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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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
修订: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获得物的,处以10000元
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件、捕捞证件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
销狩猎证件。”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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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施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8年12月7日,国家海洋局

根据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精神,我局标准计量中心起草了《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征求专家和生产单位的意见后,又对《细则》作了几次修改和补充,于今年五月份通过了技术审定,现予以公布。本《细则》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八年十二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质量监督员……………………………………(1)
第三章 监督抽查………………………………………(2)
第四章 问题处理………………………………………(5)
第五章 附 则………………………………………(6)
附录 监督抽(复)查工作守则………………………(8)
附表 ……………………………………………………(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生产海洋仪器的有关单位应接受国家海洋局对海洋仪器行使质量监督管理权,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章 质量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设产品质量监督员。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师或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五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三、具有产品质量监督基础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技术、业务知识,熟悉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了解国内外产品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四、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能公正合理地解决产品质量监督中重大的技术和业务问题;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工作程序:
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国家海洋局产品质量监督员审核表》(见附表九)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经培训、考核批准后,发给《国家海洋局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大纲,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在分管任务范围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对海洋仪器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三、参与或组织对质量争议进行调查、仲载、调解和处理;
四、依法对违反质量法规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等现场处理。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和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产品,制止出厂或销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七条 抽查方案包括下述内容:
一、抽查依据: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企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
二、抽样方式:抽查不事先通知被抽查单位,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采用突击和随机方式,从生产单位已检验合格,在产品标准规定检定周期内的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样品抽取后立即封样。封样要求有记录和封样标志。
三、抽样数量与判断准则:每批产品抽取样品的数量及合格判定准则暂按产品标准或国家海洋局规定执行。待《海洋仪器抽样方法》专业标准发布后按标准执行。
四、检测项目及缺陷分类。
五、检测设备与检测方法。
六、抽查费用予算(填表三)。
第八条 监督抽查工作程序
监督抽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接到国家海洋局下达的抽查任务后,按第七条要求编写抽查方案。抽查方案经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审定后,办理“国家海洋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介绍信”。
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持信抽样后,立即填写表一《关于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抽取通知单》。发送被抽(复)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于在用户中抽取的样品,生产单位在接到表一和“监督抽查介绍信”后一个月内如数无偿补给。轮番生产的产品,如生产单位无产品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抽取的样品要按规定进行检测,不得随意减免检测项目和伪造数据。
检测结束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及时填表四《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合格通知书》或《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通知书》和表五《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检测记录单》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由国家海洋局分别将抽查结果和处理意见通知生产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等有关单位,并在有关刊物上公布。
四、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的单位,在接到《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通知书》后,必须对该种产品立即封库,逐件检查。对已出厂的产品,必须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同时,厂(所)长要立即向全体职工通报情况,发动全体职工检查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限期解决,并查清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进行严肃处理。同时,组织填报《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因及整改措施表》。
五、整顿期限: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要进行整顿,整顿期限自生产单位收到不合格通知书之日算起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协商延长整顿期限。
六、样品处理:检测后的样品一般保存一个月后由生产单位自行提取(经联系同意,也可以由检验机构代发),包装、储运等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第九条 复查
1.复查的申请和复查单位:限期和停产整顿的单位,整顿后经自查认为产品质量确实已达到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的因素已经消除,可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为便于统一标准和检测方法,原则上由原检验机构进行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如果生产单位决定不再生产该种产品,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可不再进行复查。
2.复查标准:复查时的标准和检测方法与抽查时一致,按原规定项目进行检测,不得只检测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
3.复查抽样方式:接到复查通知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仍要采用突击和随机方式抽取样品。样品数量同抽查时样品数量相同。
4.复查结果的报送:复查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把检测结果(填表四或表七及表五)报国家海洋局,由国家海洋局通知生产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
如果复查合格,国家海洋局填表八通知该单位。
5.复查费用:一律由被复查单位支付。
第十条 对抽查和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处理:
被查单位收到表四(一)(或表七)和表五后,对抽(复)查结果有异议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诉,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处理,申诉报告和处理结果要分别抄报被查单位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测。原样品经重测,确属原检测失误,由检验机构负责更正,并承担重测费用;原检测无误时,重测费用由被查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抽查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抽查结果汇总;
对检测结果的评定和质量问题以及缺陷的轻重程度,要有明确的结论,即明确写出合格或不合格,以及质量问题的严重,较严重或较轻程度。
二、对抽查结果的分析:
对本次抽查结果的质量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对行业共性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
三、对改进行业产品质量提出建议。
四、抽查检测费用决算。决算要真实、准确,逐项详细填写表三,上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专款解决。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单位,国家海洋局根据被抽(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轻重程度,结合其质量管理体系和日常质量管理情况,依据《条例》做如下处理。
一、对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理
1.产品质量问题不严重(只有部分轻缺陷项目不合格),要限期整顿。
2.产品质量问题较严重(有重缺隐项目不合格)要停产整顿,并在不同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理
若产品经过复查仍不合格,则该种产品必须继续停产整顿,经自查认为产品不合格的因素确已消除再申请复查。
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经限期整顿无效,第二次复查仍不合格者,要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在整顿期间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举办或参加展销、订货会。
第十三条 抽(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未经复查和批准而擅自生产和销售的,国家海洋局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海水淡化及水处理设备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授权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不予支持赔偿请求的四种情形

