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的补充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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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 阿拉伯也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五十一名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大医院工作,具体人数、专业或职务详见本补充议定书附件。

  第二条 中方派遣的医护人员为中国医疗队的组成部分。
  医护人员在荷台达大医院改修,医疗器材、药品以及住宿等开业条件具备时并由也方通知中方后派出。

  第三条 中方派遣医护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一切事宜均按中、也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十六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指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治疗的费用)由也方负担。

  第五条 本补充议定书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本补充议定书为中国医护人员到也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门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卫生部部长
      李 琛 光         穆哈默德·艾哈默德·阿斯巴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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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深圳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25日)
深办〔2003〕36号


   《深圳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不断推进信访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目标化,更好地促进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密切党群关系,加快国际化城市建设步伐,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一、考核方式与考核范围
  
按照条块和信访工作量情况,将区和市直部门、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分为A、B、C三类,分别对信访工作各项分解目标进行考核评分,以合计总分作为综合指标,评价被考核单位的信访工作绩效。考核范围是:

   A类(6个区):福田区、罗湖区、盐田区、南山区、宝安区、龙岗区。
  
B类(信访工作量较大的18个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市教育局、公安局、监察局、人事局、劳动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交通局、环保局、工商局、城管办、社保局、住宅局,市投资管理公司、建设控股公司、商贸控股公司。
  
C类(信访工作量一般的23个单位):市经济贸易局、卫生局、科技局、民政局、司法局、建设局、水务局、农林渔业局、外经贸局、文化局、计生办、地税局、质监局、药监局、旅游局、国资办、口岸办、侨办、台办、保税区管理局,市总工会、妇联、残联。
   信访工作量小的单位不列入考核范围。
   市信访办可以根据机构变化情况和信访工作量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上述范围和分类。
   二、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一)信访领导工作(20分)
   1.落实领导责任(4分,考核A、B、C类)
  
在本地区、本部门形成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班子其他成员按分工范围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领导班子将信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听取汇报,分析形势,决定重大信访事项,部署信访工作。
   2.做好领导接待群众工作(6分,考核A、B、C类)
  
领导班子成员能认真做好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工作,取得实效。领导接访日时间、接访地点、接访方式等有关事项能定期通过新闻媒体、电子网站向社会公告,日常能在办公、接访场所进行公布。领导接访日制度不断改进完善。
   发生重大疑难信访问题时,领导能及时出面接待群众,协调处理,做好工作,化解矛盾。
  
领导接访工作能把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结合起来,做到接待群众讲情、讲理、讲法,处理问题依法、依理、依情,努力使办理结果合法、合理、合情。
   3.做好领导阅批重要信访事项和领导包案处理信访大要案工作(4分,考核A、B、C类)
  
领导班子成员在日常工作中能经常阅批信访事项,善于从中了解群众意见,倾听群众呼声,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改进工作。对重要信访事项的批示,应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处理问题的原则、意见和办法。
   对交办的信访大要案,能按规定及时办理并报送办理情况。
   4.重视信访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6分)
   健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发挥好指导、检查信访工作和协调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的作用。(2分,考核A类)
  
信访工作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符合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到与职责、任务相适应。把信访部门作为锻炼和培养干部的场所。保障信访部门的业务经费和在办公、交通、通讯等方面的需求。(2分,考核A、B类)
  
关心信访干部的成长,重视对信访干部的培养、使用、交流和轮岗工作,帮助信访干部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2分,考核A、B、C类)

   (二)信访基层、基础工作(20分)
   1.抓好基层信访工作(4分,考核A、B、C类)
  
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基层信访工作。加强指导、检查,帮助基层解决信访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增强基层处理信访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形成完善、灵敏、高效的信访工作体系和网络。
   2.推进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4分,考核A、B、C类)
  
能根据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不断推进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信访工作部门或信访工作岗位职责明确,信访工作制度健全完备,运作规范有序。
   3.畅通信访渠道(4分,考核A、B、C类)
  
认真做好办信、接访、接听专线电话和投诉咨询电话、办理网上投诉、征集人民建议等工作。信访渠道畅通,群众信访便利。群众正当的信访权利能得到保障,群众正当的要求能得到满足,民情、民意、民智能够顺畅上达领导机关。
   4.加强信访工作场所建设(4分)
   有独立并挂牌的群众候访室、群众来访接待室、领导接访室和信访工作人员办公室。(2分,考核A类)
  
接待场所环境整洁,有便民利民服务措施,能结合自身信访工作实际和群众需要公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以及承办事项、承诺事项和注意事项等。(2分,考核A、B、C类)
   5.加快信访信息化建设(4分,考核A、B类)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安装使用信访工作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网上办公。建立规范的系统运作机制和安全管理、信息保密制度。
   (三)信访信息、信访调研和信访宣传工作(15分)
   1.及时报送信访信息(5分)
  
综合分析、归纳整理信访信息,及时、准确、真实、简练地反映社会动态和社情民意,特别是重大决策、重要举措出台前后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紧急重大信访信息,能按规定迅速向上级领导机关和信访部门报送。(2分,考核A、B、C类)
  
按时报送信访统计报表、信访工作信息和上级要求的有关信息。报送信访工作信息每年各区不少于4条(篇),其他单位不少于2条(篇)。(2分,考核A、B类)
   有分管信息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有反映信访信息的刊物。(1分,考核A类)
   2.积极开展信访调研(5分,考核A、B类)
  
