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29:53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信(2003)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确保《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的顺利实施,在征求各省、区、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两个配套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联系。

联系人:
徐耀明 010-68208219

白利东 010-66068504

谢渡婴 010-682082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管理,依据《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第五条所指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

第三条 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由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质等级条件

第四条 监理单位资质各相应等级基本条件如下:

(一)甲级

1、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0名;

2、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3、财务状况良好;

4、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软硬件设备;

5、有完善的单位管理制度,有通过认证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6、有良好的监理信誉;

7、申请时前三年完成过12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监理(其中至少有1个5000万元以上或者6个1000万元以上项目)。

(二)乙级

1、监理工程师不少于15名;

2、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3、财务状况良好;

4、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软硬件设备;

5、有完善的单位管理制度,有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6、有良好的监理信誉;

7、申请时前三年完成过9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监理(其中至少有2个1000万元以上或者5个400万元以上项目)。

(三)丙级

1、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名;

2、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3、财务状况良好;

4、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软硬件设备;

5、有完善的单位管理制度,有较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6、有良好的监理信誉;

7、申请时前三年完成过6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监理(其中至少有2个300万元以上或者4个150万元以上项目)。


第三章 资质申请、评审和审批


第五条 资质评定按照评审和审批分离的原则进行。申请单位应先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评审机构评审,再按程序提出申请,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评审机构可以受理申请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的评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评审机构可以受理所在行政区域内申请丙级资质的评审。没有设置评审机构的可以委托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或其他省市授权的评审机构评审。

第七条 申请评审时,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表式附后);

(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单位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四)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第八条 评审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评审:

(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二)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审查;

(三)出具评审报告,签署评审意见。

第九条 经评审合格后,申请单位向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其中:

甲级、乙级资质申请,由所在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初审,报信息产业部审批。

丙级资质申请,由所在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批,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资质时,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资料;

(二)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获得监理资质的单位,由信息产业部统一颁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各等级监理单位监理相应投资规模的信息系统工程。

甲级:不受投资规模限制。

乙级:投资规模1500万元以下。

丙级:投资规模500万元以下。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届满四年更换新证。超过有效期30天不更换的,视为自动放弃资质,原资质证书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甲级、乙级资质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年检;丙级资质由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并将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年检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人员状况、经营业绩、财务状况、管理制度等。

