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利率确定方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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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利率确定方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利率确定方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特别是机电产品出口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对你行现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利率确定方式进行改革,实行优惠利率,并相应调整利率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变现行出口卖方信贷利率确定方式。出口卖方信贷利率不再与中长期贷款利率挂钩确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需要确定出口卖方信贷基准利率,并随利率调整而调整。
二、简化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利率结构。按照产业政策要求利率种类由现行的四类合并为两类:(1)大型成套设备和技术含量高的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基准利率;(2)其他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基准利率。
三、进一步降低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利率水平:第一类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基准利率调整为5.22%;第二类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基准利率调整为5.85%。
四、你行可根据贷款期限、风险、出口国别等因素制定浮动利率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本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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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由有关机关执行。”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有意见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义事规则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使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安排,盟辖旗、县(市)、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召开联组会议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的工儿委员会、办公厅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和说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
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德、能、勤、绩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由全体会议审议。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由有关机关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厅、局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委、厅、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有意见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答复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要围绕议题发言。在全体会议上,用汉语言发言的,不超过十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用汉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
言的不超过二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要为他们翻译。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兰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兰州市委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委办发[1997]45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保证工作需要,堵塞漏洞,减少浪费,节约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财政供给经费的市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电话安装的范围: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现职副县级以上的部门领导,确因工作需要,可公费安装一部住宅电话;夫妻双方均为副县级以上部门领导干部的,只限一方安装电话,原则上由职务较高的一方负责安装,如夫妻双方职务相同,由男方单位负责安装(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在此规定范围,不可比照执行)。

(二)市公安局、安全局主要处室负责人及其他单位个别特殊情况,确系工作需要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的,由单位审核提出申请,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四条 已故领导的住宅电话,从其工资停发之日起,电话费自理。在其配偶亦故世后, 若子女继续使用电话,须向单位交纳电话初装费。

第五条 对符合公费安装电话条件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改为私人电话,实行电话费定额补贴的管理办法。 即将原开户在各单位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过户给电话用户,并按规定定额标准发放电话费补助,由电话用户同电信局直接结算电话费。 超出定额的,费用自理。

第六条 公费住宅电话开支定额标准:

(一)正副地级干部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干部,电话费实报实销。

(二)现职局(委、办)级干部,电话费发放标准为60元/月。

(三)因工作需要安装住宅电话的其他人员,电话费发放标准为40元/月。

(四)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和离退休干部, 凡其在职期间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范围,并已安装了住宅电话的,其电话费标准等同于在职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是工作的需要,不是一种政治生活待遇。市级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对公费安装电话的人员逐个核定,真正做到公正合理,保证工作, 节约经费,群众满意。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由市纪检委、审计局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