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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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岩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境内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盐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盐的生产、经营实施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轻工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制盐工业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实行行业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
省盐务管理办公室在轻工领导下负责盐业管理和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地、州、市、县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内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云南省盐业公司是全省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它受省轻工业厅委托,按照国家计划指导原盐生产,行使盐的分配、调拨权;直接领导和管理全省盐业运销企业的收购、调拨及批发供应工作;负责实施省际之间盐的进出平衡计划和盐的进出口计划。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本省盐资源系指岩盐(亦称石盐)及地下盐卤矿床。对盐资源要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在统筹规划、合理配置、产销协调发展的原则下,鼓励化工企业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矿(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七条 开办采矿制盐企业(以下简称制盐企业)和开办以盐为原料的企业,必须逐级上报省轻工业厅初审后报省计委立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登记办证手续。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新建、改造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省境内开办盐矿(厂),采矿制盐,必须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盐资源。同时应切实遵守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环境保护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应有总体设计,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推行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盐矿回采率,并将其列为企业的主要考核指标。

第三章 盐矿(厂)保护
第十条 制盐企业经国家核定的矿区范围,其他下岩盐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入该矿区范围内开采盐资源,或未经批准进行其它矿种的开采。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经批准开采的采区范围(含塌陷区),其上部地表,陷落区内划为企业重点保护区域。各盐矿(厂)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采取防洪、防震、防塌陷、防滑坡等保护措施,改善生态环境。
采区范围内历史形成的村民点,由于地表陷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搬迁等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设施,由企业保护、管理和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界址内从事危及矿区的下列活动:
(一)毁林、拓荒和进行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二)爆破采石、采砂、采土;
(三)建造永久性建筑和设施;
(四)移动、拆除、损毁各种安全建筑物、标志、界桩及其它观测设施;
(五)妨碍矿区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十三条 盐业企业(含生产和运销企业)下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属于盐业企业权属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专用交通通道(包括专用公路线);
(二)卤井(含废井)、输卤管、水管(包括附体及防护装置)和供电、通讯线路以及沿线机房、泵房、加压站卤段调控场所等设施;
(三)自建水库的水资源,包括养殖水产物、自营经济和非经济林木以及自办农场的农作物、牲畜等;
(四)生产工具、器材、设备;
(五)原盐、液体盐、卤水、盐矿石及其它盐化产品;
(六)企业的其它合法财产。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标准》,超标或发生侵害事故,应照章缴纳排污费或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省、地、州盐矿,可根据条件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保卫组织;县及其以下的采矿制盐企业和盐业运销企业,应建立相适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领导下,维护正常的采矿、生产、工作秩序,搞好内部治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本省境内盐业生产企业(含非制盐企业生产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盐产品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盐业生产。
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被批准转产、停产的同时应向原发证单位缴销《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售。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属于国家计划安排生产的盐业产品,按国家下达的收购计划,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统一文本与收购单位签定购销合同,并明确违约责任,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重视盐产品质量,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完善计量、检测手段,增强内部监督、控制机制。
本省境内盐产品,必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的规定,进入销区发现不合格的应退货回溶。
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实行按质论价的收购方法,具体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本省禁止吸卤熬制土盐并限制锅盐的发展。对在《条例》发布前已开办的锅盐企业,限期改造落后工艺,限期内不准增加生产能力。对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耗能又高,尤其是以烧柴为燃料的制盐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坚决措施,限期转产或强制关闭。
第二十条 国家设立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只准用于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企业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应接受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二条 本省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进行深加工发展化工产品,并按化工产品归口管理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立项。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盐商品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由各地盐业公司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未设立盐业公司的地、州、市,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批发供应。县以下(不含县)农村基层供销社,除因地理交通等特殊情况,经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持有《食盐经销许可证》的集体、个体经商户邻近转批食盐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准私自组织盐商品的批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 食盐零售业务。城镇及工矿林区由商业、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农村由基层供销社或商业设零售网点负责,少数供销社、商业网点延伸有困难的边远山区,经批准允许其他集体、个体经商户经销食盐。
第二十五条 盐业公司或兼营单位,都必须贯彻统一计划、分区平衡、合理储备的原则,按照规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区划经营。属于突发性因素影响,需要少量调剂的,由两地盐业公司协商解决。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变更销区。
所有批发、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食盐经销许可证》,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核定经营范围的依据,并实行亮证经营。
