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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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办旅游办事机构,应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删去第十八条:“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餐饮、住宿、商店、交通、文娱等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点标志,方可接待旅游团队。定点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三、删去第十九条:“旅游车(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车(船)标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点车(船)接待旅游团队。”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游览秩序和治安状况;

(三)服务质量;

(四)设施、设备完好状况;

(五)安全、卫生状况。

分等定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旅游定点单位或个人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第二款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告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有关内容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削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六条 星级宾馆、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上岗。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失不能兑现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必须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告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保护环境,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欺诈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或垄断经营。

第二十六条 全省建立旅游质量监督网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景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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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暂行办法


厦府[1994]综206号

(厦府[1994]综206号发布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厦府[2002]7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港口码头建设,促进港口管理现代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在厦门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码头,系指在港口区域内进行船舶装卸作业的营业性公用码头或企业专用码头。

  第四条 外方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可以采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独资建设经营专用港口码头的形式。

  第五条 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中方合营者还可以土地和岸线使用权折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

  第六条 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可以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水下基础设施和地面经营设施,也可以向码头所有者租用水下基础设施,仅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地面经营设施。

  第七条 外方投资者要求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的工程设计由外国设计单位承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企业除经营货物装卸和堆存业务外,也可以经营相关货物加工整理和包装以及集装箱货物的拆、装箱等业务;经批准,还可以经营与该码头有关的船舶代理业务、货运代理业务、接送货物业务等为船方、货方提供方便的服务项目。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一条 码头用地、堆货场、其他非房屋建筑和道路用地的公用设施费,岸线使用费和土地使用费,根据项目特点,经批准可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企业,除代收的有关港口规费外,所建码头的装卸费等费率标准,由企业自定,报厦门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码头企业允许兼营投资较少、建设周期较短、资金利润率较高的项目。

  第十四条 外方投资者可以独资建设经营为本企业提供货物装卸服务的专用码头,也可以在其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时,在地块范围内建设和经营为开发区内企业服务的专用港区和码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粮食部、财政部关于检发《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和《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粮食部、财政部


粮食部、财政部关于检发《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和《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0年5月14日,粮食部、财政部

现将《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和《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试行。
各省、市、自治区试行这两个办法,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粮油方针、政策,加强全局观念,全面完成各项粮食工作任务。在正常情况下,一九八○年的粮食亏损,不得突破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计划亏损指标。企业多得的利润留成和减少亏损分成,要通过增产节约,改善企业经营管理解决,不能因此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
实行新的财政体制后,对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的定额补贴,由地方财政部门退库解决,不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
粮食部直属工业企业的利润留成比例,由粮食部、财政部核定。各省、市、自治区粮油工业企业的利润留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核定,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试行利润留成以后,粮油加工费标准,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粮食系统独立核算的运输企业,也可以试行利润留成办法。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参照《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各项原则研究制定,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
这项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在试行中要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附件:

