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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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本规定所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高宽比限值或体型规则性要求的高层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综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抗震设防区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含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等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审。
第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般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抗震设防审查。审查项目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及审查意见难以统一、需提请上级裁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抗震设防审查。
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包括:体形特别复杂的建筑,规模巨大的特殊混合结构等。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报立项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应邀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工作应当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委员会分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专家委员会应由国内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
设防审查专家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自接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申报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组织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定。
第九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包括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全面负责,工程项目专业负责人和勘察设计人员对其负责设计的工程项目质量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对审查的部分承担相应的
审查责任。
第十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时需提供的材料、审查的具体要求和不同设计阶段审查的内容,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甲级(一级)资质且至少完成过质量良好的五栋80米以上高层建筑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必须按经审定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实行监理,监理应由具备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经审查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包括抗震设防内容;竣工验收时应有抗震设防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费用及设计中必要的试验、测试和特别要求的计算分析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抗震设防审查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物价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提出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第四条规定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未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相应资质管理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
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负责审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审查不严,造成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非抗震设防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审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在建和已建成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申报补查。对审查发现的抗震安全问题,应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

附件: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内容
一、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二)建筑工程的地质勘察报告(含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报告);
(三)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四)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五)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建筑和结构部分)文件;
(六)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七)对本规定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提出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和抗震墙结构,其高度不得超过规范的最大适用高度,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一抗震墙结构和简体结构,9度设防时一般不得超过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8度设防时高度不得超过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的20%,6度和7度设防时高度不得超过
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的30%;
(二)在房屋高度、高宽比和体型规则性至少应有一方面满足规范、规程的有关规定;
(三)应采用比规范、规程规定更严的抗震措施;
(四)计算分析应采用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结构实际情况的力学模型,且计算程序应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
(五)对房屋高度超过规范最大适用高度较多、体型特别复杂或结构类型特殊的结构,应进行小比例的整体结构模型、大比例的局部结构模型的抗震性能试验研究和实际结构的动力特性测试;
(六)特殊超限高层及有明显薄弱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进行结构的强塑性时程分析。
三、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的基本内容
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应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安全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施工图审查首先应检查对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并对结构抗震构造和抗震能力进行综合审查和评定。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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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系统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系统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监(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切实做好财政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我国“十五”期间的一项重要任务,财政部门负有重要职责。当前,财经秩序混乱的现象还比较普遍,有的还非常严重,突出表现在:会计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截留、坐支、挪用财政资金;偷税、骗税、非法减免税;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违纪行为。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财政改革与财政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治理和整顿。各级财政部门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财政部门当前做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重点
针对目前财经秩序混乱突出表现为做假账、搞两本账、会计信息失真比较普遍的情况,这次财政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是整顿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口骗税等检查工作。坚决打击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坚决打击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不法行为。同时,要继续推进财政改革,规范财政分配秩序,完善财政监督机制。
(一)组织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下发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认真组织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检查工作从2001年3月开始,至9月底结束;在各单位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组织力量重点抽查部分单位的会计工作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除责令限期整改、调账、补税外,应当按照《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规章的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依法处理的典型案例,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规者,教育广大群众。