《食盐经销许可证》由省盐务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储备盐属于国家所有,由省盐业公司按国家储备盐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储备盐更新,必须等量补足。
第二十七条 承担指令性计划生产的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化工用盐及其它工业用盐进行自销,基本指导原则是:
(一)自销属于减税的工业用盐,执行《云南省国营制盐工业自销工业用盐办法(试行)》中的计划管理规定,由供需双方事先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税务局申报,领取《减税盐购盐证》;
(二)制造纯碱、烧碱的重点企业原料用盐,仍按指令性计划进行分配调拨,实行定点供应,由供需双方签定合同;
(三)除按规定额度供应本企业职工免税盐外,不准以任何名义,向任何单位串换、秕发、零售食盐;
(四)不准擅自减、免盐税和影响中央服务费、平衡差、盐业发展基金的征收和提取。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非制盐企业,国家计划安排生产的盐产品(含可供销售的卤水、盐矿石),原则上应纳入省轻工业厅统一管理,除企业用作原料外,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自销,并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盐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不准作为食用盐进入市场和冲击国家指令性计划;
(三)必须遵守国家盐价、盐税政策,并按规定缴纳国家、省盐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九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盐,未经加碘的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区的食盐市场。轻、重病区的划分和应加碘量,由省卫生防疫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违章和不符合标准的食盐进入食盐市场:
(一)未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
(二)土盐、岩盐、硝盐;
(三)工业废盐或废液制成的盐;
(四)化工企业副产的劣质盐以及储、运过程中污染变质的盐;
(五)未经盐业公司调拨或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
(六)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未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的境外盐;
(七)其它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盐;
第三十一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生产自销盐的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税法缴纳盐税。对减税用盐(不分定点和非定点供应,不论从盐业公司或由制盐企业直接放盐,不分计划内、计划外)统一实行《减税盐购盐证》制度,《购盐证》的发放与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减税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挪用、转让和倒卖。
第三十二条 食盐由产区盐业公司按计划收购发运。非特殊情况,由于不及时发运食盐,影响销区进货,引进市场脱销的,由产区盐业公司负责。产区有盐,销区批发或兼营部门按计划购进或不积极储备商品盐引起脱销的,由销区盐业批发或兼营部门负责。批发部门有盐,零售点不组
织进货,造成脱销和市场紊乱的,由零售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路运输部门要把食盐和两减用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重点保证运输。省内公路运输盐商品,由交通运输部门按月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在计划指导下运、销双方应积极推选运输合同制度,明确各方责任,确保计划完成。
第三十四条 各地盐业公司和制盐企业,要从“增进健康,方便消费,扩大销售,提高社会效益”出发,有计划的改进食盐包装,做到食盐多品种,包装多规格,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需要。食用盐小规格包装的技术标准以及生产、验收、储运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负责全省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行业产品质量(包括市场盐的商品质量)检查、监督、仲裁。各制盐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支持其履行职责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食盐的调拨、分配、批发和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产、销部门均不得擅自提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和开办盐企业的,由地质矿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和制盐,没收其非法所得、生产工具及设备,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出盐矿区范围,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或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制盐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九条和三十条(二)、(三)、(四)、(六)款,盐业和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共同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责令其停产、停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发生食物中
毒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和三十条(一)、(五)、(七)款规定,对擅自组织批发业务,违反划区供应规定销售违章盐和无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予以制止,或就地封存盐产品。视其情节,没收其盐产品或非法所得
,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直至没收其自备的运载工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或取消其自销权;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和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提高盐价的,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四)项、第二十八条(三)项、第三十一条有关税务规定的,由各级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理。
对无照经营(含扩大经营范围)、投机倒把、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中国盐政”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之日起或复议期限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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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无锡市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无锡市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5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无锡市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2008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无锡市委 无锡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当前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二项措施>的通知》(锡委发〔2008〕75号)和《中共无锡市委办公室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落实积极财政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发展的措施意见>的通知》(锡委办发〔2008〕138号)精神,市财政安排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专项用于扶持企业,促进企业平稳发展。

  第二章 引导资金安排原则

  第二条 引导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采取市财政预留的方式,不下达到部门。

  第三条 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政策导向原则。主要用于促进企业加大有效投入,起到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作用。

  第五条 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绩效管理的原则。根据绩效目标确定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和资金拨付进度,确保达到预期效果。

  第三章 引导资金扶持重点、期限和方式

  第六条 引导资金扶持重点包括:

  1.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投放;

  2.促进担保机构对企业的信用担保;

