进行宣传报道的,应征得对方的同意。
  第二十条 双方在国际反洗钱合作中密切配合,共同参与双边和多边国际交流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级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分别上报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略)
     2.《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