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进口科研用胶卷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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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进口科研用胶卷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进口科研用胶卷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21日  税委会〔2001〕16号

海关总署:
  为履行我国加入WTO关税减让义务,经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对21个税号的科研用胶卷(见附件)的进口关税税率按5%征收,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手续比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1997〕3号)办理。
  请通知有关海关遵照执行。
  附件:进口科研用胶卷适用税目税率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o0202-shuiweihui0116_2005060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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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加强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管理工作,保障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建设整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活动。

第三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对新建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等配套设施建设的综合性验收。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温州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本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应当成立综合验收小组。验收小组由建设、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管、教育、卫生、公安、市政园林、环保、电力、电信、邮政、消防、交警、人防、河道管理等部门、单位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抽调人员组成,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基层群众代表参加。

各部门与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

第七条 综合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与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方案)的批复文件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小区住宅建设情况及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与标志标识、停车场(库)、室外公共照明、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供水、电力、电信、煤气、供热、有线电视、雨水、污水等)及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政、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等设施。

绿地包括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等。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明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交付期限(分期实施的,载明分期交付期限)及其他有关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内容及期限完成住宅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一)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

(二)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绿地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市政园林、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的文件已具备;

(四)施工现场清理完毕;

(五)被拆迁户已安置;

(六)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已落实物业管理单位;

(八)房地产开发商已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九)住宅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已按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

第十条 申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决定书、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排水工程许可证、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二)各单项工程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三)推行全装修的成品房应出具室内装修质量验收资料和室内环境检测报告;

(四)住宅小区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综合管线总平面图等竣工图纸;

(五)所有单项工程按工程编号、施工编号、建筑面积、用途及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制定一览表;

(六)规划、消防、环保、市政园林、人防等部门出具专项验收认可使用的文件及资料;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告知申请单位不予验收;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参加综合验收的部门听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工程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验收部门按各自的职能现场检查验收;

(三)分专业审阅有关资料;

(四)各专业部门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分项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专业意见,作出综合鉴定和评价。

第十三条 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对不影响使用的一般性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完成整改后,由验收小组的专业部门进行复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验。

第十六条 未经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不得交付使用。

未经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住宅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业主出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有关部门申办居委会、物业、幼儿园、会所用房和停车库等公建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配套设施产权。在此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的正常运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综合验收部门与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献血。

  第三条 个人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免费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献血者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自献血者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可以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献血者捐献机采血小板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用血优惠时,献血量按照一个机采单位折合全血四百毫升计算。

  第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血站是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以外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血站应当根据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设置采血点,并将采血点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公安、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单位应当对血站设置采血点的工作予以协助、支持。

  第八条 个人可以到依法设置的采血点献血,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献血。

  第九条 血站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规血型献血者信息数据库。

  血站应当根据献血者提出的献血时间等意向或者临床用血需要动员组织其献血。

  第十条 本市根据血站库存血液数量和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制定临床用血保障预案。在出现血液短缺或者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保障预案的规定采取分级响应措施,保障用血需要。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保障预案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献血的组织、动员、协调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血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二)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在采血前告知献血者采血量,并征得其同意,禁止超量采血。

  (三)对献血者两次采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采集机采血小板间隔期不少于28天,禁止频繁采血。

  (四)接待献血者礼貌、热情、周到、耐心,向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食品、饮品,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和便利条件。

  (五)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血站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反馈。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制度和技术规范,指导、监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第十四条 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献血公益活动。

  向献血公益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参加献血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志愿者权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等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和网站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献血法律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内容,通过创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方式推动献血公益事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献血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本市参加献血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办法施行以后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享受用血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