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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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20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薪发〔1994〕50号) 和《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94〕国管体改字第172号),并依据《工人考核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考核范围
局属各单位除普通船员以外,机关事业单位在岗技术工人(含合同制技术工人, 下同), 列入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范围。
二、考核内容
1、思想政治表现: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遵守局和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端正。
2、生产工作成绩: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生产工作中从事技术革新和解决技术问题的能力。
3、技术业务水平: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
三、考核方式及原则
(一)考核方式
1、分为本等级考核和升级考核两种。
2、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3、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接百分制计分,技术业务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均达到规定分数者为合格。
4、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全部合格者即为考核合格。
(二)考核原则
1、必须分级考核,按级取证。
2、符合《工人考核条例》的要求,培训和考核相结合。
3、严格标准,保证质量,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
4、符合申报条件。
四、技术等级考核的申报条件
(一) 本等级考核
1993年10月1日以前未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均先参加本等级考核;申报年限计算到1993年9月30口。
1、在本工种工作学徒期、熟练期已满者,可申报初级工的考核
2、从事本工种工作10年以上或工作15年以上并在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者,可申报中级工的考核。
3、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以上或工作25年以上并在本工种工作12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的考核。
(二) 升级考核
对已取得技术等级证书者按下列条件参加升级考核
1、持初级工证书的3年以上,且工作10年以上,可申报中级工考核。
2、持中级工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20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的考核。
五、 组织实施
(一)思想政治表观和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由所在单位和部门根据相应考核内容,采取日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评。
(二) 技术业务水平考核
1、海洋行业17个技术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局统一组织实施。
2、非海洋行业技术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或人事部、劳动部授权的工种所属行业主管人事劳动部门组织实施。
六、申报程序
1、需参加技术等级考试者,先由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应写明所报考工种、等级、参加工作时间、本工种工作时间及原技术等级情况,还应就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情况做自我鉴定。
2、根据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依实际情况填写《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对符合申报条件,思想政治表观及生产工作成绩两项考评合格的,出具证明参加技术业务水平考试。
七、证书认定及工资待遇
(一) 证书认定
按《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考核合格并持有人事部或劳动部统一印剧的《技术等级证书》者,所持《技术等级证书》有效。
(三) 工资待遇
对持有效《技术等级证书》者,按以下办法兑现工资。
1、1993年10月1日以后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按国办发(1993)85号文兑现技术等级工资及相应津贴。并按国海人发(1994)305号文补发工资。
2、参加升级考核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按国海人发(1995)068号文兑现工资。
八、本实施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劳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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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姓 名 │ │性 别 │ │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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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作时间│ │本工种工作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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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种│ │申报等级│ │已有技术等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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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等级证书号码│ │已有等级证书考取时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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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种 变 动 简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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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 单 位 │ 工 种 │ 证 明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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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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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政治表现考评│ │ 注:填 合格或不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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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语: ┃
┃ ┃
┃ ┃
┃ ┃
┃ ┃
┃ ┃
┃ 部门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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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工作成绩考评:│ │注:填合格或不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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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语: ┃
┃ ┃
┃ ┃
┃ ┃
┃ ┃
┃ 部门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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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领导评语及考评意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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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业务理论考核成绩│ │实 际 操 作 成 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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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考核定级意见 │ │人 事 部 门 考 核 定 级 意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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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盖 章 │ 盖 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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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转制的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聘任和管理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三)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的工作制度;

  (四)监督人事争议裁决的执行。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跨州、市(地)的人事争议。

  州、市(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可以委托州、市(地)、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十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仲裁请求和事实以及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六条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仲裁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资料,向知情人调查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配合。

  在调查人事争议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履行。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成员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本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六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其他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作伪证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对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以及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在本系统执行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2004]第1号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中小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4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安全,是指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在校学生及教师在学校和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及学校财产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大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或重伤、重度中毒2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死亡3-9人或重伤、重度中毒10-1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
  第四条 保障中小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教育、安监、公安、建设、房产、财政、卫生、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监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及时解决中小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定期组织开展中小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各类容易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重大、特大安全隐患应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学校研究排除措施,制定处理预案。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二)加强对学校组织的学生活动的管理,保障师生安全。(三)实行中小学校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严格履行校舍法定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确保校舍工程建设质量。(四)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于存在结构不安全的校舍,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进行检测、鉴定。(五)督促学校做好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预防发生食物中毒。(六)督促学校检查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七)指导学校做好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加强辖区内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及时打击侵害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二)加强与辖区内学校联防,防止危及师生安全的治安案件发生。(三)指导学校搞好治安保卫工作。(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学校开展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在临近学校的公路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中小学生发生交通事故。(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安排一定警力,在重要路段对学生上学、放学实行特别护送,对不按规定避让中小学生的机动车辆要依法处罚。(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条 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督促有关单位在学校建设项目活动中,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建设程序,依法进行施工;依法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确保工程质量。(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一条 房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及其附属设施认真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负责。(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安排和筹措中小学校舍安全维护及危房改造资金。(二)确保预算安排的学校危房改造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三)督查危房改造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的主要职责:(一)依法加强对学校饮食、饮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和疾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帮助学校完善落实食堂卫生制度,防止师生发生食物中毒,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工作。(二)指导学校搞好卫生室建设,配合教育部门做好校医的培训工作;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三)组织医疗单位对食物中毒的师生进行及时救治,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原因进行调查。(四)对学校发生的传染病疫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要加强学校用电安全管理,严格规范学校用电,指导学校对危旧老化的用电设备和线路及时更新改造,确保学校用电安全。
  第十五条 消防部门要按照消防管理的要求,监督建设单位和学校配备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指导学校做好对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工商、文化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各类市场特别是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依法取缔学校周边200米区域内的电子游戏厅、歌舞厅、录像厅、网吧,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反弹,为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七条 城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学校门前的各类饮食摊点和不法商贩予以取缔,确保学生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学校直接负责本校师生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校长是本校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师生的生命安全、学校的财产安全负总责。(二)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将安全保卫工作责任落实到人。(三)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将安全教育渗透到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日常生活和各项活动中去,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四)检查学校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学校有能力排除的安全隐患;学校不能排除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报告。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D级危房应立即拆除或封存。(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集会、出游等大型活动安全和学校食堂卫生、宿舍、通道、楼梯安全的管理,确保师生安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组织,均不得随意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类社会活动,确需组织学生参加的,按以下程序申请:
  学生参加人数在100人之内的,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淮;
  学生参加人数在100至200人之内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生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部门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技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认真制订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强门卫管理,严格外来人员出入校登记制度,严禁社会闲杂人员进入校内;对学校重点部位要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节假日、敏感时期,学校领导要轮流值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按隶属关系,认真执行重大伤亡事故请示报告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要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发生火灾、食物中毒等急需救治的伤亡事故应首先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抢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抢救。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伤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事发学校必须立即报告教育主管部门,并由事故发生地教育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逐级上报:(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含重度中毒)1-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事故,属乡镇、办事处管理的中小学,由乡镇、办事处教育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并在12小时内报告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属市、县区教育部门直属的事发学校,要及时报告教育主管部门。(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县、乡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于24小时内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及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市、县、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四)其他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
  第二十五条 有关方面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10万元的事故,按隶属关系,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市、县教育部门组织调查;(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事故,按隶属关系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重伤10至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前款(一)至(三)项所列事故中属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安排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由安监、监察、公安、教育等部门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结,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2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定及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学校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报经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事故的,分别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事故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批复。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批复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事故发生学校应当及时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副职领导人和县以上有关部门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教育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小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