(二)认真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各地专员办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2001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的精神,在5至8月认真组织开展对320户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部分金融保险机构,以及负责审计的中介机构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各地财政部门也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与专员办同步开展对重点行业和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对于查出的违法会计行为,除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我部将通过国内各大新闻媒体,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和处理责任人的情况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公告。各地财政部门也要在本地区范围内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
(三)继续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规范社会中介行业建设与发展。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精神,对纳入清理整顿范围的14个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服务行业,按照“归类合并,统一管理”的要求,今年内要全面完成上述行业执业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加大推行合伙制的力度,使执业机构真正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客观公正执业的主体。在此基础上,完成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律师三个“平台”的构建工作,规范资格认定和行业管理。要健全法制建设,建立严格、规范的市场进入和退出机制,加强政府、行业、社会监管,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要实行禁入制度。彻底打破中介服务市场地方封锁和保护、部门分割、资格林立的局面,营造中介机构优胜劣汰的运作环境,推进中介机构走多元化和规模化发展的道路,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执业水平。要按照“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模式,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中介服务行业管理体制。
(四)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减免税,强化税收征管。在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的同时,继续贯彻“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方针,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税务稽查执法力度,集中打击和查处偷税、骗税、越权减免、缓税或搞“先征后返”等违反税法行为。
(五)健全财政监督机制,严肃财经纪律。要进一步加强对收入征收机关、预算执行部门、金融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等的监督,逐步健全企业财务监督社会化体系;要切实加强对预算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私设“小金库”、账外经营、截留、坐支、挪用国家资金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内部监督检查的经常化、规范化。要加快建章立制步伐,不断完善财政监督法规,使财政监督走上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
(六)推进财政改革,做到标本兼治。要稳步推进税费改革,继续做好安徽等已试点地区农村税费改革工作,进一步取得成功经验;积极推行会计委派制的试点工作,并将推行会计委派制与国库收付制度改革有机结合起来;继续清理整顿政府性基金,争取年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加快实行部门预算的改革步伐,抓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积极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减少和规范财政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审批程序公开;抓紧建立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全过程记录和监督财政资金收支运行情况,防止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此外,各级财政部门今年已部署和列入计划的各项财政专项检查工作,都要认真结合贯彻中央清理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精神,抓紧抓好。争取经过一年时间的集中整治,使此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
三、切实加强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财政部成立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负责财政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领导工作。各地财政部门都要抓好这项工作的组织落实,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并指定专门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机构要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务求取得实效。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抓好本地区财政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并狠抓工作落实和加强督促检查,集中力量解决本地区存在的财经秩序混乱的突出问题。财政部将于今年第四季度赴部分地区对各地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进行巡回检查。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包括电子信箱)等形式,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踊跃举报财经领域违反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问题,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积极性。对举报的违法违纪问题,要组织力量认真查处。(财政部举报电话:68552737,电子信箱:jiandu@mof.gov.cn。)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做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宣传发动和信息交流工作。要充分运用报纸、电台、电视、通报、咨询服务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推进财政改革的重要意义,扩大社会影响力。要及时利用简报等形式交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经验,将此项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为全面掌握各级财政部门今年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定期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报送工作简报;在2002年1月底之前,报送2001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总结。


2001年5月14日
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体现人民性
      ——弘扬和全面贯彻司法的人民性

王丹 王长君


  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人民法院要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强化,人民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了更高的期待。人民法院必须顺应民意,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人民有机会充分参与司法活动。对于一些重大的司法制度改革,需要走群众路线,广泛征求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把人民满不满意、答不答应、高不高兴作为评判司法制度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克服司法制度改革中的错误思想。有的人片面强调司法独立和法律效果,推崇西方司法制度,忽视了本身的国情民情以及法律传统,导致个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水土不服,得不到很好的贯彻落实,社会效果不理想。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司法制度的改革必须紧紧围绕人民性展开,改革、完善那些不能充分体现人民性的司法制度,使其在符合人民性的轨道上运行。
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人民法院队伍素质。仅仅有好的制度还不够,好的制度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真的贯彻和落实,才能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而制度的贯彻落实关键在于人。因此,一支高素质的人民法院队伍是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体现人民性的关键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以制度为抓手,把队伍建设工作常抓不懈,通过开展“大学习、大讨论”、“人民法官为人民”等活动,全面提升人民法院队伍的素质。一是人民法院要提高队伍的政治素质,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政治意识和大局观,不至于机械执法;二是人民法院要提高队伍的业务素质,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法律意识,不至于违法办案;三是人民法院要提高队伍的职业道德素质,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公正意识,不至于失去中立性;四是人民法院要改进队伍的工作作风,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为民意识,心中常怀百姓,为民解忧,为民排难,不至于冷、硬、横、推。司法的人民性原则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完备的理论体系,精准把握司法人民性的内涵和要求,毫不动摇地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人民性,对于做好新时期的司法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和迫切的现实意义。
