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不明来历的车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犯罪嫌疑人杨乾芳在牧区一户人家放牧期间,将雇主家中一辆价值5900元(失主于2008年1月购买)的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于同年6月将摩托车以2000元的低价卖给从事摩托车修理的赵礼,赵礼在明知杨乾芳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时仍予以收购,且赵礼当时也知道摩托车市场价格为5000元左右,事后赵礼怀疑摩托车时赃车一直未敢处理,骑至2009年10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车价值3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杨乾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定罪处罚没有异议.但对赵礼收购他人由财产犯罪所得的赃物,是否也应当定罪处罚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礼在收购杨乾芳盗窃的摩托车时不知道所收购的摩托车时赃物,主观上不明知,不具有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刑法第桑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赵礼实施行为时的相关情况,可以推定其已经知道可能时赃物,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赵礼的行为主观上可以推定为明知。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必须“明知时犯罪所得”,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委会7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
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在本案中,赵礼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当时市场价格为5000元左右的八成新摩托车,在收购时,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且赵礼与杨乾芳二人素不相识,杨乾芳长期经营修理摩托车,对摩托车的市场价格、行情、性能、经营方面有丰富的知识,赵礼在明知杨乾芳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时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完全符合两高司法解释对“明知”的规定。
综上,赵礼在收购摩托车时明知杨乾芳没有摩托车的一切正常手续和发票,且不是在正常的机动车销售场所和地点收购,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收购摩托车时属蒙骗收购的这一事实,因此,赵礼主观上应视为明知,客观上有收购赃车的行为,赵礼的行为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体系,规范国有资产委托管理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是指市政府将由市财政局直接承担的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委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承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教育、卫生、园林、广播电视等公益性国有资产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国有资产的委托管理。
第二章 委托管理主体与委托程序
第四条 市政府是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体,决定受托管理机构、受托管理国有资产范围及管理权限;市财政局是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程序。
(一)根据市政府的决定,拟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部门制定《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方案》,并报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对《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方案》及相关资料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
(三)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
第六条 《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和分布、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目标任务、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章立制的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情况、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目标任务准备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数量、分布和委托期限,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市财政局、受托管理机构双方的职责权利和考核等。
第三章 受托管理机构
第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包括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机构。
第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熟悉委托管理国有资产所处行业、领域的情况,能够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措施;
(二)具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由财政局、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完成了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财产清查、产权界定等工作;
(四)能够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权限,对委托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履行审核或审批职责。
(一)受托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履行审批职责,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1.规定额度内的报废资产、呆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处置;
2.系统内部超标准配置、闲置和低效运转资产的调剂、划转;
3.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4.100万元(含)以下资产的转让。
(二)受托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履行审核职责,报市财政局审批:
1.占有、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
2.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
3.超过规定额度的报废资产、呆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处置;
4.资产的对外投资、抵押和担保;
5.系统外超标准配置、闲置和低效运转资产的调剂、划转;
6.100万元以上资产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7.资产的评估。
对全局工作有重大影响、资产数额大的资产处置和转让行为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承担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方针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内部资产管理的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建设;
(二)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依法盘活国有资产存量,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四)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的审批程序;
(五)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监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市委、市政府总体工作要求确定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并制定考核办法;
(三)检查受托管理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等情况;
(五)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它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每年4月份前,市财政局对受托管理机构前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有义务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建立健全事前、事中和事后检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资产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
(二)玩忽职守,对国有资产管理不尽职尽责,在产权变动、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置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