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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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和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或者规定执行:
(一)城镇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和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6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居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五十七 条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依照《条例》规定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征社会抚养费专户储存,年终进行清算,对不需要退还的款项,应当缴入国库。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征收和缴纳:
(一)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
(三)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四)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 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能证明本人履行能力的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为3年,第一年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40%。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对征收决定予以公示。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一)未收到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征收证件的;
(三)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
(四)征收人员未使用、未正确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或者《贵州省社会抚养费预征票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采取集中缴库的方式缴入地方国库。负责代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取社会抚养费之日起10日内上缴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二)擅自增设和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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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
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维护边境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边境地区一、二类口岸和边地贸口岸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边民互市零星贸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管理自治区和所辖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进行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从边境贸易实际出发,遵循依法把关、保证质量、简化手续、促进发展的原则。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 从事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口。
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进出口商品质量主管部门根据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而商定的相互确认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自治区边境贸易发展需要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检验管理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范围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边境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装运前的预检验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委托检验业务。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有关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
商检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或者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海关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按照样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有标准规定的,按照进口国有关标准检验,进口国没有标准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条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一条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出口质量许可证和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书。边境贸易经营者应当从获证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并凭有关证明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二条 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边境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换证放行。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口岸查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应当加盖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统一规定的有“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
第十五条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经检验或者安全、卫生项目检验不合格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
(二)出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三)出口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和有关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2009年7月18日日政发〔2009〕39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管、交通、工商、物价、质监、发改、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省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排气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适用以下方法和标准:
(一)轻型汽油车(指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车辆)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执行《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37/657_2006);
(二)对配有ABS(EBD)装置且检测时无法拆除并致使车辆无法完成简易瞬态工况法检测的、全时四驱动的以及重型汽油车(指最大总质量超过3.5吨的车辆)采用双怠速法,执行《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_2005¬);
(三)柴油车采用自由加速法,执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_2005¬)。
国家和省出台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按现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资格许可,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方可开展检测业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按行政区域进行合理布局设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和排气检测线同地建设、同步检测。
第九条 以环保检测委托管理为基础,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排气检测合格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环保“黄”、“绿”标志。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测,逾期不复测或者复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已经取得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数据信息,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十四条 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拖拉机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