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1980年5月14日)
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扭亏增盈领导小组(80)清盈领字第1号文件的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经委(79)财企字第16号文件的规定,对粮食商业企业试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办法。
一、核定定额的原则
对粮食商业企业实行亏损定额补贴,要有利于正确贯彻国家的粮油方针政策,加强全局观念,多购一点,少销一点,余粮地区多调出一点;要有利于企业按经济规律办事,加强经营管理,增收节支,扭亏增盈;要有利于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的利益,调动职工积极性。
各省、市、自治区制定补贴定额,要根据平均先进水平进行核定,起到鼓励先进、督促后进的作用,使企业实行定额补贴以后,在正常情况下,经过努力,经营管理好的可以转亏为盈;经营管理差的,可以找出差距,挖掘潜力,努力改进工作,争取及早摘掉亏损帽子。
二、核定定额的范围
粮油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范围,是指执行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各项政策而发生的亏损。主要是粮食、食用油脂统购价与统销价之间的价差和开支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购销同价的粮油亏赔的费用,为国家储备的粮油、粮油装具和代生产队储备粮食所开支的费用,供应军用粮油所开支的费用,合理的周转粮、兑换粮所发生的费用。
未纳入国家统一计划的粮油,议购议销的粮油,非食用油和粮油以外的商品发生的亏损,由于违反购销政策,在同一生产队又购又销增加的费用,计划外调拨和未经批准自行调剂品种等增加的费用,因安排不当增加二次集运开支的费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不善增加的开支,都不属于政策性亏损,不应计算在补贴定额之内。
三、核定定额的方法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对粮食厅(局)的政策性亏损,可以按粮油计划销量和核定的补贴定额计算补贴总额,控制补贴。粮油计划销量,包括非农业销售、农业销售、部队供应和专项用粮的计划销量。年度销售计划以国务院批准的或全国粮食会议制定的为依据;季度粮食销售计划,以粮食部下达的为依据;季度食用油脂销售计划,以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安排的为依据。超计划销售部分一律不予补贴。
补贴定额,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计算,经财政厅(局)核定。一九八○年的补贴定额可根据一九七九年粮食商业企业发生的合理费用、购销差价(扣除国家批准粮油价差补贴后计算)加上超义务运输里程运费补贴等支出,在一九八○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粮食商业企业的亏损指标范围内,经双方按照补贴范围协商补贴总额,同应计补贴的粮油销量比较,计算出销售每百斤粮食(贸易粮)和食用油脂(包括油料折油)的单位补贴定额,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
四、定额补贴的手续
粮油亏损的定额补贴,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根据批准的粮油销售计划,按月编制定额补贴计算表,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办理退库手续。粮食企业实行定额补贴以后,财政部门仍以“粮食企业收入”科目处理;粮食部门分别以“粮食企业亏损定额补贴收入”和企业盈亏处理。
五、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对地、市、县粮食部门,一般应按粮油计划销量和实际平均储存量分别制定合理的亏损补贴定额。地、市、县粮食部门对所属企业(指独立核算的粮站、粮库、中转站、城镇中心粮店等)应按照不同类型,经营业务特点,以及经营管理水平,因地制宜地分类核定补贴定额。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共同研究规定。
六、实行定额补贴的地区可试行减亏分成的办法。减亏分成应以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为统一计提单位。全年退库亏损总额(包括粮食商业企业的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和其他亏损,抵去粮油工业、运输企业上交的净利润和议价粮油等其他业务的利润),比财政部门核定的全年粮食亏损指标减少的部分,可按比例提取减亏分成。分成比例为百分之四十。
地、市、县级粮食部门是否试行减亏分成,以及提取减亏分成的具体办法和分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与财政厅(局)商定。试行减亏分成之后,原来各地粮食商业企业实行的各种利润分成(如议价粮油利润分成等)都按这个办法改过来,同时,省、市、自治区粮食主管部门不再提取企业基金,基层企业是否继续按现行办法提取企业基金,还是并入减亏分成内不另提取,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商定。
减亏分成资金,应以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用于奖金的部分,应按中共中央一九八○年中发一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以企业为单位,当年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一般不能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总额。少数先进企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能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
粮食商业企业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是企业财务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必须加强领导。在试行中,要认真正确地贯彻执行粮油各项政策和价格政策,加强全局观念,全面完成各项粮食工作,该收购的粮油必须及时收购,该调拨的粮油必须及时调拨。要从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中增收节支,扭亏增盈。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如实反映情况,不许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转嫁亏损。如有违反,应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扣减企业减亏分成;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提取减亏分成的权利。
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可按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

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1980年5月14日)
为了适当扩大企业财权,加强企业的经济责任,把国家、企业和个人的三者利益结合起来,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增收节支,多为国家积累资金,对粮食部系统内独立经济核算的粮油工业企业,试行利润留成办法。
一、利润留成资金的提取和清算方法
(一)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的原则,确定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包括以下各项资金:
1、原从成本中开支的奖金,按企业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
2、原从实现利润中提取的企业基金,在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范围内确定;
3、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企业,可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新产品试制费。
(二)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核定企业利润留成比例时,应参照上年度以上一至三项资金占同年利润净额(利润总额扣除技措贷款,下同)的比例核定。考虑粮油工业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的资金不足,在核定留成比例时,适当给予照顾。对不同情况的企业本着鼓励先进、承认差别的精神,分别核定利润留成比例。
(三)企业根据上级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每月按实现利润净额预提利润留成资金,年终按全年实现的利润净额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商定。
二、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利润留成资金用于:
1、技术革新与技术改造措施费;
2、新产品试制费;
3、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
(二)利润留成资金要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企业用于职工的奖金,按本企业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按原规定提取的企业基金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用于集体福利的基金,按原规定提取的企业基金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其余用于发展生产资金。也可以把这三项资金同企业上年实现净利润挂钩,分别换算比例分别提取使用。但以企业为单位计算,全年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总额;对少数先进企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能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企业不得把发展生产的资金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三)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后,凡属应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的费用,国家一律不再拨款,也不得在成本中列支。原来企业按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到十二提取的职工奖金和按规定提取的企业基金,已包括在企业利润留成之内,不再另行提取。
(四)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利润留成资金使用范围之内:
1、基本建设投资和简易建筑费拨款,仍执行现行规定不变。修建职工宿舍,主要应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在利润留成资金能保证必不可少的开支的前提下,也可以适当安排。
2、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的福利基金,仍执行原规定不变。
三、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利润留成资金,要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批准的计划使用,不准超支,不准挤占上缴利润,严禁搞“楼、堂、馆、所”。要接受财政、银行的监督。企业内部的使用计划和使用情况,必须充分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以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企业可以将更新改造资金和利润留成资金中发展生产的资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提高设备生产能力等。所需的材料、设备,报请当地计委和物资管理部门纳入物资分配计划。
(三)企业主管部门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变粮油工业企业技术设备落后状况,可以按隶属关系适当集中一部分利润留成资金,重点安排使用。集中资金的办法,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商定。
(四)利润留成资金当年有结余时,可以转下年继续使用。
实行利润留成办法,扩大了企业财权,也加重了企业的责任。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必须十分注意政策。严禁用提高加工费标准或提高产品价格、降低产品质量等不正当手段增加盈利。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严禁弄虚做假。如有违反,应当扣减其应提的利润留成资金,或在一定时期内停止提取利润留成资金,并对企业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可按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