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虽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是否作为上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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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虽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是否作为上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虽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是否作为上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8〕173号请示收悉。关于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虽表示上诉,但未提交上诉状,人民法院是否按上诉案件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虽表示要上诉但未递交上诉状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提出上诉状及副本。
(二)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表示上诉的同时,请求延期递交上诉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可以酌情适当延长。
(三)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仅表示上诉,既未递交上诉状,又未请求延期的;或者请求延期但未获人民法院准许而且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又未递交上诉状的;或者请求延期获准后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未递交上诉状的,原审判决或裁定在法定上诉期限或准许延长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
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诉处理,而不应作为上诉案件受理。
至于来文请示的具体案件,以按申诉处理为宜。



198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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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通知

〔2000〕外经贸配管发第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厂使全国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试运行工作顺利进行,外经贸部与海关总署于1998年签订了“许可证电子数据联网核销协议”。经过一年的技术准备和试验,双方从1999年9月1日开始在13个口岸海关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试点工作,并取得明显效果:显著提高了海关验证效率,缩短了企业报关时间,规范了许可证签发管理,同时有效打击了不法分子伪造许可证走私、套汇等不法活动,维护了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的管理,依法行政,推进外贸管理电子化、信息化进程,现决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许可证发证机构和各海关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纺织品配额
 出口许可证除外),各口岸海关将许可证纸面证书与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作为监管依据,口岸海关在确认许可证纸面证书与电子数据内容一致后方可进行核销及验放。
二、为保障各进出口企业及时办理报关手续,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传送和接收许可证电子数据。各现场海关每日务必及时接收海关总署下发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每日务必及时将许可证核销(放行)数据经海关总署传送外经贸部。
三、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执行《进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1999〕外经贸配发第759号)和《出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1999〕外经贸配发第743号),按照文件规定签发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纸面证书内容均为计算机打印,不得更改
四、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执行上报许可证数据的规定。每日务必及时将当日签发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全部上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EDI中心)。急证要随时上报,并电话通知EDI中心随时传送海关。每日务必审核EDI中心反馈的上报数据接收情况,并与上报数据进行核对。发现EDI中心反馈信息与上报数据不符的应立即与EDI中心和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联系。
 凡是不及时上报或核对许可证电子数据,影 响企业报关,并产生经济损失的,外经贸部将追究有关发证机构的责任。
五、口岸海关应严格按照《许可证电子数据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署监〔1998〕;27号)的规定,重点对许可证中“进(出)口商”、“商品名称(含代码)”、“数量”、“国别”、“贸易方式”、“有效期”、“报关口岸”进行核查。在许可证以上项目内容与电子数据一致无误的情况下方可放行。
六、海关应在许可证正本背面规定的签注栏内对每次核销(放行)数量做清晰、准确的签注并加盖海关核销章。签注数量应与反馈的核销(放行)数量的电于数据相一致,核销(放行)时使用的计量单位应与许可证使用的计量单位相一致。如海关签注后因故退关或签注发生更改,海关应在签注栏注明并在更改处加盖海关核销章,同时应对电子数据作相应修改。
七、在目前各发证机构还无法通过网络核查海关核销(放行)数量的电子数据的情况下,各发证机构在办理退证时,以口岸海关在许可证纸面证书背面签注栏内所记录的核销(放行)数量为凭证。凡签注不清或未加盖海关核销章及有其它疑问的不得办理退、换证,应与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联系。
八、验核进出口许可让与报关单填报内容时,对经营单位及贸易方式栏目的审核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与进口许可证上的进口商或收货人一致。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与出口许可证上的出口商或发货人一致.对还贷或补偿贸易方式下的代理出口企业,代理外资企业出口的外贸企业,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玉米、大米、大豆、棉花、原油、成品油、煤炭;钨类、锑类的出口企业,报关单填报的经营单位也可以是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的企业。
 (三)由于许可证备注栏电子数据内容暂不能传至海关,海关核销及验放以许可证纸面证书备注栏内容为准。
 (四)许可证备注栏内不允许手工签注。如有涂改或手写内容,海关均视为无效许可证,并上报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和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五)“非一批一证”的进出口许可让,可在同一口岸多次报关,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二次。
(六)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是海关的监管方式,海关在审核时不与许可证上的贸易方式核对,但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为确保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实施,外经贸部与海关总署开通了热线联系电话,各口岸现场海关在通关业务中和各企业在报关中遇到的问题,可随时通过热线联系电话寻求解决和咨询(联系电话及联系人见附件)。
十、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二OOO年九月三十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鼓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7〕5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鼓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鼓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资金扶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青海省鼓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资金扶持办法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二〇〇七年四月)


  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新趋势,更好地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快我省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根本性转变,增强企业国际竞争能力,实现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按照国家“走出去”战略的整体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步伐,强化政府引导和支持力度,综合运用各种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有效地开展对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全面提升我省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二、扶持方向


  一是在境外以总承包、分包等方式,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承揽、实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和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二是结合我省特色经济、优势产业和民族特点,积极有效地开展对外劳务合作。


  三是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


  四是在境外投资设立以销售青海产品为主的分支机构、网点,从事零售批发的专业市场、加工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各类经济贸易合作区。


  三、资金来源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外贸发展资金及其他相关资金。


  四、扶持内容


  (一)中小企业市场开拓资金扶持的项目:


  1、鼓励企业参加由商务部、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等相关部门组织的境外投资、境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及其他相关内容的洽谈会、展览会,支持企业参加境外工程项目投(议)标承包及劳务分包活动。


  2、对境外考察期间交通费、生活补贴、境外展览的展位费、公共布展费等给予定额支持。


  3、对企业境外的广告、商标注册、国际市场分析、策划费、新建与技改项目的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宣传推介费等给予支持。


  4、对外经企业各类管理体系认证费、标书购制、项目咨询设计费、初步考察及调研费给予支持。


  5、为企业举办“走出去”业务培训班或研讨会,并对外经企业信息化建设给予一定支持。

  (二)外贸发展资金扶持的项目:


  1、对“走出去”项目国内贷款贴息。给予境外投资企业、中标的成套设备及援外物资项目等业务从境内银行取得,用于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中长期贷款贴息;对于能够带动省内产品出口的和在境外开展地质矿产勘查、资源开发性的“走出去”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2、支持企业实施“走出去”项目前期费用、运转费用,对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等业务发生的前期费用直接补助;对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办公场所租赁、办公用品购置费、境外实验室、实验设备租赁、购置费,境外高新技术资料收集费等运营费用给予支持。


  五、监督执行


  (一)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参照《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省商务厅负责办法的施行和解释,省财政厅负责监督。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