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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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2〕3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3月7日

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推动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中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培训和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继续教育新机制。

第二章 内容、方式、实施周期和学分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针对不同层次的对象,结合本职工作和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情况,结合生产、科研实际,继续教育可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3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在同一实施周期内,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公修课程的学习,公修课程的内容、时间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不少于40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不少于25学分。


  第十条 继续教育活动中的学分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国家级学术会议的,每天以5学分计算,参加其他级别学术会议的,每天以3学分计算。

  (二)参加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的,每天以3学分计算。


  (三)参加市高层次人才培训基地培训的,每天以4学分计算。


  (四)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完成该周期内的继续教育学分:


  1.获得市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含三等奖,包括同等档次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2.出版1部以上专著;


  3.参加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获得第二学历。


  (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视作完成当年度的继续教育学分:


  1.市级科技进步四等奖项和县级科技进步三、四等奖项(包括同等档次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2.在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2篇(市级3篇、县级4篇)论文;


  3.参加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考试合格的。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由单位根据学习内容、难易程度等折算学分,但不得超过本年度规定学分的三分之一。


  (七)其他特殊情况的学分计算由市人事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境内外高层次人才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定期选送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


  除符合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者外,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实施周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培训,并不少于10学分。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由市人事局从具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专门培训机构中评估认定,实行动态管理。


  市级及以上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县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公修课程的培训,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举办公益性讲座等。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应从实际出发,面向社会,按需施教,努力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市人事局应定期进行培训质量的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按规定取消其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科技、经济、教育和其他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并逐步形成梯队结构。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外地或境外专家、学者来通讲学。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2%,并做到逐年有所提高。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事局(以下统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为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宏观管理、指导协调,组织开展高质量的示范培训活动。


  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经济、科技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业知识培训,并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行业部门、大、中型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并明确分管领导。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与在职职工享受同等的工资、保险和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在国内外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或半脱产培训6个月以上的,应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聘用合同期内,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向其他单位流动的,应按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向原单位交纳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继续教育的管理,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登记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内容和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年度考核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验证。验证采用周期验证和晋升验证相结合的方式。


  周期验证是指一个继续教育周期结束时对专业技术人员所接受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验证。周期验证主要查验:


  (一)本周期内所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学分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本周期内参加的公修课经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晋升验证是指对下一年度拟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的验证。晋升验证主要查验:


  (一)聘任期内每年平均继续教育学分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本周期内参加的公修课经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周期验证不合格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并不得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晋升验证不合格的,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晋升验证以及对周期验证进行抽查,行业部门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周期验证。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继续教育统计制度。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办班种类、形式、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部门,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活动过程、内容及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


  第二十五条 实施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通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各行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情况,制订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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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门市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每日早七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人个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1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日

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市档案局 2006年9月)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促进档案工作为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包括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科技管理、文化教育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发展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民营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当地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向民营企业宣传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引导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

(二)指导民营企业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组织档案业务培训与交流,开展档案法律咨询等服务;

(三)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为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企业中关系国家利益和安全、涉及公共利益、记录社会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档案进行监管。

第五条 民营企业档案属于民营企业所有(除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外)。民营企业有保护本企业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民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重点收集资产产权、商业信誉、知识产权、合同协议、客户信息和企业文化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并根据有关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党群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党务、工、青、妇,商会、协会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筹备期的可行性研究、申请、批准,企业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企业机构设置及变更,行政及法律事务,公证、审计,人事任免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经营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改革、经营战略决策,计划与统计工作,资产管理,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企业信用管理、形象宣传,合同管理,财务管理,物资管理,营销管理,境外经营管理以及招投标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生产准备、组织、调度工作,质量管理、检测、控制工作,能源管理,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建设,科技管理,生产安全和消防工作,事故分析与处理,交通管理,环境保护、检测与控制,计量工作,标准化工作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产品生产与市场营销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产品的市场调研、立项论证、设计,产品的工艺、工装、试制、试验、加工制造,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产品鉴定、评优、质量事故分析、处理以及业务项目的研发与形成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科研项目的调研、申报立项,研究、实验,总结、鉴定,报奖、推广应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基本建设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勘探、测绘、招标、投标、征迁、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评奖创优、使用、维修、改扩建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设备仪器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购置设备仪器的立项审批、购置合同,设备仪器的开箱验收或接收、安装调试、使用、维护和改造、报废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会计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及报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人力资源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劳动合同、职工履历、工资、考核、技能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奖励与处分、培训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一)其他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民营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科学有序的档案工作制度,明确专人管理档案。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比较大的民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管理档案。

民营企业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列入企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并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具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统筹规划本企业档案工作;

(二)指导本企业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企业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四)监督、指导本企业所属机构(含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民营企业档案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当根据《南京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的登记工作,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对国家、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荣誉、国家利益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

(二)填补国内外空白的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以及在国内属于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

(三)参与或承担国家、省、市、县(区)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材料;

(四)反映行业特点、地方特色,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凭证或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

(五)记录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企业视察,省、市、县(区)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对企业进行调研形成的档案材料;

(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档案材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项工作,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提供利用、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可以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委托代保管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应当负责其完整与安全,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随意提供利用、公布。

民营企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实施破产、出售、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应当做好本企业档案的清理交接工作,妥善处置档案,防止档案散落、遗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