能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针对群众信访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开展不同形式、不同层次的调查研究,为领导机关和上级部门科学化、民主化决策服务。
   3.努力做好信访宣传(5分,考核A、B、C类)
  
善于结合群众信访的需要,运用群众通俗易懂的语言和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解答群众常见的信访问题,开展法律咨询,引导群众依法有序进行信访活动。
   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各级党委、政府,各级领导干部,各级信访部门及信访工作者做好信访工作的经验、办法和事迹。
   撰写的有关信访工作经验和信访工作理论文章等文稿被《人民信访》、《南粤信访》、市信访办刊物和新闻媒体多次采用。
   (四)集体上访和疑难个访处理工作(20分,考核A、B、C类)
   1.杜绝重大恶性事件
  
因信访问题处理工作不力、失误、失职等原因,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恶性事件,或导致反复多次越级上访的重要信访案件,经上级部门处理解决并对事件原因作出结论的,扣除责任单位本项全部得分,且取消评选先进单位资格。
   2.妥善处理集体上访
  
(1)因责任单位工作不力、失误、失职等原因,发生到国家、省、市党政领导机关集体上访的,按责任归属(涉及多个单位的等同对待),每起依次扣3分、2分、1分。
  
(2)发生到国家、省、市党政领导机关集体上访,如责任单位有关负责人未按要求及时到场协助处理并做好工作的,按责任归属(涉及多个单位的等同对待),每起依次扣3分、2分、1分。
   3.努力化解疑难个访
  
发生到市以上党政领导机关的疑难个访,如责任单位有关负责人未按要求及时到场协助处理并做好工作的,按责任归属(涉及多个单位的等同对待),每起扣0.5分。
   (五)信访立案件办理工作(15分,考核A、B、C类)
  
1.承办市信访立案件能按照交办函要求的时限办结并上报办理结果。逾期未结的,能书面说明未结原因、目前办理进度、下一步工作打算和预计办结时间。未能按要求办理的,每件扣1分,每催办一次,加扣0.5分。

  
2.办结市信访立案件能做到: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事实清楚,结论定性准确,处理方法得当,解决问题落实,手续规范完备,档案资料齐全。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每件扣1分。未能按要求答复信访人的,每件扣0.5分。
   (六)信访工作改革与创新(10分,考核A、B、C类)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推进信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创新信访工作体制、机制和方法,取得一定成效;研究信访工作理论,探索做好信访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新途径,取得一定成果;发挥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加强与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合作,推进信访问题的解决;在信访工作某一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三、考评方法与考评步骤
   (一)信访工作目标管理每两年考核一次,由市信访办牵头成立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小组(以下称市考评小组),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核内容的第四、五项由市信访办每年评定一次,两年总评时该两项得分取两年的平均值。每项评分实行倒扣计分法,扣分量累计达到该项满分值时(第四项为20分,第五项为15分),不再扣分。集体上访、疑难个访和信访立案件未涉及的责任单位得满分。
  
(三)考核内容的第一、二、三、六项每两年评定一次,实行累加记分法。先由各单位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送市考评小组,再由市考评小组逐项进行考核,评定得分。
  
(四)一至六项得分相加为被考核单位的最后得分。A类考核单位满分为100分,B类考核单位满分为95分,C类考核单位满分为80分,B、C类得分公布时按百分制折算。各单位得分分类排队。考核结果由市信访办进行通报。考核成绩突出的评选为全市信访工作先进单位。
   各区和有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信访工作考核规定。
  
本办法从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关于印发深圳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深办发〔1993〕44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已经1998年7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
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
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员会)。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
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开发区),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报
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同级政府指
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共同组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
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区、县级市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劳动仲裁派出机构。劳动仲裁派
出机构应以本仲裁委员会的名义行使仲裁权。
派出机构的设立、管辖、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
构,负责处理本级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实
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市区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外国、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穗机构与其聘用的劳动
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属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非本市户口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
议;
(四)市属用人单位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认为应由本会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各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
的劳动争议。
开发区及各县级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所有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认为重大、复杂或涉及面广,需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
会处理。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
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
理。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受
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审批及组织仲裁庭的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自填表
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
作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仲裁员资格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
部门考核认可。
仲裁委员会应从本级劳动仲裁机构内已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工作人员中
任命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需要,从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中聘请兼
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案件审理完毕,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给予仲裁员适当的办案补
助,所需费用在仲裁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组成仲裁庭处
理。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或委托其办事机构指定。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
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
案规则》有关程序进行处理,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
复杂需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
过15日。
第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
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
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应于开庭前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
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
字、仲裁员署名和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送
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
接受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对于因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的
其他原因经批准暂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的客观因素导致仲
裁办案工作无法进行,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
中止仲裁时效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
限内。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况致使劳动争
议无继续处理必要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申诉人申请撤诉的;
(三)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
的;
(四)应当终结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
署名和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送
达裁决书。
对已经送达的仲裁文书有错写、误算、仲裁费用的负担漏裁和其他失误,
可由发出该仲裁文书的仲裁委员会决定补正。对经过庭审的仲裁请求漏判或裁
决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由发出该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补充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
裁委员会负责人审批,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
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仲裁委员会可以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的,即视为送达;直
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
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
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属职工一
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且案情重大,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的,如需公告送达仲裁文书,可不受上述送达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
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发现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程序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
仲裁委员会决定。
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并自仲裁庭组成之
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
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
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
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提请省劳动行政部门取消
其仲裁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市1988年9
月24日颁布的《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穗府〔1988〕8
8号)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