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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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财税[1985]122号

1985-05-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暂行规定也适用于华侨、港澳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关于暂行规定中第一条“中国境内企业”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第一条所说的“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中的“中国境内企业”,系指我国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济等以及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
  三、关于暂行规定第一条“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第一条所说“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仅指中国境内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代理推销商品的业务。
  四、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常驻代表机构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常驻代表机构,应分别由各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设在经济特区内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否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问题
  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视为外国企业,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六、关于常驻代表机构的收入,有的在中国境内结算支付,有的在中国境外结算支付,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不论其结算支付地点是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也不论是支付给常设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的都应当由其依照暂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七、对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将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不论是由一方支付或多方支付的,都应合并计算征税。
  对于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回扣收入,不论是价内收取还是价外收取的,都应依照暂行规定征税。
  八、关于暂行规定第四条,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适用税率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项收入,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项目的,可以减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中没有明确列举征税项目的,也可按5%的税率征税。
  九、关于暂行规定的施行日期问题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从1985年6月1日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从1985年度起计算征收。
  十、对未经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收入是否比照暂行规定征税的问题
  对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咨询联络等业务活动。但是对其已经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项收入,仍应按照暂行规定征税。不使其在经济上逍遥法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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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外商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外商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独资企业和中方干部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珠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中方干部,系指应聘到外商独资企业工作的属国家干部(含合同制干部)的中方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珠海市外商独资企业。
第四条 市人事局和香洲区、斗门县人事局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本暂行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人才交流中心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招聘与管理
第五条 独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招聘在职干部,应将用人计划报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各级人才交流中心应根据独资企业的需要,积极为其推荐人选。独资企业在向人才交流中心呈报计划后,也可自行物色在职干部。
第六条 独资企业聘用中方干部,一般应在市内招聘。若所需的专业技术或经营管理人员市内无法解决,确需到市、县外招聘的,必须符合市政府有关调进条件,并经市、县人事局审核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独资企业聘用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应向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申报,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与毕业生分配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聘用到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任合同制,并由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合同鉴证手续。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
(六)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七)违反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补充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报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备案。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续订合同仍须报当地人才交流中心鉴证。
第九条 在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可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推荐到其他单位工作;对暂时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作待业人员处理,并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有新单位接收的,按国家干部(合同制干部)介绍到新单位,属于合同期
满或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国家干部(合同制干部),待业在一年以内的,工龄连续计算;待业超过一年的,前后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独资企业对在完成任务、革新生产技术和完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中方干部,应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并报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备案,人才交流中心根据其实绩,可选派其参加市、省或国家的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的评选。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独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辞退中方干部:
(一)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本企业其他工作的;
(三)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合法终止经营的。
第十二条 独资企业的中方干部被劳动教养和判刑的,从正式通知之日起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正在医院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后经县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孕期、哺乳期间的;
(四)工作虽有错误,但没有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本人又能认真改正的。
第十四条 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合同:
(一)经当地县以上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中方干部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资的;
(三)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损害中方干部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如参军、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出国定居等)。
第十五条 除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况外,独资企业或中方干部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均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到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六条 遣散费。
独资企业按第十一条(二)、(四)项规定辞退中方干部,应付给遣散费。遣散费按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未满一年则按比例计算)以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的三分之二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辞退前十二个月所得工资总和。
第十七条 依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而辞职的,企业应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金额标准与遣散费计算方法相同。
第十八条 设立长期服务基金。
(一)长期服务基金系独资企业和中方干部双方履行聘用合同的一种经济保障形式。
(二)中方干部享受长期服务金的条件:
1.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
2.年老退休或合同期内死亡而终止合同;
3.按第十一条(二)、(四)项规定被辞退,或依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辞退的,被辞退或辞职时在企业服务年资不少于《附表一》中的规定者。
长期服务金的计算方法与遣散费相同。
(三)长期服务基金由企业逐月在中方干部的工资中扣除百分之二、在企业成本中抽出相当于该干部工资的百分之三的金额,拨入人才交流中心。对该款项,人才交流中心必须单独立帐、开户,不能移作他用。
(四)符合本条第(二)项所列的条件,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人才交流中心应一次性将长期服务金支付给中方干部。合同期内干部亡故的,人才交流中心应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中方干部的直系亲属。如不符合本条第(二)项所列的条件者,在中方干部辞职或被辞退之日起一个月内,
人才交流中心应将该款项以银行转帐的形式退回企业。
第十九条 独资企业必须为中方干部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按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标准执行,并由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统一收取后,向有关部门投保。
第二十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的人事关系由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代为管理,企业按规定向人才交流中心缴纳综合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对推荐到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就岗前由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会同独资企业及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和涉外经济工作的基本知识,以及有关的业务知识等。
第二十二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参加培训、进修或者联系业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确定,但不得低于下列标准(以等值人民币外币计):
(一)高级工程级:每月八百元;
(二)工程师级:每月六百元;
(三)助理工程师级及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五百元;
(四)技术员级及一般的中方干部:每月四百五十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的中方干部,在人才交流中心管理期间,国家规定的升、定级工资,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为其为理,其工资级别可作为本人今后转移工作单位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职称评定亦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二十五条 独资企业负责向保险公司投保中方干部的雇主责任险及附加医药费保险。中方干部因公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以及正常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含试用期未满的)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应视其伤病程度,并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适当地医疗期,但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半年。在独资企业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设立破产欠薪基金。
(一)企业破产或无法偿还债务,拖欠由人才交流中心派出的中方干部应得的薪酬时,经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中方干部“欠薪索偿申请”,人才交流中心可在“破产欠薪基金”中垫付中方干部申请前两个月内为独资企业服务应得的欠薪,其最高限额为八百元。该项基金在
企业终止经营、清理过程或中方干部离开该企业后由企业与人才交流中心结算。
(二)“破产欠薪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企业聘用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的干部期间,应按每年每人一百元人民币的金额,拨入人才交流中心帐户,作为“破产欠薪基金”专用。对该款项,人才交流中心必须单独立帐,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应执行政府有关计划生育规定。
第二十九条 独资企业应为中方干部提供住房。没有住房的企业可为干部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购房,或发给住房津贴。住房津贴金额计算标准:
住房津贴金额=(该职级规定住房面积×外资企业公寓房租价)÷2。
外资企业公寓房租价由市房管部门制定。该项津贴,不列入中方薪酬中,由企业按各级干部住房最低标准(见附表二)按月向房屋产权单位划拨,作为修建外资企业公寓基金。
第三十条 中方干部应享受的各类假期,不得少于我国政府的现行规定。