  3.促进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和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4.促进外贸企业加大外贸出口力度;

  5.促进高端服务业发展;

  6.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7.对上争取项目市级配套。

  第七条 引导资金扶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以下简称扶持期)。

  第八条 引导资金主要通过财政补贴、贴息、奖励等形式下达。特别是对市区范围内属于我市重点培育的 30 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势企业、30家具有自主品牌的优势企业、30 家科技创业型企业、22 个城市综合体项目(五星酒店、写字楼、商场,不含住宅)、102 家重点挂钩企业、到2008年 12 月底已注册的海外留学归国领军型人才新创企业,重点予以扶持。

  第四章 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奖励

  第九条 申报条件

  1.注册经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新增贷款符合扩大内需方向要求;

  3.新增贷款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的;

  4.银行业金融机构存贷比在年末基础上有提高;

  5.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长期信贷占比比上年同期有提高。

  第十条 奖励标准

  1.“十二项措施”重大项目专项奖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我市“十二项措施”文件明确的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村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保、社会事业、技术改造、科技创新等方面建设项目扩大信贷,按新增贷款的0.05‰—0.1‰奖励;上述项目新增贷款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的,按利率下浮优惠额度的30%—50%给予奖励。

  2.存贷比奖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存贷比在年末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给予10万元奖励。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个百分点,再给予3万元奖励,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

  3.中长期信贷占比奖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长期信贷占比比上年同期提高3个百分点,给予5万元奖励。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个百分点,再给予2万元奖励,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15万元。

  4、新增信贷奖励:设立增量排名奖和信贷增量奖励。增量排名奖,当年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贷款(本外币)新增贷款绝对额排名前6位的,分别给予20万元、15万元、12万元、10万元、8万元、5万元一次性奖励;信贷增量奖励,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信贷规模,按新增贷款0.01‰—0.025‰奖励。以上两项不重复奖励,同时获奖的按孰高原则享受。

  5.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的奖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按贷款新增额的1%给予奖励。

  6.上述1-5项奖励,主要用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集团的奖励。

  7.对人民银行无锡中心支行、无锡银监分局,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的平均数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申报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新增贷款项目明细表;

  4.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

  5.项目立项批复;

  6.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补贴

  第十二条 申报条件

  1.开业一年以上,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对中小企业担保额达担保总额的60%以上;

  2.业务放大倍数达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3倍以上,收费标准低于国家规定;

  3.已按照国家规定足额计提风险准备金;

  4.有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补贴标准

  1.风险准备金补贴:对扶持期内新发生的担保业务计提的风险准备金,按照计提金额的20%给予补贴,单个企业补贴最高不超过30万元。

  2.保费补贴:对扶持期内同比新增的担保业务,按照担保费的60%部分进行补贴,单个企业补贴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四条 申报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营业执照、机构法人证书、公司章程复印件;

  3.银企合作证明、风险控制制度;

  4.年度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企业技术改造、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补贴(贴息)

  第十五条 申报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扶持期内经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核准)后的新开工建设项目;

  3.固定资产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备占总投资的50%以上);

  4.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属于自主创新、产业转型和升级、节能环保或者资源综合利用型范畴;

  5.已经完成项目投资量的30%以上。

  第十六条 补贴(贴息)标准

  1.技术改造项目

  以自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进行补贴,在1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60万元;在3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以利用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为主的项目,按照贷款年利息的50%部分进行贴息。按照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60万元;在3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以自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进行补贴,在3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在5000万元(含)-1亿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在1亿元以上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以利用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为主的项目,按照贷款年利息的50%部分进行贴息。按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在5000万元(含)-1亿元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在1亿元以上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七条 申报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备案(核准)书;

  4.预算(决算)报告、设备清单;

  5.项目投入证明。包括外购设备合同,购置发票(或支付凭证),自制设备的提供材料支出清单和付款凭证,购地、土建、公用设施建设等支付凭证,资金拨付进度表;

  6.中长期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7.项目需要办理的环评、安评、能评批准文件;

  8.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七章 外贸企业新增出口奖励

  第十八条 申报条件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法人企业;

  2.扶持期内一般贸易出口同比增加;

  3、一般贸易出口额不低于300万美元。

  第十九条 奖励(配套)标准

  1.外贸企业出口奖励:以海关统计数为准,对一般贸易出口额同比增长部分,按照每增长1美元补助0.01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单个企业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2.境外合作区配套:对投资建设国家级境外经济合作区的企业,按照部、省要求,市级进行配套,配套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二十条 申报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营业执照和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章 高端服务业项目补贴(贴息)