戴洪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司法赔偿请求,有相当部分不被支持,或者不予受理,或者决定不予赔偿。未予确认、侵权在前、赔偿范围和免责情形等四个方面,是其重要的原因。以下对此作一分析。

一、不被支持的四种情形

(一)被诉职权行为未经依法确认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未被依法确认的赔偿申请,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造成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是进入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如对相关司法行为没有进行依法确认,未确认为违法,则无法进入下一国家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就无法获得赔偿救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没有确认职能,不能审查国家赔偿确认申请,无权办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被诉职权行为未经依法确认,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赔偿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能审理;并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也无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职权,只能针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即使当时审查不严作了受理,在后来的审理程序中,也要予以驳回。

(二)被诉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

  被诉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而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的案件,在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的前几年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应予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遵照了法律的时间效力的精神,也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因为以前历史时期形成的大量问题,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基本得到了解决。如果国家赔偿法可以溯及既往,过去已经妥善解决、平息了的问题,可能将因此规定而引发大量的国家赔偿诉讼,其负面效应并不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未堵塞过去时期个别遗留问题的解决渠道和途径,仍然可以按照当时的政策精神来妥善处理。经过这么多年的国家赔偿案件处理,大力宣传国家赔偿法,再就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司法行为而提起国家赔偿的明显少多了。

(三)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失,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司法机关职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以及精神损害,则没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另外,还有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的范围明确,纳入了赔偿范围的才予赔偿。凡没有纳入赔偿范围的,则不予赔偿。属于这种情形的案件较多。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司法赔偿的赔偿范围。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也应予以赔偿的赔偿范围(非刑事司法赔偿)。

(四)属于国家赔偿免责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伤害的;(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伤害的;(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伤害后果的;(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司法行为虽被依法予以了确认,但是只要符合以上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免责情形,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赔偿法对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规定。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类型很多,情况不一,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这种情况下,赔偿请求人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入到了国家赔偿程序中来,做了不少工作,后来却被告知因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而不予赔偿,这对他们是一个意外的打击,其将对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产生怀疑和动摇。

二、做好相关工作的建议

(一)提高认识,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诉权

  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是司法赔偿的基本功能。给予司法侵权的受害人一定的赔偿,可以缓解和消除司法机关、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矛盾,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司法赔偿是对违法司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一种有力的监督,能够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有效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司法职权,确保司法权行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国家赔偿案件麻烦多、干预大的畏难情绪,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坚决支持,对于不能支持的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做好化解和善后工作,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认真审查,把好立案质量关

  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施行)》,规范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及时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六)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的;(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还要切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施行)》第九条规定,严格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否符合立案范围的七种情形。完全符合以上情形的,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的,不予立案。避免因审查不严轻率进入审判程序,再在审理中予以驳回。

(三)做好解释说服,指明救济途径

  妥善处理好司法赔偿的来信来访,是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和良好法治环境的有力措施,是促进国家赔偿队伍自身建设、加强赔偿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和“司法为民”的思想,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以深厚的感情,妥善处理好每一起群众来信来访。向来访群众和败诉的赔偿请求人释难解疑,做好法律解释工作,阐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促使其息诉服判。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告知来访群众和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应由其他法院或其他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告知来访群众和赔偿请求人向有关人民法院或有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对于不属于直接损失,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以及精神损害的,说明不予支持赔偿请求的理由,并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对于被申请赔偿的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的,提示赔偿请求人按照以前的政策规定寻求解决。

(四)加强对下指导,提高赔偿案件办理水平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的指导力度。指导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审查提起赔偿申请的司法侵权行为是否先经依法确认,审查赔偿申请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加强案件办理质量指导,符合规定应予赔偿的依法足额赔偿。对于不应赔偿的,则做好释法工作。还要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做好对赔偿请求人和来访群众的解释说服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之信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

(五)重视调查研究,完善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

  国家赔偿法律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断加以完善。近年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一直是社会舆论热点,修正案草案也先后两度亮相。个人认为,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调查研究,完善相关法律和工作制度:一是要对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赔偿程序的衔接加强研究,简化申请确认、赔偿和办理程序,切实方便赔偿请求人提起赔偿申请,方便法院工作部门的办理工作,减少赔偿请求人诉累。二是要重视对国家赔偿法实施前侵权遗留问题的处理,依靠地方党政,从政策、民政上,给予受到侵权者以灵活多样的救助,解决赔偿请求人实际困难,保障民生,增加社会稳定和谐因素。三是要逐步扩大国家赔偿范围。随着国家财力增强,法制进程加快,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要逐步扩大。民众也有扩大赔偿范围的强烈呼声,要求给予国家赔偿以充分保护。但这要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或制定相应司法解释来实现。只有在立法上对赔偿范围作了扩大,国家赔偿实务工作才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才能给予更好的保护。四是要重新梳理和认识国家赔偿免责规定,避免再走可以进入赔偿程序而不能实际获得国家赔偿这一“程序游戏”,不要再出现程序上保护而实体上不保护的怪现象,在减少赔偿请求人诉累、维护国家赔偿法严肃性上多下功夫。这是立法部门和司法实务部门要切实研究和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