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业经十届9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强化行政投诉处理监察,保障群众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妥善处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含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下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投诉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对行政机关登记、受理、办理、答复投诉人投诉等相关工作进行督查督办的应用系统。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向行政机关提出诉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纳入投诉系统的投诉应当包括上级机关交办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和投诉人通过各种途径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各类诉求。
第四条 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有错必究、高效便民、分工协作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本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将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实施工作,指导投诉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处理行政投诉电子监察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订投诉系统在本机关的实施方案与组织实施;
(二)负责协调处理与本机关相关的行政投诉工作;
(三)负责投诉系统软硬件的日常管理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承办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投诉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投诉电子监察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行政投诉处理包括登记、受理、办理、申请延期、延期审批、答复、归档、调查落实情况等环节。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于上级机关交办、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转送和投诉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所有诉求都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人的行政投诉,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内容相同的重复行政投诉事项,应按原处理意见办理,登记收件时间;有新内容的,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投诉,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办结后再投诉且没有新事由的;
(三)投诉已经受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的;
(四)在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五)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以及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
(六)投诉人不留姓名和联系方式,且投诉无具体内容或具体投诉对象的。
出现上述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诉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投诉,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办理的理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完毕的行政投诉,应当自本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并归档。
第十四条 投诉系统对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行政投诉处理发出预警、黄牌警告和红牌警告信号适用的情形:
(一)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在规定期限最后一个工作日发出预警信号;
(二)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超过规定期限一个工作日发出黄牌警告信号;
(三)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发出黄牌警告信号后一个工作日仍未办结的,发出红牌警告信号。
第十五条 被发出黄牌警告信号的,对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投诉处理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按照《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惠府〔2006〕41号)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效能责任。
第十六条 被发出红牌警告信号的,对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投诉处理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我市投诉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纳入监察的投诉信息,不录入或不及时录入投诉系统;
(四)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投诉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的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投诉工作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投诉效能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市、县(区)监察机关提出,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市、县(区)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投诉效能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县(区)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系统建立绩效测评制度,并定期公布绩效测评结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发〔2007〕1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项目资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四)政府融资和政府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项目资金要按照项目资金计划确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建设单位必须设立专户,专账核算。
(二)事前评审的原则。项目预算实行先评审后下达资金预算,项目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管理方式。
(三)全过程监督原则。财政、审计和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控制。
(四)绩效评价原则。对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竣工财务决算进行绩效评价,发挥绩效评价对项目资金追踪问效作用和决策信息反馈作用,提高投资项目决策管理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项目预算编制与评审
第四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施工图等编制施工图预算,明确项目绩效目标,报财政部门或建设项目预决算与合同审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同办)评审。
参与项目前期估算、概算、招标限价编制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再参与同一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第五条 项目预算实行“先评审后下达”的管理方式。经财政部门或合同办、审计部门评审的项目预算或招标限价不得突破。投标报价超出项目预算或招标限价的,作废标处理;对部分工期要求紧的项目,项目预算或招标限价评审与项目招标可同步进行。在送审资料齐全的前提下,财政部门或合同办应于21个工作日办结。但在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结论未出具之前,建设单位不得公布、泄漏,不得擅自招标。抢险和应急等工程按照政府确定的意见执行。
第三章 项目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评审结果和年度投资计划,下达项目资金预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后,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基本建设项目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逃避《招标投标法》管理为目的,将工程进行人为拆分。项目工程咨询、勘察设计及施工建设、监理等技术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律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依法进行招标发包,公开竞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项目支出预算执行中,凡未依法组织招标的,项目资金一律不予拨付。
第十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使用范围,事前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原则上按照不高于项目总投资85%的比例拨付项目预算资金。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附上“工程结算款项待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后清算”的条款。
第四章 项目预算的调整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因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调整、施工图预算调整、施工现场签证等原因造成项目支出增加,需要调整项目预算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总支出未超项目预算,单项工程支出超过预算的,项目资金在单项工程之间调剂。其中,单项工程支出超出项目预算30万元以下的,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调整;单项工程支出超出项目预算30万元以上的,报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确认后调整。
(二)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总支出未超项目预算,单项工程支出超出项目预算3%以上的,报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确认后调整。
(三)项目总支出超出项目预算的,由建设单位写出超支原因分析报告,经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后,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擅自变更项目设计、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超支预算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变更、终止引起支出预算级次或财务结算关系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务关系划转移交手续,财政部门相应办理项目支出预算调整手续。
第五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方式,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合同办审核。经财政评审机构或合同办审核的建设项目(工程)决(结)算,其审核结果由建设单位报审计部门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列入审计部门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财务决算,由审计部门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审计结果作为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结果。
第十六条 对财政部门或合同办、审计部门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或审计部门出具的决算审查报告,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作为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项目清算的依据。建设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30日内办理资产移交、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决算后的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功能、项目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资金管理效率、项目效益等方面。
第二十条 项目绩效评价实行自评与考评相结合的办法。
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分级实施。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开展项目绩效自评工作,形成自评报告,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一并报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预算安排与绩效评价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完成预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良好的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优先考虑;对未完成绩效目标、考评结果不合格的部门,安排下一年度项目预算从严控制。
第七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预算、决算和对项目(工程)造价产生重大影响的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依法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纳入跟踪审计的重点项目,其全过程审计监督工作应由审计部门独立组织实施。
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依法依纪查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
(二)项目资金是否足额落实到位;
(三)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设计、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是否严格执行项目预算;
(四)项目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六)应上缴的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其他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对项目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各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