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日本国通商产业省核安全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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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日本国通商产业省核安全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核安全局 日本国通商产业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日本国通商产业省核安全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5月3日 生效日期1994年5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以下称NNSA)和日本国通商产业省(以下称MITI)(以下称缔约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希望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按照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下称《协定》)和双方代表间最近互商的结果,在商业用核电厂的安全管理领域的合作,根据《协定》第二条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的与范围
  一、本协议旨在加强缔约双方的合作,有助于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国商业用核电厂的安全水平。本协议对两国各自核电厂的安全所负的责任无任何影响。
  二、本协议包括商业用核电厂的安全管理方面的如下内容:
  (一)共同召开会议;
  (二)情报交换;
  (三)技术专家交换;
  (四)相互协商举办其他活动。

  第二条 合作活动方式
  一、合作活动的方式,如附件所述;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
  二、合作活动的方式,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可随时修改。

  第三条 实施
  一、缔约双方本着适当分担责任与分享利益的原则,协调各种合作活动,为促进双方的合作而努力。
  二、缔约双方各自指定一名协调人(以下称协调人)负责本协议的执行。

  第四条 其他
  一、本协议的实施以《协定》为基础。
  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缔约各方如未得到对方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本协议可自动延长五年。今后也可用同样方法延长。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如NNSA或MITI提前六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通知,本协议可在任何时候终止。
  四、本协议经缔约双方相互协商同意,随时可以修改。
  五、在本协议基础上交换的资料,应尽可能使用英文记述,在没有英文版的情况下,各方应尽可能在原件上附上英文的摘要,英文版制成后应尽快提供。
  六、根据实际情况,除非互相同意,财产情报不应包括在本合作活动中的情报交换范围内。
  七、为了便于缔约双方进行合作活动,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将交换的情报提供给指定机构。
  八、若事先未经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出版或用其他方法公开发表所交换的情报。
  九、NNSA在本协议的实施中,得到以下机构合作:
  (一)北京核安全中心(BNSC)
  (二)NNSA指定的其他机构
  十、MITI在本协议的实施中,得到以下机构合作:
  (一)(财)原子力发电技术机构(NUPEC)
  (二)(财)发电设备技术检查协会(JAPEIC)
  (三)(社)海外电力调查会(JEPIC)
  (四)MITI指定的其他机构
  十一、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     日本国通商产业省
         黄齐陶            川田洋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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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省政府令第247号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七月八日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避免台风、暴雨、风暴潮、洪水及其次生灾害(以下简称洪涝台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为防御洪涝台灾害而进行的人员避险转移(以下简称人员转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员转移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员转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人员转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本区域内的人员转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人员转移工作。
  水利、气象、民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海事、建设、经贸、公安、卫生、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员转移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人员转移工作。
  人员转移工作应当明确人员转移责任人,落实相应责任制。
  第二章预防预警
  第五条易受洪涝台灾害影响地区(以下简称影响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防汛防台预案组织编制人员转移预案,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防汛防台和人员转移预案确定被转移人员的避灾应急安置场所,并向社会公告。
  对避灾应急安置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定期检查和安全鉴定,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汛防台法律、法规宣传,组织开展人员转移预案演练,普及防汛防台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我救助能力。
  人员转移补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气象、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洪涝台灾害的预测预报,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预测预报信息。
  第九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情、雨情的实时监测和洪水预报,并及时向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送监测预报信息。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等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安全巡查;对可能出险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科学调度洪水,并及时向影响区发出洪水警报;水库等水利工程需要泄洪的,应当提前向社会预告。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确定和公告地质灾害隐患点,并向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住户(含单位)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指导住户做好相应的防灾避险工作。