第十六条 年检不合格的监理单位,按照年检要求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的处分。

第十七条 丙级和乙级监理单位在获得资质两年后可向评审机构提出升级申请,资质升级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以及因分立、合并、歇业、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其发生上述各种情况取得具有法律性的文件后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伪造、转让、出卖《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不得转让或越级承接监理业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取消资质的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4年3月2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以户籍登记规定及在居住地是否拥有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承包使用权区分。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与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初审管理及服务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镇(乡)人民政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市区,由市、区、镇(乡)财政分担。
    市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按照城乡一体、标准有别的原则,综合下列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
    (二)适当考虑医疗、教育等费用;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消费价格水平。
    第八条 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等实际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各类补贴、津贴,退(离)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生活补助金;
    (二)生产、种植、养殖、经营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继承、接受赠与,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五)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
    (六)偶然所得;
    (七)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货币、实物等实际收入的计算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和计算方法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6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平均计算;农村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平均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二)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获得的一次性补助金中用于缴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用途明确的费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医疗补助金、慰问金;
    (四)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安家费;
    (五)房屋拆迁补偿金中用于租用过渡房和置换、购买职工标准面积住房的费用;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再就业规定期限内的收入;
    (八)以劳动收入自缴基本缴费年限以内的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九)其他按规定不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全部实际收入证明、房地产证、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申报说明和申请前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费支出凭证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在一起的,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按规定可以抵扣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失业登记证明和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四)遗属补助证明;
    (五)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六)法定劳动年龄内未能就业的,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或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业、失业救济、就业登记、就业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七)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在职职工的提供市或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证明;
    (八)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九)从事农业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十)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提供农村配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是否享受村(社区)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一)集体户口的,提供配偶及子女的收入证明;
    (十二)涉及各种事故处理的凭证;
    (十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发给《收入申报承诺书》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内容。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困原因、就业意向、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必要时可组织居(村)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管理审批机关要求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出具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5日,接受居民监督。
    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一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享受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享受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二)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饲养宠物的;
    (四)使用移动电话的;
    (五)在餐饮、娱乐场所消费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高费用学校的;
    (七)提出申请前3年内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八)申请前连续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月平均支出费用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暂缓审批:
    (一)应当提供却拒不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
    (三)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为单位申请的;
    (四)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已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就业登记的。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街道、镇(乡)就业帮困机构二次以上推荐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就业培训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耕种承包使用的田地、山林、水塘,任其荒芜(废)的;
    (三)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计划外生育等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四)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倍的;
    (五)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高保值、高耗费的非生产性电器、物品和资产,按折旧变现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六)在申报承诺和审批后,核查时发现申报承诺不实,与申请人再次核实仍不如实申报的;
    (七)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源的;
    (八)无特殊原因连续二次在规定发放期限内未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前款规定停止享受的期限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短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仍需要享受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7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同时还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双月或按季发放。保障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保障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之月起享受。凡批准之日已过本月(次)保障金发放期限的,应于下月(次)发放保障金时予以补发。
    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保障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同等额度的实物。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信息档案,建立名册登记、分类管理、年检和年报统计等制度,并按要求将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变动、收入增减、居住地的变迁、户籍迁移等情况实行电脑信息网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务工)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包括社会服务活动,下同)。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4日。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考勤制度,对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表现突出者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县(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在计算家庭人口数和家庭收入时应包括在内,但在计发保障金时应予以剔除。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属农村居民一方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有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条 登记为集体户籍的人员,向户籍登记的派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因城乡发展规划拆迁、梯度转移、生活照料等客观原因户籍登记地与居住地不在一起,符合户籍迁移条件的,应当将户籍迁入居住地并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不符合户籍迁移条件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将户籍迁入居住地的,凭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将有关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给居住地的管理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三条 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内,可以按规定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优惠扶助政策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与措施,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医、住房、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本项政务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镇(乡)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并减发或停发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单位、组织、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具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保障对象和保障款物数量的;
    (三)下拨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保障对象,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八条 无理取闹,侮辱、殴打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32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6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在本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购、建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贷款人)是指受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已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指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购买、集资建造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和田地区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一年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以不低于所购房、集资建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集资建房的首期付款;
(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房屋、集资建造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同意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公证等手续。
(六)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贷款的,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购买单位房改房贷款的,有房改部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集资建房贷款的有基建计划、规划许可证、房屋分配方案、平面图、集资建房人员清单和集资方案;
(七)有单位同意按月代扣代还贷款证明或保证书,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同意按月代扣代还贷款证明;
(八)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借款人向委托人提供贷款资料;
1、借款人单位出具的贷款申请报告;
2、借款人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单身职工还需提供未婚证明或离婚证),夫妻近期照片;
3、夫妻双方工资卡及工资收入证明;
4、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证、首付款收据;
5、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6、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7、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8、以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二)委托人收到贷款申请报告及所需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规定,并通知借款人;
(三)借款人到委托人处填写《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签订《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或《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质押合同》或《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和《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已婚夫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夫妻双方需在《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签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四)借款人办理所购房屋、集资建造房屋贷款抵押登记或抵押备案登记证明,并办理抵押物评估、保险、公证等手续。抵押物评估、保险、公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包括抵押的房屋财产保险和还款保证保险。房屋财产保险以贷款金额保险,房屋保险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业务由中心按照规定由确定的保险公司承办。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在抵押期内 ,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五)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集资建造房屋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集资建房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偿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目前最高限额为6万元;
(二)夫妻双方都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一次最高限额的贷款,只有一方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其贷款最高限额为4万元。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贷款期限最长为8年;
(二)接近离退休的职工,贷款限期不得超过其所要离退休的时间。男性职工还款期限不能超过60岁,女性职工还款期限不能超过55岁。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1、等额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2、每月等额还本金法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限(月数)+(本金-累计归还本金)×月利率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其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作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人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房产做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与放款前到所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应随时接受委托人、受托人的监督和检查;
(三)抵押期间,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四)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生效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有价证券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必须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如有损坏、遗失,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合同的效力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用委托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证人与委托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须到委托人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申请表”,到受托人处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两个人以上,配偶不得担保)。
(三)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签字盖章,并可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以其房产作还款保证承诺。
(四)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自然人,不得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
(五)已为他人提供贷款保证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不得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职工提供贷款保证。
(六)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三个月或在还款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和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三)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不足部分向抵(质)押人追索。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同时,就同一抵押物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住房进行处置时,所得款项须按抵押登记顺序偿还。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阻挠委托人或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规定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的。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涉及年度贷款计划、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在需要调整时,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