第四章 仲裁
第三十一条 独资企业与受聘的中方干部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珠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珠海市独资兴办企业招聘的内地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员应聘到其他独资企业工作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企业干部辞职年资
┌───────┬────┐
│干部辞职的年龄│服务年资│
├───────┼────┤
│不足四十一岁 │ 十年 │
│四十一岁 │ 九年 │
│四十二岁 │ 八年 │
│四十三岁 │ 七年 │
│四十四岁 │ 六年 │
│四十五岁以上 │ 五年 │
└───────┴────┘

附表二:
企业干部住房标准
┌─────────┬───────┐
│ 职 级 │住房建筑面积 │
├─────────┼───────┤
│教授级高工 │一百平方米以上│
│大型企业总经理 │ │
├─────────┼───────┤
│高级工程师 │ │
│中型企业总经理 │八十平方米以上│
│大型企业部门主管 │ │
├─────────┼───────┤
│工程师 │ │
│小型企业总经理 │ │
│中型企业部门主管 │七十平方米以上│
│大型企业车间负责人│ │
├─────────┼───────┤
│一般职员 │五十平方米以上│
└─────────┴───────┘



1991年1月2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适应高等学校扩大招生规模的新情况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校人才的实际需要,尽快落实高校专业设置的自主权,进一步做好近期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
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有关要求,抓紧做好所属高校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核定工作。核定工作一般应根据学校的分类属性按学科门类进行划分,也可按专业类
划分。要全面考虑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现有专业布点、人才供求状况和学校实际办学条件、办学能力等因素。核定高校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是专业设置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各部门应予以重视并与今年专业审批工作同步完成,核定结果请尽快报送我部。
二、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的总量要作必要的控制,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近两年高校扩大招生规模和管理体制改革及布局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鉴于目前核定高校专业设置数的时机尚不成熟,此项工作可暂缓进行。高校年度增设本科专业数原则上按《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执行。经教
育部批准新合并的院校、新设置院校、招生规模大幅度扩大或本科专业年均招生规模过大的院校,其年度增设专业数可考虑适当增加。凡年度增设专业数超过3个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在备案时向我部说明情况,对因招生规模大幅度增加,年度增设专业超过3个的,还应提供该校扩招的数量
和幅度。
三、为有利于加强专业设置的调控,扩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权,从本年度起,《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中专业代码加有*和△者(不含运动训练、运动人体科学、民族传统体育三个专业),不再由教育部审批,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此类专业的备案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鉴于个别专业的特殊性和布点情况,经商国务院有关部委(单位),将财政学、金融学、法学、治安学、侦查学、运动训练、运动人体科学、民族传统体育、刑事科学技术、工商管理、会计学、旅游管理等十二种本科专业确定为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从本年度起,高等学校申请增
设上述专业须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20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