  第十三条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掌握船舶信息,做好船舶避风的组织、指导和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当可能遭受洪涝台灾害影响,出现地质灾害征兆或者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手机短信、网络、警报等方式,向影响区发出预警信息。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当气象部门预报台风将登陆或者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以及海洋与渔业部门预报风暴潮灾害将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和船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转移:
  (一)船舶应当及时进港避风,船舶不能及时进港避风的,应当转移至其他安全区域,并及时向船籍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其中渔船同时向船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二)进港避风的船舶上除了抗台(潮)操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应当上岸避风,当台风将严重危害船舶安全时,船舶上的所有人员应当上岸避风;
  (三)滨海和海岛旅游区、海水浴场和其他海上休闲娱乐场所的所有游客;
  (四)海塘外和可能出险的海塘内的全部人员;
  (五)居住在简易房、工棚、抗风等级低的迎风房屋等建筑物内的人员以及处在易被大风吹倒的构筑物、高空设施等设施附近的人员;
  (六)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六条当气象部门发布强降雨预警或者发生短时强降雨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在强降雨影响前或者根据实时降雨警报及时转移:
  (一)处在可能发生险情的水库、山塘下游的人员;
  (二)处在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员;
  (三)处在山洪易发区和易受洪水灾害严重威胁地区的人员;
  (四)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七条当水文机构预报江河将发生较大洪水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应当在致灾洪水到达前3小时转移完毕;若致灾洪水在夜间到达的,应当提前在当日18时前转移完毕:
  (一)河道滩地上各类临时居住人员;
  (二)水域作业人员;
  (三)无标准堤塘的江心洲上的人员;
  (四)可能溃堤而被淹没区域内的人员;
  (五)准备启用的蓄滞洪区内的人员;
  (六)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人员转移预案,根据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人员转移的具体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发布紧急避险通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人员转移预案和紧急避险通告的要求,启动相应的人员转移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突发险情的紧急情况下,根据本级人员转移预案自行发布人员转移指令,并组织实施。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者因灾造成电力、通讯、交通中断的紧急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人员转移预案主动自行实施人员转移。
  第十九条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发布后,有关人员应当主动自行安全转移,并将转移去向及时告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者相关联络人员。
  第二十条按照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自行转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转移,告知被转移人员灾害的危害性及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必要的交通工具,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被转移人员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和管理,并自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人员转移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台风、风暴潮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第二十二条在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被转移人员的安置救助等工作,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转移人员的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转移人员救护、避灾安置场所及灾区的疾病控制和卫生消毒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人员转移中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依法保护已实施转移的乡镇(街道)、村、企事业单位以及避灾安置场所中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及时依法惩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建设、交通、海洋与渔业、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安置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员转移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人员转移指令的;
  (二)没有履行人员转移和安置职责或者延误人员转移时间,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阻碍人员转移工作实施的;
  (四)虚报、瞒报转移人数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人员转移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指令)和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因非洪涝台灾害原因导致水库、山塘以及地质灾害多发地区发生险情的,处在影响区内的人员转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辉得知金秀县忠良乡石鼓村麦某(小名:阿保)偷得蒙山县夏宜乡六海村莫某的飞鹰FY125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16元)后。便与麦某共同商量,由被告人张某辉出面,将该偷来的摩托车以800元的赎金由失主莫某出钱购回。12月18日,被告人张超辉在蒙山县新圩镇新圩街找到莫某,并商定以1400元的赎金由莫某要回该车。当天,莫某报警,在蒙山县西炮台公园张某辉、莫某将1400元交线交车给时,张某辉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

  【分歧】

  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评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本案,张某辉认识偷车贼“阿保”,“阿保”告诉其偷得一辆摩托车,叫他联系失主莫某,让失主莫某给点钱就将车还给他,办成事后给点好处共分。“阿保”自己说要800元钱,如果张某辉问莫某索要得更多一点钱的,就算是给张的报酬 ,后张某辉找到要失主莫某,提出给1400元还回摩托车。张某辉的主观犯意在明知偷的车是赃物后,为了自己得到利益,以变相手法代为销售,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辉在帮失主莫某“赎车”过程中,始终没有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的方法和言行,强索失主莫某的钱财,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结果】

  2011年8月19日,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代为有偿处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张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拘役4个月,罚金2000元。


  作者单位:广西蒙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