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实施主体)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监察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各级人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追究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 (追究范围)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 (责任承担主体)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分担)
审核人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上级改变下级决定的责任承担)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决定的责任承担)
行政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三条 (责任形式)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分为: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处分等级)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根据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依法作出: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从轻、减轻和免予追究的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因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职务、级别和工资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七条 (国家赔偿的追偿)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自行追究和移送处理)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本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认为需要由监察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被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九条 (文书抄送)
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初步审查)
监察机关收到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后,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材料、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立案、调查和审理)
监察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作出与告知)
监察机关审理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处理与通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监察决定,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执行行政处分,或者根据监察建议,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并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权利)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申诉的处理)
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的执行。
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回避)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分的期间与解除)
受行政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的追究)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照执行)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中的作用,提高企业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进一步推进我市企业的专利工作,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经贸委《关于开展全国企(事)业专利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和《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试点企业要充分依靠和运用专利制度,规范企业专利管理工作,建立鼓励发明创造的激励机制和有效利用专利资源的运行机制和保护机制。要把企业专利战略贯穿于企业技术创新、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不断扩大自主知识产权总量,将技术优势转化为品牌优势、市场优势,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专利工作制度是企业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试点企业要把企业专利工作的重点放在建立有效的专利激励机制、运行机制和保护机制上。
1、开展企业专利战略的研究,制定适合各自企业的专利战略并认真组织实施;把专利工作作为企业经营目标之一,制定切实可行的专利工作目标和计划,落实工作措施和考核指标。
2、建立健全有效的专利管理机构,落实相应的人员、经费和办公条件。
3、加强企业专利管理工作,包括专利技术开发、申请、维持、放弃等;加强企业技术活动中形成的与专利申请相关技术档案的管理及对技术人员业务活动的规范,促进形成企业自主知识产权。
4、加强专利信息利用工作。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立题前,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以提高研究开发起点,避免低水平重复和侵犯他人专利权;在技术、设备引进和对外合资、合作中,凡涉及专利的都要对其法律状态进行检索,以避免不应有的损失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5、建立企业专利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将专利工作与技术创新工作的考核评价有机结合,落实专利“一奖两酬”,加大专利成果分配奖励力度,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6、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和产业化。要重点抓好拥有自主专利权、市场前景好、技术附加值高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使其上规模、增效益、产业化;要有重点、有选择地引进国内外的专利技术,增强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四条 在杭州市注册或纳税的各种企业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可申报专利试点企业应:
1、企业具备较好的专利工作基础,技术创新对企业发展产生明显的推动作用。
2、专利管理制度健全。有专利管理机构和专利管理人员;建立了有效的专利申请、实施、保护、管理和信息利用机制,专利工作贯穿于技术、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
3、历年累计有效专利12(国外发明专利一件质抵国内两件发明)以上。
4、每两年申请专利至少10件或国内发明2件或国外发明1件(申请国外专利一件折抵国内两件)。
5、专利实施率不低于30%,专利产品年产值不低于3000万(专利产品产值占总产值80%以上的,可适当放宽)。
6、近两年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1、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申报表;
2、企业专利制度和专利概况。内容包括企业概况、专利制度建设情况、企业专利申请、授权以及保护情况、专利实施情况及实施效益、企业开展专利工作的思路和设想等;
3、授权专利清单及专利证书复印件;
4、企业专利实施产值和利税情况表;
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四章 检查管理
第六条 市科技局、经济贸委、知识产权局负责杭州市企业专利试点工作。
1、组织、实施专利试点企业的评审、评价;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每两年评审一次。
2、健全专利管理制度,组织企业专利管理人员培训,推广交流企业专利工作试点经验,协调处理突出问题。
3、根据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召开经验交交流会,推广成功经验。组织举办专门的试点单位专利工作人员业务交流培训班,为试点单位培训业务骨干。对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扩大试点企业的影响,推动全市企业专利工作深入开展。
第七条 检查、督促企业专利试点工作的开展,对不能切实开展试点工作或出现较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企业,可经研究讨论撤销专利试点企业称号。
第八条 县(市、区)科技、经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专利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帮助企业开展专利试点工作。
第九条 企业被确定为专利工作试点以后,按照试点要求,积极探索企业专利工作的有效途径,总结经验,反映问题,依靠和运用专利制度,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十条 被评为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由市科技局、经贸委、知识产权局授予“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称号,给予适当的奖励。并可享受以下优惠:
1、优先享受市专利专项资金的支持;优先推荐中报省级专利工作示范企业;
2、帮助试点企业的有关专利项目申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的有关经济、科技计划项目及专利转化实施项目,争取有关部门在政策和经费上的支持;
3、可享受下列优惠服务:专利宣传培训及咨询;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制止假冒专利行为和提供专利法律咨询;专利信息服务;
4、提供有关专利工作方面的政策、法规文件、资料;
5、组织国内外学习、考察、交流合作、对口培训等。
第十一条 试点期满,由市科技、经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试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对成效显著的企业予以表彰,对一些好的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予以推广。成效显著,适合继续试点的,继续进行专利试点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4年3月17日