  第二十一条 申报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扶持期内纳入省、市服务业重点建设项目(包括22 个城市综合体项目),总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对地方经济有巨大拉动作用和示范作用的高端服务业项目;

  3.扶持期内引进的业态新颖、填补我市服务业领域空白以及科技含量高的知识型服务业项目;

  4.已经完成项目投资量的30%以上;

  5.提前竣工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补贴(奖励)标准

  1.专项补贴:以自有资金投入为主的高端服务业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8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8000万元(含)以上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贷款贴息:以利用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为主的项目,给予25%-50%的贴息补助,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3.知识型服务业项目奖励:对业态新颖、填补我市服务业领域空白以及科技含量高的知识型服务业项目,引进并正式开工的,单个项目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4.提前竣工项目奖励:对原计划2009年后竣工的项目,提前竣工并投入运行的,单个项目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报送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批准文件复印件;

  3.项目规划、土地、环保等文件批复复印件;

  4.中长期贷款合同、资金到位证明等;

  5.预算、决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表;

  6.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章 现代农业设施补助

  第二十四条 申报条件

  1.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新建、扩建钢架大棚、食用菌棚、棚架、喷滴灌设施、温控自动控制设施等高效设施农业项目;

  2.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属于区域特色、优势主导产业,申报单位农产品获无公害或以上等级产品认证,生产基地通过检测获得无公害或以上等级产地认证;

  3.项目要求集中连片,达到规定的起点规模要求。其中,新增建设规模:组装式标准钢架连栋大棚连片50亩以上,组装式标准钢架单体大棚连片300亩以上,食用菌棚连片50亩以上;新增投资规模:新建、扩建项目新增投资在100万元以上。

  第二十五条 补助标准

  对新建、扩建达到规定规模的高效设施农业项目,市级给予不超过新增投入10%的资金补助,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六条 申报资料

  1.企业资信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银行存款证明、近两年财务报表、龙头企业称号证明文件;

  2.新扩建项目所在地的农业产业规划、项目建设立项审批手续、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概预算、相关服务协议、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新办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证明、基地投资证明、无公害等级以上证书及其他必要证明;

  3.征用农民土地进行规模化种养殖或工厂化生产的项目,需提供有关土地流转证明文件复印件;

  4.申报项目要用GPS标明方位;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职责分工

  1.市财政局:负责制订引导资金管理使用计划,并按规定预留20%的配套资金,确保综合平衡;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项目申报和审核;负责项目审核意见的汇总和报送审批;按照绩效管理要求及时拨付引导资金。

  2.市金融办:牵头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奖励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3.市经贸委:牵头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补贴(贴息)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4.市中小企业局:牵头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补贴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5.市外经贸局:牵头负责外贸企业新增出口奖励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6.市发改委:牵头负责现代服务业财政补贴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7.市农林局:牵头负责现代农业项目申报办法,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第十一章 资金申报和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奖励项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补贴、外贸企业新增出口奖励项目实行按年申报;其余项目实行按季申报。

  第二十九条 每季度(年度)终了后,符合上述引导资金使用方向的单位(企业),可向所在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列示条件,提供申报材料。

  第三十条 市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申报条件,对报送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建议;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送市主要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补助类型和金额,属于已经完成(实现)的项目,于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相关区财政局,由相关区财政局负责拨付给项目承担企业;属于已开工未完成的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度拨付资金,最高不超过支持金额的30%。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项目跟踪、检查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了解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项目完成后的实际效果,确保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发挥财政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取得的引导资金,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相应责任。

  1.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2.截留、挪用资金的;

  3.项目无特殊理由变更、终止的;

  4.其它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各项目的绩效目标,做到“安排前确定绩效目标”和“实施后进行绩效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将绩效管理贯穿引导资金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十五条 对引导资金的使用,按照绩效管理的要求,项目执行完毕后,单位(企业)须齐备相关可查证、可核实的资料;市财政局将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项目评价,提交绩效报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同类项目已经获得省以上有关部门补贴、补助或者奖励的,不得重复申请上述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8 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从被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二、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演讲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五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再受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之外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核实联名人数、了解罢免理由和申辩意见,并将核实的联名人数结果和了解的情况向村民公告。”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出现缺额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十一、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十二、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选举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三、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毁坏选票、毁坏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十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