司法的人民性契合中国国情,呼应时代需要。当前,人民法院要实现好服务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和法院自身的科学发展,必须始终坚持并大力弘扬司法的人民性。首先,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特征。一方面,这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决定的。我国在国体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政体上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因此,一切社会制度在本质上都具有人民性;另一方面,我国法律的性质也决定了司法的人民性。我国法律是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定的程序将广大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结果,同时,广征民意的法律创制方式也充分体现和有效保障了法律的人民性,司法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将人民意志应用于案件裁判的过程。其次,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继承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推进人民司法事业不断向前发展的必然要求。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至少在两个方面具有显著特征:一是在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上,强调走群众路线,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运用于审判工作之中。二是在具体的审判制度上突出灵活多样、简便易行、方便群众、注重调解。当前,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不能削弱,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作风不能蜕变,方便群众诉讼的工作方式不能抛弃,这是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新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淡化司法的人民性,必然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也必然使人民司法事业走向歧路和险途。第三,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必然要求。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就必须牢牢把握住司法的人民性这一关键,就必须大力弘扬司法为民宗旨,切实履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神圣职责,把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第四,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必然要求。这些新要求新期待,归根结底就是要增强司法的人民性,实现司法为民。唯有不断在公正司法、高效司法、廉洁司法、便民司法上苦下功夫,方能有效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方能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情感认同,方能获得应有的司法权威。第五,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解决人民法院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必然要求。要解决当前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必须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着力增强广大干警的群众观念,立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切实从司法层面保障和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的现实利益问题,从而使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人民司法的温暖,切实感受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强调和重申司法的人民性,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新时期随着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化,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形式进入法院,依法判处的案件案结事不了的情况屡见不鲜,一些案件甚至因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突发性事件等等。从表面上看,这些问题反映了法院工作形势、工作任务、工作难点的变化,但从根源上看,反映了法官在思想理念、司法作风和廉洁方面仍存在问题,归根结底,是没有从思想根源上正确认识司法权的本质或本源问题,即司法的人民性。
切实落实措施,确保人民监督司法。权力必须在阳光下运行,否则容易被腐蚀。各项制度制定和执行的好与坏,都必须回到司法实践当中,回到人民群众当中去评判。司法有了人民的监督,就不会偏离人民性的轨道。因此,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体现人民性,必须从制度上确保人民监督司法。一是人民法院应畅通民意表达渠道,客观、全面倾听人民的呼声,体察民情;二是人民法院应健全信访制度,耐心、细致做好来访群众的工作,让他们有个满意的结果;三是人民法院应做好审判公开工作,通过庭审公开,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措施,让司法活动透明化。
贯彻司法人民性要理念更新,制度推新,举措创新。,“三个至上”三位一体,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是建设人民司法制度的理念基础。也只有树立“三个至上”的法治理念,才能为司法人民性的实现奠定坚定的观念基础。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社会主义的中国特色的法治进程刚刚开始,“三个至上”的理论精髓还需进一步加强学习。在现代社会实践中,强调的是法治硬件系统的完备即法律制度的建设,而忽视了法治建设的另一方面即法治软件的构建,法治精神、情感的培养,忽视了社会公众主体对法律自觉性的认同和尊重。只有在权利本位思想存在并得以实现的情况下,社会才会发展。要把法治精神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仰、信心和尊重,成为培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沃土。为人民司好法,必须努力做到“用心关注民生、悉心体察民情、耐心倾听民声、精心排解民忧”。要研究建立“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机制,为涉及赡养、抚养的纠纷案件、涉及住房、医疗、教育的纠纷案件、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纠纷案件、涉及劳动争议的纠纷案件、涉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报酬的纠纷案件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进一步健全执行机制,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千方百计提高执行兑现率,使打赢官司且有执行条件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使逃避义务的当事人受到应有制裁。要更加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不断改进完善司法救助制度,逐步拓宽救助领域,扩大救助范围,缓解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生活困难。要努力畅通涉诉信访渠道,高度关注群众诉求,切实解决群众信访中反映的问题。执行工作的过程要依靠人民群众参与支持。要注重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的重要作用,充分保护被害人权利。对于那些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或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激于义愤等事出有因,或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尽全力地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
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瑰宝和精神财富。为了人民的司法为民新机制,尤其重视基层基础工作、推进司法大众化,力争将主题实践活动抓出声势、抓出特色、抓出实效。上饶法院首创的司法协理网络,赣州法院的便民诉讼网络,大余法院的法官挂点包片制度等,都是新时期法院探索建立的司法为民新机制,其扎根中国乡土社会,充分考虑了基层群众的司法需求,在实践中焕发出了勃勃生机。
为及时化解消除涉诉上访隐患、监督办案法官公正规范文明办案,一方面让当事人息诉罢访,一方面杜绝法官违规违纪违法办案,丰城法院把回访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并狠抓制度落实。由审判监督庭与纪检监察室组成联合回访责任单位,把对案件的监督与对人的监督统一起来。使纪检监察工作的触角前移,变被动查处为主动防范,及时纠正遏制消除干警违规违纪违法办案的苗头。对回访工作实行流程管理,回访内容和目标明确,回访行为文明规范。广大法院干警应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家庭,达到深入基层化解矛盾、结对帮扶特殊群体、帮助解决实际问题、联系企业排忧解难、全力推进社会和谐的效果,全面展示全省人民法院亲民爱民的良好形象。
新形势下的人民司法事业发生了深刻的变革,面对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与日俱增的新要求、新期待,面对司法审判自身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只有进一步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坚持“人民法官为人民”,永葆法院工作的人民性,司法审判事业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向前发展。因此,人民法院既要尊重传统,又必须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展,赋予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新的时代内涵;不仅要在工作机制上增强司法的人民性,还要在审判执行各项具体工作中增强司法的人民性,让人民的司法散发出温暖的人性光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